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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方宪法史研究的几点思考
关于西方宪法史研究的几点思考
何勤华
2013-4-810:
07:
42 来源:
《北方法学》(哈尔滨)2007年1期
内容提要:
关于西方宪法史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西方宪法历史的阐释。
它涉及如何理解宪法的涵义,如何理解历史上宪法事件或者具有宪法意义的事件,如何理解宪法性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
这些先决性命题,决定了西方宪法的历史图景及其线索。
古代希腊以降的早期宪法思想与宪制实践,为西方宪法的成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近东一带的政治法制实践,对于西方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这些早期的宪政因子对于西方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提供了重要的知识渊源。
关键词:
宪法史宪政限权思想
作者简介:
何勤华(1955年—),男,华东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海200042
一
从历史哲学的角度来看,历史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阐释学。
研究历史并获致对历史的确切把握,必然受制于史家的视角和眼光,受制于整理历史事实和事件的立场与方法,最终受制于如何定义概念。
因此,不同视角的观察,使得历史具有了多重阐释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之上,新的历史图景可能得以呈现,一些被其他视角长期遮蔽的历史意义可能得以揭示。
关于西方宪法史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对于西方宪法历史的阐释。
它涉及如何理解宪法的涵义,如何理解历史上宪法事件或者具有宪法意义的事件,如何理解宪法性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
这些先决性命题决定了西方宪法的历史图景及其线索。
而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在宪法学界依旧是一个见仁见智的话题。
笔者以为,疏理西方宪法史,重要在于如何界定“宪法”。
这个问题在宪法学界看来,似乎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命题。
在国内的任何宪法学教材上,都有关于宪法的清晰概念。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概念本身就是一部生生不息的流动的历史,有其萌芽、初具雏形、日渐完善乃至最终成熟的过程。
如果仅仅从概念成熟状态的种种特征出发,去认识和把握概念的历史,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人为地割裂历史的内在逻辑。
不难发现,在宪法学领域,对于宪法概念的认识已基本达致了一些共识,即所谓宪法的存在,首先意味着一部根本性的法律文本,这部法律文本应当具有分权和人权的价值内容,体现法治和民主的精神意蕴等等,这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正如许多宪法史著书揭示的,宪法的基本内涵,决不是一蹴而就的。
相反,它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是人类在长期的政治和法律实践过程中演进辗转而成的。
在古代希腊和古代罗马甚至更早的时代,我们已可以看到一些宪法思想的萌芽及其制度实践,这些尚未成熟的宪法形态,随着历史的演进,随着思想家们的阐发和宣传,随着各种历史事件的交互影响,渐次递进而日渐型塑成现在较为成熟的宪法形态。
因此,宪法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宪法的概念史。
对于历史之研究,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曾提出“放宽历史的视界”的治史理念,提倡在更加宽广的学术视野和时间跨度内揭示历史事件的意义,这种大历史的视角对于宪法史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当我们将视野投射在更为宽广的时间和空间领域时,许多以前不具有宪法意义的事件或事实,可能被合理地纳入、连缀到宪法史的视野之中,并成为宪法的知识渊源和思想渊源。
举其荦荦大端者,譬如,按照一般的认识,宪法仅仅是欧洲文化的逻辑产物。
然而,很多学者已经通过考证提出:
在欧洲以外的其他文化领域,早期也存在一些民主、共和之类的价值和制度,由于因缘际会或其他复杂的原因,这些地区没有最终促成宪法的产生,最后仅仅是欧洲文明逻辑地孕育了宪法。
但是,这些欧洲文明以外的地区,其早期孕育的具有宪法意义的思想和制度,并非没有意义。
许多历史学家已经证实,随着人类早期政治经济文化的频繁交互,其他文明为西方宪法的产生提供过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智识助益。
我们只有放宽历史的视界,西方宪法史的丰富性才可能更加充分地呈现出来。
二
一般认为,成熟的西方宪法诞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但是,古代希腊以降的早期宪法思想与宪制实践,为西方宪法的成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如果进一步追溯,不难发现,近东一带的政治法制实践,对于西方宪法思想的产生和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这些早期的宪政因子对于西方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提供过重要的知识渊源。
美国历史学家威尔•杜兰曾经就此指出:
“欧美文明,与其说系起源于克里特、希腊、罗马,不如说系起源于近东。
因为事实上,‘雅利安人’并没有创造什么文明,他们的文明系来自巴比伦和埃及。
”①因此,从近东的城市或者国家的政治、法律实践出发,来探寻西方宪法的一些早期因子,可以使我们能够更好地把握宪法史的漫长轨迹。
(一)古代巴比伦的宪政因素
古代巴比伦是世界上最早诞生法律文明的地区之一。
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4000年,古代巴比伦地区就进入了奴隶社会。
公元前3000年初,在两河流域的南部相继出现了拉格什、乌鲁克等国家。
公元前2371年,古代巴比伦地区被北部的阿卡德人所统一。
公元前2113年,乌尔城邦的国王乌尔纳姆再次统一了两河流域,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强大的乌尔第三王朝,并编撰了适用于全境的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该法典除序言以外共有29条,是迄今所知的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
乌尔第三王朝衰落以后,两河流域再次陷入分裂,其间出现过一些小国,编撰过一些法典,如《苏美尔法典》、《李必特•伊斯达法典》、《俾拉拉马法典》等。
公元前19世纪,阿摩利人的一个分支重新统一了两河流域,建立了强大的古巴比伦王国。
公元前1762年前后,巴比伦王国的第六代王汉穆拉比制定了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适用于整个巴比伦地区。
公元前1595年以后,古巴比伦遭受赫梯人入侵。
公元前729年,为亚述人所吞并,巴比伦王国灭亡。
1.巴比伦的法律理念
古代巴比伦相对漫长的历史进程,孕育了许多重要的法制思想,有些重要的法制理念对于西方宪法思想具有重要的影响。
其中以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最为典型。
《汉穆拉比法典》于1902年在苏萨出土。
这部法典令人印象深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典的神圣化。
也即:
古代巴比伦不仅仅拥有一部成文法典,而且这部成文法典具有神圣的地位,它奠定了古代巴比伦初步的法制秩序,意义深远。
像《摩西十诫》一样,《汉穆拉比法典》也是以天赐的名义颁布的。
在刻有法典的绿玉圆柱上就有“谨受于太阳神沙马什”的字样,可见一斑。
在法典的前言部分,可以看到许多关于法典神圣目的的阐述,例如,法律之目的在于抑强扶弱,教化万民,增进万民福祗等等。
这样,原本是一部规定世俗事务的法典,汉穆拉比却使它穿上了神圣的外衣,使世俗成文法典和神圣的力量产生了勾连。
这有助于人们对于法典的尊重和敬畏,从而强化了法典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换言之,《汉穆拉比法典》尽管没有被赋予“宪法”的名称,但通过借助神力,使其具有了根本大法的权威。
无疑,这是《汉穆拉比法典》一个值得重视的特点。
从该法典的内容来看,《汉穆拉比法典》在很多方面可以给后人充分的启发。
其中该法典的一段话,是历史上任何法典所没有的,具有较大的分析意义。
该法典描述:
“这部合乎正义的法典,是汉穆拉比,一代贤明君主制定的,这部法典乃是社会安宁、政治清明的根据……他是万民的保护者……无论苏马人或者阿卡德人,他均给予同等的重视……汉穆拉比其所以要制定这部法典,目的在于勿使强凌弱,在于保护孤儿寡妇……任何受压迫的,都可到正义之王面前来申诉,让他知道,这部法典是有效的。
汉穆拉比希望每一个人经由这部法典,知道什么是他的权利。
”②
从法典的内容不难看出:
首先,这部法典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即法律正义观。
在法典的表述之中,正义构成了法典正当性的基础,是法典存在的目的。
如果我们暂且抛开关于正义内容的探讨不论,那么古代巴比伦的这种法律正义观念,显然要早于古代希腊哲学家们全面思考法律正义观的年代。
其次,《汉穆拉比法典》里面提出了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即法律权利观。
该法典认为:
“汉穆拉比希望每一个人经由这部法典,知道什么是他的权利。
”由此可见,法典的目的不在于我们通常理解的维护君主的专断统治,至少在文本上明确并保障权利。
这项规定将法典之目的与权利之界分及其保障联系起来,在人类法制史上是一个引人瞩目的亮点。
众所周知,在古代希腊,权利的概念是付诸阙如的,甚至这个词在古代希腊都没有出现过。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典里权利的概念和现代关于权利的理解有很大的区别。
但是,保障权利就是给一个人应得的东西,这种对权利的理解和现代的权利观不会有很大分歧。
最后,在《汉穆拉比法典》中,还可以看到另一种法律理念即法律平等观,如“无论苏马人或者阿卡德人,他均给予同等的重视”,虽然这只是一些初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并且从法典的内容来看,这种平等也仅仅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但这种法律平等观在一种早期的奴隶制国家法典里面出现,显得弥足珍贵,对于后世的影响,自不待言。
2.巴比伦的限权思想
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立宪主义的基本价值在于人权和限权。
从宪法史的角度来看,限权思想在发生上要远远早于人权思想。
考察古代巴比伦的政治体制之后,我们不难发现,作为限制权力的政体特征,在古代巴比伦是较为明显的。
作为权力象征的王权并非能够为所欲为,相反,它受到诸多的限制。
一般而言,巴比伦的王权受到三种限制:
一种是法律;一种是贵族;一种是祭师。
其中,最为重要的限制是祭师。
如果仔细研究巴比伦祭师阶层对王权的限制,对于一些习惯于在中世纪研究王权和教权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寻觅西方立宪主义踪迹的学者来说,显然又开创了一个新的视域。
众所周知,古代巴比伦具有神权政治的色彩,这意味着国王乃是神的代理人。
国王倘要行使特定的权力,就必须从祭师手中获得权杖,否则他的权力就不能名正言顺。
因此,祭师对国王权力构成了很大的限制。
这种限制建立在深厚的社会文化和宗教文化基础之上,国王也不能不尊重之。
另外,神权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任何权力必须依照神意进行,即使制定法典,也必须寄托于神明,这对国王显然也构成了重要的限制。
考虑到以上实践,美国古代史专家韦斯特布鲁克(RaymondWestbrook)教授在《古代近东地区法律史》一书中,对古代巴比伦国王的权力受到的限制总结道:
“因此,国王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彻底的统治者。
尽管他无需受到司法制裁,但却不能逃避神灵的约束。
如果他不能完成神的旨意,他就会受到神的惩罚,这不仅会影响到他自身也会殃及整个王国。
新叙亚人的经文中写道:
‘如果国王不重视正义,他的人民将陷入混乱,他的土地将遭受毁灭。
’在理论上,尽管只有神灵的正义一种理由,但实际上,国王的恶行可以为叛乱或篡权提供口实。
”③
3.巴比伦的罪感文化
很多西方学者在阐述宪法和基督教关系的时候,都将宪法的产生归因于罪感文化。
他们认为罪感文化孕育了立宪主义精神。
因为根据罪感文化,人的天性是恶的,所以应当对人性、权力和政府怀有天然的怀疑态度和戒备心理。
这种罪感文化构成了西方宪法的宗教基础和心理基础。
但是,考诸历史,作为宪法宗教基础的基督教罪感文化,其实最终乃是渊源于古代巴比伦的圣诗和宗教仪式。
在古巴比伦的很多文学作品中,我们随处可以看到一些充满忏悔意识的情绪和话语。
譬如在当时一首流传甚广的诗歌里,就可以清晰地体会到其中沉重的罪恶感。
诗歌写道:
“主啊,我的罪既深且重……我沉没于罪恶深渊而不能自拔,仁慈的主啊,我唯有向你呼救……主啊,求你可怜我,求你拯救你这可怜的奴隶!
”根据一些宗教学者的考察,巴比伦这种罪感文化后来被犹太教、基督教吸收,成了一种关于人性善恶的宗教哲学。
这种人性观,通过中世纪基督教的渗透和浸淫,对西方宪法思想中的法治主义、个人主义、良心自由等观念的形成,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4.古代巴比伦及西亚地区的公民权及代议制萌芽
在古代巴比伦,尽管对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尚没有一个确切的外形轮廓,但对归属于一个政治单位已有明确的观念,并且同特权、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当时存在着两种观点:
广义和狭义的公民权。
当王权是宪法的形式时,构成广义的公民权,即统治者的臣民的权利。
臣民是统治者的“奴隶”,甚至当他们个体独立的时候也是如此。
在这个广泛的理念中,狭义的公民权指的是生而自由的国民的权利,与外国人的权利相对应。
对国民有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两种解释。
区别的重点在于生而自由的国民理当享有公民权(而且不会仅仅因沦为奴隶而丧失)。
外国人、动产奴隶和其他缺乏正当理由获取公民权的人可以依靠国王的任意权而取得这项权利。
统治者可以吸收他们进入生而自由的国民行列,比如通过授予哈尼戈尔拔特④之权利等。
结婚或收养这样的私人调整也可能导致将奴隶等纳入一个生而自由人的种族,这是间接取得公民权的方式⑤。
“国民”与“臣民”二词的区别在具帝国性质的波斯和以经文为主的以色列的实践中得到了对比性解释。
尽管可以通过种族融合如婚姻来取得公民权,但以色列的公民权严格建立在种族基础之上。
相反,在埃及埃利潘蒂尼的波斯人驻地,犹太人、亚兰人、克兰斯米亚人和其他种族的人都被作为波斯皇帝的臣民,地位同本土的埃及人相同。
一个非公民不受地方法的保护,除非作为一个友邦的外国公民,那么他会受到国际法的保护。
相反,一个公民在理论上有权期待得到法律保护和法律权利的尊重,甚至是通过统治者来表达这一目的。
统治者可以给予外国居住者特殊保护。
一旦被授予居民身份,外国人就可以平等地进入地方法院而不用再进入为外国人专设的隔离法院⑥。
这里有一重大例外情况。
在古叙亚人时代,有一个阿叙尔城市会议,国王是其中的成员之一。
这个会议不仅以集体名义签发法令,而且以雕刻在石柱上的方式作为书面记录。
在庭上,立法语言如果未被确切引用,则参照石柱上的版本。
这种立法并非是仅在一个城市短暂盛行而未被其他地方采用的特例。
这个会议的活动可能预示着在地方政府中的广泛实践,而地方政府的立法渊源则被忽略了,因为中央政府的立法和国王的意识形态已将其涵盖。
果真如此的话,现代立法会议的种子可能已经存在于古代近东地区,而远远早于古希腊城邦⑦。
(二)希伯来法的宪政因素
假如说古代巴比伦的宪政思想还处在比较朦胧阶段的话,那么,在犹太教及其希伯来法中,宪法的理念就得到了比较清晰的表述。
一般认为,希伯来法的一些理念,对于宪法思想的兴起有着较为重要的影响。
希伯来法是指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1世纪古代希伯来国家法律的总称。
因犹太人使用的语言称希伯来文而得名,其主要渊源为《摩西律法》,其基本原则集中表现在《摩西十诫》之中。
希伯来法是古代东方法中颇有影响的一支法律体系。
虽然希伯来国家独立存在的时间不长,希伯来法的发展中断的时间比较早,其内容和立法技术也并不发达和完善,然而幸运的是,希伯来法律文化因为被基督教继承吸取,成为《圣经》的一部分,其律法不仅得以完整保全,更是通过宗教规范的特殊方式传播至今,其影响及于全世界诸基督教国家,并渗透进入西方宪政传统之中。
这些思想主要表现为:
1.希伯来法的平等理念
在希伯来的思想中,平等理念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在希伯来的平等理念中,首先是身份上的平等,这是一种相对的平等。
按照上帝与希伯来人的立约,希伯来人在上帝面前基本上是平等的。
没有种姓制度,没有阶层区分,没有高低贵贱之别。
其次,希伯来法对于司法上的平等作了阐述,明确规定了司法公正原则。
例如,《旧约•申命记》中说:
“你要在耶和华你神所赐的各城里,按着各支派设立审判官和官长。
他们必按公义的审判判断百姓,不可屈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受贿赂。
因为贿赂能叫智慧的人的眼变瞎了,又能颠倒义人的话。
你要追求至公至义,好叫你存活,承受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
”⑧当然,希伯来法中的平等理念乃是一种较为狭隘的平等观,和后来的基督教的平等理念有着较大的区别。
但希伯来法中的司法公正与司法神圣的理念,却对后来的司法文化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2.希伯来法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摩西十诫》是希伯来人守法的基本准则,也蕴涵着希伯来法的基本价值和精神。
《摩西十诫》有两条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规定,体现为希伯来法对于财产权利的保障。
其一,不可盗窃;其二,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
当然,在《摩西十诫》中关于财产的定义和现代有些不同。
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圣经》各卷之中有着大量的规定,比如盗窃他人财产应视情况受到加倍赔偿,若无力赔偿,贼要被出卖以赔偿他所偷之物⑨。
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如点火焚烧荆棘以致烧着别人财物也必须赔偿⑩。
还有借他人之物受损或替他人看守之物被盗,都要赔偿物主的损失(11)。
3.希伯来法关于人身权利的保护
《摩西十诫》里面对于人身权利的保障有两条直接的规定,即:
其一,不可杀人;其二,不可奸淫。
希伯来法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基于这样一个理念:
人是上帝创造的,只有创造他的主才有资格消灭他,而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不仅是对他人的伤害,更是对上帝的冒犯,是不可宽恕的。
因此,希伯来法对于人身权利的保障,首先体现在对故意伤害他人生命的罪行,给予最血腥严厉的处罚。
甚至如果牲畜触死了人,如果主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也被视为故意杀人,不仅要打死牛,还要把主人治死(12)。
这种规定在希伯来法中比比皆是。
希伯来法对于人身权利的保障由此可见一斑。
4.希伯来法中关于限权的思想
希伯来人对于王权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只有上帝才是希伯来人的国王,希伯来人自己立王本身就是对耶和华犯罪;其次,国王的产生基于民意而非王权自身的强大;再次,在立王的过程中,先由上帝借撒母耳之口明确国王的权力,再选出扫罗担任国王,即国王的权力不取决于国王本人的意愿,不是国王自己说了算,而只是上帝认可的权力;最后,希伯来人只有在遭受别国入侵的时候才希望立一个王。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希伯来法中,王权不可能像一些国家那样成为一种专制的力量。
由此可见,希伯来法中蕴涵的限权思想是较为显著的。
5.希伯来法中的契约精神
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宪法乃是一纸契约,也即契约观是西方宪法的哲学基础。
而这种用契约的形式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思想,其实是发轫于希伯来法。
实际上,希伯来法本身就是希伯来人和上帝之间立的约,后来被编成《旧约》。
近代政治思想家们用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论证政府的产生及其存在宗旨的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圣经》思想的启迪。
关于摩西在西奈山上与上帝的立约,在《旧约•出埃及记》第19章中有详细的描述:
在西奈旷野,耶和华召呼摩西,告诉他关于立约的想法。
摩西于是召集所有长老征求意见,众长老表示愿意接受上帝立约。
于是,摩西回复耶和华。
耶和华让摩西率领希伯来百姓三天以后到西奈山盟约。
三天以后,摩西和祭师亚伦两人上山,其他百姓则在山下亲听上帝和摩西立约的过程。
摩西下山以后将上帝所传之十诫在内的第一批约法传给众人,众人皆齐声表示要遵守,还将立约的祭血洒在身上作为凭据。
此后摩西又上山四十四天,接受耶和华的约法并传于众人(13)。
这个关于契约的传说,其真实与否已经难以考证,但它折射出来的契约精神,却是意义深远的。
这种关于法律来源于契约的思想,深刻影响了后人对于法的认识,成为社会契约论的一个知识渊源,也构成近代宪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希伯来法的一些观念对于后世宪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我们应当清醒认识的是,希伯来法特别是《摩西律法》,反映了犹太人的生活,但并不就是犹太人的生活。
因为这部律法,只是一种犹太祭师想象中的乌托邦而已(14)。
实际上,它还远不如一般的法典更能反映人民实际的生活。
因此,这部律法对于犹太人的影响与其说是行为上的,不如说是精神上的。
由此,我们也可以认为,希伯来法对于西方宪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不是体现在某项宪法制度的创制上,而是它启发和丰富了西方宪法的精神维度。
三
当然,还有一些文化和制度对于西方宪法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考虑到西方宪法的源头在古代希腊和罗马是中国乃至西方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西方宪法史的思考研究框架中,虽然对西方宪政的传统要素(上述古代东方宪法意识和宪政实践的萌芽)必须进行疏理,但完全揭开西方宪政法律发达的历史序幕,仍然应当从古代希腊起笔。
在此,我们不妨率先描述一下古代希腊的宪政制度。
在古代希腊,城邦有关于公民资格、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机构、议事机构和法庭的选任、组织、权限、责任的法律,这些构成了城邦宪法的基本内容。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在古希腊各城邦基本上都建立了分权制衡的雏形,各邦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和官吏来行使。
比如在雅典,公民大会、五百人议事会、陪审法庭将城邦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还有元老院、九名执政官和十名将军分享这些权力。
这些权力机构相互之间基本上是横向的制约关系。
可见,在古希腊没有任何人拥有绝对权力,专制统治不可能发生。
同时,有效的权力监督制度也使权力受到了普遍控制。
正是由于古代希腊宪政制度的上述成就,使得它成了西方宪法的发源地。
继古希腊宪政制度而起的是古代罗马政制。
因此,西方宪法史其次应对罗马宪政制度进行阐述,除了说明其在各个时期如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元首制时期以及帝国时期的发展演变外,重点应对王政时期所实行的军事民主制的内涵(王的选举、元老院、民众大会等)的作用和特征,共和国时期罗马宪政发展的各个阶段及其内容和特征,政权组织机构(元老院、民众大会和行政长官等)的内容和特征,各种官制(执政官、独裁官、裁判官、监察官等)的内涵和特征(选举机制、暂时性、集体性、无偿性、责任追究等),进行比较充分的分析论述。
最后,对将希腊和罗马的宪政思想贯穿起来,并使罗马宪政思想对后世产生影响的两位杰出的罗马宪政主义者波利比阿和西塞罗的宪法思想进行介绍和评述,也是西方宪法史研究的重要任务。
中世纪西欧的社会与宪政,是西方宪法史第三个重点要研究的课题。
公元3世纪左右,罗马帝国盛极而衰。
帝国退缩到东部,依靠东方式的统治维持秩序。
在西部,社会则逐渐陷入无政府状态,至476年,终于为占地封王的各日耳曼种族国家所取代。
出于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人们进入了一种较无序状态更为紧密的等级结构,即一般所说的“封建主义”。
罗马帝国崩溃之后,原先中央权力不复存在,教会成为唯一有效组织起来的机构。
对上述状态下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参议会、国王与首领等政权组织形式,对日耳曼种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自由法治和限权传统应当作出说明,对封建主义之下的契约观念、法律和权利意识以及中央权力的限制作出分析,对因教会的统治而形成的国家和教会分离的二元体系(世俗的权力并不带有至高无上的神性,不得不受到神法或自然法的约束),对近代宪政的重大意义也应该予以详细阐述(当然,中世纪英格兰宪政的诞生可以作为个案作进一步详细的描述和总结)。
西方宪法史研究的第四部分,是对近代个人主义思想的评述。
近代个人主义是在种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诞生的。
我们的研究必须对这些条件,诸如文艺复兴运动与人的尊严、宗教改革与人的自主、启蒙运动中哲学个人主义与理性时代的到来,以及这些要素与近代个人主义思想的关联等进行阐述,对霍布斯、洛克两个思想家的思想在近代宪法思想产生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苏格兰学派、卢梭、杰佛逊以及美国联邦党人的理论对英国、法国和美国近代宪法思想的发展所各自产生的巨大影响作出分析。
同时,邦雅曼•贡斯当、托克维尔、约翰•密尔等宪法思想家对19世纪西方宪法思潮所作出的巨大贡献,也可以在这一部分中作出论述。
我们认为,19世纪近代宪法思想达到了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地步,这是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相互学习,以及立宪主义回应保守主义、社会主义、民族主义等思潮挑战的结果。
在相对比较完善的宪法思想影响下,在各国立宪运动推动下,19世纪英、法、美三国的宪政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近代宪政制度基本确立。
这三个国家宪法思想的成熟及其实践中的成功,还表现为对欧洲其他国家的巨大影响上,欧洲各国如瑞典、挪威、荷兰、比利时、瑞士、丹麦、意大利、奥地利、德国等都相继制定了成文宪法,立宪运动席卷了欧洲大陆。
甚至少数欧美两洲以外的国家,也在19世纪制定了宪法,如1876年土耳其宪法、1889年日本宪法等。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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