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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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其主要表现方式为:
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
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
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
我国也一样,在我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
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
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l)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
“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
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
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XX台等等。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
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构成本罪。
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
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
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本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
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
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
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
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
例如本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或个人)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
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
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本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
以此对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竟不惜“出卖”国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
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
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
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
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
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
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
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
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案情]
孙某因其公司急需周转资金50万元向银行贷款,又因诸多原因未果,便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围的亲朋好友及熟人以高息(1.5-5分不等)筹措资金,总共借取资金50万,所有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分别打下借条。
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所有借款均未能偿还,受害人向司法机关举报。
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孙某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6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以高息向他人借取资金,但孙某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一般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
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
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即判断一种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的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应当是指包括近亲属(民法意义)在内的所有人吸取资金的行为,但应当将直系血亲的近亲属排除在外。
也有人认为,应当是指行为人所熟悉的以外的人,亲朋好友不应当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其内涵。
即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发出欲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行为,而是向分别向借款人单独去协商借款,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无论借款人与行为人是否相识。
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变为特定对象。
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
当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银行类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没有雄厚资本金的主体开展存款业务,给社会带来太大风险。
银行吸收存款与一般民事借贷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银行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
如果行为人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就可能会抢占银行业务,并且由于行为人通常没有足够资金保证,会造成吸收的存款无法兑现;二是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为人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才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从而才有科以刑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
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
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
有没有一个界限?
现在看没有。
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孙某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个人以高息筹措资金,其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符合民法自治原则,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虽然孙某最终未能偿还所有的借款,但其并未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从而危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孙某筹资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高息借款200余万夫妻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秦楚网讯(十堰晚报)记者方元特约记者耿明军通讯员吴琼报道:
案情
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华和该公司职工王世林(王开华的丈夫),以所经营的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先后向23人借款218.6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
截至案发,已支付利息50余万元,除用现金及物资抵款归还120余万元外,尚有11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
2009年2月27日,茅箭区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官观点
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民间借贷?
法官认为,王世林、王开华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8.6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王世林为自己辩护,说自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官认为,王世林以借款名义,许以高出银行利率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众多对象吸收存款,且造成存款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不属民间借贷。
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辩护人认为王世林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应属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属较大而不是巨大,法官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王世林行为应属个人犯罪。
律师观点
罪与非罪关键看“怎么借”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在实践中,非法性和广延性一般作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关键,非法性是指是否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广延性是指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日常生活中,有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尽管在形式上也表现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从本质上看,因为其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如果公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管理秩序,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突破民间借贷的范畴,而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实践中一些只向少数个人或是特定对象比如一个单位的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或者金额较少,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以说,公民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不要向不特定的人实施借贷行为。
盗用单位名义犯罪属个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而自然人犯罪则是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按个人犯罪论处;如果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按照个人犯罪处罚,因此,对于某些利用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犯罪分子是逃不脱法律制裁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探析
以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为引子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恰当扩张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象,甚至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混为一谈,抹煞两者间的区别,导致罪与非罪不分,使从事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受到不当的刑律追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形象。
因此,厘清两者区别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值得人们深思的案例(2008年某刑初字第02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县某镇村21组。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以开孵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县某镇、某某镇、孙某镇等地的周某、李某、韩某等31人以年利率10%、15%、20%等不同的存款利率,并约定6个月、1年、3年等不同的期限分别借入360元至50660元,合计人民币349840元,相关出借人发现王某某不能支付其存款本息后,纷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
2008年7月3日晚,安徽省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某市屯溪区铁路新村10号豫昱旅社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某县公安局以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8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
同年8月23日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借贷的联系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一起由借贷不能偿还,而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赶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首先,必须明确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以认定有效,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合同法第八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节共有十六个条款专门作出规定。
民事法律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均认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其次,在我国吸收公众存款的只有银行是合法机构,《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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