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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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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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案例
第五部分合同的履行
案例16:
案情:
地产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张先生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款为50万,合同签订后即付10万,其余通过银行贷款。
合同签完后张先生依约履行,但楼盘开工时间却一延再延,已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
张先生想退房,与A公司协商未果,遂停止每月的向银行还贷。
烈反对的居民再次联名向物业公司及工商部门发出公开信,要求制止在该房内开办美容院。
工商部门接举报后,对王某的申请未予批准。
2005年1月20日,王某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张某。
2005年2月,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依合同约定王某违约需给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需结算水、电、气、电话及房屋设备、物品损坏等各种费用,故要求王某支付6300元房屋租金及6000元违约金。
王某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争议问题:
张先生是否可以不履行向银行还贷的义务?
分析与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张先生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
张先生不能因为A公司的违约就停止向银行还款,否则张先生在与银行贷款的这个合同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需要特别明确一点,买房人与卖房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买房人与银行的资金借贷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淆。
张先生可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银行贷款及利息。
然后,张先生再与银行协商,提前还款,履行完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使贷款合同终止。
案例17: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100万元的电脑设备。
合同约定,A公司预付50万元货款,款到后10日内供货。
合同签订后,B公司因欠数家银行贷款,办公场所、库存商品、银行账户相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
为此,A公司决定拒付预付款,解除合同。
B公司提出A公司拒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A公司支付预付款20%的违约金。
A公司认为拒付预付款、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B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争议问题:
A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呢?
分析与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A公司拒付预付款、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
根据合同应实际履行的原则,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生效后,A公司负有首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拒付预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交付预付款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我国原有的法律规定把A公司推入了两难之中。
《合同法》解决了上述难题,为A公司自我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先履行抗辩权,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直到解除合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必须注意的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才能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应当通知对方。
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则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A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暂停支付预付款并通知B公司;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解除合同。
案例18:
案情:
1997年4月,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化工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书》。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化工设备厂设计、制造、组装年产4万吨硫磺制酸工程设备,总造价1200万元。
化工设备厂除负责购买标准设备并运到实业有限公司组装调试外,还须负责制造、组装、调试非标准设备、工艺管道、阀门及支架,负责工程设计、工程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等。
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是提供联运试车条件、交付合格的土建等。
另外,合同不工程设计的范围和进度、工程承揽加工的范围、造价、付款期限等做出了约定。
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
订立以后,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化工设备厂拖延设计,严重违约,于1998年1月向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予以受理。
1998年6月,化工设备厂以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接受已设计完成的设备,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为由,向该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于当日予以受理。
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的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所以导致两地法院因该案管辖权发生争议,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争议问题:
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
分析与解决:
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案件管辖权问题,法院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所以,加工行为发生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
化工设备厂是加工承揽方,加工行为发生在该厂所在的区域内。
所以,化工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应由化工设备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
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加工方化工设备厂不仅负责成套设备折加工制作,而且还要派技术人员进人实业公司安装成套设备,并进行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才算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
所以,本合同所涉及的加工行为地应为化工设备厂所在地和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
据此,两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所以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
由于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发生在承揽方化工设备厂所在区域内,所以化工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该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承揽方在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同属加工行为,但此种加工行为所在地并非本案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本案应以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
由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非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所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不是本合同的履行地,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1、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缺乏对合同内容全面、审慎的把握,所签的合同条款不齐备,内容不全面,为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2、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所签的合同条款有所欠缺,没有及时采取协议补充等适应的方式予以弥补、解决,从而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本案带给我们的主要启示是:
合同一般条款欠缺,虽然不会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产生影响,却会对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带来消极的影响。
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时,不仅应注意对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还应当注意根据合同的类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条款作出全面的约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合同约定不明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l、合同生效以后,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发现所签的合同条款不清、或合同的内容存在漏洞时,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
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合同所欠缺的内容予以协商、弥补。
对双方约定不清的内容进一步地澄清、完善,力求通过协商的方式统一双方的意见,最终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
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积极有效的解决该类问题的补救方式。
2、如果双方不能就合同约定不明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予以解释、认定。
并应积极寻找一些解释合同的证据,如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本行业、本领域的通用做法和规则等,为合同的解释、补充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
3、在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对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注意及时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内容,并注意依据法律确定的合同履行依据、责任承担方式等,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避免违约的发生或违约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案例19:
案情:
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某供电公司电费达60余万元。
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将给供电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供电公司依据《电力法》、《合同法》规定,通知该厂于3日内缴清电费,同时告知用电客户,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已符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用电方必须为下期用电电费提供担保,否则将中止供电。
该食品厂缴清了电费,却拒绝提供担保,供电公司按规定程序中止对该厂供电。
该食品厂以供电公司停电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供电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电力法》无明确规定,要求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并赔偿停电导致的损失15万元。
供电公司聘请律师积极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供用电合同、近半年来该厂电费发票存根(证明多次未按期缴纳电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制的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材料及从该厂主管部门复制的食品厂财务会计报表(证明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证据材料。
争议问题:
供点电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
分析与解决: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食品厂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供用电合同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供电企业有先供电、后收费的义务,但当用电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项情形且供电方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供电方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在用电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前,可以要求用电方提供电费担保,用电方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供电。
据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不久,原告即与供电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平方米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将要发生的电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抵押合同》,并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
〔简要评析〕:
在这起案例中,供电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在用电方不服起诉时,积极举证应诉,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务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
从传统民法体系建立时起,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并未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且过于笼统。
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结合本国立法实践,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具体的明确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
即《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面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1、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于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即担保人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
3、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电费保证金被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取消,市场竞争及产业结构调整导致一些中小型企业的关、停、并、转,使:
先用电后缴费”商业惯例带来的电费债权风险显得尤为突出,困扰着不少供电企业的电费回收工作。
此起案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确有值得广大供电企业学习借鉴之处,当然客户提供担保的形式还有预缴电费(法律性质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定金、质押等。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步步推进,我国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企业经营者必须将学法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才能紧跟法治时代前进的步伐。
供电企业应学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积极防范电力经营中的诸多法律风险。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高度重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严格履行《合同法》要求不安抗辩权人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客户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都必须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面对风险四伏的电力市场,只有以法律为准绳,增强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将学法、守法、用法与管理创新紧密结合,让法治成为企业管理的有力支撑点,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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