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1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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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1剖析
国际结算
第一章国际结算概述
1、国际结算:
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个人、单位、企业或政府间因为商品买卖、服务供应、资金调拨、国际借贷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的两国间的外汇收付业务,叫做国际结算。
2、国际结算业务的分类(了解一下)
按照使用结算支付手段的不同,国际结算业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现金/货币结算:
如果国际结算业务使用现金或货币结算,则其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2)票据结算:
贸易结算中使用的汇票是逆汇形式,即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作为出票人,命令受票行/付款行将票款付给出票人自己或其代理人。
汇票和本票均为可流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
(3)凭单结算:
海运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约和物权单据三种作用
(4)电讯结算:
汇出行发出电讯汇款指示给汇入行,委托汇入行解付汇款给收款人。
第二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1、票据流通的形式(大概知道对应的有哪些类型)
(一)过户转让或通知转让:
采用过户转让的票据有股票、人寿保险单、政府证券、债券等,它们不是完全可流通的证券。
(二)交付转让:
采用交付转让的票据有提单(B/L)、仓单(WarehouseReceipt)、栈单(DockWarrants)、写明“不可流通”字样的划线支票或即期银行汇票(NotNegotiableCrossedChequeorDemandDraft)等,它们是准流通证券(Quasi-negotiableInstruments)或半流通证券(Semi-negotiableInstruments)。
(三)流通转让:
采用流通转让的票据有汇票、本票、支票、国库券、大额定期存单(CertificateofDeposit)、不记名债券(BearerSecurities)等,它们是完全可流通证券(NegotiableInstruments)。
2、票据的特性
(一)流通性:
除非票据上写出“禁止转让”字样,或是表示它是不可转让的意旨以外,一切票据不论它是采用任何形式支付票款给持票人,该持票人都有权把它流通转让给别人。
(二)无因性:
票据是否成立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
(三)要式性:
指票据从书面形式上包含的必要条件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就是有效的票据。
它的权利、义务全凭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
(四)提示性:
票据上的债权人(持票人)请求债务人(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始得请求付给票款。
(五)返还性:
票据的持票人收到支付的票款时,应将签收的票据交还付款人。
3、汇票:
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定期、或在可确定的将来,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基本当事人:
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
4、汇票式样(P16页)要求会开汇票,会算汇票的付款时间(P18页)
汇票的必要项目包括:
(1)写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出票地点和日期。
(4)付款时间。
(5)一定金额的货币。
(6)付款人名称和付款地点。
(7)收款人名称。
(8)出票人名称和签字。
注:
提单日期就是已装船批注日期,即使提单发出日期与装船批注日期不是同一日期也如此
5、票据行为
(一)出票:
发出汇票包括两个动作,一个是写成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字,另一个是将汇票交付收款人。
(二)背书(Endorsement)是指汇票背面的签字。
背书包括两个动作,一个是在汇票背面签字;另一个是交付给被背书人。
背书有五种:
(1)特别背书;
(2)空白背书;(3)限制性背书;(4)带有条件背书;(5)托收背书。
(三)提示
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要求付款的行为叫做提示(Presentment/Presentation)。
提示可以分为两种:
(1)、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要求承兑。
(2)、即期汇票或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要求付款。
提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汇票载明的付款地点向付款人提示。
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汇票的渠道有三条:
第一条是到付款行柜台上提示;第二条是通过票据交换所的清算银行换出票据;第三条是代理行、联行通过邮寄票据提示给付款行代收票款。
(四)承兑
承兑(Acceptance)意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签名表示同意按照出票人命令付款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承兑有两种,即普通承兑和限制承兑。
(1)、普通承兑(GeneralAcceptance)。
普通承兑是指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指示不加限制地同意和确认,通常所称的承兑即指普通承兑。
(2)、限制承兑(QualifiedAcceptance)。
限制承兑是指承兑时用明白的措辞改变汇票承兑后的效果。
带有条件的承兑(ConditionalAcceptance),
部分承兑(PartialAcceptance)
限定地点的承兑(LocalAcceptance)
延长时间承兑(QualifiedAcceptanceastotime)。
(五)付款
•票据的最终目的是凭以付款(Payment)。
•持票人在到期日提示汇票,经付款人或承兑人正当付款(paymentinduecourse)以后,汇票即被解除责任
(六)退票
(七)退票通知
(八)拒绝证书
(九)追索权
(十)参加承兑
(十一)参加付款
(十二)保证或担保
6、本票与汇票的相同点
(一)本票的收款人与汇票的收款人相同。
(二)本票的制票人与汇票的承兑人相似,两者同是主债务人。
(三)本票的第一背书人相似于已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他与出票人是同一人,两者同是第二债务人。
第三章国际银行清算
金融体系支付系统也称清算系统或支付清算系统。
1、SWIFT:
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ocietyforWorldwideInterbankFinancialTelecommunication,SWIFT)是一个国际银行同业间非营利性的合作组织,负责设计、建立和管理SWIFT国际网络,总部设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成立于1973年5月。
SWIFT具有三个明显的特点:
安全可靠;高速度、低费用;自动加核密押。
第四章汇款方式
1、结算方式按资金的流向和结算工具传送的方向可分为:
(1)顺汇(Remittance)也称汇付法,是由债务人或付款人主动将款项交给银行,委托银行使用某种结算工具,交付一定金额给债权人或收款人的结算方法。
特点:
结算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运动方向一致,并且是从付款(债务)方传递到收款(债权)方,故称顺汇。
(2)逆汇(ReverseRemittance)又称出票法,是由债权人以开出汇票的方式,委托银行向国外债务人索取一定金额的结算方式。
特点:
结算工具传递方向与资金运动方向相反。
2、汇款种类(按支付工具不同分类):
(1)电汇(T/T),其结算工具有电报、电传、SWIFT
(2)信汇(M/T),其结算工具为信汇委托书、支付委托书
(3)票汇(D/D),其结算工具为银行即期汇票
3、电汇汇款业务流程图
4、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主要汇款方式
(一)预付货款
预付货款(PaymentinAdvance)是进口商先将货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汇交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立即或在一定时间内发运货物的一种汇款结算方式。
预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有利于出口商,而不利于进口商。
(二)货到付款
•货到付款(PaymentafterArrivalofGoods)是出口商先发货,待进口商收到货物后,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将货款汇交出口商的另一种汇款结算方式。
•这种方式有时还可称为赊销方式(SoldonCredit)或记账赊销方式(OpenAccount,O/A)。
•货到付款在国际贸易上可分为售定和寄售两种。
(1)售定
售定(GoodsSold)是指买卖双方已经成交,货物售妥发运,并经进口商收到后一定时期将货款汇交出口商。
多数的货到付款系指售定方式。
这种方式对进口商有利而对出口商不利,因为货物出口后,出口商就失去控制货物的权利,如进口商不付款,出口商将会货款两失。
(2)寄售
•寄售(SoldonConsignment)是指出口商先将货物运至进口国,委托进口国的商人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待售出后被委托人将货款按规定扣除佣金后全部汇交出口商。
•寄售的出口商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寄售的国外商人称为受托人。
•寄售的装运单据多由委托人直接寄给受托人,个别的也通过银行寄单。
•已经售定的货到付款交易,采用汇款支付货款结算方式,简称汇付方式。
为了便利贸易,银行可以办理汇付融资即出口发票融资方式。
第五章托收方式
1、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票据的托收,是委托人向银行提交凭以收取款项的金融票据,要求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提示要求其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贸易上的光票托收,一般用于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用、佣金、样品费或其他贸易从属费用)(注意与基本精神结合在一起)
光票托收一般用于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用、佣金、样品费或其他贸易从属费用。
2、托收指示:
托收指示就是寄送托收单据的面函(CoveringLetter),它是由托收行根据托收申请书制作的。
托收指示的重要性有三点:
(1)托收业务离不开托收指示,所有的托收业务必须附有一个单独的托收指示。
(2)代收行仅依托收指示中载明的指示行事。
(3)代收行不从别处寻找指示,并且没有义务审核单据以获得指示。
3、《托收统一规则的基本精神》
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应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银行对在托收过程中遇到的一切风险、费用开支、意外事故等均不负责,而由委托人承担。
第六章信用证概述
1、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2、承付:
承付行为被限定在三种信用证下,即承付是在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行为,而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则没有承付行为可言。
(并不是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所有的付款行为都称为承付。
例如在议付信用证下的所有付款行为,包括被指定议付行的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对议付行的偿付等。
)
3、议付:
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4、相符交单:
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条款以及《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符,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条款以及《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之间是并列关系。
5、信用证的自主性
跟单信用证应贯彻独立和分离的原则(independentandabstractionprinciple),即
(1)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是一种银行信用。
(2)信用证是独立文件,与销售合同分离(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
)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其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3)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买卖。
)
6、信用证的作用
(1信用证解决了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2).保证出口商安全收汇。
(3).保证进口商安全提货。
(4).进、出口双方均可在信用证项下获得资金融通。
7、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为三个: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
•除此以外,还可能出现保兑行、通知行、被指定银行、转让行和偿付行等。
•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
开证行指应开证申请人要求,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或中间商,是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8、跟单信用证的基本业务流程
第十四章备用信用证
1、备用信用证:
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保证书,备用信用证的内容通常只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和第三者的违约行为。
2、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区别
(1)跟单信用证多用于贸易结算货款方面;备用信用证多用于非贸易或贸易上的担保或融资方面;
(2)跟单信用证规定全套各种单据和装期、交单期、效期;备用信用证规定索款要求、违约声明,只有效期,没有装期和交单期。
(3)跟单信用证的主要单据是商业发票、运输单据,种类比较复杂,跟单信用证对货物的运转、仓储进行融资时,一般都凭出示代表货权的单据付款。
而备用信用证的主要单据是索款要求、违约或其他提款事由的声明,种类比较简单;
(4)跟单信用证适用UCP600的全部39条;备用信用证适用ISP98,或者也可适用UCP600。
跟单信用证付款条件是受益人的履约(单证一致);备用信用证付款条件是申请人没有履约(违约)。
第十五章银行保函
1、银行保函:
银行保函是银行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文件。
根据银行保函,银行作为担保人,以第三者的身份保证被保证人如未向受益人履行某项义务,由担保银行承担保证书所规定的付款责任。
2、银行保函的作用
•1.协助投标人中标
•2.促使合同达成与实施
•3.保证及时收汇并正式启动项目
•4.实现延期支付便利
3、投标保函:
在以招标方式成交的工程建造或货物买卖等交易中,银行应投标方的要求向招标方(受益人)出具的,保证投标方在投标有效期内不撤标、不改标、在中标后规定期限内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或提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如投标方违反以上条件,则由银行按照保函约定向招标方(受益人)赔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补偿的书面承诺。
案例题
1、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推销某产品,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
日本B公司答案:
若支付方式改为D/P见票后90天,并通过B公司指定的日本J银行为代收行,则可接受我方要求,签订合同,请分析,日本B公司提出其要求的出发点何在?
答:
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迟付,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
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
在本案例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的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其彼此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提货的便利,以此到进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
2、某代收行收到托收委托书,指示按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照此委托书,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称交易合同交易是30天承兑交单,并要求代收行按承兑交单办理。
请问代收行应怎么办?
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
根据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LIRC522)第四条a3项的规定,“除非托收指示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显然按照上述规定,代收行办理本笔托收业务的依据只能是托收委托书中所交代的,按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处理,而不能按进口商所声称的30天承兑交单意见办理。
3、我国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
最后装船日2011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11年6月30日,交单期:
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
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
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
请问
(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
(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
答:
(1)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
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15天且在有效期之内。
现在该公司于5月29日将货物出运,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
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
(2)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改正,该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
该进出口公司的风险是:
原来的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了商业信用,万一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4、中国T公司(Beijing)日前出口美国ATradeCo.一批货物,金额为5000美元,假定T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发以其指定人为收款人、见票后60天付款的远期汇票,试代T公司完成下列行为:
(1)出具该远期汇票。
按照要求填写。
BILLOFEXCHANGE
for
aftersightpaytoonly
To
NewyorkFor
Beijing
Signature
(2)指定付款人于2011年12月12日承兑该汇票,完成汇票的普通承兑行为。
计算汇票的付款日。
答:
承兑日不作起算日:
12月13-31日计19日,07年1月1-31日计31日,07年2月1-10日计10日,共计60日。
所以07年2月10日为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下一日
5、2011年7月12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信用证,指定N银行为延期付款行,付款期限60DAYSFROMB/LDATE,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
N银行于当天将信用证通知给收益人B公司。
2011年9月11日,B公司通过N银行向开证行交单。
随后开证行发电文承兑,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8日。
应B公司申请,N银行根据I银行的不可撤销付款承诺叙做了无追索权融资业务,同时致电I银行受益人款项已让渡N银行。
10月31日,I银行致电N银行声称:
由于收到当地法院止付令,该行无法履行到期付款责任。
N银行当即回电强调指定行的善意持票人地位及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强烈要求I银行向法院申请撤销止付令。
11月12日,收到I银行回电,声称其将出席2011年11月20日的法院听证会,并表示其将在法庭上申请撤销止付令。
11月20日在当地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A公司声称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称只有欺诈才能构成申请止付令的理由,仅凭质量纠纷不应申请止付令,要求法院撤销已经颁布的支付令;I银行则称止付令已严重影响该行国际声誉,强烈要求撤销支付令。
当天法院裁决2012年1月19日继续听证会。
2008年1月19日,法院召开听证会并最终裁决撤销已经颁布的止付令。
随后,I银行全部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并支付了迟付利息。
请问:
(1)出口上之间的合同纠纷能否应成为开证行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
请说明理由。
(2)本案中I银行的做法是否妥当?
请说明理由。
(3)本案中N银行的处理是否合理?
请说明理由。
(4)在本案中“欺诈例外”为什么不适用?
答:
(1)不能。
根据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银行与这些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2)妥当。
根据UCP600第7条规定,I银行作为有最终付款责任的开证行,一旦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就有承兑并到期付款的义务,开证行必须全面完整地履行承兑到期付款这两项义务。
本案开证行承兑后由于法院止付令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付款,属于没有完整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开证行能积极推动法院撤销止付令,既遵守了国际惯例也维护了银行信誉。
(3)合理。
开证行的承兑属于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在经开证行承兑后,任何银行都有理由基于开证行的授信给予出口商无追索权融资,并同时受让相关款项及权利。
本案中N银行融资行为并无瑕疵,作为善意持票人理应获偿,实务中通过代理行、客户沟通等多方努力据理力争并最终妥善解决,体现了N银行有效利用国际惯例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能力。
(4)本案涉及的仅仅是货物质量问题,而非所谓的交易欺诈。
关于信用证欺诈,UCP600本身并未作出决定,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应由各国国内法律解决。
即使存在所谓欺诈的情形,根据通行国际惯例和多数国家的法律实践,只要开证行已经承兑且被指定银行已经取得善意持票人地位,通常应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不可止付,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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