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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毕业论文
西北工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毕业论文任务书
一、题目:
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二、指导思想与目的要求:
1.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历史考察。
2.刑法介入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3.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4.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构想。
三、主要技术指标:
1.本文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各方面的具体论述,进一步明确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论文字数不少于15000字。
3.完成5000字符的英文原始资料翻译。
。
四、进度与要求:
五、主要参考书及参考资料:
学习中心:
xxxxxxxxxx班 级:
专 业:
学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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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教师:
xxx
摘要
随着知识产权日益升值,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越来越严重。
实践表明,单靠民事、行政制裁已力不从心。
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的大力发展,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势在必行。
在知识产权犯罪形势越来越严峻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际,研究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本论文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认识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萌芽、产生、发展与现状。
从刑法应该介入知识经济的必要性角度着眼,分析知识产权领域对刑法保护的需求,阐释了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分别从两个方面着手考察:
一是宏观上的必要性;二是具体保护需求。
再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最后,这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构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不能一味以发达国家的标准是求,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树立自己的品格,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中注重非法学因素对法律制度建设的影响。
本文正是在知识经济视野下致力于探求一种既符合法治理念又助益于经济前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机制。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知识经济,构想
摘要及关键词…………………………………………………………Ⅰ
引言……………………………………………………………………4
第1章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历史考察…………………………5
1.1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中国的萌芽……………………………5
1.2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中国的产生、发展与现状………………5
1.2.1侵犯著作权犯罪………………………………………………5
1.2.2侵犯商标权犯罪……………………………………………………7
1.2.3侵犯专利权犯罪……………………………………………………8
1.2.4侵犯商业秘密犯罪…………………………………………………9
第2章刑法介入知识产权的必要性…………………………………………11
2.1宏观上的必要性——刑法介入知识经济的必要性…………………11
2.1.1市场竞争背景下知识经济的秩序化之要求……………………11
2.1.2矫治市场失灵时知识经济的无序性……………………………12
2.1.3信用观念缺乏导致道德约束弱化………………………………12
2.1.4权利意识淡薄导致知识产权犯罪被害性较强…………………12
2.2具体保护需求——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必要性………………13
2.2.1知识产权的权利脆弱性与易受侵害性…………………………13
2.2.2知识产权犯罪的弱谴责性与高收益性…………………………14
2.2.3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趋向………………………………15
第3章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7
3.1社会观念方面………………………………………………………17
3.2立法方面……………………………………………………………17
3.3司法方面……………………………………………………………17
3.4行政执法方面………………………………………………………20
第4章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构想……………………………22
4.1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有关罪名…………………………22
4.2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23
4.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刑罚制度…………………………24
4.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程序…………………………………25
4.5其他方面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27
结语………………………………………………………………………………29
参考文献………………………………………………………………30
致谢……………………………………………………………………………32
引言
至理名言:
知识就是力量,犹如科技海洋中的罗盘,激励与引领着多少人学习知识,发展科技。
知识的法律化,即知识产权,犹如科技海洋中的航道与路标,规范与指引着知识的驾驭者有序行进,勇于求索。
新世纪的中国,面临现代化建设的任务,任务的根本在于发展生产力。
生产力关键在于发展高科技,发展高科技的核心在于创新知识。
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相对于其他古老的自然犯罪与传统的经济犯罪,司法者与社会民众对其尚有陌生感与距离感。
而且,可以预见的是,在短期之内,知识产权犯罪还难以成为司法力量重点打击的对象,亦难以成为公众赋予强烈道德谴责性的焦点公害。
目前,就国外研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成果来看,大都集中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或对象、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等方面,成果很多,研究的比较广泛。
令人欣慰的是,在重视理论与善于抽象思维的中国,学者们针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的研究不仅涉猎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或对象以及犯罪构成等实践层面的问题,而且触及了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本质等基础理论层面的问题。
另外,有些学者从联系与互动的角度研究了知识产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普遍联系与互动发展的原理的指导下,分析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缘起,纵深认识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问题,结合现有刑罚资源,试图探索适合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模式内容。
第1章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历史考察
认识某项法律制度,只有把它放到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去看待,才能全面地把握。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路径选择,我们对它的全面认识,自然也不能忘记历史,“历史对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解历史,才能意识到他们自己的法律、礼节、风格与事实上的发展行程。
法律所表现的风格、礼节与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
1.1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中国的萌芽
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起始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纵观整个中国法律史,有一点很清楚,即中国人对于XX就复制文献典籍的问题并非无动于衷。
从秦朝开始,他们关心文字材料的分配,汉朝(从公元前206年至公元220年)则开始注意对XX就复制经典的作法予以禁止。
可能有史以来第一个这样的措施由文宗皇帝于公元835年以勒令的形式发布,这条勒令照例成为《唐律》的一部分。
法令禁止人民未经许可而复制历法、历书及相关文献,它注意到,当时在西南地方,历书被大量地复制,并且流布于整个中国。
出于对不适宜的印刷材料扩散的担心,1009年真宗皇帝发布政令,要私人印刷者把他们要出版的著作交地方官署做出版前的审查并且登记。
出版并非属于国家专控或禁止的著作,出版者事前未获官方许可,要受到杖一百与毁其印版(PrintingBlocks)的处分。
而复制上述违禁品的人则要受到严重得多的惩罚。
比如,私自复制天体图者流三千里。
国家为实行出版前检查制度而订立的刑罚。
尽管当时统治者用刑罚手段控制出版与翻刻的事例完全是为了维护皇权,却仍然难以掩盖其中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意蕴。
故,笔者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萌芽于宋朝真宗皇帝期间,进而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萌芽起始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再者,在中国古代民刑不分,法者,刑也。
1.2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中国的产生、发展与现状
1.2.1侵犯著作权犯罪
(1)侵犯著作权犯罪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毫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如果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那么就可以认为版权最早出现于我国。
”虽然我们可以说,著作权保护的最初萌芽产生在中国,但中国古代社会的保护长期停留在原始、简陋的水平上,没有形成近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更没有建立起全国通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从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历史看,《大清著作权律》规定有刑事责任的条款,如第40条规定: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法与假冒同。
”这是我国历史上针对侵犯现代意义的版权行为第一次规定了刑罚处罚的内容,开创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先河,但颁布之后第二年辛亥革命就爆发了,根本未及实施。
北洋政府于191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6条、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处罚。
但这些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罚金刑,而没有规定自由刑。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与国成立至1990年8月,我国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
我国1990年9月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该法的起草阶段,曾有几次把刑事责任条款列入草案,最后因意见不一而删除了这项内容”。
有学者认为:
“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作这样的规定,诚然是为了照顾我国国情,但却是落后于国际社会的,以至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以后,国外批评意见比较集中的一点就是,在我国,侵权行为无论怎样严重,侵权人均不会因侵犯版权而负刑事责任。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适应国际形势需要,考虑到国内实际情况,全国人大法工委与国务院法制局、国家版权局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机电部等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起草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
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
为更好适用这部法律,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适用该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要求: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况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7年11月27日“两高”发布《关于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的通知》中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1991年1月30日,“两高”、公安部再次发布《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2)中国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现状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典规定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共有两个罪名:
其一,侵犯著作权罪。
第217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其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8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1.2.2侵犯商标权犯罪
(1)侵犯商标权犯罪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1979年刑法典有假冒商标罪名。
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商标法》第4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
实践中,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即使假冒注册商标,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与其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基本适应。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5月8日做出了《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业者。
在实际生活中,个体工商业者,一种是有营业执照的,一种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人。
于是实践中又出现怎样认识与把握的新问题。
为此,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
“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此规定,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仍然不能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
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理论的。
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该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至此,法定的假冒罪的主体基本与实际相一致。
尽管国家不断发布解释来扩大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范围,却仍然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加之1985年与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1993年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与国商标法>的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将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典作了重要补充与修改,除了对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对象与法定刑进行调整外,还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名。
(2)中国刑法保护商标权的现状
1997年刑法典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共规定了3个罪名:
其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3条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4条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215条规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1.2.3侵犯专利权犯罪
(1)侵犯专利权犯罪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
198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与国专利法》规定了假冒专利罪。
第63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无假冒专利罪的罪名,比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因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所以对应定罪名引起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a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b.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搜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c.专利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至此,独立成立假冒专利罪,但法定刑仍然比照假冒商标罪处罚。
至1993年提高了假冒商标罪的法定刑,实践中,仍然比照1979年刑法典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发生了立法与现实的不协调。
(2)中国刑法保护专利权的现状
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单独规定了假冒专利罪。
第216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1.2.4.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封建统治者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工商业不发达,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
1928年3月10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专章规定了妨害秘密罪。
第35条规定了侵犯“工商秘密”的法律责任。
在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对工商秘密的详尽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业竞争不激烈,商业秘密价值未能充分体现,对其保护未予重视。
在所颁布的法律中侧重于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对商业秘密没有给予有效的完备的法律保护。
虽然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在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是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来处理的。
其一,对于采用盗窃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典侵犯财产罪的有关罪种定罪处罚。
由于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以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盗窃、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认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
其二,泄露的商业秘密属于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2)中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现状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适应不断发展的现实。
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219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
第2章刑法介入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2.1宏观上的必要性—刑法介入知识经济的必要性
2.1.1市场竟争背景下知识经济的秩序化之要求
知识经济法治化的秩序要求使刑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获得了合理依据。
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计划经济的特点是建立一种集权管理的机制,因而莫基于计划经济的社会不是一种自发的社会,而是有组织的社会,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管理与控制,但其秩序的产生是一种外部的社会压力而非内部的平衡与协调。
而市场的最大特点是分散性,作为一个分散性系统,其中每个人都是根据他所有的信息进行活动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面掌握资源的有效分配赖以实现的所有信息。
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交易活动,就必须要求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维系自由交易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的最高表现形式即是法律。
市场经济与法治具有天然的亲与力,表现为对法律的亲近与对行政的排斥,它试图以法律寻求一种“并非一种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的秩序。
因此,市场经济对法律(刑法)的要求是市场经济自身的性质决定的。
我国迈向知识经济时代时的社会制度与体制框架是市场机制。
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破坏了财产秩序从而威胁到个人利益存在与市场运行的基本秩序,不可避免地使立法者具有了以法律(刑法)替代行政确保知识经济中市场规则与秩序合理化的内在冲动。
2.1.2矫治市场失灵时知识经济的无序性
法律(刑法)可以克服市场失灵与契约失灵的弊端,弥补政府失灵与行政失灵的空缺。
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主要靠各级党委与政府的政策,决策往往依赖当权者个人意志,基层经济出现一个长官一个思路,摇摇摆摆扭秧歌的现象,这即是“政府失灵”或“行政失灵”。
为了克服计划经济弊端,我国引入市场机制,然而,由于某些社会主体随心所欲的“自由”与恶性竞争,随即又使我国经济陷入了较为严重的无序、混乱状态,这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此谓“市场失灵”。
为了克服市场缺陷、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正在朝合同化管理方向发展。
然而,在一个不甚规范、不甚健全的市场上,诚信资源严重“走失”,各种合同欺诈、背信弃义的违法行为屡屡发生,给我国经济运行带来了许多不稳定、不安全的成份与因素,此种现象称为“契约失灵”。
从政府行政到市场到契约,我们把市场经济的运作框架换了次又一次,而最终仍未带来经济社会市场的规范性,相反,违法与侵权行为却在总量急剧发展中走向变态,“我国的经济与市场就象是在沼泽地上举办的狂欢节,既充满了兴奋与刺激,也布满了深深的陷阱,让人跃跃欲试而又心有余悸。
面对种种无奇不有、光怪陆离、混乱无序的经济现象,地方政府束手无策,众多企业无所适从,广大投资者望而却步。
”在所有方式失效后,国家必将选择刑法措施,因为刑罚是国家力量对内可以合理期待的最后一道等戒线。
在种种手段失灵的无奈中,刑罚凭其严厉性与实效性成为构建转型期市场有序化的利器,而知识经济的构建历程也因之对刑法产生了内在需求。
2.1.3信用观念缺乏导致道德约束弱化
知识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机制的生命,然而,我国市场机制的诚信资源却遭受了非道德主义“沙尘暴”的侵袭,出现了十分严重、十分可怕的“滑坡”与“流失”现象。
新中国建立后,“传统经济体制下,个人信用是以企业信用为表征的,而企业信用则是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国有银行同国有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又是同一所有者的不同代理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此导致的主体产权不明使得独立的信用主体身份难以平等,进而导致个人信用观念淡薄。
”人们整体上的信用观念缺乏,又使违反知识经济信用的违规行为、犯罪行为,很难受到来自社会中的诸如对自然犯罪的那种谴责性的道德约束,有时甚至走向反面,违反知识经济信用的投机者却受到人们的推崇。
“现实中,不管个人还是企业,不讲信用得到的收益远大于所付出的代价(法律惩处与道德谴责),利益驱动造就了不守信用的社会环境。
法律应创造这样一个环境,即不守信用者置身其中有一种羞耻罪恶感。
”而刑事责任的最大优势可以使社会确立起一种对施以刑罚的不法行为的道德谴责性并使行为人本人产生耻辱感,从而使犯罪减少。
2.1.4权利意识淡薄导致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性较强
从计划经济中与行政主体捆绑在一起到突然确立市场经济后要求市场主体的独立性与自为性时,在短期之内,权利主体的计划情结尚未完全驱散,习惯性过于消极地依赖主动性的行政权的统一呵护而不愿积极地诉诸被动性的司法权保护。
而过去计划经济的核心是物质利益与有形财产,它使人们对权利的认识过度地集中在有形财产与物质利益上。
权利主体对知识产权这种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更是缺乏坚决捍卫的信心。
权利主体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为权利而奋斗的护权理念、知识产权制度漏洞太多是造成严重侵权、犯罪行为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
与实现法治化知识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我们不能不承认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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