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形式法律强制的限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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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形式法律强制的限度
自由乃人类的不懈追求。
自由不仅意味着对人格的尊重,也使社会上分立的知识得以充分运用。
合同自由是自由的当然推论,而合同形式自由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之一。
所以我们应当坚持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不过,承认合同形式自由不能损害整体秩序。
因此,当某些合同形式会给秩序造成不利益时,就应该对其加以限制。
而限制的程度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合同形式方面的自由程度。
那么,到底法律应该对合同形式限制到何种程度呢?
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法律应该强制,什么情况下法律不应强制呢?
围绕该基本问题,本文将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形式强制逐一进行检讨。
一、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的含义
在学说上,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只要属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无论为债权合同,物权合同抑或为亲属上之契约,均包括在内。
而狭义的合同,则专指债权合同。
[1]本文采广义上的合同,尽管这不是我国《合同法》的态度。
依该法,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意,均不是合同。
[2]合同形式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意思的载体,[3]其与当事人之合意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二)合同形式的类型
依权利之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可将民事实体权利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
对人权(如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而对世权(如物权)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
相应的,本文将合同分为变动对人权的合同与变动对世权的合同。
1.变动对人权合同的形式
债权是典型的对人权。
债权合同为典型的变动对人权合同。
变动债权合同的典型形式有口头、书面、公证等。
具体而言:
(1)口头。
口头形式是指人们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
口头合同以语言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
(2)书面。
书面形式是指人们以书面文字表达合意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
近年出现的数据电文形式亦属于书面。
我国《合同法》即在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合同以负载于一定媒介的文字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
(3)公证。
公证形式是指人们以到公证机关作成公证书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
公证所涉及的不独为当事人的行为,还包括公证机关的审查公证行为。
不过,本文此处言及公证形式,强调的是当事人表达自己意志的方式,而不是公证机关的对合同的审查,至于公证机关的行为,从私法视角看,不过是当事人行为的辅助而已。
2.变动对世权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表达变动对世权的合意,当然可以采用上面所述的口头、书面等形式,此不赘述;除此之外,本文认为变动对世权的合同还经常采用公示的形式。
所谓公示,即以一定方式将一定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由于物权为典型的对世权,因此下文将以物权合同为例加以论证。
物权合同涉及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与登记两种。
具体而言:
(1)交付。
交付指移转物之占有。
当然,基于债的关系亦可能发生标的物的交付,如运输合同,但此处的交付指与物权变动有关的交付。
对交付之性质的探讨需要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初创谈起。
一般认为,萨维尼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
萨氏认为:
“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4]在物权行为理论出现之前,人们把交付作为单纯的债务履行行为,并未探讨交付行为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物权行为理论则认为交付行为中隐含着物权合意,该理论实际上是从交付中抽象出了物权变动的合意,继而认为交付行为是物权行为。
也就是说,物权合意与物的交付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
因此,交付完全可以单独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
(2)登记。
登记是指将某一事项向登记机构求为记录。
物权变动中的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供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
[5]从该登记的意义看,登记既包含当事人的行为,也包含登记机关的行为。
似乎难言登记为私行为的形式。
但是本文认为,在当事人间无另行物权变动合同的情形下,登记实反映了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因此登记与交付一样,同样可以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
至于登记中的主管机关行为,从私法视角观之,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辅助而已,与当事人用自动系统公示实无差别。
就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孙宪忠先生与本文持同样观点:
“物权独立意思与其表现形式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
如果要问物权的独立意思在哪里?
那么就可以回答说在它的表现形式里,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移转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
”[6]
对于公示的对象,众说纷纭。
以物权合同中的公示为例,学说有谓“权利公示”者;[7]有谓“物权变动之公示”者;[8]也有谓“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者。
[9]上述“权利公示”说和“权利变动公示”说实是同义的,二者都预设了在公示之前即已发生了物权的变动。
本文认为,由于物权行为的形式有多种,因此对公示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一种情形,法律没有强制公示并且当事人也没有采用公示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
在这种情形下,在公示时物权行为实际上已经产生,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公示的对象就只能是权利的变动;第二种情形,法律没有强制公示,而当事人采用了公示形式,也就是说没有采用公示以外的形式为物权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在公示以前没有物权行为发生,自然也就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公示的对象不可能是权利或权利的变动,而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第三种情形,法律强制公示。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不承认非经公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公示以前物权行为并没有生效,物权也就没有发生变动,所以公示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在公示前或在公示当时达成的物权合意。
二、关于合同形式的强制规范
(一)强制与强制规范
1.强制
本文使用哈耶克对“强制”的定义,即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
[10]强制,从其本质上言,是对自由的限制。
2.强制规范
本文所言规范,皆指法律规范。
强制规范[11],系对私主体行为限制之规范,违反者将导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强制规范实为以法律形式表现的强制。
强制规范在表达上,多用“必须”(“应当”)、“禁止”(“不得”)等用语。
(二)强制规范的类型
依违反强制规范的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取缔性强制规范,及兼具效力性与取缔性之强制规范。
[12]违反强制规范的不同法律后果,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规范内容的强制程度有所不同,有的仅为不赞成人们的不同做法,而有的则坚决禁止。
因此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取缔性强制规范在立法者的秩序建构中作用有差别,前者是消极的建构,后者是积极的建构。
对于兼具之类型,由于其性质亦可以前两类而评价,故以下仅取前两类予以说明。
1.效力性强制规范
该类规范拘束的是行为的标的,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私行为标的的评价。
规范限制的是人们的“权限”,即做不做得到的问题。
[13]违反此类规范,即违反了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14]将导致行为的效力瑕疵。
[15]但是,此类规范并无强行性,即并不要求私主体一定按规范行为,只是若他们不遵守,在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时,法院依法不认其行为效力(即不生行为人意思指向的法律效果)。
在人们未遵守时,若没有发生争议,或虽发生争议却没有诉诸裁判,则法律并不进行干预,要求人们纠正其行为。
因此,效力性强制规范又可称为消极性强制规范。
如,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即为关于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2.取缔性强制规范
该类规范拘束的是行为本身或者说行为的手段。
其目的在于使私主体依据法律行为,若不遵守,则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16]导致法律制裁(行政制裁,甚至是刑事制裁),即此类规范具有强行性。
但是,纯粹的取缔性强制规范并不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违反该类规范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若违反了取缔性强制规范,即使当事人未发生争议或发生争议未诉诸裁判,规范仍会得到执行。
因此,取缔性强制规范又可称为积极性强制规范。
如,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订立书面保险合同,否则由主管机关予以警告”,即为关于合同形式的取缔性强制规范。
三、对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之检讨
(一)对变动对人权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之检讨
1.强制的表现与理由
现代合同立法对于变动对人权合同的形式,多采自由原则,或者在总则部分有关于合同形式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根本不规定,默许形式自由;而对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则散见于关于各有名合同的规定中。
如我国《合同法》第10条概括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其后又在“技术合同”部分(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若当事人采用法律规定以外的合同形式,则订立的合同将有效力瑕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合同无效;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认为使合同失去强制执行力。
[17]
对于强制的理由,《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作了如下概括:
“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
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
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者缩短、简化诉讼程序。
”[18]
可将上述立法理由解读为:
首先,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立法者认为,非严肃形式的合同如口头合同可能导致诈欺,人们可能因为无心之语而受拘束,有失公平;若规定非严肃形式的合同无效,则利用他人的疏忽拘束他人之计谋将不能达成。
加之采严肃形式的合同订立一般过程较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慎重考虑利害得失,作出相应的进退决定,因此订立的合同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其次,为了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需有证据,而非严肃形式的合同如口头合同举证困难,耗时耗力,因此有必要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使法院不必费力审理,以期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形式强制还可能基于档案管理、审批监控、征收税金等行政管理上的考量。
[19]
2.对强制的质疑
首先,关于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认为,合同形式本身与交易安全之间并无线性的直接联系[20]:
即使当事人采用了某一法定的合同形式,他在签定合同时仍可能是漫不经心的;相反,当事人采用法定形式以外的形式,如口头形式,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缺乏谨慎。
现代商品经济中交易众多,每一交易都有特定的情势,因此合同形式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是因合同而异的,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需求也不完全相同。
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他们无法知悉众多交易的不同情势,因此合同形式强制立法所依据的只能是立法者对有限情势的判断。
这样的法律本应只适用于有限的情势。
但是这些强制规范具有普适性和稳定性,这就意味着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是与现实脱节的。
例如法律规定“某某合同应采书面形式,否则无效”,但实际上对某一具体交易而言,口头形式更加便捷,却不失安全。
因此强制人们以某一形式订立合同在一些情形下只会毫无意义的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此外合同当事人的理性同样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人人是法律专家,不可能都通晓关于合同形式的强制规范(事实上即使法律专家也很难做到这一点)。
再加上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不具有强行性,并不主动实施,而只是在争议诉诸法院(或仲裁)时就个案适用。
因此多数人(未发生纠纷和纠纷未诉诸裁判的人毕竟占绝大多数)无法通过法律实施这一直接渠道获知法律。
这就决定了立法者希望私主体通过了解法律规定而行为谨慎只能是一厢情愿。
甚至,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知有此规定,此规定不仅不能起到防止诈欺的作用,反而会成为知晓法律的当事人借以摆脱合同拘束,诈欺不知晓法律的相对人的工具,有害于交易安全。
其次,关于提高司法效率。
固然,此类规定可使法院不必费力审理因未采用法定形式的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从而节省一些裁判成本。
我们姑且不论法院具有裁断纠纷、保护人们权益之责,单从效率上考量,由此减小的裁判成本就恐怕不能冲抵因此类规定妨阻本应发生的交易而加大的成本。
至于当事人因采用非法定形式而难于举证,更不是立法者所应关注和所能关注。
在私法自治下,当事人在选择合同形式时自会将嗣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举证成本纳入考量,从而选择最合理的形式。
实际上,“契约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它默示形式,只是在证明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契约本身存在着优劣的差别。
”[21]因此,无论当事人采用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只要他们在诉讼中能够充分举证,法院也应予以采纳。
最后,关于管理上的考量。
现在恐怕很少有人怀疑私法自治的基础性价值,因此不应仅仅为了实现公法上的某些便利就限制自治。
诚如朱庆育所言:
“私法自治之限制本应由内部证立的方式作出,外部证立虽不失为有效的辅助论证手段,但它不能单独成为充分的论证理由。
”[22]
3.对债权合同之要物的特别检讨
要物合同指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23]要物合同亦属于有名合同,传统民法中的要物合同主要有:
借贷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运送合同、设定质权合同等。
[24]在上述前四类合同都属于债权合同,即变动对人权合同。
标的物的交付显然也负载着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的外在表现,因此要物也构成对合同形式的强制。
本文认为,对债权合同进行“要物”的形式强制是不合理的:
首先,“要物”可能有害。
根据本文上节的论述,对变动对人权合同的形式是不应有效力强制的。
其次,“要物”违反逻辑。
“要物”是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而在上述债权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实际上是对合同的履行。
履行是对合同债务的清偿,而合同债务只有在合同生效后才会产生。
因此只有在合同生效后,才有当事人的履行行为。
即使在意思实现的情形,也可认为在合同的生效与合同债务的履行之间有逻辑上的一秒钟。
所以债权合同的“要物”实际上倒果为因,是反逻辑的。
4.关于变动对人权合同形式之规范的应然状态
变动对人权合同的生效引致对人权的变动,由于对人权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无论当事人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都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事务,无涉他人。
具体而言:
在债权合同,其法律效果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不会影响他人;在准物权合同,如债务承担合同。
如果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则在债权人同意之前,该合同仅在债务人与该第三人间有效力,而不拘束债权人,更不会影响世人;即使该合同经过债权人同意,也仅会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及承担人的权义。
在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形,该合同仅拘束债权人与承担人。
既然变动对人权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的私人事务,那么法律就应该坚决贯彻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据他们对自己利益和负担的权衡而自主选择。
[25]
(二)对变动对世权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之检讨
1.强制的表现与理由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变动对世权的合同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等形式,也可以采用公示的形式。
对前类形式的强制,与对变动对人权合同形式的强制同,不赘述;对公示的强制则为变动对世权合同所特有,有必要专门论述。
对公示的强制表现为两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欲变动对世权,必须公示;[26]第二,法律以强制规范的形式在不同公示方式中作出选择。
前者回答的是要否公示的问题,后者回答的是如何公示的问题。
以德国为例,法律即规定非经公示,不生对世权变动的效力,同时对公示方式作了强制性的选择。
如在不动产物权合同,法典第873条规定除须有物权合意之外,尚须登记,方生效力;在动产物权合同,法典第929条(移转所有权)和第1205条(设定质权)规定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在结婚合同,法典第1310条规定“结婚因结婚人向户政局官员表示要相互缔结婚姻而成立”。
(1)法律要求变动对世权非经公示不生效力,主要是基于对世权本质的考虑。
合同的生效将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对世权的义务主体为全体他人,因此变动对世权合同的生效将会变动所有他人的负担。
变动对世权合意在向公众披露前,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他人一般情况下并不知悉。
如果此合意不向世人公开却发生对世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就会使他人负担不知晓的义务,不利于该他人的交易安全,也有违公平。
因此法律有必要以强制规范的形式确认公示为对世权合同的形式要件,使人们得以从该公示中获知对世权的存在,从而降低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27]以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合同为例。
抵押权作为物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因此在同一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为其中某一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就意味着增加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风险,而利用登记的公开性,即可告诫其他债权人抵押权的存在,以使其能够及早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另外,通过公示,使权利信息为他人所知,也可以警示他人,避免对权利的不必要侵扰,有利于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28]
(2)法律以强制规范的形式在不同公示方式间作出选择,主要是基于立法者对公示方式优劣的判断。
例如在德国,即认为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交付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分别是最好的公示方式。
[29]
立法者选择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形式,主要于考虑到交付简便易行。
动产数量繁多,若为一一登记,必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再加上动产多为种类物,难以个体识别,登记也不现实;此外,多数动产对于人们而言并不很重要,因此人们对其安全并不很关注,登记殆无必要。
而对于不动产(以及极少数动产)变动合同,立法者选择登记作为其形式,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动产对于人们而言是最重要的财产,其物权变动影响人们生活甚巨,因此需要采取较为正式、严肃的方式为公示,以保护权利人;
其次,登记由专人掌管,且程序严格。
因此登记比之其它公示方式更具有公信力;
再次,可满足多个物权并存的需要。
人类对不动产功能的开发较为充分,现实中,同一不动产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形所在多见,如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并存,甚至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并存。
但是由于物占据三维空间,因此物的占有具有天然的排他性,一物上无法存在两个以上需要占有的物权。
这显然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而登记则无此缺点。
登记不过是将物权变动意思作一记录,而无须变动物的占有状态,不占据三维空间,因此对于同一物,可以作多个登记而不会发生空间上的冲突。
从而满足同一物上设立多个物权的需要;
第四,登记更容易辨析不动产上权利的性质。
如上所述,同一不动产上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存在以占有为内容的债权(如租赁)。
如果没有其他的依据,那么他人无法仅凭占有状态判断出权利的性质。
此情形既不利于他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不动产上权利人的权利安全。
而如果采用登记,则一方面可以提醒他人不动产上存在某一权利,使其以该不动产为交易标的物时保持警惕;另一方面,可以使他人知悉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避免对权利的无谓侵扰;
最后,立法者还可能基于管理需要(如为方便税金的收取、控制不动产秩序)而要求登记。
2.对强制的质疑
孙宪忠先生曾举过一个生动的案例[30]:
无锡某农业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订立一房产开发合同。
双方约定由农业信托公司投入部分资金,作为回报,该公司可以分割部分房产。
当房屋建好以后,房地产开发商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全部房产的产权证书。
办理完毕后,该开发商的董事长重病住院,无法办理登记,为表诚意,他把应归属信托公司的那部分房产的产权证书交给了信托公司,并表示等病好后再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但是不久该董事长去世。
其后不久该开发商破产。
该开发商的债权人与信托公司就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
就此案而言,如果严格坚持法律对不动产公示的效力强制,那么信托公司虽然已占有了房产的产权证书但仍不能获得房产的所有权,这显然不符合交易当事人的意思,对信托公司极为不利。
此案例固然属于特殊情况,但只要由法律强制选择公示方式,此类情形就始终有出现的可能性。
法定公示方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关于标的物之重要性和某一公示方式之可行性。
本文认为,某一物件对于当事人之重要性,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判断,不因立法者的观点而有别。
动产对当事人未必不重要,不动产对当事人未必重要。
因此对动产物权之交易,当事人完全可能在公示方面极尽严肃之能事以求安全,而对不动产之交易,当事人则完全可能采用简单的公示方式以求效率。
另外,某一公示方式的可行性如何,取决于交易时的特定情势。
同一公示方式,可能对于甲交易颇为便利,对于乙交易却根本无法进行。
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定登记为例,其程序如下[31]:
(一)物权变动当事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同时必须按法律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书。
(二)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收取有关费用,并对有关证件、文书进行审验。
再次,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专人实地调查,掌握有关不动产的资料。
(三)登记机关经审查,确认有关事项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登载于特备的登记册簿上,向当事人颁发有关证件,或在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上记载权利已变动的文字,加盖印章。
至此,登记方告完成。
不难看出,登记程序颇为繁琐,费时费力,对某些不动产交易而言显无必要,而在前文所举案例之情形则不可行。
毕竟,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他们对与交易有关的知识存在必然的无知,因此由立法者基于其有限的知识决定统一的公示方式是危险的。
这样的强制规范很可能在某些具体情势下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如加大交易成本,甚至阻却本应发生的交易。
其次,关于登记的公信力。
登记机关也是由人掌管的,而凡人就可能会犯错误,实践中登记错误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登记的公信力未必很强。
而维持错误的登记与其说是对交易秩序的维护,不如说是对交易秩序的破坏。
况且,即使登记的公信力确实比其它公示方式强,也不能成为排斥其它方式的理由。
我们知道,登记相对于交付等其它公示方式的优势,在于登记便于他人在进行该物的交易时查知该物上的权利信息;而对于未进行此类交易者,只负担容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因此物之占有状态的变动即足以保护其利益,此情况下强制登记徒增成本,毫无必要。
第三,关于同一物(不动产)上不同权利间的冲突。
在同一物上有多个物权,甚至物权债权并存之情形,该立法考量有其合理性。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上述情形不必然存在。
在交易仅涉及同一物权之情形,该考量显然不成立。
此时要求当事人为一并不存在的理由采取某一法定公示方式只是徒然耗费资源而已。
最后,关于行政上的考虑。
如上文所述,仅仅基于行政管理的考量限制自由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
[32]
3.关于公示方式之规范的应然状态
以公示作为变动对世权合同的形式,符合合同内容(变动对世权)的要求,不仅有利于保护对世权权利人的财产安全,也有利于保护他人的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应该要求变动对世权合同须采公示形式。
但是法律应当强制公示并不意味着应该实行公示方式的法定化。
私法的核心理念为意思自治。
立法者应放弃自己比当事人更清楚交易的利益之所在的幻想,相信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把握,承认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公示方式,以符合当事人的不同需要。
就此点而言,《德国民法典》体现了相当的进步性,该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
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也可能会存在登记之外的一些独立的物权意思。
比如当事人交付登记证书、提交公证证明、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颁发登记许可证等行为即可以说明当事人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
在这些情形中,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也发生效力。
[33]
就公示方式而言,政府应该做的只有两点:
首先,应该利用其掌控的资源创设合适的公示方式,以弥补现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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