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的司法与政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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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司法与政治
中国语境下的司法与政治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今天的话题不完全是一个学术性话题,如果是一个学术性话题,我们就必须按照学术规范提出问题,论证问题,并需要大量的论证依据支撑论点,透彻地阐述。
而且,各种论据都应当十分可靠、充分。
今天的主题,很难实现学术性,主要是因为我的专业是民事诉讼法,而这个话题是一个交叉话题,既涉及诉讼法,也涉及实体法,更涉及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等。
所以,今天的主题对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我为什么要选择这个内容来讲,提出这个话题?
主要原因其实来自自然主义的观点和分析。
我们在实践当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若干问号,使我这个研究民事诉讼,研究司法制度的人感到困惑。
比如说在北京奥运会之前,三鹿奶粉事件,实际上就已经出现了,三聚氰氨的问题已经在各地出现。
受到侵权的人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没有一个法院表示应当受理,也没有一个法院表示不受理。
一直到09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才表示,我们已经做好了受理此类纠纷案件处理的准备。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起诉之后,应该在一个星期内作出决定是否受理。
广东、河南、河北各地法院一拖将近一年多,我们还注意到,像非法集资案法院往往也不受理,一般从纠纷角度来讲,像这样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是应当受理的,但是法院往往只是把它作为一个非法律纠纷搁置起来,而是让位于政府通过一种行政方式和其它方式加以解决。
关于破产,《破产法》即使明确规定,并且这个破产企业也已经达到了破产界限的要求,但法院是否要受理,也依然必须要等待地方政府的批示,等待中央政府的批示。
一些政治方面敏感的案件,一旦起诉,比如说,文革期间曾担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吴桂贤要起诉某作家及某出版社侵犯名誉权案件,管辖法院也没有受理,显然法院认为这个案件涉及到政治。
有许多的案件,也因为各地或者是法院内部的规定,不会及时受理。
我们就会问,有法律的规定,为什么还可以无视、忽视、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呢?
原因在什么地方呢?
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和思考,我认为不是简单的有法不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的实施,在司法过程当中涉及到更复杂的政治和意识形态的问题,涉及到政治与经济的问题,涉及到政治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问题,涉及到整个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架构和意识形态的问题。
所以严格来讲,我讲的内容确切地讲应当是对当下中国民事司法运作的政治分析,所以把它取名为“中国语境下的司法与政治”,具体地分析和考察范围限于我比较熟悉的民事司法领域。
这一话题源于我国特定的具体的政治和意识形态语境和环境。
我们为什么要谈中国语境下的司法与政治、意识形态呢?
原因在于,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制建设进程发展,大量西方的法律和西方理论被移植。
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实际上对中国司法的运行和发展,是按照一种西方语境来看待的,从西方语境和思维出发的。
比如说,我们很难理解法官不是独立的法官,法院的每一个法官判案经常会受到庭长、副庭长、院长、副院长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等的干预。
我们很难理解司法会像搞运动一样,比如说通过综合治理的运动方式从去年开始的清理执行结案的执行。
因为作为一个司法运作来讲,应当是非常有序的,应当是按照一般情景来对待,是常规性地予以处理。
但是我们情形不是这样,而是到一个时期会搞一次运动式的司法行动,如果我们脱离开中国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按照西方法治的思维方式我们就很难理解它。
只有处于或置于中国特定的语境,主要是中国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语境。
我们的语境是一个什么样的语境呢?
我们的政治架构是一个什么样的政治架构呢?
也就是说,我们是在执政党的统一领导之下的法治,这样一种法治,如果我们要做一个比较,它有点类似《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这一本书作者诺内特提出来依据”三分法”划分的一种法治模式。
按照三分法,即“压制型法制”,“自主性法制”,“回应型法制”。
如果我们要对应的话,大体上应当属于在”压制型”法治模式当中。
但是“压制型”并非强制型和专制型。
在这一种类型当中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法律不是目的,秩序是目的。
法律只是工具,司法只是工具,司法机关也只是工具,实现实体正义是第一位的,程序正义是不重要的。
我特别强调的是,我这里的对应并没有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仅仅按照法治模式或类型的特征而言,对我们现在的法治类型的一种现实性描述。
就类型的阶段性而言,这种模式并非就一定是消极的,一定是落后的,我们在历史的语境下没有普遍的价值判断,如果我们按照辩论法的观点,法治的进步性在于历史阶段的适应性,某类法治类型的进步性要看是否适应了当时和现实的情形。
从我们现实情况来讲,我们就要分析,为什么我们不会把法律作为目的?
不会把司法机关的运作当做一种独立运作的形式?
不会让司法机关处于一种能够制约最高权力的机构?
谢晖院长讲过,在我国同样存在立法、行政、司法这样的划分,但是我们这样的划分仅仅是分工而已,它没有分立、没有制约,只是一个只能分工。
只能分工当中有可能导致摩擦,有可能导致对立。
但是,它不是人为设计的一种制约因素。
我们现在提到的司法能动和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完全不同的。
诺内特等在“回应型法制”当中强调了司法能动的问题,但是他的司法能动根本的含义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的,通过违宪审查,通过法官自己在司法中的立法,通过判例法来对行政和立法产生能动作用,这种能动只是在三权分立的架构上,在宪政的含义上,在政治层面上,在基本权利的架构上来谈能动关系。
而我们的能动是什么样的能动呢?
我们的能动要求是服务大局,或者说是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能动。
我们不可能在三权分立这样的政治架构上能动。
我们的能动是为了达到一定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能动,是一种司法为民下的一种能动。
这种能动的含义和它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呢?
如果对中国司法实践不太了解的话,可能对这些能动有一些难以理解。
我们提出来的问题是,为什么我们要实行司法径向的转换,要从原来强调判决又回归到强调法院调解,而且逐渐形成与我们意识形态相一致的大和谐,为什么要提出”司法为民”?
为什么要提出”人民法官为民”?
为什么进一步要提出“三个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为什么我们要提出这一整套和我们路线方针政策和意识形态一致的一口号呢?
我们为什么提出要改变过去一段时间的做法,即单纯追求精英司法的主流意识,改变为精英司法和大众司法并重,要大众司法和精英司法结合呢?
为什么复员转业军人又大量进入司法系统呢?
从我们的现行的政治架构关系来讲,它完全区别于一种权力制约的政治关系,这样的政治架构主要源于,我们的政党制度和政党的性质完全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的政党。
在西方法治国家当中,执政党只不过短暂的轮流执政,当一个执政党不能满足国家,社会和大众的要求时,这个政党就得下台,就会实现政党的轮转。
但是我们的执政党不一样,按照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的观点,根据列宁的政党政治理论,苏维埃国家的政党是超越政府、超越阶级、超越国家的。
亨廷顿在其名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指出,列宁通过强调政治的优先地位和作为政治制度的政党,强调需要在一个”广泛的革命联合”基础上建立起强大的革命组织”,从而为政治秩序奠定了先决条件.亨廷顿有一个很有意思的观点,即认为列宁不是马克思的门徒,尽管马克思是列宁的先驱。
他的这种观点依据是,马克思不承认政治是一个自主的活动领域,也不认为政治秩序是超越社会阶级秩序之上的,只有从列宁开始,才真正发展了无产阶级政党的政治理论,完善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的政治制度,这个制度就是把苏维埃国家的执政党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实际上超越了社会阶级和社会势力。
无产阶级的政党尽管叫无产阶级,但是它是代表全国人民的,在这个意义上执行党是超越所有阶级的,正因为如此,这样一个执政党就有他自己的政治诉求和需求,有自己的价值判断,
我们执政党的基本诉求是什么呢?
发展经济和社会稳定。
一个政党的存在,必须基于他的政治性和合法性,如果没有合法性,这个政党就没有存在的根基,所以最大的政治就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社会稳定其实是政治稳定。
亨廷顿认为,在这样一种政党的领导下,即使是一党制政治也是最稳定的,也能够实现政治的稳定,和两党制在实现政治上的稳定的效力是一样的。
亨廷顿的分析打破了以前的民主与非民主之间对于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一般看法,它认为社会稳定、政治稳定是社会发展的一个前提,这是什么样的一种制度形式,应另当别论,并非民主程度越高,政治就越稳定。
这有一个民主程度和经济发展相结合的问题,当经济发展比较落后时,民主程度越高,社会越不稳定。
按照亨廷顿的观点,当一个国家刚刚要富想富的时候,是最不稳定的。
当然还有一个惊世骇俗的观点,就是知识分子就是社会动乱的主要因素。
这对知识分子的态度是相当不敬的,但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
亨廷顿在政治方面除苏联解体没有预见以外,其他基本上都实现了它的预见。
只有他才精辟的看到执政党超越阶级、超越政府、超越国家。
正是因为我们执政党的这种独特地位,政治诉求的至上特征,因此我们就必然现实中把法律、法制、司法作为我们政治诉求的工具和手段,而不是目的,这就是为什么它只可能是工具的原因。
作为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个核心理念—程序正当化,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的理念就必然与我们政治现实相冲突,必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们的司法核心理念是什么?
公正、权威、为民。
其中实质上强调的是“为民”这两个字,为民就突出了中国特定的政治诉求。
”司法为民”,”人民法官为民”,这些强调如果从深层次来看,它是一种意识形态和政治口号的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
这些提法主要的目的是强调司法的政治功能。
是从宏观的角度强调司法对政治的服从,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并没有技术价值。
而法律制度在审判层面主要是技术性的。
当我们遇到一个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时,我们其实不知道人民是谁?
原告是人民,还是被告是人民?
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原告是人民,也不会认为被告是人民。
刑事诉讼当中谁是人民?
公诉机关肯定不是人民,被告是人民吗?
如果刑事被告是人民,没有一个法官会相信。
因为人民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概念。
在行政诉讼当中,国家机关是人民吗?
显然不是人民,那么原告是人民吗?
如果是人民的话,司法应当为民,显然这在实践当中是根本没有办法实施的。
这样问题就来了,在诉讼实践当中,在司法技术层面,没办法对应,我们为什么还这样?
作为执政党的基本社会基础,是群众,我们执政党的合法性必须反映在为民上。
所以从这些口号上看,基本上是从政治层面来说的。
如果执政不为民,显然执政是没有办法存在下去的,而作为一种政治体系和意识形态,执政为民必然反映司法为民,而司法为民又进一步细化为人民法官为民,心中装着人民。
但是我们要说,这是在一个政治层面和意识层面之上,可以观察到,政治层面和意识层面所形成的司法政策和实际的司法形成了一定冲突,这个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这就像前面提到的,为什么法律有规定,然而却不会按照法律执行。
我们没有司法的依据吗?
并不是说没有法律的依据,司法就没有依据,司法在另一个层面上,仍然获得合法性。
没有一个法院说按照自己的观点,可以不受理、不裁判。
不会,在它的背后有一个强大的支持和根据,这个根据就是政策。
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语境下,形成了一个和西方语境下完全不同的强制调整规范,我把它称之为二元调整,具有强制性的调整规范既包含法律调整,也包含法律调整.而由于政策具有更为直接反映政治诉求的特点,在特定的政治制度之下,法律调整往往就会在于法律冲突的时候实际让位于政策调整,而我们司法制度的非独立性和对政治的服从性也为这种政策的优先性提供了支持.从司法机关自身而言,司法运作中司法本身的合法性不仅通过法律可以获得,通过政策也可以获得,通过司法行政化也可以获得,因为政策与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必须遵守的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讲它们又是一元的.
如果我们从二元的角度来看,两者是不同的,但是实际上从立法过程和法律的内容就可以看出来,我们的法律,在相当层面上是政策性法律。
当然作为法理学上来讲,要讲法律,那就看从哪一个含义、层面来界定。
如果说法律是多数人的意志,是多个利益集团、多个阶级、多个阶层调和的产物,那么可以讲政策的折中作用不如法律,政策直接传递的政治诉求则要远远高于法律,政策不源于法律,法律有时则可能源于政策.因为程序和方式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必然存在差异.因此,即使我们的法律当中含有相当大的政策因素,表达了我们执政党的诉求,但法律形成的过程和程序与表达的内容与政策要表达的内容有时是不一样的,否则也就不会出现二元的现实状态。
在立法当中,我们常常是依据西方的法理来形成法律的。
比如说《物权法》、《侵权法》、《民法通则》等私法,我们能够离开大陆法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和概念、财产所有人的行为来谈物权、来谈财产权的保护吗?
显然是不可以的。
然而实践当中,我们的所有权的的确确是有差异的,其保障和保护是不平等的。
我们知道,国营企业在上市公司中所占有的地位,国营企业要进入股市,要圈钱,在这方面国营企业比民营企业强势得多,无论在哪个方面—政治、意识形态、经济地位、权力支持,这种差异是现实存在的,不仅是资本数量,而且在意识形态领域决定了它胜出民营企业。
我们在制定民事法律的时候,能够说我们有差别对待吗?
不会。
我们的民法整个体系的基本价值是企业制,从这一点上来看,和我们传统的,甚至包括和既有的观点是冲突的。
再看西方的公法部分,在公法领域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法,是一种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的法。
而反观我们的行政法,按照当今行政法的主流的观点,那就是一种平衡法,是一种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衡。
和单纯的行政制约法的基本理念是不相同的。
因此,由于基本价值,由于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的原因,导致了我们的法律客观上很难表达由人治转向法治或者说由人治转向非传统人治的过程当中难以切合政治诉求的地方。
现在的一个变化,也使得理论上很完善的从他国经验产生的经过实证考验的这样一个法律,在我们这也变得不适用。
所以我们就会发现,一个西方的典型的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需要经过几次适应性变形.第一次是在立法过程中的适应性变形.这种适应性变形包括将某些有争议的制度虚化和粗略化.第二次适应性变形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第三次适应性变形是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在这三个适应性变形的过程中,都是在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政策的影响下加以不断完善的.如果法律规定不能满足特定的政治诉求时,就需要暂时搁置起来,等待相应的政治处理。
这样我们就能够从理论上解释为何个别案件法院不受理的正当性了.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讲,在由传统治理方式转向法治的过程中,在中国特有的社会变革当中,立即建立或给出一个稳定的,已经成型的法治,我觉得是很难的。
将已经成型的法治直接适用于变革的中国社会之中,这种不适应性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传递和反映执政党政治诉求的政策也就必然大量存在,而且会对社会调整的作用也将远远大于法律的调整。
这样一种调整,实际上是我们传统调整的一种继续和延续。
我们原来也就是靠这样的政策来维系整个社会的。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这种政策调整还将持续.
法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司法制度后得出一个结论,在美国,任何争议,包括政治和伦理,最终都有可能转变为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加以解决,也就是说任何非法律纠纷都可能转化为法律纠纷来解决。
如果对照他对美国情形所得出来的结论,我国就有可能恰恰相反。
从形式上看,它可能只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或者在时间上一开始只是一个普通的法律上争议。
但是随着利益关系人的介入,这个纠纷慢慢的转化为政治纠纷,或者说一个法律纠纷当中,它本身就潜在着政治纠纷因素或者就是政治问题,一旦进入诉讼以后这些政治因素就开始凸显出来。
另一种情形是原来没有涉及到的政治因素,随着这个案件的进程,政治因素开始渗入其中,最终不得不放弃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通过一种政治方式来加以解决。
而政治方式和法律方式的解决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律是讲究程序、条件、时空、实效的,不可以永远追问,不可以像秋菊打官司一样不惜成本一定要讨一个说法。
法官的最终裁决就是标准,但是政治的处理是不同的,政治处理可以根据特定的政治形势、政治需求、政治格局的变化灵活地加以解决。
我们举一个典型的案件,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发生在南京。
原本很简单,原告徐老太太说她在等车的过程中,被告彭宇在下车后把她撞倒。
而彭宇辩称说他没有撞她,被告发现她之前就已经倒地了,是他把她拉起来的,并送到医院,其实他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
这个案件完全跟政治没有关系,但是这个案件在一审以后,羊城晚报披露了这个案件,涉及到伦理问题,以及这样的判决,也就是判彭宇要赔偿,抑制了社会的道德,助长了不见义勇为的行为。
人为因素一上升以后,案件当中很多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其复杂性在于原告老太太的儿子也是是警察,和法官关系非常好,作为原告的起诉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儿子用手机所拍的派出所调解笔录中的一页,但拍照的原件调整笔录却不见了.此时,该案件的政治因素开始显现了。
到了第二审,由于全国的媒体都在报道,这种社会化影响就使得案件进入了政治化的状态,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和法律案件了.因此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也就不再是合议庭单纯按照事实最后做裁决了,这样已经不可能,而是要考虑如何解决才能达到和满足社会效果,也就是政治效果.由于转化为一个具有政治因素的案件,也就不是南京中院自己能够作主进行处理的了.南京市中院一旦接到这个上诉案件以后,就要其作为一个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政治事件来处理,要给江苏省高院报告,甚至考虑,这样的案子是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问题,这已经超出了按照通常的法律程序,由合议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范围。
按照政治要求,最后达成了和解,撤回上诉,彭宇予以赔偿,该案件的事实问题就可以不再考虑了。
根据南方周末提供的资讯材料,南京中院在上诉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劝双方达成和解,告诉徐老太太和彭宇,你们两个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已经关系到南京这座历史名城的荣辱。
这样告知显然是要让当事人知道这件与政治问题的关联.政治问题的解决有个特点和法律问题的解决有所不同,它绝不会就事论事,就事论事是法律问题,而政治是宏观的,抽象的、灵活的、有机联系的和辩证的。
某高院就有一个自己的文件,凡是涉及到煤矿产权的纠纷,法院概不审理,因为煤矿审理关系到巨大的利益,以前是由地方政策来进行调整,是地方性的。
而怎么来处理?
乱砍、乱采、乱挖已经形成了地方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和博弈,个人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巨大冲突和博弈,这不是法院能够解决的,也没有办法按照法律来解决,如果按照合同法,在当时的情形下,一个煤窑的矿产权也不是几十万,根据煤不断涨价的社会情形,巨大利益的显现,这很可能有几百万、几千万变成了几个亿。
我们说关系该省,关系全国,关系穷富差距,因为该省的重大特点是有相当多的地方官员参与了这些利益分配,官商勾结已经不是个别现象。
所以,这样一来导致了一种巨大的社会问题,形成了一个政治问题,政治问题总是呈现为一种普遍性的问题。
为什么会突然让民间资本收回国有呢?
原来的走向可能是逐渐的私有化,然后突然在这方面要改变方向,这都受到政治的影响。
因此,在我们这样一个转型时期当中,传统的治理方式,传统的调整方式和传统的政治架构没有改变时,我们的法治还只能是权力集中之下的法治,还只能是在一定政治权力之下的法治。
如果我们要探讨一下社会主义的法制,其中最基本的是要在党的领导下,《宪法》当中规定,任何人都应当受到宪法的制约,但由于我们的特殊情况,我们的宪法要像西方语境下的那样的宪法是反现实的,而且执政党有自己的政治诉求,政治活动就是要实现其相应的政治诉求。
在特殊的情形下,作为发展的政治诉求往往就可能与具体的法律冲突,最突出的是,如地方发展与个人产权的冲突,地方为了发展就可能让法律让步,所以才会发生强行拆迁中的权力与权利的激烈冲突,在特定的政治理念下和政治诉求之下,就必然发生权利让位与权力的现象。
19世纪英国一个著名的法律家波洛克谈到,法律是政策转化为具体执行的中介。
执政党的政策要能够实现,离不开法律这个中介。
他的比喻是法律对于政治制度,就像一个人的骨骼对于身体一样,法律是政治制度的骨骼。
这一句话是典型的西方政治法律语境下的话语。
在中国,在我们的语境下,政治制度、政治是法律的骨骼,如果我们离开了政治,法律只是一个软弱无力的,像得了软骨病。
在中国,法律并不是政治实现的中介,政治可以通过执政党对各种权利的统治来实现,所以我们会注意到在政策与法律相冲突时,法律让步。
三鹿奶粉案件中,石家庄法院没有表态受理不受理,其中一个想法就是等待,等待什么?
就是要等待石家庄市政府和河北省省政府对三鹿奶粉的处理,这个行政处理,是让三鹿奶业集团与受害者达成协议。
其结果实质上是三鹿奶粉单方面制定的协议,通过他的协议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当然有很多人不愿意。
最后发现如果要按照这个协议,那是很难执行的,而这个协议体现的是,地方政府和企业利益。
为什么我们必须等待政府的注意呢?
这是中国的语境,中国语境就在于,中国的地方政府,中国的行政机关并不是超越市场,不是单纯的控制市场,监管市场的部门。
中国政府,实际上就是市场的参与,不仅是市场规则的制定,同时也是参与。
它实际上是我们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经济实体,是怎么联系起来的呢?
任何一个地方政府,都有义务完成自己的诉求,他必须要用看得见的手去推动经济的发展,而不是像理论所说的通过市场经济这个看不见的手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三鹿集团的网页上写的很清楚,这家集团是河北省政府和石家庄市政府直接支持的龙头企业。
作为企业利益、市场利益,GDP与政府是密切相关的。
我们追求的不是单纯的GDP和产值GDP,而是绿色GDP,实际上是很困难的。
我们追求的经济发展,一定是可量化的经济发展。
我们在年底将要超越日本,达到5万亿美元,成为第二大经济实体,但是1968年日本已经是全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千万不要为此而陶醉,日本和我们的甘肃省差不多大,而且我们的GDP是在强大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下形成的。
我们的政党诉求是要求国家整体实力强大,因为国家GDP增加与国防实力的增强有直接关系,其政党的合法性也会得到进一步巩固。
在当下的国际背景之下,我们在意识上特别在意的是国家实力、国防实力,人均GDP是第二位的。
我一再告诫同学,学法律一定要懂政治、经济、伦理和社会,如果你对这些不了解,在实践当中会送给你一个雅号,“太单纯”。
太单纯会意味着傻,学校毕业的学生最容易被实践模糊,也就是我们太单纯。
单纯并非不好,单纯要比复杂好。
中国的法律在中国的语境下,其实就是一个解决纠纷的一个机关而已,而这个机关和其它任何行政机关是一样的,法官也不是我们所想象的美国最高法的法官。
我们往往会对美国法官特别羡慕,而我们有一些法官会被这些所迷惑,认为自己是那样的法官,认为自己可以创造很多东西。
实际上美国的法官和我们的法官不一样,我们的法官就是处理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行政工作者,我们的法院也只是行政化的。
院长干预的本质在于政治,政治总是超越具体案件,而一个法官根本无法把握。
在西方语境下这些不能理解的。
马克思曾经在西方的语境下说过一句话,“上级之下法官之上唯有法律”。
严格而言,马克思的这句话也是西方语境之下的,也可以说是法治主义的。
在这里,我们仍然没有做出一个价值判断。
如果单纯依靠现在不成熟的法律,不能真正表达社会规范和司法规律的手段,如果不能很好的表达,有可能或者说现实有可能是政策的调整起更大的作用。
但是,我们又不可以离开法律的调控,因为在人们的观念当中,已经接受了一种法治观念。
在人们的意识当中,法律的效应要高于其它,法律是我们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保障,我们已经这样认为了。
但是,我们的法律是一种古典意义上的法律,还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呢?
实际上我们没有太多追问。
小平同志曾经有一个感叹,在清华大学法学院214教室的门口镌刻着,小平同志说还是法制靠得住。
小平同志不是理论家,是实践家,实践家不会从规范推导,而是会从自己的亲身体会去感受。
文革中的三起三落,他明白大权绝对不能仅让毛泽东一人把持,如果为他一人所有,那么我们的事业就会因为领导人的意志而变更,因为领导人的喜好而变更。
小平同志认为社会应当受到一种规范制约,我们不应该超越法。
至于是什么法,小平同志并没有真正阐述出来,也没有条件让他阐述,就像马克思不可能阐述出社会主义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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