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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作业答案
第一专题
1.如何理解刑法的特点?
刑法的特点,是指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所具有的自身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是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研究刑法的逻辑起点,刑法中的许多问题都是由这些特点引出的。
1、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
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像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的。
2、刑法的保障性
刑法的制裁方法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政策的保障,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
刑法是国家其他法律、政策得以实施的保障力量,有的学者将这一特点称为“保障性”。
3、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泛
刑法作为后盾法的特点又决定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广泛。
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由于这些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和调整。
因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广泛。
刑法分则共十章,规定了410多个罪名,这些犯罪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伪劣产品、走私、公司、企业管理、金融管理、税收、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利、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边境管理、文物管理、公共卫生、资源保护、毒品、淫秽物品管理、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军人犯罪等,可以说所有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需要保护。
2.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国家实行罪刑擅断、肆意践踏人权的黑暗司法制度的条件下提出的,其含义是: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罚种类(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明确的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罪刑法定的提出
为限制、制约司法权(刑罚权),防止其滥用,保障人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都从不同的角度表达过罪刑法定思想。
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正义的刑罚。
”特别是费尔巴哈明确地格言式地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先后在自己的法律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也把罪刑法定作为保护人权的法律原则加以明文规定。
3、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规定犯罪、刑罚的立法权与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禁止规则制定者又同时是裁判者,其核心是限制法官的刑罚权,防止法官在定罪量刑上的恣意妄为,保证刑罚权能够正确的启动和启动后正确的行使。
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构成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刑事追究,从而保障了公民的人权。
因此说,罪刑法定既是善良人的自由大宪章,也是犯人的人权保护的大宪章。
4、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犯罪与刑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加以规定,而不得引用行政命令、习惯。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无权规定犯罪与刑罚。
但根据刑法第9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刑法对罪状的规定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界限应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
其二,对法定刑的规定也要具体,法定刑幅度不能过大,禁止不定期刑。
(3)对犯罪分子的定罪与量刑只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得适用类推。
(4)刑法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溯及既往,即对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不得引用刑法定罪处罚。
(1)
(2)是立法上的要求,(3)(4)是适用法律的要求。
5、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1)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
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
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
(3)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4)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修订的刑法已相当详备。
分则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979年的130个增加到413个。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及时对刑法做出修改和补充,把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5)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的刑法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分解了1979年刑法中的三个“口袋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流氓罪。
3.如何理解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的作用。
关于刑法的机能,我国学术界研究的不是很多。
德国、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具有三个机能:
(一)法益保护机能(简称保护机能)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的机能。
处罚伤害者的刑法规范,就是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伤害犯罪的侵害。
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
就我国刑法而言,我国刑法分则分10章共规定了10类犯罪,分别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等利益进行保护。
(二)行为规制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能够明确地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评价,从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机能。
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规范评价机能,即刑法预先把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其与一定的刑罚相联接,表明该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对一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这就是刑法的评价机能。
(2)意思决定机能,即国家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也是向公民发出保护一定法益的命令,要求公民的意志不应当违背国家保护法益的意志,不应当在主观上产生犯意。
就是产生了犯意,也应当用自己的意志抑制犯罪的决意。
这就是意思决定机能。
(三)自由保障机能(简称为保障机能)
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
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以何种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
只要没有犯罪就不受刑罚,即使犯了罪也不受针对所犯之罪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对判处的刑罚也只能用刑法规定的方式来执行。
就此意义上讲,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受刑人的大宪章”。
刑法的本质机能是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是派生机能。
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虽然互为表里、密切相联,但是,难免相互矛盾、相竞相克。
尽管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状况之下,可以有所偏重。
但实现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的调和,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课题。
4.如何理解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作出规定。
不过,由于各国社会政治情况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差异,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所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
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
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
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的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孤立起来看,都有它的正确性,也有其局限性。
比如属地原则,直接维护了领土主权,但单纯实行这项原则,遇到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就无法适用本国刑法,这不能不信为是一个严重的缺陷。
属人原则,就对本国公民实行管辖而言,无可非议,但单纯实行这个原则,遇到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竟不能适用本国刑法,这显然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
保护原则,就保护本国利益而言,可谓周密,但如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国个,这就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刑事法律的冲突,因此,彻底实行这个原则是很困难的。
普遍原则,是针对某些国际犯罪(如空中劫持、灭绝种族、侵害外交代表等)而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要求各有关国家实行普遍管辖权,这本身就是有条件限制的。
由于各国的阶级利益和政治法律观点不同,不可能对所有犯罪都实行普遍管辖权。
由此可见,对上述各原则,都不能只取其一,而排斥其他。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这就是说,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这种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比较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利益,所以能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的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这样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5.如何理解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对此,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四种原则:
(1)从旧原则。
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
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新法处理。
上述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诸原则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亦采用了这一原则。
第二专题
1.如何理解犯罪的基本特征?
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
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列举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
概括起来说,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
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
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才构成犯罪。
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意思。
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例如犯罪情节轻微,从而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说明,行为还是犯罪的,只是不给刑罚处罚罢了,它与无罪不应当受惩罚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2.如何理解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个领域。
为犯罪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仅仅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概括而言,这部分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主义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等。
需要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所有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但并不能因此称这些社会关系就是犯罪客体,这些社会关系只有受到危害行为的危害时,才能称之为犯罪客体。
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的基础上的分类和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
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和个别的关系,它们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又不能相互取代,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有其重要作用。
(二)犯罪客体在刑法中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深入研究犯罪客体,可以揭示犯罪的危害本质,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提高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2)有助于准确定罪。
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
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即依据犯罪侵犯客体的异质性。
司法实践中区分相近易混罪名,也往往借助犯罪客体明辨是非,通过深入研究、分析犯罪所危害的社会的种类,来确定犯罪的性质。
(3)有助于正确量刑。
犯罪性质相同,但社会危害程度不可能完全一样。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同,则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亦有异。
分析、评估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研究、考察具体社会关系受危害情况。
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到量刑。
同种性质的犯罪,由于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其所裁量的轻重也不同。
而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了解具体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入手。
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社会关系的受危害程度是成正比例关系的。
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可以为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得到保证。
3.如何理解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除了应该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其成立在客观方面还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
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
是将刑法保障性的体现。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
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扳道工有按时扳道岔的义务等等。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例如保姆不救助其看护的小孩,使小孩受到伤害、死亡。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例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称其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
(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4.如何理解犯罪故意?
(1)犯罪故意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
(2)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①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方面的内容。
认识内容是: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
行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可谴责性;结果,法定的危害结果,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结果是死亡,只有认识到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才成立故意杀人罪,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而只是认识到伤害的结果的,人虽死亡,也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死亡)。
认识程度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确知。
另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
例如,盗窃犯希望即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是一种介于希望和不希望之间的一种心理状态。
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
(3)犯罪故意的类型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如何理解疏忽大意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应当预见”。
人的认识能力受到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是受到行为人的年龄、发育、智力、知识、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等行为人自身的因素的影响;二是受到行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的影响。
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高,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能够预见。
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
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不能预见,这种情况,举证责任在行为人。
6.如何理解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关系
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
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
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第三专题
1.如何理解犯罪未遂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
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可以借助犯罪预备行为,从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来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行为还没有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主要是全部客观要件)而停止下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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