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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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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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
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
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
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
效。
第六条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
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
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
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
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
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
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九条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
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
权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
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
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一条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
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
致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
等公用设施的;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
(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
(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第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
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四条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
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
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
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人合法证明。
第十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
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
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
于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
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
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
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
,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由抵押人持有。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
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九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
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租赁期满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经抵押
权人同意。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继续
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
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
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
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
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
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
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
也消灭。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抵押房屋灭失的,设定的抵押权随
即终止,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
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
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
续。
第二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
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款额受偿;协议不成的,
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款额超过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的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房地产后应当交纳的税费;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向土地
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款额;
(四)支付抵押人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同一房地产设
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支付;
(五)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不足以履行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
,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进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
。
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二条第
(一)项、第(四)项、
第(十)项规定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转让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
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
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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