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修刑法专题.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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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第七讲刑法,法律的内涵,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的词源解释,说文解字:
“法,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廌,“廌”神话传说中一种能“治狱”、“别曲直”的独角神兽,“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
律:
说文解字:
“律,均布也。
”“律”字具有“整齐、统一、一致,平等”之义。
“律”的词源解释,法律,驱除世间邪恶维护世间正义裁定世间是非,刑法,一、刑法的概念二、刑法的基本原则三、犯罪四、刑罚的种类五、犯罪种类,一、刑法的概念,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颁布实施的,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已经通过6部修正案。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2、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3、罪刑相当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
“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依法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1、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派生原则:
成文法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禁止类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案例:
南京同性恋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刑相当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思考:
为了防止犯罪的发生,是否可以轻罪重罚?
为什么?
?
三、犯罪,1、犯罪概念2、犯罪构成3、排除犯罪的事由4、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5、共同犯罪,1、犯罪概念,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特征,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到刑罚处罚,案例,有夫之妇王某与本村单身汉赵某关系暧昧。
王某为达到与赵某结婚的目的,希望丈夫张某早点死。
某日晚上,王某趁丈夫张某外出串门之机,在屋内点燃几根敬神用的香,跪在地上诅咒后,然后取香灰拌入白糖,冲水搅拌后让串门回家的张某喝下。
问: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简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根本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现实性,它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对行为人使用自己臆想的超自然力的方法意图达到犯罪目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虽有犯罪的表示,但其所实施的迷信行为,不具有犯罪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王某用诅咒的方法,让被害人饮食香灰的方法企图杀人,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人身危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主要包括:
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
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和人,物是社会关系的体现,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犯罪客体只能是社会关系。
案例,某甲瞄准某乙开枪,某丙瞄准一群人开枪。
问:
某甲、某丙的开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相同?
简析:
某甲瞄准某乙开枪,侵犯的客体是某乙的生命、健康权利即人身权利;某丙瞄准一群人开枪,危及到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某甲和某丙侵犯的对象都是人,但由于其侵犯的人数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因而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无行为则无犯罪”(思想犯)犯罪行为可分为两类:
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
指以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不作为:
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去实施依法有义务而且能够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构成的条件:
有法律上、职务或业务上或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能作为而不作为不作为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案例:
小偷跳河淹死失主被判刑,2007年5月25日,一个小偷遭失主等三人殴打,挣脱后又被追逐,跳入河中逃走时溺亡。
面对在水中挣扎的小偷,失主等三人“见死不救”。
最终,浙江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三名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分别获刑。
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17条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用数轴表示如下:
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无刑事责任年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醉酒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主要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故意犯罪,故意犯罪:
刑法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希望结果发生,过失犯罪,过失犯罪:
刑法第15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案例
(1),李某(32岁,男)与他人发生婚外恋,并向妻子提出离婚要求,在多次遭到拒绝后,便产生杀妻子的念头。
一日,全家吃饭,李某趁妻子接听电话离开饭桌时,迅速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投放在妻子的饭中,不料妻子回来后却将其中的一部分饭分给了女儿。
李某非常着急,但又怕事情败露,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结果妻子和女儿都被毒死。
问:
李某对毒死女儿的行为是否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简析,李某对毒死女儿的行为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把毒药投放在妻子的饭中,就是想毒杀其妻子,因此,李某毒杀妻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杀人。
李某在杀妻过程中,虽然并不想毒死女儿,但在明知女儿吃了其投放有毒药的饭后,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这一结果的发生,而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因此,李某对杀死女儿的行为要负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
(2),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用棉被盖住婴儿头部。
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
问:
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疏忽大意过失?
简析,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区别要点是看事先有无预见。
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过失,所以过于自信过失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
就本案而言,作为职业护士是知道新生婴儿不可俯卧的,从案情介绍看,该护士半小时后又来查看,似乎表明她意识到危险性,据此可以认为她事先已经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判断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意外事件,刑法第16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案例,司机王某驾驶小轿车开往长江边码头,车内坐5人,小车行至离江边30米的斜坡时,刹车失灵。
王某踩了三下脚刹车,并立即拉了手闸刹车,均不能把车刹住!
最后汽车俯冲落入长江,车内4人被淹死,仅王某被打捞得救,该车祸事件经技术鉴定为机械故障。
问:
王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简析,王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对于刹车失灵导致汽车坠入长江致人死亡,王某事先在主观上没有预见。
主观上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有两种情况:
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意外事件。
本案中,王某刹车失灵,是因为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所引起的,王某对该故障的发生没有预见能力,因此属于意外事件。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3、排除犯罪的事由,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
刑法明确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由于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必须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2)必须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4)进行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的称为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制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防卫过当,对行为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女司机开车撞死劫匪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2008年7月13日清晨,顺德女司机龙女士从车库门口开车出来后,被三名劫匪砸烂车窗,揪住头发,大刀抵住脖子,一个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当场被抢走。
劫匪得手后坐摩托车逃窜,龙女士随即快速追赶,开了100米远,驾驶汽车将摩托车撞倒,三名劫匪一死一伤,另外一名没有受伤的劫匪则被捉拿归案。
佛山中院认为龙女士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依法判处两名被告有期徒刑12年和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11000元不等。
无限度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
女大学生正当防卫刺死劫匪,2005年6月2日晚,西安女大学生李某同男友回校途中,遭遇两持刀劫匪抢劫,搏斗中女大学生掏出水果刀刺死一劫匪。
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伤害受人指使的动物,针对不法侵害者的犯罪工具进行防卫,造成该财产毁损的,视为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几种不当防卫,防卫挑拨假想防卫事后防卫,防卫挑拨愤怒的公牛,为了侵害对方,有意挑拨对方首先实行侵害行为,然后借口遭到不法侵害,实施加害对方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假想防卫,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特征:
(1)不法侵害事实根本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
(2)行为人是出于防卫的意识,实施防卫行为;(3)行为人防卫行为造成了无辜者的损害。
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
事后防卫,事后防卫就是不法侵害结束之后即行为人被制服、丧失侵害能力、自动中止、逃离现场等进行的“防卫”。
事后防卫行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按犯罪处理。
长沙遇劫的哥撞死劫匪案,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姜伟持水果刀与同伙对的哥黄中权实施抡劫,抢走现金200元和手机一部后逃跑。
当黄驾车行至一家居建材区门前的三角坪时,发现姜伟与同伙正搭乘一辆摩托车欲离开,便驾车朝摩托车前轮撞去。
姜伟与同伙再次逃跑,黄中权驾车追赶,姜伟边跑边拿出水果刀回头朝黄中权挥舞。
后黄中权快速驾车从后面撞击姜伟致其死亡。
随后,黄中权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黄中权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同时判处黄承担死者的金额的赔偿36998元。
余永奇刺死挑衅者案,2005年5月2日,被害人黄江与被告余永奇发生纠纷,黄带人破门而入,对余大打出手后逃离现场。
余被激怒,持刀追出家门,将不法侵害人黄江刺死。
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余永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评论:
本案法院认定防卫过当不准确。
因为在黄江等人已经逃离的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余永奇仍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
武松打虎的定性,面临野生动物的侵袭而还击的,是为了化解危险而侵害国家对野生动物享有的利益,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而采取的措施;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的时候采取的措施;(3)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否则应负刑事责任,但应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例,张某驾驶一辆载有30名乘客的长途客车由A市驶向B市。
当车翻过一座高山后,准备往山下开时,客车后轮松动,刹车失灵,摇晃着向下滑行,随时可能坠入山沟。
此时,对面有一辆货车正在爬坡,张某为了避免翻车事故的发生,对着货车开去,客车因与货车相撞而停住,但是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被严重损坏。
问:
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张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
简析,张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张某驾车撞向正在爬坡的货车,是为了使客车得以停住,以损害两部汽车的手段,保全客车上30名乘客的生命,这是更大的社会利益,在当时的情况下,这也是唯一能够免这种危险的方法,对于这一紧急的避险的行为,张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不适用的对象,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职责的人,如警察、军人、消防队员等。
4、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犯罪预备
(2)犯罪未遂(3)犯罪中止,
(1)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促使犯罪结果发生,属于犯罪行为。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23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构成条件:
第一,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犯罪没有得逞;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即遇到了意志以外的主客观障碍,而非自己主动停止。
(2)犯罪未遂:
欲达目的而不能,刑法第24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构成条件:
第一,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也即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第二,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必须是彻底有效地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
能达目的而不欲,案例
(1),被告人桑某(男、24岁)一天观察到邻居家无人,遂撬开其门将邻居家的彩电和摄像机搬回自己家,过半小时后桑某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将上述两物品送回原处,邻居家始终不知道此事,只是桑某再次作案时被警察抓获后才供出来。
问:
桑某此次行窃属犯罪既遂还是中止?
简析,桑某此次行窃属犯罪既遂。
因为桑某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罪的全构成要件,既已构成既遂,就不再可能出现中止的形态。
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实施过程中。
桑某将赃物送回原处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悔罪表现,而不是自愿彻底放弃犯罪或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案例
(2),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为了更有把握,一连几天,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以决定入库行窃及得手后选择出库的路线。
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惊慌失措,急急忙忙地顺着预先观察好的路线逃走。
问:
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简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中止形态。
刘某在行窃的过程中,将仓库中水桶碰翻而发出巨大声音,这的确是他意志以外的现象。
但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还要考察这种现象对犯罪人的行为的影响:
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且足以阻止犯罪人犯罪的,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但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犯罪人基于这种不足以阻止犯罪发生的因素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的中止。
在本案中,刘某在盗窃的过程之中,碰翻水桶,发出巨大声响,只是为他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制造了不利条件,但并不足以阻止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应以犯罪中止论处。
5、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
就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就犯罪主观方面来说,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三,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
案例,赵某与其妻的婚姻系女方父母包办,婚后2年生一子,妻后来回娘家提出离婚,赵某坚决不离,并多次到岳母家求情和好,女方不接受。
赵某便找其好友高某商量对策。
高某说:
“现在和好看来不可能,她(赵妻)闹离婚就是因为长得漂亮,想个法把她的脸弄巴了,不能再嫁人就不会离婚了。
”于是二人将一瓶硫酸装入喷雾器内,并约定某晚一起去赵妻娘家,毁其妻的容貌。
恰巧,临赴约前高某的孩子患急病,高某失约未去,赵某独自实施了毁妻容貌的行为。
事发后次日,高某到公安局自首。
问:
赵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说明理由。
简析,赵某与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具备下列要求:
(1)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赵与高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有共谋,也可以认为有共同的故意,但当实施犯罪行为时高因其小孩生病未赴约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赵个人实施犯罪行为。
可以认为赵某与高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无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因而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高某只对犯罪的预备行为负责。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
第一,主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在犯罪集团中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可能是1人,也可以是几人,主犯不仅要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还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教唆犯,教唆犯是以授意、劝说和利诱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刑法第29条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甲、乙、丙、丁都是已成年男子。
一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上盗窃财物,乙、丁表示同意,丙不同意。
甲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甲说:
“不去,小心你的狗命。
”丙出于无奈,于是和甲、乙、丁聚集在一起,由丁带领到一装有出口衣料的船上,盗得出口衣料3捆,价值人民币5000元。
第二天,甲、乙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由四人分得。
问:
本案中甲、乙、丙、丁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什么?
简析:
甲是主犯,乙、丁是从犯,丙是胁从犯。
三、刑罚的种类,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规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也即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判处一个主刑;而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
1、主刑,
(1)管制
(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
(1)管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3年,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算起。
如果在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羁押1日抵管制2日。
(2)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予以执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它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
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实行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1年。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算起,在执行期间,允许犯罪分子每月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多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以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也可被赦免。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10年。
(5)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是指从侦查羁押时起至审判的全过程。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如果发生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仍视为孕妇。
2、附加刑,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
(1)罚金,罚金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具体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状况而定,逾期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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