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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考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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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题:
二、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法律基础
(一)环境正义原则
何为正义?
在环境法当中,环境正义原则在可持续发展的视野下,一方面是指本代主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的公平;另一方面则指际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的公平。
首先,它意味着在分配环境利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其次,它主张代际之间尤其是天活着的人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
最后,它引入了物种之公平的观念以及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公平。
这一原则的确立为环境法的主体扩展到自然体提供了可能,而良好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正义。
因此,按照环境正义公平原则,自然体特别是对人类有特殊意义的自然体应当在环境法定的主体之列。
(二)法律主体的范围和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
法律主体拟制观认为,“‘法律中的人’本质上是家里法律秩序的一种技术,但是,这一点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明显,因为‘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在法律中往往是同一的。
……当注入公司这些无以至的物业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法律上的人’的技术性就十分凸显了。
”纵观法律主体的演变过程可以得知,法律主体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首先,法律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
一方面,人类作为法律主体的范围在扩大。
在奴隶社会时期,奴隶并不称之为“人”,而只是一种工具。
在封建社会,人拥有了一定的权利,但范围远远小于封建统治者。
在资本主义社会及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权
利的主体从被扩大到所有人,包括并未脱离母体的胎儿、失去行为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甚至已经失去生命的尸体,而且权利的内容也基本相同。
以美国为例,1776年最初的权利享有者是通过《独立宣言》确定的美国殖民者的;1863年,《奴隶解放宣言》赋予了奴隶基本的权利;1920年《第十九修正案》将妇女的权利写入法律;1924年的《印第安人公民权利和义务法》将土著黑人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1957年《民权法》确立了黑人的权利,以至如今通过《濒临物种法》再次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使自然成为了权利主体。
另一方面,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非人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体。
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公司在法律上的存在时人们为了实现现实的目的在法律上赋予其权利和地位,法律上的权利是基于某种现实的目的而在法律上规定的而不是天赋的权利。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法律主体应运而生,共同成为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中不过或缺的活跃主体。
其次,法律主体的内容是不断丰富的。
从最初所拥有的生命
权、健康权和所有权等,逐渐发展到今天的的隐私权、荣誉权,甚至政治上的言论、出版、结社、游行以及选举和被选举等权利,可以说,随着民主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逐步落实,权利的范围还将逐步扩大,这是人类对于法的价值的不懈追求。
美国学者C
·斯通主张自然物为原告主体权利的“原告适格”诉讼理论:
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思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以法律资格,可以为它们请辩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为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
从国外立法的角度看,已有部分国家出台了以动物为权利主体的法律。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意大利曾制定一部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规定了家养动物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国外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以动物为诉讼主体的相关案例。
很明显,自然体的权利主体资格已在法律中得到确立。
三、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具体构想
(一)通过立法将部分自然体拟制为环境法保护的主体人类要生存必须依赖环境资源,正如动物必须食用某些植物而生存,必须占用一定的资源空间进行日常生活,人类也需要食
用一些植物和动物以维持生命,并通过房屋、道路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建设来维持日常生活并不断向前发展。
然而部分自然体体现的不仅是个人的环境利益,而更体现了一种全体人类公共的利益,甚至还体现了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却在锐减而濒临种类的灭绝。
对于这样的自然体,我们是需要通过立法赋予其环境法保护的主体地位进行保护的。
如拟制某种类动物或植物为环境法上的主体;以某自然区域或大河流为环境法上的主体。
(二)自然体的权利范围
我们说承认自然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并非将自然体的权利等同于人类的权利,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主体,只享有限的权利。
第一,生存的权利。
赋予自然体生存的权利有如赋予人类以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无生命权谈何它权?
同样,对自然体的
保护应从最基本的生存权的确定开始。
任何生物都有生存的愿望,都珍惜自己的生命。
因此,在地球生态系统中现存的生物个体,总要经过其整体的自然选择,个体生物的生存权利,是参与生存竞争并接受自然选择的权利。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应尊重生物生存的权利,不应该以人类的意愿强加给他们。
第二,自主的权利。
所谓自主的权利,是指自然体有按其种群的生态活动方式,追求自由的权利。
当然,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必然要改变环境,但是,在改造活动之前,应该进行环境评价,应该弄清可能对哪些生物的习性带来不良影响,能否有补救措施等。
第三,生态安全的权利。
生态安全的权利是指自然体享有其维持种类协同和进化所必须的生态条件不受人类破坏的权利。
每一自然体都有其特定的生存条件,赋予自然体生态安全的权利是对自然体生存权利的保障。
保证自然体生态安全的权利,人类就要主动地抛弃一些对自然体生存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坚持不干扰和破坏那些生态极限。
在此需要提出的是,当自然体的权利与人类的权利发生冲突
时,人类的权利应当优先于自然体的权利。
如当老虎与人相遇时,基于老虎的生存权,人类不应该主动捕杀而应该自行避开,但是一旦老虎对人的生命造成威胁,则人可以为了自己的生命权而进行防卫。
(三)自然体权利的实现
虽然赋予自然体以环境保护法主体的资格,但是犹如胎儿无法为自己辩护,自然体也无法自行提起诉讼行为。
所以,可以用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方式来实现自然体作为环境保护法主体的权调整论认为法定代理可以解决自然体的法律上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和自然体的诉讼资格问题。
法定代理制度是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资格的取得不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和统一。
法律赋予法定代理人享有被代理人的从事一切活动的权利,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基于此,可以就区域或种类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或组织来行使其权利,并同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题
《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
“动物不是物。
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
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
”
这一条文是通过1990年8月20日民法修正案而生效的。
并为此将《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
从而将动物排除在一般意义上的物之概念之外。
《德国民法典》该条文的修改,乃是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是伴随着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必要回应措施。
与此相关的条文还有第251条第2款第2句:
治愈受害动物所发生的费用,不因其明显超过动物价额而为过巨;第903条第2句:
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达形式,当我们认识到人与动物的合作超越了对抗的效能,认识到人与动物都是更大的整体的组成部分,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约定动物的地位,这次的约定不是仅仅出于人类自身狭隘的私利,而是出于人与动物之间的联系。
冲突的关系需要法律重新审查人类特权的合理性,并在审查之后,给予动物适当的法律地位。
关于动物法律主题地位制度安排的原则,提出如下设想:
1、平等对待原则。
平等对待动物的利益和权利,但平等不等于对等,人与动物的平等也不等于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完全相同,这一仅仅意味着在人与动物发生冲突时,要平等地考虑动物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将动物对人的作用作为价值判断的出发点。
2、权利内容差别原则。
这条原则是上一条原则的引申,动物权利的内容同人的权利内容应该有差别,动物应该享有生存和生活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人类的虐待和捕杀,但动物无论如何也不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专属人类的权利。
3、独立利益代表原则。
为使动物之权利得以维护,必须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以确保在人类公共政策的选择中,动物的独立利益不被忽视。
第三题:
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环境法的价值最终可归结为环境正义和环境秩序环境正义总体上所要表达的含义是不问来源或者存在形式如何一切权利主体在社会和法律上都平等地享有利用环境的权利我们可以将环境正义分为代内环境正义代际环境正义和种际环境正义三大类环境秩序或者生态秩序就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国围绕环境而建立的某种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其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人与人之间对环境利用的秩序和人利用环境的秩序人与人之间对环境利用的秩序是通过确立不同类型的利用权利类型来实现的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秩序从生态学的意义上应当表现为将人类还原到生态系统之中使人类行为符合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
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生态文明,符合文明发展、自然发展和社会发展规律。
只有走向生态文明,才能够真正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协调和谐发展。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牢固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观念。
以人为本承认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认为保护自然也就是保护人类自身。
我们在有意识地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时候,要善待自然,尊重自然,爱护自然,从而使人与自然保持良性循环,最终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第二,在人与人的关系方面就是要不断地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实现人类和谐、平等地发展。
它包括要满足人们对多种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享受的需要,如饮食、交通、衣着、住房、医疗卫生、教育、社会保障等需求并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着眼于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质量,使人能在优美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要密切关注弱势群体,给予他们更多的援助,努力做到社会公正。
第三,要努力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这就需要我们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媒介向广大公众传播环保新理念、新思想、新技术,要积极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彻底改变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不断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和参与环境决策的能力。
第四,要建立起可持续的能源和资源消费方式。
传统的消费模式导致了能源和资源的全面紧张并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
我们要坚持以人为本,确立一种新的消费观念来指导我们的消费行为,努力做到可持续的绿色消费。
具体来说,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类中心主义高估了人类理性的力量而低估了自然界的有限性和自然规律的复杂性,从而把自然界看成是人类可以自由改造的对象,看成是人类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库,从而在利用了自然界的浅层规律的时候违背了自然界深层规律。
第二,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以人为中心,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表现为过分强调对自然的统治和索取,而忽视了对自然的依赖和培育,导致了自然资源迅速枯竭和自然承载力迅速衰竭。
第三,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以人类为中心,在人类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上表现为过分强调对其他个体和群体的统治,而忽视了社会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和谐,导致了自古以来人类社会中过分残酷的争权夺利斗争。
生态文明的时代特征是人与自然重新结盟、和谐共处,以代替过去那种人与自然相互对峙、分离割据的旧文明形态。
从人与自然的关系视角来看,生态文明强调: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是我们和子孙后代唯一的家园。
地球生态系统是脆弱的,如果听任传统工业文明对地球自然生态环境进行摧残和破坏,人类将无家可归。
(2)人类是自然生命系统的一部分,不能独立于复杂的生态网络之外。
人类与自然界的其他生命形式相互依存,互相制约,不可分离。
(3)人与自然的关系制约着人与人的关系。
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便是协调人类的社会关系,便是追求人类社会的和平与进步。
(4)人类以文化的方式生存,所有先进文化都是生存于自然
中的文化。
生存于自然中的文化不能反自然。
文化与自然的辩证统一,就是人类生存的本质。
(5)地球的资源是有限的,科学技术不应让人们误认为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是无限的。
把人定胜天推向极致,将使人类陷入生存困境。
(6)环境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统一。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与对环境的修复相平衡。
发达国家和高消费人口是全球资源消耗的主体,他们有义务承担起更大的环境责任。
7)自由是对责任法则的遵从,受自然法则的约束。
自由不是贪婪与放纵。
人类有享受物质生活、追求自由与幸福的权利,但这权利只能限制在环境承载
力许可的范围之内。
4、为什么要确立协调发展原则?
如何贯彻
为什么:
书82页如何贯彻:
书第84页
5、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属性(基本原则?
目的)
目的:
书83页
基本原则:
(一)公平性原则
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性原则,包括三层意思:
一是本代人的公平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性。
可持续发展要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求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
当今世界的现实是一部分人富足,而另一部分人特别是占世界人口1/5的人口处于贫困状态。
这种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世界,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因此,要给世界以公平的分配和公平的发展权,要把消除贫困作为可持续发展进程特别优先的问题来考虑。
二是代际间的公平,即世代人之间的纵向公平性。
要认识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是有限的,本代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与需求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的条件橐自然资源与环境。
要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三是公平分配有限资源。
目前的现实是,占全球人口26%的发达国家消耗的能源、钢铁和纸张等,都占全球的80%。
这种富国在利用地球资源上的优势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利用地球资源的合理一部分来达到他们自己经济增长的机会。
(二)可持续性原则
可持续性是指生态系统受到某种干扰时能保持其生产率的能力。
资源与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和条件,离开了资源与环境就无从谈起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资源的永继利用和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的保持是人类持续发展的首要条件。
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根据可持续性的条件调整自己的生活方式,在生态可能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消耗标准。
布伦特兰夫人在论述可持续发展“需求”内涵的同时,还论述了可持续发展的“限制”因素。
因为,没有限制也就不可能持续。
“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耗竭速率应考虑资源的临界性”,“可持续发展不应损害支持地球生命的自然系统:
大气、水、土壤、生物……”。
“发展”一旦破坏了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发展”本身也就衰退了。
可持续性原则的核心指的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
(三)共同性原则
鉴于世界各国历史、文化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可持续发展的具体目标、政策和实施步骤不可能是唯一的。
但是,可持续发展作为全球发展的总目标,所体现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原则,则是共同的。
并且,实现这一总目标,必须采取全球共同的联合行动。
布伦特兰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的前言中写道:
“今天我们最紧迫的任务也许是要说服各国认识回到多边主义的必要性”,“进一步发展共同的认识和共同的责任感,这是这个分裂的世界十分需要的”。
共同性原则同样反映在《里约宣言》之中:
“致力于达成既尊重所有各方的利益,又保护全球环境与发展体系的国际协定,认识到我们的家园一一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
”可见,从广义上说,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就是要促进人类之间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6、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的作用,如何贯彻
我们知道,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允许、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对政府管理行为作出评价和选择,又被称为环境法中的民主原则。
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的环境权要求环境法中应当体现公众参与原则。
环境权是指公民要求享有清洁环境和管理公共环境事务的权利,大致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其中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环境参与权要求我们的环境法以公众参与为原则,贯穿于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
公众参与能有效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不足。
对环境问题而言,仅有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是远远不够的,且不说执法环节存在着诸多弊端,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今时代,市场和国家往往不能及时对新事物作出快速有效的反应。
而公众则是环境问题的直接承受者,他们的环境利益促使他们能及时发现问题,控制环境污染等不利影响。
因此,公众参与原则有利于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不足,有效促进环境保护。
对于公众参与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这是我国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宪法依据。
在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信息知情权。
2007年4月11日颁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第一部完整的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部门规章,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个标志。
此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0条、第17条对于环境信息公开也有明确规定。
第二是环境监督权。
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等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对可能涉及到公众环境利益的专项规划草案、报告,发表环境评价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第21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等对此都有规定。
我国环境法中对公众参与的规定范围比较全面,但是也有不足之处,如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执行很难到位,缺乏系统的立法等,导致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公众的参与程度较低。
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程度,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更好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有必要通过加强环保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完善相关制度,促进和保障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环境教育。
首先,我国公众的环境参与意识仍很薄弱,参与程度比较低。
虽然近年来,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有所加强,但是主动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尤其是年龄较大和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群。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进一步加深环保宣传教育方式方法的改革,针对农村和城市不同人群采用不同的方式,寓教于乐,采取更加贴近公众生活、更加生动的教育形式,使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贯彻社会生活的各个角度之中。
二是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而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前提。
公众只有在了解环境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实际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然而,目前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虽然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但是具体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其不能很好地落实。
信息不畅通不仅让公众无法实际参与环境保护,更不利于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因此,对公众参与环保制度化,我们应该建立有效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三是加强程序保障。
由于我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都处于抽象的层面,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以致于公众很难在实际中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因此,我们应当用更加具体的制度和更加可行的程序来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有效参与,如立法规定公众参与的范围、申请方式、期限等程序性的内容,用法律手段保障公众的环境参与权,使得公众参与原则能够有效实现。
7、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可操作性
一、公民环境权其定义
一般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现有的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并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性质
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主张被提出后,有关的理论和实践日益发展,但有人认为它具有概念的模糊性,权利主体及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无法具体化等缺陷,并对其大加批评。
具体地说,对其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认为公民环境权不符合人权的属性,不是一项基本人权。
第二种认为公民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性,是其他人权的基础,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
第三种认为公民环境权定义不明确,作为人权无法确定。
第四种认为公民环境权应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能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等等。
甚至有人认为公民环境权只是由于国家环境行政而产生的一种“反射性利益”,它不具有法律上权利的属性,不能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等等。
同时在公民环境权的立法确认方式及其与具体实务的距离,公民环境权与原有权利体系的冲突,公民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对其性质界定的影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议。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理论基石,对它的内涵的正确理解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对环境法体系的完善,对公民环境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对公民环境权内涵的理解,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的现代新型权利。
(一)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独立而确定的基本人权。
关于人权的基本意义,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具有谋取应然的“天赋性”,即“天赋人权”,它往往直接被体现在国内法或国际法中。
其次,人权是一项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即人权的主体是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
再次,人权的客体一般具有最重要的意义,人权往往优于其它一般权利。
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
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状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认为应当享有的权利。
”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并且使其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可以说,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权,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
而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
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
根据对人权的一般属性及其表现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公民环境权符合人权的一般属性,而且人权的三种形态在公民环境权由产生、发展到法律确认,进而予以保护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因此可以说,公民环境权就是一项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并最终向实有权利转化的一项基本人权。
另外,有些学者虽然承认公民环境权具有某种人权属性,但其不认为公民环境权具有独立性和确定性。
他们认为公民环境权与国家主权、发展权、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相关权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公民环境权可以被包括在其他人权之中,不具备也没必要成为一项独立而确定的人权。
而且有些学者基于公民环境权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无法得到保障,便否认了其作为专门人权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以此作为否认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而确定的人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合实际的。
因为:
1、公民环境权既是其他人权的基础,更是对其他人权的控制。
植根于自然环境而产生的其他人权是无法离开公民环境权而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受到公民环境权的制约和控制。
有学者深刻地指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与其它权利相冲突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它实际上起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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