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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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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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申请书
假释申请书
篇一:
假释申请书
假释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申请人,,,,,系在押囚犯的母/父亲。
在押囚犯于年月因犯罪被判处。
在押囚犯自入监之后,在党和政府政策的感召下,在监狱各级领导和管教干部的教育下,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慢慢树立起了自己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了很大的进步。
这表现在,囚犯从开始就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还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完成生产任务。
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当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之假释的实质条件。
另外,在押囚犯被判刑时,申请人已是无比自责和心痛,恨自己管教无方,含泪将在押囚犯“送”进监狱。
其入监之后,在各级领导干部的教育下,确实有悔改表现,并且成熟和健康的慢慢占据了其心里,感谢党和政府的无限关怀,才使得申请人对自己感到一丝丝的安慰。
然而,现在申请人年事已高,年老体迈,正是需要儿女照顾和陪伴的时候,故向监狱领导申请假释。
在押囚犯于被判年,已服刑年,所剩年,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
因此,申请人在无法再自己独立生活的晚年,在需要儿女尽孝心的时候,也是在在押囚犯已经达到法定假释条件的现在,依法向领导申请对在押囚犯予以假释。
以让其接受监督、继续改造自己,
用自己的双手通过合法劳动为家庭减负、尽人子之道,为社会贡献。
在押囚犯将决不会辜负党、政府和监狱各级领导及广大劳教干部的教育和挽救。
请依法予以批准!
敬请审核
申请人:
年日月
篇二:
减刑(假释)申请书
减刑(假释)申请书
________________监狱(劳改队):
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情况:
罪犯本人自入监(或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及立功表现:
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正式提了减刑或假释申请。
敬请
审核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篇三:
假释申请书
减刑、假释申请书
【制作依据】
减刑、假释申请书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向监狱、劳改队申请减刑、假释的书面材料。
一、减刑的适用条件
1.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成为减刑的对象。
这说明,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式的限制。
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减刑;过失犯可以减刑,故意犯也可以减刑。
至于死刑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的减刑,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讲的减刑。
死刑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也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这是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按期进行的。
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减刑,不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范围。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再减刑,但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将死缓犯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这种附加刑刑期的变更,是随着主刑刑种性质的改变而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作出的,也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2.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以及有重大立功表现。
这是适用减刑的法定条件。
如果刑罚执行中没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无论原判处的刑罚执行了多久,也不能减刑。
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刑法没有规定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即: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按照监狱法的规定,必须在监狱内服刑改造,使他们通过强制劳动洗刷自己的罪恶,改造自己的思想,矫正自己的行为。
从刑种上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是比较重的刑罚,它们或者是在较长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是终身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
对这些犯罪人适用假释,不仅体现了我国改造罪犯的政策、法律精神,而且,对犯罪人本人以及那些仍然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都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
被适用假释的犯罪人既体会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又感受到了法律的教育性,不敢或不愿再以身试法。
假释成为犯罪人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的一个过渡阶段,成为它们重新做人的一个开端,从而不断提高自己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实际行动争取得到政府的宽大处理。
这对于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树立良好的改造气氛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不适用假释。
这是因为,管制是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在原单位或者原居住地参加劳动或者工作,但是限制一定的自由,由公安机关依靠群众监督执行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五种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且管制本身就是不收监执行,假释对于它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是仅次于管制的一种轻刑。
拘役虽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刑期很短,假释对于拘役这种刑罚来说没有现实意义。
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尚处于考察的过渡阶段,究竟是执行死刑还是获得减刑,还没有最后确定,也就谈不到假释问题。
当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在二年期满以后如果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就属于可以适用假释的刑种范畴了。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又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适用假释。
这是因为,缓刑是对犯罪人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只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遵纪守法,认真改造,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缓刑是对犯罪人不收监执行而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和考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因此,假释对于它来说也是没有意义的。
对于在刑罚确定的同时又决定监外执行的有期徒刑犯或者无期徒刑犯能否适用假释,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也可以适用假释,因为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予以监外执行,这只是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不是刑罚执行内容的变更。
既然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可以适用假释,不能对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一律否定适用假释。
这种意见同时认为,对监外执行的犯罪人
在适用假释时应当慎重,要严格按照假释适用的条件作出决定,以维护假释的严肃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不宜适用假释,因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强制性劳动,才有可能促使他们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成为新人。
而监外执行则是因为犯罪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而暂不予以收监执行,并不表明犯罪人有什么悔改表现,且在监外执行期间也无法通过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考察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从而也就无法确认适用假释后其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种意见认为,判决的同时决定的监外执行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监外执行,虽然法律用语一样,实际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在于:
判决时的监外执行,犯罪人没有在监狱执行过刑罚;而执行中的监外执行,犯罪人已经在监狱服过一定的刑期。
因此,后者适用假释不发生问题,而前者适用假释并不利于鼓励在押犯的服刑改造,相反,有可能使在押犯对假释产生误解。
当然,判决时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如果病已痊愈或者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而收监执行,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具备了假释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假释。
我们认为,对刑罚确定的同时又决定监外执行的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因为对犯罪人的考察并不仅仅限于监狱之内,在社会上同样可以考察。
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假释的根本条件,也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的根本出发点,在这个条件之外再附加什么其他条件是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原意的。
(二)犯罪分子服满一定的刑期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才能适用假释。
所谓执行了一定的刑期,是指: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也就是说,只有执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定刑期的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才能适用假释。
这是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适用假释的前提性条件。
这是因为,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人科以与其罪相适应的刑罚,是惩罚他们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所犯下的罪行,同时用强迫劳动和思想教育的方法把他们改造成为社会的无害因素。
不经过一定刑期的执行,不仅不足以惩罚犯罪,而且也无法有效地考察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的表现,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我国多年来改造罪犯的实践证明,犯罪人从被判刑入狱到认罪服法乃至悔罪自新,要经历痛苦的思想斗争和思想改造过程。
犯罪人在转变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反复,反复是犯罪人在思想上矛盾交织状态的必然反映。
随着改造进程的不断深化,犯罪人的反复次数逐渐减少,思想会逐步稳定下来。
不通过较长时间的认真考察,是很难准确地认定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
假释是将犯罪人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使之回归社会,这就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对犯罪人的考察工作,否则就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
通过一定刑期的执行,可以避免为犯罪人一时的假象所蒙蔽,掌握犯罪人的真实思想情况和表现,为是否适用假释提供客观依据。
因此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这里所说的“实际执行”,既包括判决确定后所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在内。
就无期徒刑本身来说,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自判决确定之后开始执行,不存在刑期的计算问题。
但是,当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符合一定的条件考虑其假释问题时,则必须明确实际执行的刑期究竟是多少,要严格依法办理。
如某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判决确定后,已经执行了九年,而在判决确定前曾先行羁押了一年,这样,判决确定前和判决确定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十年,如果他符合假释的条件,就可以予以假
释。
在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没有达到十年以上时,不能适用假释。
如果犯罪人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因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在减荆后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符合假释条件需要适用假释时,仍必须按照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而不能理解为按照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已经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其假释的适用问题。
规定在适用假释时执行刑期的最低限度,将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犯罪人的悔改表现和接受改造的程度并不是安全一样的,他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差异。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在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但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限,不能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对论罪应当处死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给予最后悔改的机会,缓期二年执行是对犯罪人的考察期限,通过考察,确定是应当执行死刑,还是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所以,这段考察期限不能算作执行的刑期。
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时,其无期徒刑的执行应当从裁定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从裁定确定之日起,执行刑期十年以上者,才能适用假释。
当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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