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条例修正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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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条例修正案
劳动保障条例修正案
【篇一:
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
【颁发部门】:
【法律文号】:
【颁布日期】:
2006-12-31【执行日期】:
2006-12-31
《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
目录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
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
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
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
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篇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
陈岚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国家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于200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为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例》共分五章36条,包括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与《劳动监察规定》相比,有许多发展和突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扩大了劳动保障监察适用对象范围
第一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劳动法对之统称为用人单位。
这里的企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从多年的监察执法实践来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用工行为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活动是监察的主要内容,一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象。
第二是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对这些机构实施监察主要是检查其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对这类监察对象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依照劳动法执行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检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等劳动用工情况。
另一部分是在社会保险方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是非法用工主体。
为与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一致,《条例》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原则
1.合法原则。
这一原则贯穿《条例》始终。
要求监察执法主体及权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实施监察必须正确适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执法程序必须符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开原则。
即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保护,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
如劳动保障监察
依据的法律法规要公开;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及内容公开;监察机构的举报投诉电话公开;监察执法程序和处理时限公开。
3.公正原则。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实施监察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行政相对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法案件要进行调查;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监察的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回避。
4.高效、便民原则。
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方便用人单位报送材料和劳动者举报投诉维权;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便于求职者了解企业信誉情况;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监察事项。
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教,更不得为个人和小团体利益以处罚牟取私利,也不能只教育不处罚。
因为没有处罚做后盾,教育不能产生制止违法行为的理想效果。
既要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制裁,又要通过教育使用人单位增强法制意识,收到双重功效。
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主体和监察员资格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因此,根据依法行政要求的主体法定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监察主体。
同时,为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编制缺乏的问题,《条例》还规定,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事业机构的地位。
为适应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经过考试合格后颁发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这样做有利于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明确区分了举报和投诉处理制度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这样区分更加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举报和投诉时的不同职责,有利于对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制度
《条例》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确定了几种管辖形式。
一是地域管辖,指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上的横向权限划分。
《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有利于充分发挥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情况熟、地域熟的优势,也符合适当下移执法重心的发展
【篇三: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劳动部公布试行)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六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
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
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
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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