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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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第一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概述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意义1、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2、有利于保护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3、有利于促进民族的兴旺发达和民族的优秀体质的延续。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立法概况
(一)各国立法概况一般国家的劳动法都做了专门规定,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法律法规。
如英、法、德、瑞士等国,一次大战前将女工工作日缩短为10小时,战后再缩短为8小时;对女工的产假也逐渐予以延长。
为了消除性别歧视,英国于1970年公布了男女同工同酬法和禁止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法;美国于1964年将公平劳动标准法扩大适用于750万妇女雇员,同年又公布了民权法;1971年意大利颁布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其中包括禁止因结婚而解雇女工等规定;日本于1972年颁布女工福利法,并在1976年的劳动基准法中,规定了“女工和未成年工”专章。
目前,各国都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作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1、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立法:
(1)生育保护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3号公约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1925年第103号公约生育保护公约和第95号建议书保护生育建议书。
(2)夜间工作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4号公约妇女夜间工作公约(1934年修正),1948年第89号公约受雇用于工业的妇女夜间工作公约。
(3)妇女受雇于有害健康或危险职业方面的立法,如1935年第45号公约妇女受雇用于各种矿场井下工作公约,1967年第128号建议书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建议书等。
(4)同工同酬方面的立法,如1951年第100号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建议书等。
(5)关于女工特殊方面的标准,如1962年第116号建议书减少工作时间建议书1928年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等。
2、在未成年工保护方面的立法:
(1)准许就业最低年龄的立法,如1919年第5号公约确定儿童受雇用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第33号公约儿童受雇用于工业工作的年龄公约等。
(2)未成年工夜间工作方面的立法,如1919年第6号公约受雇用于工业的未成年工人夜间工作公约(1948年修正),1946年第79号公约对于非工业职业中儿童与未成年人夜间工作的限制公约等。
(3)体格检查方面的立法,如1921年第16号公约受雇用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等。
(4)在一般适用的公约中对童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如1936年第47号建议书年假照付工资建议书规定16岁至18岁的受雇者的假期应适当延长。
(三)我国的立法概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1956年,劳动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1986年5月30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9月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4月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部发布的劳动法配套法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使我国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保护,形成了从宪法、基本法到专门法规和规章整套科学和完备的法律体系。
第二节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概念女职工特殊保护,又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或“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女职工是指所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劳动者,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女性职工。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矿山井下作业是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但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
(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规定的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5的体力劳动。
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3、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性劳动森林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公斤;间断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
(三)对女职工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1、经期保护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746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
2、孕期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3、产期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两部分。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4、哺乳期保护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假日劳动,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禁忌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四)对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和保健措施的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三节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一、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概念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
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一)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劳动法第64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二)最低就业年龄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
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等)需招收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需经劳动部门批准。
(三)定期健康检查我国劳动法第65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具体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一般在以下三个时间: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安排健康检查是法定的义务,须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体检的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
未成年工进行体检,在规定的体检期间内,算作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对未成年工的健康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治疗。
(四)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每安排一人,按罚款3000元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按照上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标准处罚。
1、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护劳动保护。
下面的做法不符合这一规定的是()A某砖厂女职工董某怀孕期间,厂里安排她简单打扫清洁卫生,不再做搬运工。
B某企业为完成全年生产任务,便要求每个职工每天加班1个小时,怀孕达6个月的女职工刘某也不例外。
C某公司通知其女职工周某,鉴于她的孩子已满13个月,公司决定恢复她的“三班倒”的工作制。
D某矿山女职工肖某被安排到井下工作。
2、某女职工生育三胞胎,其产假应不少于()A75天B90天C105天D120天,3、下列关于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表述,不正确的是()A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B用人单位招收和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C未成年工不得从事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D禁止任何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例分析:
2004年7月1日,张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因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于2005年5月27日发给张某“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也在通知书回执单上确认签字,但张某于2005年6月20日告知公司她本人已怀孕,要求公司延续劳动合同,该公司以其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再需要张某这样的人员为由,拒绝张某的要求。
双方发生争议。
公司能否解除怀孕女工张某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得在三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或解除、终止其劳动合同,是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需要而采取的一项特殊保护政策,各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但是这一政策的执行也是有条件的。
这就是:
(1)女职工进入三期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2)女职工在三期内必须没有严重违纪行为。
否则,如果女职工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本案中,张某完全符合女职工三期特殊保护的条件,因此,该公司不能解除或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哺乳期满。
当然,如果张某同意解除,则该公司可与张某协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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