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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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
密级:
论文编号:
上海海事大学
SHANGHAIMARITIMEUNIVERSITY
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DISSERTATION
论文题目:
保险利益原则及其
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
学科专业:
国际法学
作者姓名:
钟科
指导老师:
佘少峰副教授
完成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
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法中得到了贯彻和彰显。
本文以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为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特别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理论,结合国内外海上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对我国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及适用上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本文的第一章,阐述了保险利益的起源和功能,区分了保险与赌博行为;在第二章中,阐述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介绍了国内外现行的关于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的法律模式以及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全面介绍了海上运输中涉及到的各方的保险利益,并通过案例来说明在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在比较普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和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利益时,提出了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对性这一特点,因此保单持有人只要在危险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认为保单持有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章阐述了船舶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着重介绍了船舶抵押权人和船舶经营管理人的船舶保险利益;在第四章中,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提出了对我国保险利益立法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保险利益,货物保险,船舶保险
ABSTRACT
Withthehistoryofmorethan200years’development,theinsurableinterestisnotonlyestablishedasthebasicprincipleofInsuranceLawamongvariouscountries,butalsoiscarriedoutandinfunctionthroughouttheInsuranceLaw.Followingthemainlineoftheprincipleof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contractandotherconcernedaspectsrelyingontheInsuranceLawofPRCandtheMaritimeCodeofPRC,connectingrelevantforeignlegislation,especiallytheBritishMarineInsuranceAct1906,andtheoriesconcerningmarineinsurableinterest,combiningdomesticandforeigninsurancepracticesandjudicialactions,thepapermakesastudyandanalysisontheissuesinrelationtotheapplicationofinsurableinterestinthemarineinsuranceinChina.
Thisdissertationconsistsoffiveparts.Inthefirstchapter,itexplainstheoriginandfunctionsofinsurableinterest,anddistinguishesinsurancefromgamble.Inthesecondchapter,itexplainstheinsurableinterestincarriageofgoodsbysea,introducesthelegalmodesathomeandabroadinregardtothedefinitionofcargoinsurableinterestandconstitutiverequirementsforinsurableinterestincarriageofgoodsbysea,andfullyintroducesinsurableinterestsofpartiesinvolvedincarriageofgoodsbysea,anditalsoillustratestherelevantissuesofinsurableinterestincarriageofgoodsbyseainpractice.Whencomparingtheinsurableinterestsofcommonpolicyholderandthatofthepolicyholderofcarriageofgoodsbysea,itraisestherelativecharacterofinsurableinterestin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sea.Sothepolicyholdershallhaveinsurableinterestoncehehasinsurableinterestwiththesubject-matterinsuredwhentheriskoccurs.Inthethirdchapter,itexplainstheissuesregardtoshipinsurableinterest,especiallytheinsurableinterestofmortgageeandmanagerofthevessel.Inthefourthchapter,itexplainsandinthepresentstatusoflegislationinChina,givessomeopinionsandadvicesregardtothelegislationofinsurableinterest.
KEYWORDS:
insurableinterest,cargoinsurance,marinehullinsurance
目录
引言1
第一章保险利益原则概述2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2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3
一、区分保险和赌博行为3
二、限制保险赔偿额3
三、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4
第二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5
第一节国际贸易中货物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5
一、国内外现行的关于货物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5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7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相关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7
一、货物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8
二、提单质权人的保险利益11
三、货物留置权人的保险利益12
四、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12
第三节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具体应用13
一、海上保险利益的相对性13
二、FOB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14
三、CFR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14
四、CIF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16
第三章船舶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18
第一节船舶保险的种类18
一、所有权18
二、保险费用19
三、租船人的利益19
第二节船舶营运收入保险利益的界定20
一、船舶营运保险利益概述20
二、对租金的保险利益20
三、对运费的保险利益21
第三节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22
一、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概述22
二、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22
三、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的价值24
四、船舶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26
第四章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一些建议29
第一节保险利益涵义的规定29
第二节对完善海上保险立法的若干建议30
第三节在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30
结论32
参考文献33
引言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保险法的最基本原则,它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和转移,同时也引申出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等一系列保险概念及规则。
可以讲,保险法中许多有别于其他民商法的、独特的技术规范,莫不与保险利益原则有关。
因此,充分了解这一原则,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这一原则的发展已经经历了好几个世纪,但是关于它的争议却层出不穷,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和理论一直在变化,在实践中,涉及到保险利益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
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分支,海上保险合同同样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由于海运事业涉及运输、物流、外贸等方方面面,影响极大,保险利益原则的正确适用就更彰显出其重大意义。
虽然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涉及到了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规定得过于概括抽象,在理解上还是会产生种种分歧,这就会给海事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扰,保险人经常利用投保人无保险利益的抗辩拒赔,而投保人又坚持认为自己有保险利益。
这不但给司法界对案件的审理出了个难题,而且对我国海事事业的顺利发展产生了较大的阻碍。
因此,为了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为了保证我国海事事业稳定持续发展,我们必须对这一概念加以明确。
其中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保险法》和《海商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其与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关系密切相关而具有一些特殊性,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加重了人们对其把握的困难程度。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海商法》则还没有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本文将通过阐述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以及列举相关案例,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产生和发展、保险利益的概念等进行分析,并对实务中发生的与保险利益相关的问题进行阐述。
第一章
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中叶的海上保险当中。
船舶抵押贷款是海上保险的原始形式。
船舶抵押借款又称为冒险借款,这种特殊的借款形式规定,借款人可以此次出海的船舶作抵押向借款人借钱,这种贷款的利息通常比普通贷款的利息高一倍。
其权利义务是:
如果船舶安全抵达目的港,借款人就要还本还息;如果船舶在中途出了事故,贷款人不可再向借款人索取贷款金额。
这样,贷款人拿到了较高的利息,但同时也承担了较大的风险。
这种抵押借款事实上己经具有保险的一些基本特征,贷款人相当于保险人,借款人相当于被保险人,作为被抵押的船舶相当于保险标的,所收利息高于普通利息的那部分实质上含有保险费的性质,而船舶沉没时放款人不再收回的借款就相当于赔偿金,这要看贷款人的运气了。
当时的法律之所以允许船舶抵押借款利息率比一般的借款利息率高得多,是因为这种借款冒着本利可能遭受全部损失的风险,规定高利率正是为了补偿放款人可能遭受的损失。
船舶抵押借款好像是一种赌注。
不管如何,此时贷款人与船舶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船舶抵押借款和赌注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此,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然而随着借款利息的进一步提高,后来出现了纯属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和货物的安危为赌注进行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投保人则丧失少量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获得高额赔偿。
投保人既不是船舶货物的所有人,也不参加海上运输的有关工作,这种保险合同和现在国外还在盛行的跑马下注一样,完全是一种赌博。
到16、17世纪,赌博越来越严重,造成很多道德危险,甚至引发犯罪行为。
投保人为了获得高额的赔偿,甚至常常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
这样的做法不仅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造成了航运市场的混乱。
1746年英国颁布《174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该法规定:
“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得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投保,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774年,英国颁布了《人身保险法》。
该法指出:
“这是一部管理以生命为对象的保险和禁止所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不具有利益的保险的法律。
”此后,保险利益原则逐步推广至其他各类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
之后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等,后来此原则被各国保险方普遍采纳。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一、区分保险和赌博行为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确定要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因此,保险行为是射幸行为,与赌博类似。
保险与赌博的主要区别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投保,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所获得的保险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因此,各国保险立法普遍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存在,从根本上防止了赌博现象的存在,也使保险与赌博划清了界限。
二、限制保险赔偿额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所享有的能够用货币额表现的最大权益。
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的赔偿额就应当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的赔付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贯彻损失多少赔付多少,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的利益。
当然,以保险利益限制保险赔偿额,仅仅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身体和生命)因不具有可以用货币衡量的价值而不适用。
但英国在其1774年的《人身保险法》中,却规定保险赔偿金“不得超过受益人在生命上所具有的利益为限”。
这一规定说明人身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存在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对该标准的肯定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不受侵害,值得借鉴。
三、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保险法的专门术语,意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图谋骗取保险金,而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
此种道德危险,对于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尤其容易发生。
保险所界定的道德风险,不仅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谋求保险金,铤而走险,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纳入研究范畴,还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存在着保险而放弃对保险标的正常风险控制和管理,从而增加了风险发生的频率,或没有把损失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的行为也包括在道德风险的范畴内。
因此,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此种风险的发生,并且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不仅是为了防止赌博,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伤害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
第二章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近年来,随着航运事业的蓬勃发展,海洋运输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全世界约80%的货物贸易是采用海上运输的方式来完成的,因此,与之紧密相连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逐渐在国际贸易中建立起了重要的地位,通过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买卖双方得以在损害发生时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大大减少了交易中的风险以及买卖双方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第一节国际贸易中货物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
一、国内外现行的关于货物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
各国的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的所有权以及风险转移的界定并不一致。
传统的英国保险法实行货物风险随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即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相统一的原则,它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因为,所有权是风险和利益产生的基础,所以,当货物的所有权因买卖合同的生效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这是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在货物买卖中遵循的“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这种原则在过去的相对简单的货物买卖交易中是可行的,但是,这一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国际贸易的承运人用现代的、更为快捷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以及货物交易单据化,单据进而电子化的发展需要。
现代的国际货物买卖大多数通过托收或者信用证的方式收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的一段时间内会保留货运单据作为收取货款的担保物权,所以,货物所有权并不是一次性转移,而是有条件地逐步地向买方转移的,如果在现代国际贸易中还按照“货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卖方会因为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而并没有完全转移所有权,从而要负担货物在交单以前的风险,这种理论显然有悖于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做法,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英国保险法忽略“承担货物风险”作为保险利益因素,以所有权转移为界定买、卖双方的保险利益。
在此种情况下,尽管买方购买了货物保险,但是,如果遇上货物出险,买方却会因为没有获得提单,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不具有所有权就不存在因货物的灭失、损坏而遭受经济损害的可能,买方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卖方又因为没有购买货物保险而利益受到损害,结果就会造成卖方不得不对提单未交付前的海运货物进行投保,这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英国的模式不值得我们效仿。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划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仅仅可以从我国保险法律的大环境中领悟某种倾向。
我国现行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界限尚无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对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交付”应当怎样理解?
以交付提单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以交付货物视为转移所有权?
究竟是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才视为转移所有权?
这些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取得统一的答案。
我国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它的调整范围内对其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我们应当遵守并且应当优先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是民间组织国际商会制订的,对于主权国家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但是,近年来,它在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中的到普遍的适用和承认,因此,我国也可以将它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因此,在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取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相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没有规定。
《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
“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FR、CIF、FOB价格条件下的解释是: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一切风险。
《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货物转交第一承运人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船舷”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但是,不论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还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仅仅明确了风险转移。
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即在只规定货物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我们无法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那么,我们就只能根据“风险承担”来确认买、卖方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与《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国际规范接轨,建立我国以“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构成因素,以“风险承担”为界线确定买、卖双方保险利益的法律模式,应当成为我国目前司法的倾向和今后立法的取向。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例如走私货物而占有的非法利益,不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其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应为可以确定的客观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利益不应仅限于现有利益,可以通过现有的利益而可以合理预期得到的未来的利益也是一种客观利益,也应被视为保险利益。
再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应该是一种可以通过金钱估价的经济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它的订立目的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感等非经济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也无法确定实际的赔付责任,因此而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相关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但是,除了货物本身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还应该包括其所承保的航程,即货物抵达时的预期利益。
这是英国普通法早已确定的原则,而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没有做出改变。
学术界普遍认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主要有:
货物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以及货物损失风险的承担人等。
一、货物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各国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各不相同、交易中买卖双方对国际惯例的理解存在着巨大分歧等原因,使得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成为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货物的所有权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货物的风险何时转移?
国际条约对此也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规定。
总的来说,买卖双方对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处于买卖中的哪一环节,在许多情况下,还取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
另外,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的预期利润也具有保险利益。
1992年1月16日,原告(某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是一切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丰康”轮承运,货物于1992年8月11日运至天津新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码头仓库内。
原告作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
至1992年9月1日为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遇特大海潮灾害,原告所属的12401.1吨货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
9月3日,某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后者即委托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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