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幼教法令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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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幼教法令介绍
大陆的幼儿园总称为幼儿园,其政策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主导,而执行单位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单位,如教育局等,目前大陆适用全国主要的幼教法令是幼儿园管理条例及幼儿园工作规程,此等条例及规程性质与我国幼儿教育法相似。
幼儿园管理条例顾名思义是管理幼儿园的法令,该条例是1989年9月11日由大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并于1990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计分六章32条文,其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此章是包括条例订定的宗旨、适用的对象、幼儿园办理的单位及主管单位等事项。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此章是包括幼儿园设置的标准、工作人员工(园长、教师、保健员…….等等)资格及限制、申请立案单位等事项。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此章是包括幼儿园的保育及教育的内容、幼儿园的招生及编班等事项。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此章是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内容、园长的职掌项目、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此章是包括奖励的条件、处罚对象及条件、申覆管道等事项。
第六章附则
此章是包括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该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解释权及实施日等事项。
该条例的特色:
一、幼托划分清楚
该条例第二条就明白指出: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也就是幼儿园是招收三岁以上的幼儿,至于未满三岁的幼儿则由托儿所是招收,如此划分清楚,即凡招收三岁以上的幼儿的幼儿园都属教育单位管理,如此三岁以上的幼儿都可接受相同教保质量。
我国幼儿园与托儿所正面临是否是「分」或「合」时,大陆的例子值得藉镜。
二、教育与保育并重
该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及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这处处显示幼儿园是教育与保育并重,相对我国的幼儿教育法整条文都是偏重教育方面,而忽略保育工作。
三、各单位相互配合
幼儿教育虽是教育单位主管,但许多业务并非教育一单位能独立完成的,而必须其它单位配合,始能达成幼儿教育目标,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大陆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此与建设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订定「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而我国幼儿园设备标准是由教育部主导,以致部份标准与内政部所颁布的「建筑技术规则」不符。
四、授权地方政府订定相关法令
大陆地区因地广且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为要因地制宜,故该条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及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依此江苏省就订了「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目前我国幼儿教育法的条文是全国一致,无法考虑城乡差距,这也是在修法时,可以考虑的,尤其八十八公布的地方制度法以规定幼儿教育是地方权责,所以应授权可地方订定的条文,就应授权。
五、奖励及惩罚并重
该条例第五章是专章介绍奖励及惩罚的条件及对象,比较特殊的是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六、申覆制度
该条例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制度是我国幼儿教育法没有规定的条文,为保障私立幼儿园的权利似乎在修订幼儿教育法时可列为参考。
上述的特色,是值得我们藉镜,因我国的幼儿教育法自国民七十年公布以来,距今已快二十年了,尤其社会快速变迁,许多条文已不符现实需要,实应进行修法,在修法时,除考虑现况外,也应参考各国相关法令,以确保幼儿园的权利,并促进幼儿身心健全发展。
幼儿园管理条例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目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
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它工作人员:
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医师应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生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案。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审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它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按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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