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考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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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考点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目录
第1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2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3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一、矿山安全法
二、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4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一、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处罚法
三、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5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九、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6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7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及主要标准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1、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
由假定(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处理(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和制裁(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3个要素构成。
法的效力:
关于人的效力(属人主义、属地主义),关于地域的效力,关于时间的效力。
法的特征:
1、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社会主义的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等)依法制定。
2、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
)
法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是不成文法。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1)宪法:
是“母法”、“最高法”。
(2)法律:
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3)行政法规:
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4)地方性法规:
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宝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
(5)行政规章:
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4、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紧急戒严法、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
(2)、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1、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基本准则。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六点: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2、社会主义法治。
泛指:
立法、执法和守法。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核心是依法办事。
3、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4、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
正确、合法、及时。
(2)负有法律适用职权范围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3)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
一是法律适用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地。
2、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1、安全生产的含义:
是指通过人—机—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主义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
2、安全生产工作:
是为了达到安全生产目标,在党和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所进行的系统性管理的活动,由源头管理、过程控制、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4个部分构成。
3、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容:
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安全防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监管监察、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服务、科研教育和宣传培训等。
4、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主体:
包括企业责任主体、中介服务主体、政府监管主体和从事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
3、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
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范围下位法。
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上位法。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在同一层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
(四)《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2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注修改法)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1、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不断更新、改选和维护安全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的“硬件”。
同时应当加强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责任、作业现场管理、从业人员素质等安全生产的“软件”建设。
2、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3、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2、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1、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预防为主主要体现为“六先:
安全意识在先,安全投入在先,安全责任在先,建章立制在先,隐患预防在先,监督执法在先。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4、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5、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6、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中介机构特征:
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8、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9、安全生产标准:
产品标准、方法标准、管理标准。
10、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11、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12、安全生产奖励:
荣誉奖励、物质奖励、晋升职务。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二是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是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详见书P45页)
7、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9、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
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12、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3、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14、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15、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国家规定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16、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7、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一是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18、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19、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措施,禁止违反堆积操作和无关人员擅入现场。
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20、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1、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2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2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二是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
24、工伤保险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作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亲属,既有依法享有获得工作社会保险补偿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但是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则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为前提,即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行为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4、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作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43、44、48条。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5、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4、发现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5、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驶的职权:
1、现场检查权
2、当场处理权
3、紧急处置权
4、查封扣押权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事故应急和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事故报告、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调查处理的原则、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统计和公布等内容。
(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6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69、71、72条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1、现场有关人员(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1、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2、事故责任的追究。
3、事故统计和公布。
7、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1、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
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
2、民事责任:
第86、95条
3、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责任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公安机关
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27种见书P67—P68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7种。
P68页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八)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第3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消防规划:
2、安全位置: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3、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4、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5、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6、消防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衽严格管理。
(2)衽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7、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
8、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见P81)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4、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支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km。
5、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时速低于70km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调整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km。
第4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关注修正案)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之一规定:
4、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
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量刑情节的规定:
1、重大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相对人(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1、陈述权;2、申辩权;3、复议权;4、诉讼权;5、索赔权。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6种: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2、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设定
(3)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部门规章设定;(5)地方政府规章设定,(6)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1、一般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2、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2)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的适用
(4)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
1、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
适用于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法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
(3)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鹪、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2、行政处罚的执行
(1)如期履行
(2)当场收缴罚款
(3)事后收缴罚款:
一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1、劳动者的权利
2、劳动教授义务
3、用人单位的义务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女工保护:
(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节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
(4)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1)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职业病的范围: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3、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抢救无效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4、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职业病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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