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制品有色黑金属通用设备制造业安全检查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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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
工商局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消防验收意见
消防验收意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三)项、第(五)项
消防支队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1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9条第
(二)项
安监局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各部门、岗位
岗位职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一)项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况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
(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6条第
(一)项
制度落实情况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5条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2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五)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0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
(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一)
(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
(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
安全生产奖励与惩罚制度
制度制定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六)项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七)项
制度落实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第
(一)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
检查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一款
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制度制定、制度落实:
检查会议记录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四)项
三同时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4条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
(一)、
(二)、(三)项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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