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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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
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
——以艾伯塔省的改革为例*
陈苇王薇**
目次
引言
一、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概述
二、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改革情况
三、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启示
一、引言
“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继承法律制度是财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我国现行《继承法》颁行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的1985年。
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继承法》已不能有效的调整新形势下的财产继承关系,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笔者试图通过研究加拿大无遗嘱继承立法,考察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的改革情况,分析国外立法及其修改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启示意义。
二、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概述
(一)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立法概况
作为联邦制国家,加拿大的无遗嘱继承法分联邦立法和省级立法两个层次。
联邦立法是由“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UniformLawConferenceofCanada)于1925年、1958年和1985年通过的《统一无遗嘱继承法》(UniformIntestateSuccessionAct)。
1985年以前的《统一无遗嘱继承法》是在1670年英国《动产分配条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制定的。
1670年《动产分配条例》是大多数加拿大无遗嘱继承立法的主要渊源。
它起初是分配无遗嘱死亡者的动产的规则,在废除不动产的长子继承权以后,统一适用于无遗嘱死亡情形下的动产和不动产继承。
1985年的《统一无遗嘱继承法》则采用的是依据美国法律改革而制定的遗产分配方案。
省级立法是由各省或地区立法机构制定的,是在事实上最具适用性的无遗嘱继承法律规则。
以艾伯塔省为例。
1905年,艾伯塔建省时,无遗嘱继承适用1901年《西北地区条例》(OrdinanceoftheNorthwestTerritories),它对早期英国法进行了修正。
1920年,艾伯塔立法会制定《合并和修改有关无遗嘱继承的法律的条例》(AnActtoConsolidateandAmendtheLawRelatingtoIntestateSuccession)。
该条例包括无遗嘱动产和不动产继承,吸收了大量《动产分配条例》的内容。
1928年,艾伯塔制定《无遗嘱继承法》(TheIntestateSuccessionAct),该法虽然以192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为蓝本,但包含了艾伯塔1920年条例的许多规定。
1928年《无遗嘱继承法》沿用至今,在提高生存配偶和非婚生子女地位等方面略有修改,合并入艾伯塔省“1980年法律汇编”和“2000年法律汇编”。
于2002年通过,2003年6月1日起生效的《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AdultInterdependentRelationshipAct)针对“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对《无遗嘱继承法》做了相应修改。
(二)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立法模式
就无遗嘱继承法的内容而言,加拿大各省的立法和联邦统一立法,以及与之相近的美国的统一立法,共分为以下四种立法模式类型。
1.类型一:
加拿大大部分地区
除马尼托巴省外,加拿大普通法省的所有无遗嘱继承法都属于第一种类型,这种类型基本上是以1670年《动产分配条例》及其修正为基础。
按照这种遗产分配方案,若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则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若无遗嘱死亡者遗有后嗣,则配偶的继承份额取决于无遗嘱死亡者所遗有生存后嗣的人数。
若只有一个子女,配偶取得先取份加剩余财产的一半。
子女取得剩余财产的另一半。
若有两个或多个子女,配偶取得先取份加剩余财产的1/3。
子女分割剩余财产的另外2/3。
各省对先取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详见下表:
省
先取份
生效时间
先取份类别
艾伯塔
$40,000
1976年1月1日
1(a)固定金额
不列颠哥伦比亚
$65,000
1983年10月1日
安大略
$75,000
1978年3月31日
萨斯喀彻温
$100,000
1990年6月22日
新不伦瑞克
无遗嘱死亡者在其与配偶之夫妻财产中的权益
1991年5月9日
1(b)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权益
新斯克舍
$50,000或房屋中选择价值较大者
1975年12月13日
1(c)固定金额或房屋
西北地区
$50,000或房屋中选择价值较大者
1983年3月9日
努纳武特地区
$50,000或房屋中选择价值较大者
1983年3月9日
纽芬兰
$0
1(d)无
爱德华王子岛
$0
育空地区
$0(可由法院裁量给予配偶全部遗产)
1(e)无,可法院裁量
在配偶行使继承权之后,遗产按以下顺序分配:
第一,在后嗣中按家系继承;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二,若父母双方都健在,由父母平等继承,若仅一方健在,由生存父(母)继承全部遗产;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三,由兄弟姐妹平等继承,若有兄弟姐妹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则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父母的应继份;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四,由侄子女、外甥子女平等继承,任何情况下不得代位继承;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其他近亲属平等继承,任何情况下不得代位继承。
2.类型二:
马尼托巴省
1985年,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报告》,建议修改马尼托巴省无遗嘱继承法。
其中大部分建议都被199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无遗嘱继承法》采纳。
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配偶应得到一个较大的先取份额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
马尼托巴省的立法机构未采纳这一建议,而是规定有如下情形的,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或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也是该生存配偶的后嗣。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子女,该生存配偶得到先取份加剩余遗产的一半。
先取份额为50,000美元或遗产价值的一半,以价值较大者计。
其结果是,配偶至少得到3/4遗产,当遗产价值小于100,000美元时获得的遗产比例更大。
剩余遗产的其余部分由无遗嘱死亡者的所有子女共同继承。
关于后嗣继承,马尼托巴省《无遗嘱继承法》采用在各亲等中按人数计算(percapitaateachgeneration)的代位继承制度。
对于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情况下的近亲属继承,马尼托巴省《无遗嘱继承法》不再依据亲等,而是采用亲系来确定继承顺序,同一亲系的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例如,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尊亲属的直系卑血亲优先于较远的尊亲属的直系卑血亲继承遗产。
3.类型三:
《统一无遗嘱继承法》
198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与1925年和1958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有显著区别。
根据198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在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的情况下,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配偶得100,000美元加剩余遗产的一半。
一个或多个子女得剩余遗产的另一半。
虽然198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不再使用“家系”这一术语,但后嗣继承仍遵循家系规则。
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情况下的近亲属继承,则依据亲系规则。
4.类型四:
《统一遗嘱检验法》(美国)
《统一遗嘱检验法》(美国)(UniformProbateCode(U.S.))的第二部分涉及到无遗嘱继承、遗嘱和遗赠。
1991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委员全国会议将该部分独立出来,命名为《无遗嘱继承、遗嘱和遗赠统一法》(UniformActonIntestacy,WillsandDonativeTransfers)。
以这种形式再次提出该法律,是希望不同意《统一遗嘱检验法》其他部分的州能采纳第二部分。
本文所述均指《统一遗嘱检验法》第二部分。
根据《统一遗嘱检验法》中的无遗嘱继承规则,在以下情形下生存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无遗嘱死亡者无生存后嗣也无生存父母;或无遗嘱死亡者的生存后嗣也是该生存配偶的后嗣,且除与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外,该生存配偶无其他后嗣。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但遗有生存配偶和父母一方或双方,那么生存配偶取得200,000美元加3/4剩余遗产。
生存父母一方或双方得其余1/4剩余遗产。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也都是生存配偶的后嗣,而该生存配偶还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后嗣,那么该生存配偶取得150,000美元加剩余遗产的一半。
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即他们的共同后嗣)继承剩余遗产的另一半。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的一个或多个后嗣系其与其他关系所生,那么该生存配偶取得100,000美元加剩余遗产的一半。
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继承剩余遗产的另一半。
后嗣继承采用各亲等按人数均分遗产的规则。
在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的情况下,则按亲系规则来继承。
1991年《统一遗嘱检验法》比马尼托巴《无遗嘱继承法》更进一步。
马尼托巴《无遗嘱继承法》没有涉及到生存配偶是否有其与其他关系所生的子女,而1991年《统一遗嘱检验法》涉及到该问题。
此外,马尼托巴《无遗嘱继承法》将亲系规则扩大到曾祖父母及其后嗣,1991年《统一遗嘱检验法》只将该亲系规则延及祖父母及其后嗣。
三、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改革概况
(一)1980年法律汇编中的主要规定
艾伯塔省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立法模式属于上述第一种类型。
如前所述,它实际上是在英国1670年《遗产分配法》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制定的。
其主要规定如下。
1.配偶的份额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下,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份额取决于无遗嘱死者死亡时生存后嗣的人数。
若只遗有一个子女,配偶得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一半。
子女得剩余财产的另一半。
若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配偶得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1/3。
子女们分割剩余财产的2/3。
2.同居者的权利
当时,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均未承认同居者的无遗嘱继承权。
艾伯塔省也把“配偶”限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异性。
但许多省级立法都在扶养义务、家庭救济和不当致死方面将原本给予配偶的保护延伸至同居者。
3.直系卑血亲继承规则
直系卑血亲(后嗣)继承规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平等对待所有子女
非婚生子女:
在历史上,非婚生子女不能与生父母相互继承。
1980年法律汇编中的《无遗嘱继承法》承认非婚生子女与母亲的相互继承权,以及被父亲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父亲的继承权。
从1991年11月1日起,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将“后嗣”定义为包括“死者的所有直系卑血亲,不论是否婚生”。
至此,婚生和非婚生的子女都有权继承其父母的无遗嘱遗产。
但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是,非婚生子女是否能够与旁系血亲相互继承。
养子女:
《儿童福利法》确立了收养令的效力,该法适用于《无遗嘱继承法》的效果是,除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外,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相互继承,而不与生父母及其亲属相互继承。
继子女:
在White遗产继承案中,艾伯塔省高级法院裁定《无遗嘱继承法》中所使用的“后嗣”不包括未被无遗嘱死亡者收养的继子女。
(2)代位继承
艾伯塔省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采用的是加拿大大部分地区所采用的按“家系”代位继承制度。
即不论无遗嘱死者死亡时是否有子女生存,遗产的初次分配都在子女这一亲等中进行。
初次分割遗产的份数是生存子女的人数加上留有生存后代的死亡子女的人数。
遗产的再分配的方式与初次分配相同,直至无遗嘱死亡者最近亲等的生存直系卑血亲得到遗产。
4.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规则
所谓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是指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情况下的近亲属继承。
根据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生存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按以下顺序分配无遗嘱遗产:
父母,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子女,其他近亲属。
亲等近者先于亲等远者继承遗产。
具体而言,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或后嗣,那么如果其父母双方都健在,由父母平均分割遗产。
如果父母一方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那么生存的父(母)得到全部遗产。
如果父母双方都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那么由兄弟姐妹分割遗产。
死亡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父母的应继份。
如果所有兄弟姐妹都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那么由兄弟姐妹的子女平均分割遗产,但不得代位继承。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后嗣、父母、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子女,那么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同亲等的其他近亲属平均分割遗产,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代位继承。
《无遗嘱继承法》还规定了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从无遗嘱死亡者向上数至最近的共同尊血亲,再向下数至该亲属。
(二)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建议
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沿用的是形成于1670年的遗产分配方案,这显然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
为此,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着手进行无遗嘱继承法律改革,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提出讨论报告和最终报告,对当时的无遗嘱继承法提出了修改建议。
其主要建议如下。
1.配偶的份额
对于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研究报告认为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妥当的,应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对于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报告建议增加配偶的继承份额。
不应以子女的人数来确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而应以子女是否为无遗嘱死亡者与生存配偶的共同子女来确定配偶的份额。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的所有后嗣也是该生存配偶的后嗣,且该配偶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与之共同生活,应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生存配偶是否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子女则在所不论。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子女,那么生存配偶应得50,000美元或1/2遗产之价值较大者,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
如有剩余,则由无遗嘱死亡者的所有子女平均分割剩余遗产的另一半。
即使生存配偶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此规则继承无遗嘱遗产。
2.同居者的继承权
在加拿大,非婚同居日益增多,到1996年为止,非婚同居的加拿大人达1,828,700人。
婚姻已不再被视为互负权利义务的稳定家庭单元的唯一形式。
《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不允许以夫妻身份为依据对人们进行区别对待。
而1998年以前的加拿大无遗嘱继承立法均未承认同居者的继承权。
目前,加拿大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的无遗嘱继承法,以及美国和澳大利亚的一些立法相继承认了同居者的权利。
因此,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深入研究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分析同居者是否应继承无遗嘱死亡伴侣的遗产,应如何定义同居者,以及如何处理同居者与生存配偶的权利冲突等问题。
由于关于同性伴侣的问题争议较大,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报告只涉及异性非婚伴侣(opposite-sex/heterosexualunmarriedcouple)。
他们通过推断无遗嘱死亡者的意愿,肯定了同居者在无遗嘱继承中的权利,提出建议:
符合以下定义的同居者应被视同无遗嘱死亡者的配偶适用《无遗嘱继承法》:
(1)本法所称“同居者”指未与无遗嘱死亡者结婚,但与无遗嘱死亡者以类似婚姻的关系持续共同生活的异性,且
(a)在无遗嘱死者死亡之前共同生活达三年以上,或
(b)如果有该关系所生子女,在无遗嘱死者死亡之时共同生活。
(2)如果同居者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与之共同生活,那么一段或几段时间合计不超过90天的分居不能作为中断或终止第
(1)款所规定的同居时间的唯一理由。
(3)第
(1)款所规定的“类似婚姻的关系”是指一种相当于婚姻关系的伴侣(夫妻)之间的关系,即两个人愿意长期、亲密、忠实、相互照顾地与对方共同生活。
(4)虽然没有单个或多个因素能确定某种关系是类似婚姻的关系,但法院在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此种关系的目的、持续时间、忠实程度和排他性;第二,当事人在家务贡献中的行为和习惯;第三,当事人在经济上的融合程度,如拥有共同的活期存款、信用卡或其他形式的账户,共同承担借贷债务,共同按揭或租赁住房或其他财产,或者以共同共有的形式拥有住房或其他财产;第四,一方为对方或双方共同福利而直接或间接出资的程度;第五,双方是否共同生有子女,以及共同照顾和抚养子女的程度;第六,双方当事人表明自己与对方有婚姻关系的程度,或者双方当事人表明自己永久的与对方互负感情和经济上的约束的程度。
他们还建议:
(1)如果无遗嘱死者死亡时与其配偶分居,而与同居者共同生活,则视为生存配偶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
(2)生存配偶仍有权依据一般法请求家庭救济并主张其他补偿。
(3)生存配偶应有权请求分割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法律无此规定)。
正如此前在第17号讨论报告中建议的一样,每位生存配偶都应有权请求分割已故配偶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
3.直系卑血亲继承规则
(1)平等对待所有子女
关于非婚生子女,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无遗嘱继承法》应明确规定:
废除“非婚生”(illegitimacy)的身份,婚姻关系之外生育的子女有权与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和旁系亲属相互继承遗产。
关于养子女,建议维持有关法律关于养子女在无遗嘱继承中的权利的规定。
关于继子女,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认为,继子女不应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无遗嘱遗产。
(2)代位继承
关于后嗣中的代位继承制度,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改现行的按家系代位继承为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
具体规定为:
在后嗣中分配某人的遗产时,应将待分割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均分为以下份额:
(a)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的生存继承人人数;加(b)同一亲等中留有无遗嘱死者死亡时尚生存的后嗣的死者的人数。
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的生存继承人每人得到一份额,如果还有剩余无遗嘱遗产,则视为已分得遗产的继承人及其后嗣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按同样的方式再分割。
4.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规则
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
第一,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或后嗣,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父母平等继承遗产,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第二,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后嗣或父母,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父母的后嗣继承遗产,可代位继承。
第三,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后嗣、父母或父母的后嗣,但无遗嘱死亡者遗有一个或多个祖父母或祖父母的后嗣,
a)1/2遗产应由父系祖父母或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但如果没有生存的父系祖父母,则由父系祖父母的后嗣继承,可代位继承;
b)1/2遗产应,以a)所规定的方式,由母系祖父母或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但如果只在父系或母系一边有一个生存祖父母或祖父母的后嗣,那么全部遗产以a)所规定的方式由这一边亲系的这个亲属继承。
第四,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后嗣、父母、父母的后嗣、祖父母或祖父母的后嗣,但无遗嘱死亡者遗有一个或多个曾祖父母,
a)1/2遗产应由父系曾祖父母平等继承,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且
b)1/2遗产应由母系曾祖父母平等继承,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但如果只在父系或母系一边有一个或多个生存的曾祖父母,那么全部遗产由这一边亲系的曾祖父母平等继承。
曾祖父母的后嗣无遗产份额,也不得代位继承。
第五,父系曾祖父母,是无遗嘱死亡者的父系祖父的父母,以及无遗嘱死亡者的父系祖母的父母。
母系曾祖父母,是无遗嘱死亡者的母系祖父的父母,以及无遗嘱死亡者的母系祖母的父母。
第六,旁系血亲代位继承应适用与后嗣代位继承相同的制度(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
(三)2000年法律汇编中的主要规定
与1980年法律汇编相比,现行的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有所改动,但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提出的某些改革建议未被接受。
200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主要规定如下。
1.配偶的份额
200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仍规定,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下,由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继承全部遗产。
《无遗嘱继承法》第3条第1款是关于配偶先取份的规定,经2002年《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的修改,增加了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和后嗣的情况下,如果无遗嘱遗产净值不足40,000美元,由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继承全部遗产,如果无遗嘱遗产净值超过40,000美元,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有权得到40,000美元,并对该价值的遗产享有法定权利及其从无遗嘱者死亡之日起的利息。
第3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第1款之规定支付了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份额后,如果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和一个子女,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得剩余财产的1/2。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和多个子女,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得剩余财产的1/3。
第3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有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的子女的后嗣生存,那么应视同该子女仍然生存来确定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对无遗嘱死亡者的遗产继承份额。
也就是说,和1980年法律汇编的效果大致相同: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下,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份额取决于无遗嘱死者死亡时生存后嗣的人数。
若只遗有一个子女,配偶得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一半。
子女得剩余财产的另一半。
若遗有多个子女,配偶得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1/3。
子女们分割剩余财产的2/3。
2000年法律汇编增加了第3款规定,这比前述四种立法模式考虑得更加细致周密,它通过确保被继承人死亡子女的后嗣的代位继承权,适度的限制配偶继承权。
2.同居者的继承权
艾伯塔省一直不承认同性婚姻,但鉴于其他省和联邦立法的压力,以及本省法院多次裁定《无遗嘱继承法》将继承权仅限于已婚配偶,而不承认同性伴侣享有平等权利,违反了《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艾伯塔省于2002年4月将“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概念引入《无遗嘱继承法》。
其主要目的是在坚持“‘配偶’为已婚男女”的前提下,赋予同性伴侣相当于配偶的权利。
其实际效果是,类似于婚姻关系的共居者(不论同性还是异性)享有相当于配偶的权利。
2002年12月,艾伯塔省通过了《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该法正式确认了同性关系和其他非婚关系者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它所涉及到的68部艾伯塔省的立法都做了相应修改。
《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将“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定义为两个人共同生活,感情上相互忠实,具有经济和家庭单元作用的一种非婚关系。
要认定两人为“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以相互依赖的关系持续共同生活达三年以上;或
第二,以某种永久性的相互依赖关系共同生活,有亲生的或收养的子女;或
第三,双方订立有成年人相互依赖伴侣协议(adultinterdependentpartneragreement)。
根据《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认定某种关系是否属于“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双方是否有性关系;此种关系的排他性程度,如当事人是否各自与他人存在相互依赖关系;当事人在家务活动和生活方式方面的行为习惯,如他们是否共同生活、同房居住、分担家务;当事人向他人表明他们是经济和家庭单元的程度;当事人将其对对方的法定义务、意愿和责任形式化的程度,如他们是否订立成年人相互依赖伴侣协议,是否有涉及对方的遗嘱条款;一方为对方或双方共同福利而直接或间接出资的程度,如向共同的银行账户存款、为对方提供医疗经济帮助;双方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双方照顾和抚养子女的方式。
[2]
《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对《无遗嘱继承法》进行的修改,不仅是在“配偶继承权”部分相应的增加了“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还在第3条新增了两个条文。
新增的第3.1条是调整配偶与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继承权冲突;第3.2条是对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限制。
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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