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觉与视觉障碍者合理使用著作之检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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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觉与视觉障碍者合理使用著作之检讨
聽覺與視覺障礙者合理使用著作之檢討
TheReviewofFairUseofWorksforVisuallyandAurallyImpairedPersons
(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第17期,95年12月出版)
章忠信
Chung-HsinChang
摘要:
現行著作權法第53條定有關於為聽覺與視覺障礙者之利用之合理使用規定,惟其使用方式僅及於有體物之環境,已不符合數位網路資訊時代之需求。
此外,此一合理使用未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任何費用,考量國內近15萬聽覺與視覺障礙者之人數,其廣泛的合理使用結果,對著作財產權人不盡公平。
本文從國際間關於聽覺與視覺障礙者合理使用著作之比較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53條立法演進、適用情形、缺失之所在,進行檢視,進而提出相關解決之思考方向與建議,其立論主要在放寬合理使用範圍,輔以法定授權之付費機制,期盼在提昇聽覺與視覺障礙者接觸資訊之機會與保障著作人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之結果。
關鍵字:
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著作權、合理使用、點字、法定授權、補償金、伯恩公約
Summary:
Article53ofcurrentCopyrightLawsetsforthfairuseforvisuallyandaurallyimpairedpersonstoaccessworks.However,thisregulationonlyappliestotangibleenvironmentandcannotmeetthedevelopmentofdigitalinformationinternet.Inaddition,consideringthehugenumberofvisuallyandaurallyimpairedpersons,about15thousandhundreds,inthiscountry,copyrightownershouldgetcompensationforthisfairuse.Thisarticlecomparesdifferentapproachesinthisissueofsomeothercountriescopyrightlaws,analysesthedevelopment,applicationandflawsofArticle53ofcurrentCopyrightLaw,andsubmitsamendment.Insum,theauthorsuggestsbroadenthescopeoffairuseforvisuallyandaurallyimpairedpersons,accompanyingwithstatuelicencetobalancetheinterestsofcopyrightownerandvisuallyandaurallyimpairedpersons.
Keywords:
visuallyimpairedperson,aurallyimpairedperson,copyright,fairuse,Braille,statutorylicence,levy,BerneConvention
壹、前言
資訊自由的時代,人人都應該有方便接觸資訊的基本權利,聽覺與視覺障礙者對於資訊的接觸,較之一般人處於劣勢,更須有特別的機制加以協助,彌補此一落差。
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UnitedNationsUniversalDeclarationonHumanRights)」第27條,以及1993年「聯合國殘障人士機會公平標準規則(UnitedNationsStandardRulesontheEqualisationofOpportunityforDisabledPeople)」也一再呼籲要讓殘障人士享有與一般人相同的機會,能夠接觸資訊,享受人類文化成果。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
依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93年底台灣地區視覺障礙者約4萬7,658人,聽覺機能障礙者約9萬7,001人,這十五萬國民接觸資訊的權利,確有加以保障之必要。
現行著作權法第53條為落實保障聽覺與視覺障礙者利用著作之權益,已明文規定相關之合理使用,惟其是否真能解決聽覺與視覺障礙者接觸資訊的困難,相對地,該條文是否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公平合理,都有檢討的空間。
94年6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中,針對財團法人愛盲文教基金會接受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樂彩傳愛」專案基金之贊助,執行視障數位有聲書網站,提供視障者下載數位有聲書服務,是否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以及其後續使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3條合理使用空間,進行一連串討論,國內第一位視障律師李秉宏於會中亦以親身經驗現身說法,呼籲各方重視此一議題。
本文擬從國際間關於聽覺與視覺障礙者合理使用著作之比較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53條立法演進、適用情形、缺失之所在,進行檢視,並討論愛盲文教基金會之案例,進而提出相關解決之思考方向與建議,期盼在提昇聽覺與視覺障礙者接觸資訊之機會與保障著作人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之結果。
貳、國際著作權公約之相關規定
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聽覺與視覺障礙者之合理使用著作,並無明文規定,只能適用一般合理使用規定。
國際著作權公約就合理使用最早且最重要的規範,出現在1886年「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的1971年巴黎修正案第9條第
(2)項所定之三步驟之檢驗(Three-step-test)。
此所謂「三步驟之檢驗」即指關於重製權之限制與例外,須符合以下條件:
即1)「僅限於相關特定之情形下」;2)「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3)「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
不過,其規定僅對於「重製權」作限制,並不及於其他權利,蓋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之最重要權利,1971年巴黎修正案正式於伯恩公約明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重製權之時,同時也就此一最重要著作財產權作進一步限制。
1994年通過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以下簡稱TRIPS)」第13條、1996年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WIPOCopyrightTreaty,簡稱WCT)」第10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簡稱WPPT)」第16條,則均參採伯恩公約第9條第
(2)項內容,就所有各該條約所提供保護之權利,作限制與例外規定,亦即必須限制「在某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不會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各國著作權法得允許利用人不必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授權,利用著作或受保護的客體,至於其具體條文,則任由各國以法律定之。
在以上所述的「三步驟之檢驗」中,對於著作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限制,必須嚴格守以下要求:
(一)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不再是透過司法各案之判例為之;
(二)須「在某一些特定情形下」,而不是漫無限制。
此一「特定情形」,可以分二方面說明,「一是其使用必須是針對特定目的,廣泛的例外並不適當;二是在目的上要非常特別,所謂『特別』,乃指依某些非常清楚的公共政策或其他例外情形來判斷,是合於正當的(justifiedbysomeclearreasonofpublicpolicyorsomeotherexceptionalcircumstance」;
(三)須「不會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例如,小說或課本,著作人對其利用通常都是透過印刷與銷售為之,因此,各國並不允許立法以強制授權方式利用該等著作,即使是有付費給著作權人的情形下,也不應允許;
(四)須「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
由於未經授權之利用必然損害著作人的權益,故國際公約並非認為完全不可以成立合理使用,而是著重於利用結果發生之損害對於著作人是否「不合理」,且損害者是否為「法定利益」,簡言之,應即係指「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應特別注意的是,「不會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與「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乃允許合理使用必須兼具之條件,只要不符合其中一項,就不能構成合理使用。
關於聽覺與視覺障礙者合理使用著作之規定是否洽當合理,必須依上述規範加以審視。
在第一步驟「僅限於相關特定之情形下」,只要是特定人針對特定類別之著作所為合理利用,且其利用結果係僅供聽覺與視覺障礙者使用,應可通過此一檢驗;在第二步驟「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必須是其使用結果,不能有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的可能,而在「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方面,有無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在經濟上作適當的回報,抑或是完全免費的利用,都會影響到其利用是否合理之判斷。
參、各國相關規定
一、澳洲著作權法之規定
澳洲著作權法並沒有關於個人或非營利使用之合理使用規定,也沒有針對殘障者本身的合理使用著作為特別規定,只有在第5章第3節,即第135zn條至第135zQ條中,允許教育機構或法務部部長所指定「協助無法閱讀印刷本之人的機構(institutionsassistingpersonswithaprintdisability)」,可以不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重製已發行的著作,以專供那些無法閱讀印刷本之人閱讀,但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權仲介團體(文字方面為CopyrightAgencyLimited,CAL,視聽資料方面為Screenrights),並向其支付使用報酬。
此一制度可以說是「法定授權制(statutorylicence)」,而這些規定僅適用於視覺機能障礙者之「協助機構」,並不適用於「視覺障礙者」或「聽覺障礙者」本身,或「聽覺障礙者之協助機構」。
聽覺與視覺障礙者雖沒有特別的合理使用規定,但仍可與一般人相同,得因研究或學習而合理使用著作,視覺障礙者若有需求時,可以向前述的機構請求協助,以取得必要的版本。
這樣的法制設計,應該是要從利用主體嚴格管制,避免利用浮濫。
前述所謂「無法閱讀印刷本之人(personswithaprintdisability)」,係指盲人、重度弱視者、無法拿握或操控書本者、視線無法集中或移動眼球者,或是視力失能者,也包括「閱讀障礙者(dyslexia)」。
這些特定機構依法所得為的合理使用行為,包括︰
(1)以錄製於磁片、錄音帶、紙本或其他可以含括聲音的設備之上之方法,重製已公開發表之文學或藝術著作,或是
(2)以點字、大字本、對於影片字幕或對白的影印本等方法,將已公開發表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供無法閱讀之人使用之需求。
而若著作財產權人已就上開利用情形,發行相似的版本可供選購,相關機構就不可以再利用此管道進行合理使用,否則就會影響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
依以上規定所為的合理使用,必須同時在重製物上,作清楚標示重製的特定機構、重製時間及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使利用之視覺障礙者或取得該重製物之人,不會將其作其他目的的利用,以確保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除了上述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著作而進行的合理使用外,澳洲著作權法對於「智能障礙者(intellectualdisability)之協助機構」,也另有合理使用之規定,因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茲不贅述。
在2002年初所簽訂的「澳美自由貿易協定(Australia/USFreeTradeAgreement,AUSFTA)」中,澳洲政府承諾立法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所採取的「科技保護措施」,這項立法(TheUSFreeTradeAgreementImplementationAct)在2004年8月完成,一般條款之修正自2005年1月1日生效,「科技保護措施」條款則特別有2年的過渡期間,自2007年1月1日開始適用,將限制各該特定組織使用或破解「科技保護措施」的技術,不能有效為視覺障礙者使用著作而進行的合理使用。
二、加拿大著作權法之規定
加拿大著作權法第32條規範有關官能障礙者的合理使用規定,此一「官能障礙者(perceptualdisability)」包括任何視障、聽障或有其他學習障礙之人。
該條文允許任何人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在官能障礙者或為其利益之非營利組織之要求下,
(1)以供官能障礙者使用之特別格式,重製或錄音文學、音樂、藝術或戲劇著作﹔
(2)以供官能障礙者使用之特別格式,翻譯或手語方式重製文學或戲劇著作﹔(3)以手語在現場或其他供官能障礙者使用之特別格式,公開演出文學或戲劇著作。
以上三種合理使用,均不得對視聽著作為合理使用,也不包括作成大字書,對於已經有專供官能障礙者使用的銷售版本時,也不得依上開規定再作合理使用。
依據以上的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專為視障、聽障或其他學習障礙之需要,為必要之合使用,不必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費用,而其使用對象排除了電影片或錄影,在有專供視障、聽障或其他學習障礙使用之商業版本時,也不能再合理使用。
三、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美國著作權法第121條定有關於官能障礙者的合理使用規定,使得經授權之團體得以專為官能障礙者使用之格式,重製及散布已公開發行之著作。
此一特定重製物上,應註明原出版品之著作權人及發行日期,以及不得再為專為官能障礙者使用格式之重製及散布等文字。
依上開條文規定,得為官能障礙者作合理使用之主體,限於「經授權之團體」,指專門從事於盲人或其他官能障礙者之教育、訓練、閱讀或接觸資訊需求之特別服務的非營利性或政府組織。
其所得享有此一合理使用利益之「盲人或其他障礙者」,係指1931年3月3日所通過有關對於成年盲人提供特定格式書籍或出版品之法律所定之人。
至於「特定格式」,則指點字書(Braille),或專供「盲人或其他障礙者」使用的錄音或數位格式。
四、英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歐盟2001年所通過的「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Directive2001/29/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22May2001ontheharmonizationofcertainaspectsof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intheinformationsociety)第5條第(3)項第(b)款,允許會員國制定法律,在非營利的性質下,為了殘障者之利益,直接供殘障者特定殘障需求之使用,得提供關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保護的例外規定。
為了落實這項規定,英國在2002年11月7日通過「視覺障礙者著作權法修正案TheCopyright(VisuallyImpairedPerson)Act2002」,於其著作權法第31條,增定關於視覺障礙者之合理使用,並自2003年10月31日生效。
在這項修正中,為了供全盲之人,或無法借助任何設備回復正常視力之重大視覺障礙者之接觸目的,得就已發行或未發行的著作,進行單份的複製,其重製方式包括點字書、錄音、字體放大印刷或其他可能的格式等。
而這些重製行為,還必須符合以下三種情形︰
(一)該著作尚無所需格式的商業性版本發行;
(二)為重製行為之視覺障礙者必須合法持有正版著作重製物,不管是買來的,還是圖書館借來的;(三)必須在所複製的重製物上註明是專供視覺障礙者所使用。
不過,若為重製行為之視覺障礙者不再持有正版著作重製物,也就不得再持有該合理使用所得的重製物,只能將該重製物隨同移轉出去。
此一立法設計目的,在確保著作權人不致因本條之合理使用,在市場上減少一份銷售額。
進一步地,在合於以上三個條件下,教育機構也可以基於非營利目的,進行多份的重製,以提供上述的視覺障礙者作個人利用,但應將重製情形通知著作權人。
而若是著作權人已有為此種多份重製建立授權機制,就應該循此授權機制,不可以任意重製。
亦即,對於為視覺障礙者之接觸目的,進行多份重製之情形,對著作權人影響很大,如果著作權人沒有主動提供授權機制,法律只好任由教育機構為之,若是著作權人已提供授權機制,這樣的多份重製,當然要透過授權來解決,而這種授權機制,很可能是要付費的。
由此可見,英國著作權法在法律的設計上,有其持平之處,使得著作權人對於視覺障礙者之接觸資訊,也負有相當責任,應該主動建立授權機制,以供利用,如果沒有,則就應任人為視覺障礙者之利用而作多份重製。
五、日本著作權法之規定
日本著作權法關於為視覺或聽覺障礙者之利益所為的合理使用,規定在第33條之2、第37條及第37條之2。
第33條之2是關於教科書上的著作之重製。
得依該條為合理使用之人雖無限制,但其重製的客體,限於教科書上的著作,而不及於其他;其合理使用的方式,是就該教科書的全部或部分,將字體或圖示放大的重製,不包括錄製有聲書;而合理使用的目的,則是供弱視兒童或學生作教科書使用,不可以供其他人使用。
此外,利用人在依本條合理使用前,應先通知教科書的發行人,若這些字體或圖示放大的教科書,是作為營利販售的,則利用人還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主管機關即文化廳所定的使用報酬。
此一使用報酬支付標準,主管機關每年都會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37條是關於點字方式之重製,只要是已公開發行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將其作成點字書。
此外,也可以將已公開發行的著作,儲存於記憶體中,或以電腦點字系統之方式,對公眾傳輸,此一傳輸,可以包括互動式傳輸,但不包括有線或無線廣播電視之傳輸方式。
在有聲書的製作方面,盲人圖書館或經政府核准之盲人福利機構,也可以將已公開發行的著作,製作成錄音,專供盲人借用。
第37條之2是關於供聽覺障礙者之重製,任何經政府許可之人,為聽覺障礙者之福利所辦理之活動,得對於有線或無線廣播電視傳輸之著作,將其聲音轉換為文字,透過互動式傳輸,包括將其上載於與供公眾使用之網路連結之伺服器,以專供聽覺障礙者使用。
依第37條及第37條之2規定之合理使用,因為專供視覺或聽覺障礙者之使用,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六、大韓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韓國著作權法關於為視覺障礙者之利益所為的合理使用,規定在第30條,比較接近我國著作權法。
其實應該是說,我國在民國81年的著作權法第53條沿襲自韓國著作權法的條文內容。
依該條文規定,對於已發行之著作,任何人都可以為盲人之使用,重製為點字書。
進一步地,經總統所允許為盲人福利而成立的機構,為供盲人之使用目的,也可以將已發行的著作重製成錄音。
在此一規定下,合理使用之人並不必付任何費用。
肆、我國歷年著作權法之規定
一、74年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次出現為視覺障礙者之利益所為的合理使用,在74年的著作權法第30條,係「參照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並採納臺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之建議增列」規定: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此一時期僅限為盲人之使用而以點字或錄音之方式重製已發行之著作,供盲人使用。
「點字」是只要「為盲人」,任何人均得為之,「錄音」則限於「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始得為之。
二、81年著作權法
81年的著作權法原本於立法院第1屆第89會期第27次會議修正通過時,第53條條文僅就74年的條文作部分修正為: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以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將「已發行之著作」修正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他無重大修正。
不過,在草案討論二讀過程中,蔡璧煌等委員另外提案修正該條文,並經過朝野協商,惟因程序上的遺漏,來不及列入全案,後來始於立法院第1屆第89會期的第35次會議時,補正該項修正提案,將第53條第2項修正為: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其修正理由認為「目前已有盲人電腦開發完成,盲胞可透過磁碟直接從電腦螢幕上接收需要之資訊,而不只限於以點字或錄音才能閱讀」,故「增列『或以其他方式利用』,俾更能惠盲胞,周全立法美意,並符合目前及未來實際情況發展」。
雖然前述的立法理由或說明中,並未註明本條參照的國際立法例,不過,實際係參考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第37條及大韓民國1987年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
此時,本條的合理使用目的,限於盲人之使用,不及於其他機能障礙人士;其合理使用的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重製方式,包括「點字」及「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前者是只要「為盲人」,任何人均得為之,後者在「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下,則是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
其實,該條文第2項關於「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是一項糢糊不清、不明所指的立法,為何要將74年舊法的「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修正為「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在蔡璧煌等委員的提案理由中,沒有交待修正之目的,此一結果也影響到92年著作權法同條文的適用之解釋。
到底「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這段文字,是要限制「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之屬性,認為其設立目的是符合「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且「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才能「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還是只是限制第2項的利用目的,認為任何「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只要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就可以「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如果對照74年著作權法原條文「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在81年的修法理由中沒有交待修正原因,就應認為在利用主體並沒有修正,只是作文字調整,則應認為是規定得依本項利用的「機構或團體」,必須兼具「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設立目的,且「經主管機關許可」。
反之,若要從有利於盲人福利的角度,只要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任何「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都可以依本項「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本文認為,從立法文字之演進,立法理由並沒有特別指出其修正的理由,應該僅是修法提案委員在法律條文文字安排上的疏失,並沒有要變更74年舊法的原意,故應以前說為妥,是要限制利用主體的屬性,不是要開放讓所有團體在一定目的下經主管機關許可,都可以進行本條的利用。
事實上,此一條文在81年修正後至92年再修正的施行期間,從來沒有哪一個機構或團體,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盲人使用而重製,都是直接就依本條文利用。
這也可以看出,若是採取限制利用主體的解釋,只有限制了視覺障礙者接觸資訊的機會,或是讓很多有心為視覺障礙者服務的公益機構或團體,暴露在可能被訴侵害著作權的危險中,應予改進。
三、92年著作權法
92年的著作權法修正時,已因應網際網路數位科技之發展,賦予著作人網路上傳輸的「公開傳輸權」,但在第53條的合理使用方面,並沒有為機能障礙者增加太多空間,該條規定: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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