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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紧急避险教材
论紧急避险
摘要
紧急避险是指当合法利益处于一种不牺牲另一种合法利益就无法避免的损害危险中时,牺牲另一合法利益以保全前一个合法利益的情况。
紧急避险由来己久,并在现代各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紧急避险作出诸如合法化紧急避险与免责紧急避险、法定的紧急避险与超法规的紧急避险的不同分类。
由于紧急避险牵涉多个利益冲突,所以要事实紧急避险必须有必要的条件。
合法化的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具有不同的刑法效果。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虽有一些相同点但也有很多的不同。
另外,紧急避险对生命权的法益衡量各个法系也都有着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
紧急避险构成要件刑法效果避险过当法益衡量
Actofrescue
Abstract
Actofrescueissuchacasethatonepersonhavetoinfringeononelegalinteresttoprotectanotherlegalinterestwhenanotherisindanger.Actofrescueleascomeforthforalongtime,anditplaysaveryimportantroleineverycountry"ssysteminfoofcriminallaw.Accordingtodifferentstandards,actofrescuecanbeclassifiedintolegitimateactofrescueandactofrescueexemptfromresponsibility,statutoryactofrescueandactofrescuebeyondthelaw,etc.
KeyWords:
ActofrescueConditionCriminaleffectExcessiverefugeComparisonoflegalinterest
目录
一、紧急避险概述…………………………………………………………1
二、紧急避险分类…………………………………………………………1
三、紧急避险法律性质……………………………………………………2
四、紧急避险构成要件……………………………………………………3
五、紧急避险的刑法效果…………………………………………………4
(一)合法化紧急避险的效果………………………………………4
(二)免责紧急避险的效果…………………………………………5
六、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6
七、避险过当………………………………………………………………6
八、紧急避险在生命权中的法益衡量……………………………………7
参考文献……………………………………………………………………12
一、紧急避险概述
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1]在法律上是指当合法利益处于一种不牺牲另一合法利益就无法避免的损害危险中时,牺牲另一合法利益以保全前一个合法利益的情况。
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
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
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
我国1997年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对紧急避险的立法规定。
紧急避险的制度由来已久。
[2]在外国,罗马法和日尔曼法就允许具体的避险行为,中世纪的教会法中,有“紧急时候无法律”的法谚,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
我国刑法中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赋予公民在合法权益遇到危险时有紧急避险权,这样以来有利于鼓励公民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尽一切可能减少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危害带给社会的损害;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局、互助友爱的思想。
它鼓励和支持公民树立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的观念,使人们在与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危险的斗争中,培养集体主义精神,提高思想境界。
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紧急避险几乎都有明文规定,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也试图对紧急避险用成文法规范,[3]之所以如此,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紧急避险尽管是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牺牲一种法益以保护另一种法益,但它毕竟具有功利主义的价值(当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大于其损害的法益时)或是一种社会相当的行为(当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等于其损害的法益时),与一般犯罪有很大区别,有必要将行为人出罪,而将其按照一般犯罪处理反而不能实现刑法的价值;其二,紧急避险对他人的法益安全具有极大破坏性,因此,又必须明确法律允许或宽恕这种行为的界限,以对其予以适当限制,禁止其被滥用。
二、紧急避险分类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种类,理论界也没有对紧急避险作出有实质意义的分类。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对紧急避险主要有如下一些分类:
(l)以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还是阻却责任为标准,将紧急避险分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又称为合法化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又称为免责紧急避险)。
这是在紧急避险的性质问题上采取“二分说”的学者所作的分类。
现行德国刑法就是采用这种分类,其第34条规定的是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而第35条规定的就是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这两种紧急避险的根据、成立条件、法律效果等都有所不同。
(2)以紧急避险是否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的紧急避险与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前者是指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后者是指当不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要件时,可援引实质性原理,使避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形。
例如,日本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四种法益(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外的个人法益(如名誉、贞操等)还有国家和社会的法益遇到危难时,所实行的紧急避险,由于刑法无明文规定,因而被认为是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4]德国学界和司法判例也承认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5]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紧急避险行为在成立要件上以及在适用解释上,一般应严格遵守法定主义的原则;超法规的紧急避险在刑法解释论中,实质是一种类推适用的解释,必须严格限制。
德、日等国仅把刑法虽未规定,但依据社会生活的一般评价、淳朴美俗或社会相当性来看,符合法的目的性和法秩序的整体性精神的避险行为解释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3)以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的归属为标准,分为保护国家法益的紧急避险、保护社会法益的紧急避险和保护个人法益的紧急避险。
其中,以国家法益为保护对象的是保护国家法益的紧急避险,又称为国家紧急避险;以社会法益为保护对象的,是保护社会法益的紧急避险,也有学者称之为“社会的紧急避险”;以个人法益为保护对象的,是个人紧急避险,又可以称之为“个人紧急避险”。
亡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刑法,都只是规定为避免个人法益(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遇到的危险而实行的紧急避险不受刑事处罚,而未规定国家紧急避险和社会的紧急避险。
至于国家、社会的利益能否成为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各国的处理有所不同。
(4)以紧急避险所避免的危难是自己面临的危难还是他人面临的危难为标准,分为避免自己危难的紧急避险和避免他人危难的紧急避险。
前者又被之称为“紧急状态”,后者则被视为“紧急救助”。
[6]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对紧急救助,一些国家有所限制,而对紧急状态通常没有此类限制。
(5)以避险行为是否针对危险的来源为标准,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
前者指为了避免由他人某物引起的危险,对该物加以损毁、破坏,或者危险虽然来自于人的侵害行为,对于该危险不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时对该人实施的紧急避险,如打死正在攻击人的狗,或“在分娩时为救母亲,或为了避免产生重大的健康上的损害而杀死孩子”。
[7]后者是指避险行为针对与危险的发生无关的他人法益的场合,如为避免火灾延烧到自己的房屋,拆毁燃烧着的建筑物与目己房屋之间的他人的小木屋。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一般而言,在有条件进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场合,不允许采取攻击性的紧急避险损害无辜的法益。
三、紧急避险的法律性质
尽管各国对紧急避险阻却犯罪的成立的认识是一致的,但紧急避险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其阻却犯罪的根据又是什么,是自古己来的法学家就试图解决的问题。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主要提出了阻却违法事由说(认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事由,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该当于犯罪构成要件,但该行为在违法性评价阶段,因其阻却违法事由的属性,因而排除其实质的违法,从而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说在德国是有力的主张,在日本是通说:
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西原春夫等均持此说。
)、阻却责任事由说(认为同受法所保护的利益对立时,不能将危险转嫁给他人,因而紧急避险应被评价为违法,只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对行为人为合法行为无期待可能性或者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等故,不具有可谴责性,因而紧急避险是阻却责任事由。
此说由德国的迈耶、日本的泷川幸辰、植松正、平场安治、珑川春雄等学者所主张。
)和二分说(二分说又叫区别说,它放弃了寻找紧急避险法律性质界定的统一答案,也不寻求用单一学说解释各种紧急避险阻却犯罪的原因,认为无论是把紧急避脸一律当成阻却违法的事由,还是一概视为阻却责任的情形,都有失片面性,也会导致理论上出现一些问题。
如日本学者植松正指出,如果避险行为的违法性被阻却,那么避险行为人是将自己遭遇牺牲的危险转给他人的人,被转嫁的第三者却必须甘受危险,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正义,因而对被转嫁者比起转嫁者保护还应当从厚。
[8]大塚仁等却认为,如果把紧急避险解释为责任阻却事由,避险行为在违法性论的阶段就是违法的,就可以对它进行正当防卫,因为作为正当防卫要件的法益权衡,没有像紧急避险那样被严格要求,就会发生某种不妥。
例如,被猛犬袭击,逃进他人住宅的人,住居者就可以把他打成重伤。
)。
我国理论界目前对紧急避险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一致或许只停留在其是阻却犯罪事由的浅显层次上,而对其法律性质的更深层次的认识即对紧急避险在法理上是如何阻却犯罪成立的认识,理论界是存在严重分歧的。
这从理论界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事由的称谓不一就可以看出来,如有称“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9]称“正当化事由”的、[10]称“合法损害行为”,的、[11]称“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的、[12]还有称“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的。
与在紧急避险阻却犯罪的原理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理沦界对紧急避险为什么具有阻却犯罪成立的属性,即紧急避险的根据是什么的观点却是比较一致的。
通说认为:
“紧急避险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是因为其有益于社会。
紧急避险的价值在于把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损害降低在最小限度。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个人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所以,在合法权益面临损害危险的时候,国家要求每个公民以集体主义为指导,树立全局观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及时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利益,使合法权益免遭损害或减少损害,这是刑法规定紧急避险的意义所在。
”
四、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由于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为避免滥用紧急避险,法律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合法条件。
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紧急避险才有益于社会。
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的威胁。
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危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
有来自人的危害行为,如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抢劫犯的抢劫、精神病人的袭击等;有来自大自然的灾祸,如台风、地震、水灾等;还有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猛兽的袭击,恶狗咬人等。
总之,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上述各种危险的威胁时,都可以实行紧急避险,以便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危险状态中拯救出来。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例如公安人员依法追捕罪犯,犯罪分子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又如公民在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这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只能从危险状态中拯救合法的权益,不能保护非法利益,这样做紧急避险的行为对社会才是有益的。
第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个条件首先要求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
一个人如果误认为危险存在着,因而实行了“假想的避险”,致使另一种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况不能叫紧急避险。
例如某人夜间行路,心中忐忑不安,误认为后面一个与他同方向行走的人是跟踪他的坏人,待行至一住户的窗下时,突然破坏该住户窗户,逃入躲避,这就不是紧急避险。
这种由于自己认识上的错误,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处理原则同“假想防卫”。
其次,这个条件从时间上要求,是指危险已开始出现或者是处于迫在眉睫的状态。
行为。
人面对着这种危险,如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必然眼看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损害。
只有在这种紧急时刻才能实施紧急避险。
对于尚未到来或者已经发生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是违法的行为。
行为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损害一种合法权益,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严加限制,只有在不能用其他办法排除危险时,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成为排除危险的唯一办法时,才能够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能够用其他办法避免这种危险,就不能用紧急避险这种办法。
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台风,致使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如果这时候可以采取靠岸或进港躲避等方法排除危险的话,就不应该采取损失船舶上公私财产的避险方法,否则,那就是不合法的。
第四,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根据紧急避险的特点和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确定的。
具体说来,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必须比所避免的损害要轻、要小。
因为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冲突时发生的,是采取损害一种权益来保护另一种权益的办法。
那么只有损害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才是对社会有益的。
如果损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相等或者大于保全的利益,那就同紧急避险的要求相违背了。
所以法律不允许超过必要限度,即损失较大的合法权益去保全较小的合法权益;在两种合法权益相等的情况下也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
最后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例如负有作战义务的现役军人,在打仗时理应英勇杀敌,不能说有生命危险就临阵脱逃。
又如消防人员,不能因害怕烧伤自己而拒绝救火。
这是因为他们负有同某种危险作斗争的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正是他们的职务和业务所严格要求的。
所以,当他们遇到因职务和业务而产生某种危险时,不容许借口紧急避险而不履行自己的特定义务。
五、紧急避险的刑法效果
(一)合法化紧急避险的效果
合法化紧急避险具有以下效果:
(1)由于阻却了违法性,因而对合法化紧急避险不得进行正当防卫。
在合法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与一般的禁止规范发生了冲突并给法益造成了危害,但在具体情况下,为了保护更重要的法益,它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行为背后蕴藏的目的也将不受到否定评价。
换一句话说,由于对向规范的作用,这一举动的行为与结果无价值都应不存在或者被取消。
[13]也就是说合法化的紧急避险系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
由此,在合法化的紧急避险的场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人的不法侵害是不存在的。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对紧急避险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但也有人认为,“如果紧急避险行为受损害的第三者本身也处于危急状态时,正当防卫是应当允许的。
”[14]学生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只承认保全法益大于损害法益的紧急避险(即本文所说的合法化紧急避险),并且通说也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这就意味着,在我国所有的紧急避险场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都是不具备的,因此,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
(2)对合法化紧急避险可实行紧急避险。
合法化紧急避险虽是合法行为,但他人包括自身法益受避险行为损害的人对此并没有忍受的义务,为避免该紧急避险行为导致的危险,他可以再行避险。
我国学者马克昌认为,紧急避险“会损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而作为第三者,并无义务承受因他人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自身的权益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转而对他人实施紧急避险,应认为是正当合法的。
刘明祥更主张,如果将来源于紧急避险的危险损害转嫁给第三者,如田对乙实行紧急避险,乙对丙实行紧急避险,依次类推,直至危险消失对这种“连锁避险”,应该许可。
[15]
(3)在合法化紧急避险的场合,没有构成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可能。
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共犯从属性原则,教唆犯与帮助犯离开了正犯,是不能成立的。
合法化紧急避险虽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但却不具有违法性,更不成立犯罪,所以,教唆或帮助等从属行为也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例如,甲遭遇从笼中逃脱的乙的烈犬攻击不能脱身,丙在远处看见,鼓动甲将烈犬打伤或打死,丁在楼上看见,丢下一根木棒,甲遂在不得己情况下用木棒将乙的烈犬打死。
本案中,甲的行为属合法化化紧急避险,因而,丙的“教唆”和丁的“帮助”都不构成什么犯罪。
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与德、日的共犯理论有较大区别,理论界也未论及紧急避险情况下,帮助犯、教唆犯的问题。
学生认为,按我国的刑法理论原理,“教唆”或帮助他人实行紧急避险(限于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下的紧急避险)也不会构成犯罪。
(4)利用合法化紧急避险可构成犯罪。
合法化紧急避险虽无违法性,是所谓的“适法”行为,但利用这种行为的行为,依然具有违法性,因而可成立间接正犯。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将避险人作为“工具”来实施侵害第三人法益的犯罪,避险人的避险行为处于犯罪人支配的地位。
这种间接正犯被称为利用“适法行为”的间接正犯[16]或利用“合法行为工具”的间接正犯。
[17]
(二)免责紧急避险的效果
免责紧急避险是一种阻却责任事由,具有违法性,是被法律所宽恕的行为,这决定了免责紧急避险有下列与合法化紧急避险不同的法律效果。
(1)对免责的紧急避险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免责紧急避险具有实质的法益危害性,也就是具有违法性。
换言之,它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因而,在免责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自身法益受侵害的人或第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有权对避险人实施正当防卫。
例如,上文所举郭泰李膺共争一挠的案例,我们设想那块救命之挠本来是由李膺占据的,但郭泰却与之争夺(郭泰的行为无疑是可免责的紧急避险行为),这时李膺之妻阿宋出现,万不得已打伤郭泰,把木板留给李庸。
在这种情况下,阿宋的行为是成立正当防卫的。
自身法益受可被免责的紧急避险行为威胁或侵害的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再行避险自救,第三人也可用避险方法对其救助。
仍以郭泰李膺共争一挠为例,郭泰把李腐推开,设想李膺漂浮一阵后看到王老五也有一挠,遂乘其不名抢到救命之挠获救。
郭泰的行为属可被免责的避险行为,李膺的抢挠行为出成立紧急避险并可被免责。
(2)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免责紧急避险的,可能受处罚。
按在大陆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共犯限制从属性的观点,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和违法性,教唆者和帮助者即可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而成立共犯,即使正犯行为缺乏有责性也不受影响。
[18]免责的紧急避险虽阻却责任不成立犯罪,但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因而教唆和帮助实施免责的紧急避险的行为是成立共犯的。
至于可罚与否应当根据教唆者或帮助者自身的因素来决定。
李海东傅士认为,只要本人或者亲友不处于险情时,是可能成立可罚的共犯的。
.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没有专门研究共犯从属性问题,但按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正犯构成犯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教唆者和帮助者构成犯罪是肯定的。
在我国,保全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相等时的避险是避险过当(包含德、日等国的免责紧急避险在内)可构成犯罪,因而,教唆和帮助这种行为者同样可能构成犯罪。
六、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一样,也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行为之一,所以说,研究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对紧急避险在实践中的运用肯定会有所帮助。
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防卫行为。
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都是同属“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除此之外他们之间存在的几点区别之处我们必须了解:
第一,两种行为所遭受危险的来源不同。
紧急避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正当防卫只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
第二,两种行为的适用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排除危险的唯一办法适用的;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个限制,只要在防卫限度以内,采取什么方法防卫都可以。
第三,两种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是一种和造成危险没有关系的合法权益;而正当防卫只限于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的损害。
第四,对两种行为要求的必要限度不同。
紧急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指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限制得不是这么严格,它所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或大于所制止的损害,只要是为防卫不法侵害所必需,且双方相差不悬殊的均视为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
[19]
七、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这里的“必要限度”是指法律(或理论上)对避险行为造成法益损害的前述限度要求,而“不应有的危害”就是超过了限度的法益损害。
“避险过当”一词在德、日等国的刑法中并未出现,其内涵纯粹由学者们界定。
我国刑法中也无该词,但学者们一致认为,旧刑法第18条第2款和新刑法第21条第2款就是关于避险过当的规定。
过当行为若构成犯罪,就具有刑事可罚性。
但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必然根据其侵害的法益的性质来定罪。
如对于避险过当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避险过当造成他人重伤的,就定“过失重伤罪”。
当然,刑法中有些犯罪的构成会对法益损害的大小有所要求,因此,避险过当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若不很严重,有时就不成立犯罪。
另外,避险过当是一种过失罪,因此,只有刑法有将该侵害该法益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时,才能给该避险过当定罪。
如避险过当造成他人财产“不应有损失”,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过失毁坏财产罪”的规定,因而,该过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这也说明,避险过当就构成犯罪的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
紧急避险具有优越利益的根据或者社会相当性的根据,因而被法秩序所允许或宽恕。
但法秩序的允许宽恕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个限度,避险行为就不再具有合法或免责的根据,这是贯彻任何法益不得随意侵害的法秩序的一般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律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为行为人规定了一项演意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结果,具备违法性、有责性因而成立了犯罪,具有刑事可罚性。
但避险过当毕竟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行为,与正常情况下的犯罪行为是爷区别的,因而各国刑法大多规定,对避险过当应该(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至于减免刑罚的根据,各国学者的认识不一,在德、日等国,有责任减少一说与违法责任减少说的不同观点。
[20]我国理论界则是从主、客观两方面解释避险过当减免刑罚的根据的。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这种动机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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