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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及解读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
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
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
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
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
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
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2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解读】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解读
一、《办法》的背景、过程、特点
(一)背景。
老《办法》不适应管理需要。
老《办法》是1978年7月8日由原商业部以商粮字第59号文件的形式首次发布,随后原商业部于1984年、1987年做了两次修改。
最近一次修改距今已经20多年了,而且近20年来我国粮食流通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办法》已经完全不能适应仓储管理的需要。
粮油仓储企业私有化进程加快。
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非国有企业4372户,有效仓容5172.1万吨,较2008年分别增长24.7%、49.1%;非国有企业户数和有效仓容占全国总数较2008年分别增加4.7、4.1个百分点,分别达到了24.3%、15%。
(二)过程 。
总体上经历了3个阶段,历时5年时间。
第一阶段2005-2007年,作为技术标准由成都所负责起草,奠定了良好基础;2008年列入发改委立法计划,由发展司作为部门规章起草,经多次征求各地区各单位意见后,于2008年12月上报发改委;第三阶段协调发布阶段,经过与有关部门1年来的协调,2009年12月29日发改委以5号令形式发布。
多人对办法的出台做出贡献。
主要包括:
成都粮食储藏科学研究所郭道林、兰盛斌、陶诚,京粮集团高玉树,天津市粮食局赵连印,安徽省粮食局姚东春,江苏省粮食局何广龙,湖北省粮食局唐学军,山西省粮食局徐晓峰,上海市粮食局岳勇等。
1过程
主要争论。
对象:
是“粮库”还是“仓储行为”。
内容:
部门、设施管理、职业健康、会计统计、安全生产等如何定位。
2备案。
自然损耗定额。
水分杂质减量如何处置。
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的定位。
法律责任。
结果基本满意。
3特点
新《办法》6章34条,较原《办法》少3章29条。
新《办法》在6个方面有突破。
突破一:
职能定位
突破二:
全社会
突破三:
备案制度
突破四:
储存损耗定额与处置办法
突破五:
储粮事故报告制度
突破六:
法律责任
二、《办法》发布的意义
有利于储粮安全。
李克强副总理:
“必须看到,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粮食安全和能源安全、金融安全一样,是牵动全局的大事,其中粮食安全更具有基础性地位。
确保粮食安全,是我国的核心利益所在,是安天下、稳民心、促发展的重要基石,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
”《办法》的发布,能够规范企业仓储行为,保证进入流通领域粮食的“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增加粮食有效供给。
有利于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当前的现状是:
政府缺位、错位,企业越位,由此产生了很多矛盾,影响工作。
《办法》明确规定了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职责,理顺了关系。
有利于推进粮食行业依法行政的工作进程。
依法行政是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基本要求。
政府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基本职能时,需要制度的支持。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4条,两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
本条规定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
解读:
粮油仓储单位是一个新概念。
定义:
从事粮油仓储业务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单位。
包括:
粮库、涉粮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解读:
本条规定了粮油仓储单位的义务。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
解读:
本条规定了粮油仓储单位的基本职责。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
本条规定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解读:
本条建立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制度。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解读:
本条规定了备案的条件,也是确保三个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解读:
本条对粮油仓储单位命名做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解读:
本条规定了粮油入库检验制度。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
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解读:
本条规定了分类储存和计量制度。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油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解读:
本条规定了货位卡制度。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
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解读:
本条规定了出库检验和计量制度。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
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解读:
本条对出库作业卫生和运输安全提出要求。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
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解读:
本条对作业安全提出要求。
第四章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解读:
本条规定了储粮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
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解读:
本条对粮油储存区的卫生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解读:
本条规定仓储设施设备管理提出要求。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解读:
本条对仓储设施使用做出规定,对仓储业务做出要求。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解读:
本条对如何扩大仓储能力做出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解读:
本条对粮油正常储存年限做出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储存损耗处置方法。
水分杂质处置方法
水分杂质减量主要就粮食和油料而言。
水分杂质减量按照储存期间水分杂质含量变化据实计算。
同一货位粮油多批次进出、而每一批次水杂不同的情况,可采用加权平均来计算平均水分杂质减量。
水杂减量实核实销。
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水分减量=粮油入库数量×(入库水分%-出库水分%)/(1-出库水分%)
杂质减量同。
与保管账衔接问题。
自然损耗的处置方法
原粮自然损耗定额为:
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可能出现的情况:
溢余:
当出库数量+水杂减量-入库数量大于0时,多出部分为溢余。
超耗:
当出库数量+水杂减量+自然损耗-入库数量小于0时,多出部分为超耗,应作为储存事故进行处置。
正常:
当出库数量+水杂减量+自然损耗-入库数量大于0时,属于正常损耗。
自然损耗=入库数量-出库数量-水杂减量
自然损耗的处置方法
政策性粮油的储存损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比如:
目前中央储备粮实行包干。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本条规定了粮油保管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解读: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解读:
本条规定了药剂及作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
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解读:
本条建立了粮油储存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解读: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主要违规行为
1.粮油仓储单位对入出库粮食没有进行质量检验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
2.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对入出库粮油进行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
3.粮油仓储单位没有按照六分开原则进行分类存放,没有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
4.包装物和运输工具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
5.发生有人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6.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国家职业资格;
7.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8.粮油仓储单位没有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
9.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冲抵了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10.熏蒸没有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发生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11.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食储存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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