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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法规范问题初探
贪污罪刑法规范问题初探
马超杰凌鸿
贪污等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公认的难点,这不仅是由于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较多司法解释,与我国复杂的干部人事制度及社会转型期内涵丰富的经济生活紧密相关。
还有一点也很值得关注,那就是我国刑法对于该类犯罪所设定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刑法典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完整的刑法规范还涵盖了其他相关章节的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常常被忽略,因而导致对案件性质的准确把握及法律适用产生偏差。
本文即从司法实践出发,以贪污罪为例,探析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特点,以及法律文书中法条援引规则等问题,以期加深对该罪的认识和理解。
一、刑法典关于贪污罪的刑法规范与法律条文的基本关系
谈到贪污犯罪,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刑法第382条第1款对贪污罪的表述,分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是集中围绕着上述条文展开的。
虽然承载刑法规范的罪状与法定刑是借助于刑法条文加以表现的,但是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
有关贪污罪的刑法规范就涵盖了多个刑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
对于该罪罪状的基本表述条文为刑法分则第382条第1款、总则第93条和第91条。
但前述这几项法条尚不能完成对贪污罪刑法规范的完整表述,完整的贪污罪刑法规范还包括分则第382条第2款、第394条、第183条第2款及第271条第2款。
因此,从外在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典关于贪污罪的刑法规范,其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不限于分则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
蕴涵该罪罪状的相关条文还散见于刑法总则及分则的其他章节,其法定刑条文则为分则第383条。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亦有相似特点。
二、统一于贪污罪刑法规范的诸构成要件解析
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曾形象地将刑法典中的罪状称为每个犯罪构成的“住所”,由此可见罪状之于犯罪构成的紧密关系。
描述贪污罪罪状的法律条文涉及6条(第382条、第91条、第93条、第394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其中所反映出构成要件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及犯罪对象的范围。
第382条第1款规定的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结合总则第93条的规定,可知这一主体范围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核心含义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层次即通常所称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层次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第382条第1款及总则第91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亦有四个层次,分别为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物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物。
第383条第2款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上述规定相比,则有明显的变化:
一是主体范围扩张。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经营、管理国有财物的人员,显然,这部分人员中并不完全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而第382条第1款的主体则具有从事公务的显著特征。
其二,犯罪对象范围缩小。
该款将犯罪对象明确限定为国有财物,这与前款中的公共财物表述明显不同。
实质上,两者的区别已不限于表述的不同,而是概念内涵的差异。
结合第91条的规定,不难发现国有财物的概念为公共财物所包含,国有财物只是公共财物的一种。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详尽阐述。
综上,我们认为,如果将第382条第1款所描述的贪污罪构成要件视作该罪基本的构成要件,那么依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在贪污罪刑法规范中还存在若干修正的犯罪构成。
这些修正的犯罪构成毫无例外地借助于刑法条文这一表现形式,但与条文间又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解析犯罪构成离不开对法条基本文义的理解,同时也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字面含义的解释上,而应认识到涉及贪污罪罪状的相关分则条文是作为描述该罪刑法规范的连贯的统一整体。
在这个统一体中,归属为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种:
1、基本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修正的构成要件一可以概括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3、修正的构成要件二可以概括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与贪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比,第二、第三种构成要件主要是对主体范围及犯罪对象做了相应的修正,并且表现出主体范围与犯罪对象范围呈逆向变化的特点。
即犯罪主体范围的缩小及限制,则相应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张。
相反,犯罪对象范围的缩小和限制,必发生相应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张。
以第三种构成要件为例,其主体虽然符合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但从概念外延上看,无疑远远小于基本构成中的主体概念外延,其主体范围呈适当收缩。
再看犯罪对象,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本单位财物)显然超越了公共财物的范围,无疑是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
第二种构成要件修正变化特点亦同于此,本文不再赘述。
鉴于上述修正的构成要件主体及犯罪对象范围均不同程度地有别于基本构成要件,与贪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比,又该如何理解作为该罪诸构成要件的同质性呢?
同一个罪名下,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存在一个或多个修正犯罪构成要件的现象在现行刑法典中并不鲜见,刑法分则第八章中,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亦是适例。
我们认为,将诸构成要件统一于某一犯罪刑法规范之中的是法益,法益正是若干构成要件间同质性的反映。
就贪污罪而言,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不可侵犯性。
具体到贪污罪的上述三种构成要件,基本的构成要件完整地体现了对贪污罪法益的保护,修正构成要件一更侧重于对公共财物中国有财物不可侵犯性的保护,修正构成要件二则侧重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保护。
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侧重点不同,但实质上并没有任何冲突。
因此,我们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其行为特征与典型的或说我们熟知的贪污罪形式有所不同。
分析其构成要件,也会发现与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不完全符合。
如果我们的目光仅仅停留在刑法第382条第1款上,我们也许会认同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
但如果我们认识到贪污罪刑法规范与条文间关系的特点,具备了从整体上把握贪污罪刑法规范的思维方式,我们就会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更深入和全面的认识。
三、包含多种构成要件刑法规范的法条援引规则
实践中对触犯了包含多种构成要件刑法规范的犯罪,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如何援引法条有不同的做法。
如受国有企业委派在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非国有企业现金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援引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还另外援引了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
当然,法条援引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量刑并没有影响,但对准确揭示犯罪构成特征却不能不产生影响。
基本构成要件反映的是典型的犯罪,在观念上往往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同的。
修正的构成要件反映的是非典型的犯罪形式,或者说是刑法的特别规定,与典型的犯罪形式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异,往往被人们忽视。
因此,准确的法条援引应当担当起这样的指引作用,即应当体现非典型犯罪形式与典型犯罪形式间的联系,反映出由非典型犯罪过渡到典型犯罪的逻辑论证轨迹。
联系的基础在于非典型犯罪形式内在的构成要件是基于典型犯罪形式基本构成要件修正的结果。
由此可知,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侵占非国有本单位财物的并不等同于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是对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修正。
在法条援引时,首先应引用包含该修正构成要件的第271条第2款。
由于该修正构成要件与基本构成要件同属一个刑法规范,指向一个确定罪名,所以对该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随之应援引刑法第382条第1款。
在确定了罪名后,有关刑罚适用则顺理成章地应当引用第383条的规定。
通过上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当行为对应修正的构成要件时,除援引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外,还应援引承载该修正构成要件的法条。
其次,判断是否成立修正构成要件,不能简单地望文生义,而是要从文义中抽象其本质内涵。
以第183条第2款为例,该条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刑法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已由传统的“身份论”转变为“公务论”,故本条中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包含了从事公务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和从事一般事务性、劳务性工作的公司人员。
该条中的犯罪对象特指保险金。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受益人赔付的钱款。
从财物来源讲,保险金当属本单位财物。
从刑法意义的财物性质讲,本条中的保险金理当包括国有保险公司的本单位财物和非国有保险公司的本单位财物,而前者具有国有财物的性质,属公共财物的范畴,后者则与公共财物并无关系。
从中可抽象出如下三种主体与犯罪对象的对应关系:
一是
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有的本单位财物,二是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侵犯非国有的本单位财物,三是一般公司人员侵犯国有本单位财物。
上述三种形式均能分别归入贪污罪三种构成要件之中。
至此,不难看出,可抽象为第二、三种对应关系的犯罪行为,需要同时援引第183条第1款,因为这里反映的是修正的构成要件。
抽象为第一种对应关系的犯罪行为本身即符合贪污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无须受到“保险公司”、“虚假理赔”、“保险金”等用语的影响,而考虑额外援引法条。
因为保险公司与公司在概念外延上是包容关系,通过虚假理赔手段骗取保险金不过是行为手段而已,而贪污罪构成要件对犯罪手段是采用开放式的列举方式,并未作出特别限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刑法第394条的理解可能会产生分歧。
我们认为,该条的主体范围与贪污罪基本构成相比没有变化,但行为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特定性,即这种行为仅发生在特别针对公务活动中对礼节性馈赠物品的处置这一场合,但这并不足以构成对该罪基本构成的修正。
条文中虽没有使用利用“职务便利”这样的职务犯罪符号性文字,但该行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特征是不容质疑的。
行为人接受礼物的行为是基于公务活动,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公务及外交活动中接受的礼物也是行政规范的要求,因此行为人违反行政及刑事法规将应当上交的礼品据为己有明显带有利用职务便利的特征。
至于所采用的手段,我们认为刑法条文对贪污罪犯罪手段采用的是开放式的列举方式,法条明确列举的侵吞、窃取、骗取三个概念间并没有同质性,只是立法从大量案例中抽取出表现较为集中的几种手段而已,在逻辑上并未限定贪污罪
“其他手段”的外延。
这里需要着重理解的是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礼物”。
首先这一概念是有特定语境的,即基于公务活动或外交活动礼节性馈赠产生的礼物。
国务院对接受礼品的管理有明确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中,规定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礼物应上交礼品管理部门或受礼人所在单位。
所收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交国库。
可见,对于在公务或外交活动中收受,依照行政规定应当上交的礼物,其性质应当属于国有财物。
因此,该条文不存在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修正,只是起到提示注意作用。
因此,对符合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也不必援引第394条,而直接引用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的规定即可。
能否准确援引法条所折射出的是办案人员对犯罪特征和刑法规范的理解程度。
我们之所以需要区分不同的案情决定何种情况下应当援引除基本法条外的其他法条,何种情况下只要援引基本法条。
比如刑法第183条第2款,有时需要同时援引该条和刑法第382条第1款,有时直接适用刑法第382条第1款。
关键就在于我们应当通过法条援引反映出贪污罪基本构成形式和修正构成形式的区别和联系。
当行为符合该罪某一修正构成特征时,漏用反映修正构成要件的条文会对论证犯罪行为特征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形成逻辑漏洞。
因为对照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特征与之并不符合,那么我们凭什么认定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呢?
只有通过反映修正构成要件的条文过渡,才能把对该行为与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论证过程表达完整。
因此,法条援引准确性的意义实质上反映出该类犯罪刑法规范的特征,以及办案人员对该特征的把握程度。
(作者单位:
刑庭)
(责任编辑:
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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