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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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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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案例
仲裁协议案例
篇一:
商事仲裁案例
一、此案案情
1996年5月,轻纺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决其败诉。
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1998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
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
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
“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
“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
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
条款的约束。
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
(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轻纺公司辩称: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
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
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
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规定: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
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
“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
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裁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三、案例分析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如果合同终止、无效和失效,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终止、无效或失效,所发生的有关争议是否还应该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
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性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不一定无效。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庭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对于本案例来说,在合同欺诈一般被识别为侵权且起诉方多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针对原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国有关法院在上述两案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前案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肯定法院的管辖,后案肯定仲裁条款效力,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关键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仲裁条款是否还有效力,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第1款、第20条等条款和《合同法》第57条确认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
《仲裁法》第19条第1款: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篇二:
国际仲裁案例
Group1
陶丽丽、李梦茁
国际商法实务之仲裁
(国际、商事的认定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称】×××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背景介绍】
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签订了97-BA-24号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97-BA-331A、97-BA-331B、97-BA-331C号合同。
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申请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
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
申请人提交的97-BA-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
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
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无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
证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请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64699。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法律问题】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签署对于仲裁条款的作用是什么?
相关公约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这个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3.如果有一方不服仲裁的结果,能否提出诉讼?
4、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
5、本案中,有无涉外因素?
答案:
1、
(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
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
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
)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定形式。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2、(1.)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
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
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灵活和宽泛。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
(2.)《仲裁规则》规定:
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3、不可以,因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4、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内国的,则为国际仲裁。
2)以单一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际是非内国国籍的,则为国际仲裁。
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作为界定标准,只要上述连结因素之一不在内国,即为国际仲裁。
4)以仲裁地唯一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争议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为标准。
5)以争议性质为标准。
尽管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总的发展是趋于广泛的,一般来说,都将满足上面标准之一,就认定具有国际性。
5、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涉外因素。
被请人则认为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则认定有涉外因素。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
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
例如,英国199年《仲裁法》
第5条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
《纽约公约》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
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
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灵活和宽泛。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
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
后三份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64669美元。
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传
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
根据国际社会普遍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异议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只与合同的效力有关,而不影响作为平等主体的被申请人和他方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
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因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权签订外贸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
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其他国家一般也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以及涉及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所以,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一项合格的仲裁协议时,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
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了实质生效的要件。
[1]此处的《仲裁规则》应该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订并通过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规定:
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
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
例如,英国199年《仲裁法》
第5条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
《纽约公约》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
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
协议书。
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灵活和宽泛。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
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
后三份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64669美元。
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传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
根据国际社会普遍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异议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只与合同的效力有关,而不影响作为平等主体的被申请人和他方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
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因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权签订外贸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
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其他国家一般也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以及涉及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所以,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一项合格的仲裁协议时,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
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了实质生效的要件。
[1]此处的《仲裁规则》应该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订并通过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规定:
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在本案中出现
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问题。
许多国家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严格的加以区分,各国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
篇三:
一起典型的国内经济仲裁案例
一起典型的国内经济仲裁案例
之所以称这起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经济仲裁案例,不仅是因为这起案件经历了长达近年之久,而且是因为这起案件涉及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仲裁的所有程序,其中经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和实施,有着一定的教学意义。
深圳甲公司与郑州乙公司有自205年5月10日至20年3月23日陆续签订十二份购销合同,由郑州乙公司为深圳甲公司提供绝缘子用于深圳甲公司生产的电缆分接箱;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
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涉及法律名词:
【仲裁协议】
20年9月6日,深圳甲公司以郑州乙公司提供的绝缘子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郑州乙公司赔偿深圳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70311元,赔偿更换绝缘子的成本279140元,并退回郑州乙公司生产的绝缘子722只,赔偿更换绝缘子722只的人工费222954元,赔偿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81473元,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涉及法律名词:
【申请仲裁的受理】
20年9月22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通知了郑州乙公司,并告知了郑州乙公司有选择仲裁员、提出反请求、委托代理人、
提交证据和答辩书等权利,20年10月3日,郑州乙公司收到相关材料后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
双方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即使根据20年9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深圳也有两家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应当由双方从新选择仲裁机构。
20年10月1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表述虽然不十分准确,但在逻辑推理上不会产生歧义,即指本会,是明确有效的,不属于仲裁法第18条及仲裁法解释第六条的情形,本会受理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21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遂作出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受字【206】1481号决定书,决定郑州乙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涉及法律名词:
【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
涉及法律名词: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20年10月10日深圳甲公司通过深圳仲裁委员会向郑州乙公司所在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郑州乙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法院缴纳了7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深圳甲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8条的规
定,遂于当日作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6)开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郑州乙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为了郑州乙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郑州乙公司于20年10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反担保,用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为70万元提供反担保。
涉及法律名词: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20年11月22日15时00分,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第六仲裁庭进行开庭,郑州乙公司以深圳甲公司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甲公司所述的内容只能证明深圳甲公司产品出现问题不能证明郑州乙公司产品存在问题为由,要求驳回深圳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涉及法律名词:
【仲裁审理的方式】
涉及法律名词:
【仲裁不公开原则】
207年5月8日,深圳甲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对郑州乙公司生产的绝缘子进行鉴定,207年5月14日深圳仲裁委员会通知郑州乙公司和深圳甲公司,要求双方在收到通知5日内确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庭将指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郑州乙公司随即提出异议,因不知道具体鉴定机构的名录,很难确定一家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应当有仲裁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供进行选择,但仲裁委并没有提供。
2021年7月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绝缘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称郑州乙公司生产的绝缘子不
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涉及法律名词:
【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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