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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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物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景观
第五节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管理
第四章市政公用服务设施
第五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建设管理,保障县城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个人自建低层住宅除外。
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其他专业规划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分类应符合现行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规划中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用地(四线),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一
类别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绿地
一类R1
二类R2
三类R3
商贸办公C1C2
教科文卫
C3~C6
一类M1
二类M2
三类M3
普通
W1
危险
W2
G1
G2
住
宅
低层建筑
√
○
○
×
○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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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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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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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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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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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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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身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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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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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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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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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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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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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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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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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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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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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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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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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贸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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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公共设施
市级公共设施
行政办公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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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金融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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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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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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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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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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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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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体育场馆、训练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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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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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综合、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血库、急救中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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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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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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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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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招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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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住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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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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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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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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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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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设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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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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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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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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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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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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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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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仓储物流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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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品仓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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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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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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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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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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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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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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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政公用设施
水电、燃气、供热设施
×
×
○
×
×
○
○
×
○
×
√
×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加油站
×
○
○
○
○
√
√
×
√
×
√
×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雨、污水泵站
×
×
×
×
×
×
×
√
○
○
√
×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注:
1、√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居住用地分类:
一类: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二类: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三类:
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
3、工业用地:
一类: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二类: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三类: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严重干扰、污染;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要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做好四类(居住、道路、公共绿地、公建)用地平衡;
(五)控制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严格限制在底部小型商业上部建设住宅、办公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建设。
旧城区范围:
东至城东加油站,西至城西绿化广场,南至城南香屋桥,北至原建西厂。
旧城区改造按照旧城区改造计划,分期、分片组织实施。
旧城区改造要以完善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为基本原则,增加公共绿地、停车场和活动空间,降低人口密度、建筑密度,疏散人口为主。
新区开发要立足高起点、高品位、高标准,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做靓一片”为目标,限制低容积率开发建设,严禁零星建设,对于适建地区鼓励向空中发展,建设高层建筑。
居住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及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优先建设公共服务和市政配套设施。
第八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设基地面积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设基地面积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设基地面积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基地面积3000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它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界;同宗建设用地,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二)原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中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部分,其界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界限为界,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不小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二)用地面积达到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一般年限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面积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写字楼、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40%,建筑容积率不得低于1.0,进驻工业园区的不得低于1.2。
第十三条居住小区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不低于每千人300平方米,体育设施内部道路的安排要结合绿地统筹规划。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
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建设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建筑容量控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单一地块建筑容量按下表规定执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旧城区
新区
备注
建筑密度
(D)
容积率
(FAR)
建筑密度
(D)
容积率
(FAR)
居住建筑(含酒店式公寓)
低层
35%
1.0
35%
1.0
多层
30%
2.0
30%
1.6
中高层
25%
2.2
25%
2.5
高层
20%
3.0
20%
3.5
商贸、办公(含旅馆、公寓式办公)
多层
35%
2.2
35%
2.2
高层
32%
3.5
30%
5.0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多层
30%
1.0
30%
1.0
大型超市
-
45%
2.5
45%
3.5
注:
①本表规定的指标除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为下限外,其它均为上限;
②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③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单一基地;
④如果建设项目的行业或土地部门另有建筑容量控制要求,则应同时满足。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规划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交通、人防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的开放空间,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不计入核定容积率,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1.6
1.5
1.6<FAR≤3.5
2.0
FAR>3.5
3.0
开放空间是指:
一、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②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③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二、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通道,将该建筑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
第四节 绿地
第十八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30%,属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25%;
(二)工业、仓储≤20%;
(三)商业、金融、旅馆、服务业≥25%;
(四)行政办公、体育、医疗卫生、文教科研≥30%;
(五)对外交通、市政公用设施≥20%。
第十九条产生有害性气体、噪声及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城市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第二十条沿河道、铁路、道路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在满足水利部门和铁路部门的规范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衙前河、蔡家河两侧7~30米;
(二)莲云河两侧5~20米,木冲河、石桥河、中洲河等两侧3~10米;
(三)铁路干线防护绿地自同侧铁路中心线每侧不小于30米,专用线不小于20米;
(四)高速路两侧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分级进行控制:
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人;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单元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3平方米/人。
每块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不少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日照间距阴影范围以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城区改建公共绿地指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二十二条道路绿化应满足: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二十三条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按80%计入绿地率。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岳西县所处气候区的实际情况及城市规模,新建居住建筑应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不小于3个小时的标准(8:
00~16:
00)。
第二十八条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间距,属正南北向的系数为1:
1.24;其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0~150含
150~300含
300~450含
450~600含
>60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第三十条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对受遮挡的居住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住宅每户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当一户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宜有2个获得日照,且满足:
1、受遮挡的住宅原有三小时以上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受遮挡的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三小时(8:
00~16:
00)的日照标准;
2、受遮挡的住宅原低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建筑物的建设与否都无法提高受遮挡的住宅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不得降低受遮挡的住宅原来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一条居住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沿东西向道路临街布置建筑长度不应超过60米,当小于或等于60米时,可毗连建造;超过60米时,必须设置侧向间隔,多层之间不少于6米,高层之间不少于13米,多层与高层之间不少于9米。
东西向道路的两侧建筑高度H与道路宽度W建筑退让道路距离S应满足H≤1.3×(S+W)。
第三十二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或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三条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应小于9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9米。
第三十四条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得小于12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9米;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新区不得小于30米,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得小于24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三)低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七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三十八条受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第三十九条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
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的0.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2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12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9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得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除应满足消防间距,且不得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要求外,且不得小于13米;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一条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与阳台端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阳台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不得小于9米。
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端距,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不得小于13米;相对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与阳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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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西县 城市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