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docx
- 文档编号:17636670
- 上传时间:2023-07-27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31.06KB
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docx
《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
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
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反倾销法日落复审完善
内容提要:
日落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一种,有别于情势变更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同时也有别于原始反倾销调查程序。
欧美早已建立完备的日落复审制度,WTO《反倾销协定》确立了日落复审程序的基本要求,现有争端解决案例丰富了日落复审的多边规则。
作为一个贸易大国和WTO成员方,中国应当通过总结和借鉴,建立自己的日落复审程序,籍以进一步完善中国对外贸易法中的反倾销制度,并有效地应对外国的日落复审。
日落复审制度已经被纳入WTO《反倾销协定》中,并被许多国家国内立法所采纳。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8条也规定了日落复审,但内容比较简单。
虽然已经制定了《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等反倾销行政复审操作规则,但还没有制定日落审查的专门规则。
此外,我国企业虽已经对反倾销并不陌生,近年来还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但是对反倾销程序的后续措施——日落复审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企业经常在原始反倾销措施后又遭受五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再次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企业的竞争力大为减弱,以致于丧失重返当地市场的重要机会。
所以,出口企业不仅要重视进口国的原始反倾销调查,也应该了解其日落审查制度,以便采取有效措施,使产品出口渠道畅通。
一、日落复审制度的基本特征
各国反倾销法都规定,针对外国产品进口的倾销,一经确认,即可对之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和商订价格承诺协议。
无论是价格承诺协议还是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若以后没有任何修改或新的复审决定,决定在届满五年时就自动失效。
而在反倾销措施执行满五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如反倾销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或者由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以确定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这就是日落复审程序(sunset.review),又称为期终复审或期满复审(expiryreview)。
当复审确认反倾销措施五年届满终止不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
当复审认定反倾销措施届满五年就终止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在届满五年之日起,维持采取反倾销措施(一般也为五年)。
日落复审最早是由欧共体规定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9年《反倾销守则》对此曾做出规定,反倾销税只有在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1]但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延续了东京回合的精神并借鉴欧共体国家的实践经验,在第11条中明确提出了日落复审的要求。
此后,WTO成员纷纷据此修改国内反倾销法律。
欧盟在384/96号规则中对日落复审作了整体规定。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了“日落复审”的法律地位,建立强制性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并修改了美国《关税法》和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反倾销规则,推出了详细的操作规程。
我国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五章第48条也规定: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五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
日落复审作为对原始反倾销裁决的一种行政复审程序,既与原始反倾销程序不同,也与其他行政复审程序不同。
(一)日落复审与原始反倾销调查程序
调查内容不同。
原始反倾销程序主要调查倾销和损害分别存在的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日落复审调查的范围更广一些,不仅要调查倾销和损害的情况,还需要调查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和涉案产品在国外的销售情况等。
判断标准不同。
原始反倾销调查中,主管机关需要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倾销、倾销造成了损害,倾销和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在日落复审中,只要证明了撤销反倾销措施后存在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决定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不需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种对未来情况的可能性测试就其本质而言带有强烈的预测性。
裁决程序不同。
原始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程序一般包括初裁、终裁两个程序。
而日落复审程序因为是决定原始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实施的程序,很多国家采用一次裁决的形式,不再经过初裁和终裁两个程序。
调查的时间期限不同。
原始反倾销调查一般在十二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日落复审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一般不允许延长。
(二)日落复审与其他行政复审
日落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一种。
它与期中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这几种反倾销行政复审也不同。
期中复审(interimreview)是指最终决定的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合理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实行反倾销措施五年内,利害关系方根据已经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等情形,确定反倾销税的征税水平,即对按照原来形式和水平继续执行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主管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期中复审程序。
期中复审与日落复审的区别在于:
(1)提起的时间不同。
期中复审一般是在反倾销措施实行至少一年后的合理时间内由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或者由主管机关主动提起,而日落复审一般在五年期间届满前的一段合理时间由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或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提起。
(2)提起的前提不同。
当事人参加日落复审不以当年有出口交易为前提。
而期中复审则不然,当事人提起期中复审的,应在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向进口国出口过反倾销产品。
[2](3)提起的理由不同。
提起期中复审的目的是确定或改变原征税水平。
而提起日落复审是审查是否可以终止反倾销措施。
(4)复审结果不同。
期中复审的结果有可能变更征税水平;而日落复审结果是,要么维持原反倾销措施要么终止反倾销措施,不变更原来的反倾销税率。
情势变更复审(reviewbasedonchangedcireum—stances)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的客观情形发生了变化,主管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或是否需要变更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
这种审查是基于“情势变更”这一特定情形而进行的。
如果原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势并未改变,取消或变更反倾销措施后,损害仍然会持续或重新发生,那么仍然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
显然,“情势变更”复审不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为目的。
[3]通常引起情势变更复审的原因有:
第一,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参加原始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被收购、分立或合并,或公司所有权发生其他改变;第二,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与否对国内企业不再有利益关系,比如国内生产商已停止生产被调查产品,或者国内产业基本上已转移境外等情形。
与这一原因相联系,情势变更与日落复审在提起的时间、提起的主体和复审的结果上都存在不同。
而情势变更复审一般是没有提起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利害关系人认为导致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因素发生了变化,都可以申请反倾销主管机关进行情势变更复审。
主管机关一般不会主动提出。
情势变更复审不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措施为目的,如果原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势并未改变,那么反倾销措施仍需继续执行。
新出口商复审(newshipperreview)是指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或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始反倾销措施生效后,申请进口国主管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的复审。
申请该种复审的新出口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具有申请的资格:
(1)必须与原来的受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无任何联系;
(2)必须在原来的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出口涉案产品到进口国;(3)必须证明在原来的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已出口或有出口的计划。
明显可见,与日落复审制度相比较,在申请主体、申请理由等方面,新出口商复审有明显的不同。
二、欧美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
欧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是随着欧共体的一体化进程的进步而日趋完善起来的,其成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引进和借鉴。
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包括日落复审、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
欧盟现行有效的日落复审规则是384/96号条例第11条。
第11条第1款规定了欧盟决定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初衷,第2款规定了欧盟发起反倾销日落复审的期限和程序。
按欧盟规则,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起五年后或对倾销和损害做出最新的复审结论之日起五年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和损害将继续或重新发生,反倾销措施将继续有效。
日落复审应该由欧盟委员会主动提起动议或应欧盟生产商请求而提起。
欧盟的生产商有权利在五年期满前不迟于三个月之前提出复审的请求。
反倾销措施日落复审的结论,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得出。
1979年东京回合之前,美国一直没有明确的反倾销日落复审的法律规定,所以一旦被美国征收了反倾销税或遭受其他的反倾销措施,相关利害方将无限期适用这些反倾销措施,且没有改变的机会。
这种做法引起了欧盟及其它国家的强烈不满。
1979年东京回合之后,美国才修改了1930年关税法,增加了年度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的相关规定。
[4]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规定了日落复审制度。
根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美国国会于1995年1月1日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再次修改了关税法,在关税法第1675节(C)中专门规定了“五年审查”(日落复审)。
随后,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发布了各自关于日落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为实施日落复审调查和裁定设定了一系列执行依据。
比较而言,欧美日落复审制度基本一致,都规定日落复审制度的宗旨是为国内生产商提供一个通过重新审查维持反倾销措施的机会,都规定对倾销和损害的判断是可能性预测,都没有要求复审中要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欧盟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与美国的日落复审制度之间的差异还是很明显的。
1.发起复审的时间不同
欧盟规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最后一年的适当时机(一般是前六个月),欧委会发布到期公告,告知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利害关系方可以申请日落复审。
欧共体的生产商有权利在五年期满前不迟于三个月之前提出复审的请求。
而美国的具体规定是,在不晚于反倾销措施执行五年期满前的三十天,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发起审查的通知,再根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答复是否充分来决定是否复审以及选择什么复审程序。
欧盟与美国发起复审的期限不同,原因在于:
欧盟有很多成员国家,从公告到信息传至各成员国和其国内产业需要一段时间。
应该说,相对较长的期限对利害关系方来说是有利的,它们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应对。
美国只规定了三十天时间,对利害关系方来说比较仓促,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编写申请书或答复材料等。
但是,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工作来说,从公告到决定立案在三十天内完成,比较有效率。
2.日落复审的主管机关不同
欧盟是由欧盟委员会统一操作的,欧委会既要对倾销方面进行调查,也应当对损害方面进行调查。
在正式立案前,欧委会一般会与欧盟的咨询委员会磋商后决定是否立案。
美国实行双轨制,由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相互分工合作来执行日落复审制度。
商务部主要负责调查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或终止正在进行的调查,进口方是否会继续或恢复倾销。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调查如果反倾销措施取消,对美国相关的国内产业的损害是否可能持续下去或再度发生。
美国采取双轨制与它的政治传统和国家体制有关。
在反倾销调查中也创立了体现分权和制衡的思想。
[5]
3.复审的程序不同
美国将复审程序分为快速复审和全面复审两种。
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答复的充分与否来决定采取的程序,可能用快速复审,也可能进行全面复审。
对于外国出口商来说,最好争取进入全面复审程序,因为快速复审往往只根据主管机关现有的对出口商不利的证据裁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执行。
是否进入全面复审取决于利害各方的答复态度。
美国快速复审程序督促着利害各方特别是外国出口商认真积极对待复审,同时也为主管机关和国内产业节省了不少复审时间和成本。
欧盟日落复审程序中并没有快速复审的制度。
4.立案申请的审查标准不同
欧委会重点考察申请书中有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获得性。
所谓充分性是指申请书中所提的观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说明,证据必须能说明观点,必须准确、充分并具有可靠的来源。
所谓可获得性,就是指申请书应附申请人可以合理获得的证据,即申请人应尽可能提供更好的证据。
[6]相对于第二手的证据,欧委会更倾向于接受第一手证据。
当然,如果第二手的资料准确且充分,欧委会也愿意接受。
总之,要启动日落复审以取消反倾销措施,欧委会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取消的必要性。
美国则是由商务部发出复审通知,要求利害关系方给予答复。
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根据答复的充分与否来决定采取的复审程序。
两个部门判断答复充分的标准是:
对于国内产业的答复来说,商务部只要收到来自至少一个以上国内利益方完整的实质答复,即可以认定为答复充分;对于国外利害方的答复来说,如果商务部收到来自立案公告发布年份之前的五个日历年输往美国的对象商品的出口平均占总出口量的50%以上的利害方的答复就认为充分答复。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判断标准大体上与商务部的一致。
对于申请方提供的证据要求,自然要遵循充分性要求。
可见,美国和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都需要审查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或答复是否充分,但对两者的审查标准是不同的。
欧盟是对申请中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确认证据是否符合能充分地证明申请请求的标准。
而美国是根据提供答复的利害关系方的比重来决定将要采取的程序。
两者的审查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
外国出口商需要充分了解这些信息,针对各个国家的特殊要求采取不同的对策。
特别是对于美国的要求,不仅要保证申请或答复中的证据要充分,还要注意参加复审程序的企业的数量。
因此,企业集体积极参加美国的日落复审程序就显得更有意义。
5.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判断标准不同
日落复审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审查,确定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是否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如何判断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呢?
欧美所持标准有别。
欧盟坚持“可能性”标准,即如果存在充分的可获得的证据证明,取消反倾销措施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五年期满后反倾销措施将继续。
而美国坚持“不可能”标准,即所有证据显示,倾销和损害将不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反倾销措施将应取消。
欧盟与美国的判断标准都是要求反倾销措施取消后不再出现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复发。
但这个判定是对将来的预测,欧美两字标准在预测程度上有异。
欧盟的思路是:
A有可能发生的话,B将继续。
美国奉行A不可能发生时才会取消B的逻辑。
比较起来,后者对取消B的要求条件更高一些。
所以,美国做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对外国出口商来说,在美国应诉和在欧盟应诉相比,期满后取消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要小一些,这也反映出美国在日落复审上有更浓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
三、WTO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及其实践
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包含了反倾销条款,但并没有规定日落复审。
1959年公布的一份《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及反补贴专家小组的报告才提到:
“一般认为,反倾销税应仅在真正有必要抵制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之倾销期限内存续。
因此,任何课征此种关税的国家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复审。
本小组同意,该国被期待依其掌握的资料情况定期进行这种复审。
本小组同意,应使相关产品的出口商,在其认为拥有必要的证据时,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其事实进行复审”。
[7]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在第9条明确规定了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内容,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进行行政复审的必要标准,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时间限制和程序操作上的内容。
1994年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对日落复审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也表明日落复审得到更多的国家的认可和借鉴。
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仅仅且只要为抵消造成的损害的倾销所必需,且在必要的限度内,反倾销措施应保持有效。
可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存在的理由,只要抵消了其造成的损害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该款还包含了一个毫不含糊的强制性的要求:
反倾销措施仅在抵消损害性倾销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
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内容,但主要涉及期中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
明确的日落复审制度是该条第3款:
任何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的五年内的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主动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下列情形出现,即反倾销措施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在这种复审的结果确定之前,可以继续征税。
第4款规定了反倾销行政复审的程序和证据应参照第6条进行考虑,并规定了任何复审程序应该在12个月内结束。
总起来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的日落复审制度,其基本目的在于限制当前世界各国滥用反倾销措施来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并将反倾销税的征收限定为一项临时性的和特别性的贸易补救措施。
[8]WID的《反倾销协定》作为WTO一揽子协议之一,对成员方来说,是个强制性的协议。
因此,WTO正式引入日落复审制度,是反倾销国际制度建设和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也促进了日落复审制度的发展和推广。
但是,WrO《反倾销协定》之中的日落复审制度只是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还存在着明显的缺漏。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1条,反倾销税应属临时性和特别性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税自课征时起满五年结束。
这其实很难实现。
如果进口国生产企业对于某一产品的反倾销税课征程序,在每一年度终结时,都请求主管机构就倾销及产业损害两项要件都进行审查,主管机构也应其请求开展调查,并就前次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予以维持或修订,初始决定的五年期间的起算日得重新开始计算。
因此,这个五年期间无疑无限期延长。
依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反倾销税原则上在五年届满时即行失效,但存在例外情形,主管机构仍可依其职权或本国产业的要求,在进行日落复审的程序之后,再让反倾销税的征收效力持续五年,嗣后亦同。
凡此情形,都可能让反倾销税无法日落。
按第11条第3款,主管机关在五年期间主动复审,或基于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者在该期限之前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进行复审,并认定反倾销税的终止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时,得继续课征反倾销税。
但是,对于何种期限是“合理期限”,何种证据为“充分证据”,何种情形为“反倾销税的终止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主管机构自行发起和因企业请求而发起日落复审在证据方面是否有别等,该款并未提供详细或具体的指标,以便进口国主管机构做成一致的判断,只是在第4款规定,协定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则应适用于第11条之下的任何复审。
第11条之下的任何复审应自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但是,第11条所涵盖的复审程序,还包括年度行政复审、情势变更行政复审,因此,日落复审程序究竟应遵守何种程序规则,恐怕得由进口国主管机构来自定了。
再从当代国际贸易现实来看,仅仅依靠各成员国自觉地完善日落复审以尽快取消到期的反倾销措施是不容乐观的,因为在没有监督和控制的情况下,各个成员国都有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在日落复审实践中撤消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比较小。
所以,不少国家积极倡导修改WTO相关规则,要求明确规定,只有在撤消反倾销措施存在很大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才能予以保留。
[9]
从目前的多边贸易协商趋势看来,第11条第3款的日落条款的原则性和缺漏在长时间内将维持现状。
WTO成员方当下除了考虑规则本身的修改之外,需要关注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有关判例中对第11条所做的解释。
随着《反倾销协定》的生效,WTO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范围内开始增多。
从1995年12月到2005年6月,WTO争端解决机制已受理裁决了美国一耐腐蚀钢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美国一阿根廷油管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四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
[10]通过处理这些案件,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澄清并发展了《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日落复审制度,为我们认知、运用和应对日落复审制度提供了重要借鉴。
2000年8月,美国商务部在对来自日本的耐腐蚀碳钢板产品进行的日落复审中,作出撤消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的继续或重新出现的肯定性裁决,并认定如果撤消该项反倾销措施,可能出现的倾销幅度为36.41%。
同年11月,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撤消反倾销税可能会在合理的、可预期的时间里导致对美国产业实质性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出现。
最后美国决定不撤消对从日本进口的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
日本政府认为美国在这一日落复审裁决及其所依据的美国法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向WTO提出申诉。
争端解决机构发表的主要意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
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机关在日落复审中做出认定的具体方法,也没有规定做出此项认定需要考察的特定因素。
因此,第11条第3款既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调查机关在日落复审中计算一个新的倾销幅度,也没有完全禁止调查机关以过去的倾销幅度为依据。
在原始调查中,如果调查机关没有认定存在倾销幅度,就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日落复审中,倾销幅度虽对认定“是否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是有关联的,但并不必然起决定性的因素。
第二,日落复审中是否要对每个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的调查。
上诉机构指出,第11条第3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机关必须针对涉案的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出口商做出“如果停止征税则可能导致倾销”的认定。
事实上,第11条第3款没有明确提及单个出口商、生产商或利害关系方,这与第11条第2款明确提及“任何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方”不同。
但从字面上看,第11条第3款并不要求调查机关做出针对具体公司的这类认定。
第三,日落复审中的证据要求。
上诉机构同意该案专家组的结论,即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可能性“确定”的要求,禁止调查机关简单地假定以后倾销和损害存在的可能性。
相反,调查机关必须在肯定性证据和充分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有理由的、充分的结论。
[11]第四,诉求日落复审的资格要求。
专家小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3款对国内产业提起的诉求规定了具体的资格要求,即“充分依据”要求,但这个要求不适用于当局自行发起的日落复审。
在专家小组看来,第5条第6款的证据标准也不适用于日落复审。
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日落复审时,必须提供包括“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而当局自行发起的日落复审不需要提供启动的充足证据。
此外,专家小组还指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所规定的2%微量不计的标准也不适用于日落复审。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见解。
[12]
1995年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对阿根廷的油管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此后,相关公司停止了向美国市场出口该油管类产品。
2000年7月3日,美国商务部自行对该项实施期满五年的反倾销措施发起日落复审,经复审后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税,倾销将继续或再度发生。
国际贸易委员会也裁定实质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因此,商务部决定对来自阿根廷的油管类产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阿根廷将这一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此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中的日落复审制度提出了以下重要引伸:
第一,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
阿根廷指出,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51(a)
(1)和(5)节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针对损害是否可能在“一段合理可预见的期间”继续或再度发生做出裁决。
这一规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1款、第11条第3款、第3条等。
专家组认为,第3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日落复审。
第3条设定的是原始调查中的损害裁决规则,而第11条第3款设定的是日落复审中的损害可能性裁决的规则。
日落复审和原始调查是两种性质和目的不同的程序,两者的规则不能进行简单的类推适用。
从表面上看,第11条第3款并未明确规定损害可能性裁决的评估期间,也未明确限定主管机关在作出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反倾销 日落 复审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