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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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
篇一:
《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解读
进一步加强法律实施工作
充分发挥好审判职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解读《人民法院加强
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
20XX年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人民法院实施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是重大的政治责任,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
为指导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好法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研究通过了《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针对这个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对于推动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人民法院面临着新形
势,国际国内形势仍然十分复杂,正确运用法律妥善化解民事纠纷、依法惩治各类犯罪、统筹和服务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任务将更为艰巨。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面临着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好领会好,实施好贯彻好,维护好捍卫好的新任务。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全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长,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清醒认识、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新的司法需求与期待。
二、《意见》出台的目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和主要矛盾,已经由立法转向执法和司法。
把这个法律体系贯彻好、实施好、遵守好,使之真正发挥作用,已经成为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主要任务。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重要的法律实施机关,负有正确实施法律体系,坚决捍卫法律体系,维护法律体系极大权威,不断促进法律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理念,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准
确地学习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强化法律意识,提高司法能力,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意见》的特点是什么
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紧扣如何进一步加强法律的实施,确立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的工作和应当采取的举措,既有对人民法院近年来司法经验的总结,又有法律体系形成后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力求系统全面,又突出重点,既要实施好法律体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又要实现推动人民法院自身科学发展的目的。
四、《意见》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审判执行工作职责,实施好法律,主要内容包括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加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正确实施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正确实施国家赔偿法;加强执行工作,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调解工
作,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创新完善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主要内容包括推进司法民主,保障人民参与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实行“阳光司法”;完善便民诉讼机制,方便群众诉讼;完善审判管理体系,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加强法院政务管理,完善司法保障工作机制;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素质;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机制;自觉接受监督,争取支持配合;健全司法建议工作机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加强法治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加强学习和调研,不断提高实施法律的能力。
五、贯彻《意见》要注意哪些问题
贯彻落实《意见》,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切实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
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主要途径。
因此,案件审判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效果。
二是坚持能动司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政治性和人民性,要求法律实施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服务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人民法院实施法律,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努力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践行“为大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
三是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律实施,不仅要看法律是否得到严格执行,还要看法律实施的结果是否得到人民群众普遍认同,是否服务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否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工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强化对社情民意的认识和把握,切实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重视做好法律释明、裁判说理等工作。
要学习掌握群众语言,善于把法律语言转换成群众语言,使群众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听得清、看得懂,能理解,愿接受。
四是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司法统一。
统一司法理念、态度和标准是法律实施的内在要求。
通过审判指导促进全国法院执法标准的统一,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除依法通过审理上诉和再审案件统一司法标准外,还将进一步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加强审判指导,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和有效的实施;正式编选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五是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服务立法完善。
法律来源于实践,又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不断与时俱进和发展完善。
今后,人民法院将一如继往地通过总结审判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加强案例指导等方式,积极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指导全国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指导全国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XX-08-1516:
28:
00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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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北京8月15日讯为指导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正确、有效地学习和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意见》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有着重大意义。
《意见》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有着重大意义。
《意见》强调,各级人民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审判理念,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政治性、人民性、科学性和开放性,强化法律意识,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履行审判执行工作职责,实施好法律,包括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加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正确实施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正确实施国家赔偿法;加强执行工作,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调解工作,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意见》号召,各级人民法院要创新完善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包括推进司法民主、
司法公开、司法改革,完善便民诉讼机制和审判管理体系,加强法院政务管理和司法能力建设,加强法治宣传,加强学习和调研,不断提高实施法律的能力。
篇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
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0.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个月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
11.执行庭收到移送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应首先向案件的权利人了解案件的义务人
是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权利。
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未放弃权利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权利人表示放弃权利或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的,则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2.案件的权利人提出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审判庭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予以立案;审判庭已经移送执行的,可并案处理,不再立案。
13.案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在到期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告知权利人如果不放弃尚未到期的权利的,应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执行的申请。
14.《规定》第24条中“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限,自执行员填写“案件收案卡”时起算。
四、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
15.协助执行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应先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逾期未追回财产的,由执行庭作出由该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
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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