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适用保险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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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适用保险人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1)[适用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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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定义
1.职业性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2.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第四条 责任范围
1.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单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1)死亡赔偿金;
(2)伤残赔偿金;
(3)误工费用;
(4)医疗费用。
2.经保险人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负责在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约定的诉讼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
3.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2)由于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5)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6)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7)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员工雇员的责任;
(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员工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9)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11)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12)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雇用雇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13)超出之外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14)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保险期间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自 零时起到 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 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
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
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本公司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保险人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本公司应当在 (时间)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第九条 赔偿
1.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2)伤残赔偿金:
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
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额度限额所得金额。
2.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
│ 伤残等级 │ 比例 │
├─────────┼──────────┤
│ 一级 │ 100% │
├─────────┼──────────┤
│ 二级 │ 80% │
├─────────┼──────────┤
│ 三级 │ 70% │
├─────────┼──────────┤
│ 四级 │ 60% │
├─────────┼──────────┤
│ 五级 │ 50% │
├─────────┼──────────┤
│ 六级 │ 40% │
├─────────┼──────────┤
│ 七级 │ 30% │
├─────────┼──────────┤
│ 八级 │ 20% │
├─────────┼──────────┤
│ 九级 │ 10% │
├─────────┼──────────┤
│ 十级 │ 5% │
└─────────┴──────────┘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晋升一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晋升一级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
但无论如何,最高级别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3.误工费用
(1)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C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 天以上<不包括 天>无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误工损失:
经医院证明,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最长赔付天数为 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2)如在赔付本条第3款项下误工费用补助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经伤残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一至十级伤残,索赔人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按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A(或B)确定赔付本条第
(1)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
(2)款项下伤残补助赔偿金额的,在计算A(或B)的赔付金额时,需扣除本公司已赔偿的工伤第3款项下赔偿金额。
如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索赔人已经A或B申请领取本条第
(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
(二)款项下伤残补助赔偿金付额,则不能再按照C申请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
4.医疗费用
保险人本公司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人民币 元/每人)、医药费。
本公司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本公司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保险费的给付
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员工雇员所给付的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按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A(或B)确定赔付死亡赔偿金补助的,如果本公司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工伤伤残赔偿金额。
2.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本公司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九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1.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2.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
(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本公司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3)无论如何,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存在第三方责任时本保险单计算的各项赔偿金均不超过在没有第三方责任时本保险单计算的各项赔偿金。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
发生名单变动时,要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 日内通知保险人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本公司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保险人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1.在投保时,投保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2.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3.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4.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1)立即通知保险人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间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程度,并协助保险人本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2)未经保险人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索赔事项做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否则,对此本公司概不负责;
(3)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本公司;保险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5.如果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本公司,并根据保险人本公司的要求调整保费,否则本公司对由此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6.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5项约定的任一项义务,保险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约定,是保险人本公司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保险人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终止本保险单,对未满期的保险费,保险人本公司依照短期费率的约定返还被保险人;保险人本公司也可提前 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终止本保险合同,对未满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险费按日比例返还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
对由此产生的包括保险人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在保险人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 (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
除事先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 进行。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第 种方法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附件 ,名称 。
第二十六条 补充条款,非列明方式承保附加险条款
1.本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条款,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2.经投保人与保险人本公司协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提供雇员名单,只提供雇员总人数和对应的各工种人数。
被保险人的雇员如有增减,应在30天内通知本公司批改相应工种的申报人数,并补交或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按出险时各工种的申报人数与出险时该工种的实际人数的比例分别计算赔偿。
(1)临时海外出境工作附加险条款
(2)本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险条款,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3.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临时出境,包括前往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工作的雇佣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4.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条款
(1)本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险条款,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2)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3)本附加险所指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
5.申报工资附加险条款
(1)本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险条款,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2)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分类申报被保险人雇员的月工资标准,本公司同意在计算赔偿主险条款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补助误工费用时,不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从申报月工资标准和实际月工资标准两者中选取低者作为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合同各方各执 份。
保险人:
(公章) 被保险人:
(公章)
授权代表:
(签字) 授权代表:
(签字)
年____月____日 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附件
附件:
雇主责任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内,承保下述雇主责任险,特立本保险单。
┌────────┬────────────────────────┐
│ 投保人 │ 姓名:
_________ │
│ ├────────────────────────┤
│ │ 地址:
_________ │
│ ├────────────────────────┤
│ │ 营业性质:
_________ │
├────────┼────────────────────────┤
│ 地区范围 │ │
├────────┼────────────────────────┤
│ 保险期限 │ ____个月 自_____零时至_____二十四时止│
├────────┼──────────────┬─────────┤
│雇员一览表│雇员工种_________ │ 总计 │
│ ├──────────────┼─────────┤
│ │估计雇员人数_________ │ │
│ ├──────────────┼─────────┤
│ │ 估计工资及_________ │ │
│ │其他收入总数 │ │
└────────┴──────────────┴─────────┘
┌────────┬───────┬─────┬──────┬─────┐
│雇主责任险 │ │赔偿限额 │费率 │ 保险费│
│ ├───────┼─────┼──────┼─────┤
│ │ 死亡 │ │ │ │
│ ├───────┼─────┼──────┼─────┤
│ │ 伤残 │ │ │ │
│ ├───────┼─────┼──────┼─────┤
│ │ │ │ │ │
├────────┼───────┼─────┼──────┼─────┤
│附加医药费保险 │每人累计不超过│ │ │ │
├────────┼───────┼─────┼──────┼─────┤
│第三者责任险 │累计每次事故 │ │ │ │
├────────┴───────┴─┬───┴──────┴─────┤
│保险费总数(预付):
│ │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签字:
│
│ │ │
│ │ 日期$$$$年___月___日│
└──────────────────┴────────────────┘(表格不够可另加)
保险有限公司
日期:
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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