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 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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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1
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
(1)
摘要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极其繁杂,但大都建立在贫困的哲学观之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其实是一个虚假的问题。
建立在现代语言哲学之上的司法证明过程性质的分析可以为司法证明活动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可以提供一种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替代性解决方案。
关键词司法证明标准游戏制度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司法原则,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
同时,这条原则也揭示了司法过程的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事实,一是适用法律。
司法实践中,确定事实主要与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有关。
近年来,关于事实的性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明的标准等问题己成为诉讼法中的热点问题,引发了激烈地讨论。
一、既有文献地解读:
司法证明标准的虚假性
司法证明的标准是诉讼法理论中研讨的热点问题,关于标准是什么的答案可谓繁多。
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
这种观点接受"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并认为"事实"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理想,而"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现实,现实要求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不仅如此,这种观点还认为司法证明的标准应该是多元的,并初步建构了这种标准。
为了说明司法证明的特点,还特别地区分了检验真理的标准与司法证明的标准,认为"真理"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认识"真理"与"真实"的思维方式也是不同的,前者是所谓的"顺向思维",后者是"逆向思维",检验两种思维方式的标准当然也是不同的。
[1]
存在另一种观点,它接受了主流观点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但对于"真理"与"真实"的区分提出了异议。
它认为,包括案件真实在内的非规律性认识也属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真理"范畴,离不开实践标准的检验,尽管司法证明是一种逆向思维,但不能因此否定实践标准对它的检验作用。
否定实践标准在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方面的作用,将使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不具有确定性。
[2]由此,它提出了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
但是,在该文中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那就是即同意以"客观真实"为目的,以"内心确信"作为可操作性的主观标准,又认为实践是唯一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文章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还有一种虚无主义的观点,批判了建构科学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可能性,认为客观化的、具体化的司法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乌托邦。
证明程度的判定,只能是在某种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下,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把握。
[3]这种观点并不反对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反对的是一种机械式的、简单化的和所谓客观化的司法证明标准,要阻止的是一种在司法证明领域科学化的努力。
还存在一种试图融合各种观点的努力,提出了一个司法证明"完整的真的标准体系"。
这种观点认为,司法证明为真的保证性标准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真的核证性标准又包括真的证实性标准和真的证明标准,前者是"命题与经验证据的符合",后者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的符合";真的有效性标准是"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真的现实的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这个标准体系澄清了以往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理论混乱,使真的标准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各归其位,各司其职。
[4]真的证实性标准与真的证明性标准是不同的,真实际上是法官的"内心确信"为真,因此司法证明为真是感觉为真,自以为真,具有相对性和可错性。
[5]这种观点兼采了各种证明标准的合理性,认为每一种标准都应当在适当的地方使用,并认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是可以证成的和科学的标准。
面对如此之多的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让人有无所适从的感觉,我们不仅要问:
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引入一个关于什么是正确的标准,但是哪一种标准又是正确的呢这似乎陷入了司法证明标准的循环论证。
因此,为了判断一种司法证明标准理论是否是正确的而引入另一种标准是不可取的。
为了判断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正确性,既然不能依靠另一种标准,那就只有解读司法证明活动本身的特点,来求得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确定性认识。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进行解读:
司法证明的对象是一个必须先于标准得到澄清的问题
司法证明标准的意义是什么从语义上分析,即在司法活动中将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到预先设定的要求,这一要求即司法证明标准。
很明显,从这一分析中可以得知,司法证明标准是由司法证明对象所决定的,或者说是司法证明对象的性质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性质,在对司法证明对象没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就冒然讨论所谓司法证明标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在学者们看来,司法证明对象似乎是一个自明的问题而无须论证。
他们或者根本不曾论及这一问题,或者接受常识上关于这一问题的区分。
忽略这一问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己经显现,在他们的关于司法证明标准的论述中,各种相互矛盾的标准可以不经任何解释而能够相互共存,对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标准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因此,要解决这些困难,必须先澄清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即司法证明对象是什么。
司法证明对象的哲学观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多样化
司法证明需要证明的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所确定的司法原则得到简单地回答,即司法证明所证明的是事实。
那事实又是什么
论述这一问题的学者大都不经反思地接受了主客观二元的认识论,即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区分,认为事实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种是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根据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关系,哲学理论上又可以区分为可知论和不可知论。
在司法证明的题域中,这一论题随即转变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客观事实"对应于哲学认识论中的客观存在,"法律事实"对应于主观上的认识;学者们有的接受哲学可知论的观点,认识"客观事实"是客观的,是可以为人所认识的,"法律事实"能够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还有的学者授受不可知论的观点,即"客观事实"也许是存在的,但归终还是要靠人来认识,既然如此,谁的认识能够作为"客观事实"己经获得认识的标准呢因此"客观事实"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唯一有用的概念是主观认识上的"法律事实"。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
这就是:
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
[2]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
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
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
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
是相互独立的人;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
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
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
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
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
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
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
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
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律秩序的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市场。
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的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我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
这种全国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的自由性。
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
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
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
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是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
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
国家的必要管理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
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
4、市场的竞争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
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争性。
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
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的可控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8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
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是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自己责任原则。
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这一原则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
在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3、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标,也是一项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4、经济民主原则。
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
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和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
要实行经济民主,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命题的逻辑结构即是世界的结构的观点有效地融合了主客观之间的鸿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通过逻辑图式结合在一起。
这是哲学认识论上的一个创举,影响极其深远。
但是,逻辑图式的论断也容易让人生疑,世界的结构真的就如此简单吗后期的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图式论的基础上修正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语言的用法极具多样性,而且与人的行动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所谓的"语言___游戏"。
每一种语言的意义都要在"语言与行动交织在一起的整体中即语言游戏"中来获得理解。
语言反映现实的本质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反映的方式,由早期的单一的逻辑图式反映,到日常语言游戏的多样性反映,进一步深化了语言是"我与世界的界限"观点。
基于对世界存在形式的哲学分析,我们发现,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是不存在的,司法证明的事实不是非此即彼的主观与客观事实中的任何一种,它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
司法证明的事实是人类社会构建的事实
事实是通过语言用命题的形式反映和建构客观世界而形成的,它即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客观两个方面不可分割的交织在一起,我们不可能单独分析出其中的一个部分而称之为"客观事实"或"主观或法律事实",这样一种区分与事实的概念所涵括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
事实一旦用命题表达出来后,只有两种可能性,即存在还是不存在,存在的事实意味着命题的逻辑涵项为真,不存在的事实意味着命题的逻辑涵项为假。
司法证明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只要能够以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它就是事实,不存在两种所谓不同事实的区分,只有用命题所表达的事实是"真"还是"假"的问题。
司法证明过程中用命题所表述的案件事实只是所有可能命题表述的事实中的一部分,那么这两种事实的区分是不是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分呢完全不是,这两种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约定的范围不同。
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事实范围是根据预先确定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是一种"眼光交互流转相互澄清的过程"[10],这实际上意味着案件事实是约定的,为法律规范命题的可能性所约定,因此有人将案件事实称为法律事实并没有什么原则性错误,错误在于将案件事实称为主观事实,并将其与所谓客观事实对立起来。
所有可能命题所表述的事实其实也是约定的,不过约定的方式与案件事实有差异,案件事实受人类的语言游戏和法律规范的双重约定,而事实仅仅受人类可能的语言游戏的约定限制,两者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只有范围上的差别。
如果将司法证明活动也视为一种人类的语言游戏,那么案件事实仅仅只是所有人类可能语言游戏中的一种罢了。
有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将根据法律规范约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视为司法证明有效性的标准。
[11]这种观点有点牵强附会,是为了建构一个司法证明标准的体系而强行纳入的一个标准,实际上案件事实的范围根本不是一个标准问题,而是一个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的问题,这与人类通过语言符号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区别只在于解释与建构的人类约定不同,前者包含了一个用于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而后者则包含了人类可能具有的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的所有可能性的约定。
如果认为法律规范的约定是司法证明的有效性标准,那么是不是也可以认为人类所有可能性的约定也是事实证明的标准呢当然这是荒谬的,人类所有可能性的约定只是事实存在的前提条件,人类不可能超过这些可能性条件而获得事实,约定与事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可能出现其中一个是另一个的所谓标准的问题,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也是这样的关系。
因此,将案件事实的确定过程视为所谓司法证明标准是对事实性质的一种误解而导致的。
司法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由司法证明的游戏规则决定
事实通过命题表达出来后,具有两种可能性,即存在或不存在。
命题的真与假与人类的判断有关,判断的过程就是确定命题真假的过程。
司法证明事实命题反映了人类建构司法证明事实的可能性,而判断司法证明事实命题的真假性则必须立基于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的观念之上。
语言的意义在于它是人们的一项行动,语言和行动交织在一起体现了人类行动的多样性,每一个特定的人类行动都有特定的功能或用途,语言的意义都要在人类实现特定功能的行动才能得以最终体现,语言命题所构建的事实反映了人类认识世界的可能性,但该命题的真假性却要在特定的语言游戏中来判断。
司法证明是一个解决社会争议的语言游戏,在这种游戏中,法律规范、特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三种主要的命题类型。
这三种命题建构了不同的人类事实,法律规范是一种主体不确定的可能性事实,而案件事实是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是特定的事实,而证据则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特定的事实。
证据事实由命题构建,案件事实由证据命题与法律规范命题共同构建。
证据命题和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性判断都应当在特定的司法证明游戏中进行,体现司法证明游戏特定的社会功能。
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证明事实命题的真假性是人类"约定"的结果,符合"约定"的就为真,否则为"假"。
因此,司法证明事实命题真假判断过程中"证实"与"证明"的区分是不能成立的。
[12]经验证据与科学证据都是由命题所构建,只是判断其真假的语言游戏不同,将经验证据的判断称为证实,是对事实的"然"的判断,而将科学证据的判断称为证明,是对事实的"所以然"的判断,根本就是对规范、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误解。
实际上,不论何种性质的证据都与它产生与使用的游戏有关,更直接一点说,是与游戏规范有关,游戏之间是没有高低级差别的,有的只是游戏规范的差别。
三、真假判断的视角转换:
司法证明制度对司法证明标准的替代
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判断是司法证明的主要目的,但不是终极性目的,司法证明的终极性目的是最终权威性地解决社会争议。
司法证明目的的层次性决定了案件事实命题真假性判断的角度。
用建构司法证明标准来进行案件事实命题真假性判断的方法明显受到了实验性自然科学方法的影响,并且没有考虑到司法证明的终极性目的的导向作用。
实验性自然科学方法的重要特点,一是标准的具体性,可以通过相应的方法来确定标准本身;一是待验证事实的重复性,该事实可以在相同条件下反复重现,并与标准可以重复印证。
司法证明的游戏与此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它不可能有具体的标准,如果要设立这样的标准,那么有多少案件就会有多少标准;其次,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和证据紧密结合在一起,不可能会出现可重复的案件事实。
另外,实验性自然科学证明的唯一目的就是待验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为了这一目的,它判断真假的方法不受其它人类价值观的影响,但是,司法证明的唯一目的是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吗绝对不是,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是服从于有效解决社会争议这一终极性目的的,为了这一终极性目的,司法证明过程中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判断可能要服务于社会的其它价值,在有些情况下牺牲判断的真假性也是有可能的。
最后,实验科学的验证标准虽然在常识上是可信的,但它的认识论基础并非没有问题,它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本文第一部分所讨论的主客观二元区分论之中,直到现在仍无定论。
相比于实验自然科学的基础难题,司法证明涉及的事实领域比实验性自然科学更广泛,而且还包含对人性的认识,因此它的基础问题比实验性自然科学更为突出。
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司法证明与实验科学分属于不同语言游戏,命题的意义在不同的游戏中当然有所不同。
基于这一看法,我们认为,在司法证明游戏中隐喻式的使用"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是不符合司法司法证明游戏的社会功能或用途的,必须换一种不同的视角来替代"标准"的视角才能进行符合司法证明游戏之社会功能的命题真假性判断。
这样一种视角可以从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的哲学观中获得启示,即语言游戏是人类语言和行动交织在一起的人类行动,这种行动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功能,最为关健的是这种行动都是遵守规则的行动,行动与规则不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行动是有规则的行动,规则是行动的规则,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服务于游戏的社会功能。
根据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使用"制度"来替代"标准"进行命题真假的判断,在语言游戏的意义上,实验科学的真假判断"标准"也是一种制度,不过它是一种特定游戏中的制度,它符合实验科学的社会功能。
司法证明过程的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判断要根据司法证明的制度来决定,制度将决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
司法证明过程中发现证据、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在诉讼游戏的过程中,事实的确定与真假判断是同时进行的,并不能将其分为两个完全独立部分分别进行,确定事实的过程就是判断真假的过程,两者都是在遵守诉讼游戏规则前提下进行的,符合诉讼游戏规则的事实是真的事实,不符合诉讼游戏规则的事实在诉讼中是假的事实。
这一观点与同样是解决社会争议的仲裁与调解制度对比就可以获得更为清楚地认识。
在仲裁制度中,允许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实行一裁终局制等等。
在这种制度中,证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与诉讼中有很大的差别,那么哪一种制度下的事实是存在的呢在调解制度中,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承认或不承认某些事实,适用或不适用某些法律,只要当事人的选择是自愿的和合法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就被认为是存在的。
同样的问题是,调解与诉讼比较,哪一种制度下的事实是真的呢当然,这种真的的比较是不可能进行的,因为它们分属于不同的游戏,遵守的游戏规则不同,事实的判断只能与产生与建构它的游戏相关,而不能与其它游戏中产生与建构的事实比较真假。
国内许多学者都承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是司法证明真假性的标准,并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司法证明标准应该有差别。
[1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它误解了证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完全忽略了中西方之间司法证明规则的差异性。
其实,西方国家的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根本就是一个由司法证明制度保证下的案件事实真假性的判断确认,法律承认在这种游戏规则下法官所做出的"内心确信"的判断就是真的判断。
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有很大的不同,由不同司法证明制度保证下司法证明游戏所得出的真假判断肯定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证明制度没有得到澄清的情况下,就在中国引入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做真假判断,将会在理论与实践中引起极大的混乱。
四、结语:
司法证明制度建构的多维性
司法证明制度对司法证明标准的成功替代,提出了另一个重大的课题,即如何建构司法证明制度,建构何种司法证明制度。
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绝不可能从某一个角度就能够做出比较完整的解释,它注定是一个需要从多重维度考虑的问题,作者将另行文专题讨论这一问题。
[1]何怀宏著,《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XX年第六期。
[2]刘金友著,《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与何家宏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XX年第四期。
[3]张卫平著,《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XX年第四期。
[4]张继成著,《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XX年第5期。
[5]张继成著,《论命题与经验证据和科学证据符合》,《法学研究》,20XX年第6期。
[6]维特根斯坦著,《逻辑哲学论》,商务印书馆,20XX年,第1页
[7]卡西尔:
《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33页。
[8]韩林合著,《研究》,商务印书馆20XX年第一版,第81页。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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