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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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第3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证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治理体系和操纵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治理能力的紧密结合,提升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在内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事实上施经营战略的需要。
本指引所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包括对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评估。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操纵风险。
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应当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爱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健康进展。
第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要紧风险及其治理能力,有权按照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连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复原清偿能力。
第二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本集团或银行(以下简称本银行)的表内和表外要紧风险,实施资本规划治理,并连续保持与本银行风险状况相习惯的资本水平。
第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银行要紧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银行的资本水平与其面临的风险及风险治理水平相习惯。
(三)确保银行的资本规划与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进展战略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习惯。
银监会鼓舞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水平的评估。
用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的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应满足本指引的原则要求,充分反映本银行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特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本充足评估程序重要组成部分,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其所面临的要紧风险和各业务条线,并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变化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阻碍。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压力测试结果评估其在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可能的资本来源状况,确保银行具备充足的资本水平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关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打算中明确相应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高级治理层应当充分懂得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取缺失和支持其业务连续运营的能力,以及银行应对不同程度压力测试能够采取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估,在银行经营情形、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治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信贷和战略决策中。
第十五条 银行集团和纳入集团并表范畴的附属银行均应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点、经营环境相习惯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讲明母行和附属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商业银行集团层面及单家机构层面的资本充足。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评估的要紧责任,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本抵御其面临的要紧风险,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全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进展战略相习惯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治理层建立评估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的框架和压力测试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评估工作有关政策,监督高级治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至少每年听取一次政策执行情形的报告。
(四)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的评估工作。
(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高级治理层负责组织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连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一)深入了解本银行所面临要紧风险的特点、性质和程度,懂得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治理能力、资本连续补足打算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本银行风险状况和进展规划相习惯。
(二)组织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有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治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治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一套评估要紧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要紧风险。
(四)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开展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本治理和风险治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组织内部资本评估治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爱护工作,确保治理信息系统能及时、准确提供评估所需的信息。
(六)采纳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治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七)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
(八)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形。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风险状况变化对资本水平的阻碍。
按照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治理的需要。
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要紧风险水平、进展趋势及其对资本水平的阻碍做出评判;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风险敏锐性和合理性做出评判;
(三)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要紧风险,确保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按照银行报告的风险状况及进展趋势,评估以后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打算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一次独立审计,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审计可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审计范畴包括:
(一)按照业务性质、范畴和复杂程度,审查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评估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有关政策和流程的执行有效性。
(三)检查内部资本充足率与设定目标是否有差距,分析产生这些差距的缘故。
(四)对阻碍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监督,包括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其他风险集中度的评估情形、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内部评估使用的情形的合理性和压力测试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等。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高级治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储存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有关的各类重要文档,确保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进行评判。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将风险与资本挂钩,确保其资本覆盖本银行面临的要紧风险。
商业银行评估风险时,应当充分考虑本银行风险治理和内部操纵能力。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要紧风险的判定标准,确保有关风险得到正确的识别和计量。
要紧风险应当包括可能导致重大缺失的风险,以及独立评估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缺失的风险。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下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
(四)商业银行的其它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治理其所识别的各类要紧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此基础上加大对有关风险的缓释、操纵和治理。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监测、操纵和报告机制,确保有关风险得到有效治理。
银监会鼓舞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究这些风险的治理技术和工具。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当前和以后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制定资本规划,确保资本水平长期稳固。
资本规划应当设定至少三年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行的进展战略、业务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本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阻碍的负面外部条件和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峻且长期的市场衰退等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担能力的其它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应当高于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当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确保当前资本需求、估量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治理水平及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银行治理人员充分了解资本水平、资本规划及应急预案情形。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作为资本的各类资本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运算指引》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商业银行应当评估资本工具抵御风险、吸取缺失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打算外的资本需求。
商业银行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业务进展、采纳风险缓释措施治理风险等。
第三章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第一节 全面风险治理框架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全面、有效实施风险治理。
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监督;
(二)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三)全面、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操纵风险;
(四)良好的治理信息系统;
(五)全面的内部操纵。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对全面风险治理框架的有效性负要紧责任,按照本银行风险承担能力、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全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具备全面风险治理所需的知识和治理体会,熟悉要紧业务条线、专门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形和要紧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操纵措施在全行得以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要紧假设和局限性,确保治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当连续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要求风险治理部门及时上报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额等风险治理关注事项。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和风险治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治理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进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习惯的全面风险治理政策及流程,针对要紧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本银行的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
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以下目标的实现:
(一)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治理功能,确保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业务、受托业务和其他重要业务的风险能全面及时地得以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操纵;
(二)确保风险治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要紧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三)确保各层次风险治理职能的独立性,清晰界定银行各类经营活动中的业务职能部门和风险职能部门的风险治理职责;
(四)确保清晰的报告职责和报告线路,便于各级治理层及时把握内部头寸限额突破情形,并按照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五)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治理和操纵,业务开办前,应集合所有有关风险治理、内部操纵和业务条线部门等对其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管控能力;
(六)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支持全面风险治理的治理信息系统。
治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要紧功能:
(一)支持各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二)识别全行范畴的集中度风险和新生风险,包括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流淌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复合风险。
(三)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成效。
(四)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通过参数输入评估各类内部和外部冲击对全行及各要紧业务条线的阻碍。
(五)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发生变化时风险评估和资本评估的变化。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治理的内部操纵机制,确保有关决策信息的准确性和全行风险治理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操纵程序确保估值的客观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分配和确认。
治理结构和操纵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风险治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估值操纵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批准并予以清晰记录。
对可选的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规范。
负责金融工具估值分配和确认的部门应当有权参与新产品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当与其有关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和规模相习惯。
关于其要紧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采纳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淌性导致估值要紧参数和方法失效的时期。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的数据。
对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采纳估值技术估量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纳可观测数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原则选择可靠数据:
(一)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二)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三)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与者获得;
(四)估值频率的有关信息是否及时;
(五)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六)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七)市场成熟度;
(八)交易出售金融工具与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采纳模型估值的商业银行,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形下的表现局限性。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符合本银行全面风险治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该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有关薪酬安排应当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益。
本条所指的经风险调整收益,是指各类要紧风险调整后的收益,包括难以计量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结合量化方法和专家判定确定实质性风险程度。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刻,反映风险在不同时刻跨度的表现特点。
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体现的项目提早发放奖励。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构成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一致,并按照银行职员的职位和角色予以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清晰、充分、及时地披露薪酬政策和执行情形。
第二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了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纳的违约、缺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把握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偏差。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的压力情形合理性和有关性、压力情形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要求,确保用于运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应用范畴和应用程度,确保用于运算资本充足率运算的信用风险参数在信用风险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采纳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风险。
这些风险包括:
(一)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淌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四)有关文档失效。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缓释治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内和表外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治理规则,包括产品审批、集中度限额,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等。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新生风险。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要紧风险包括:
(一)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淌性风险和声誉风险。
(二)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缺失风险。
(三)对专门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淌性支持风险。
(四)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和治理信息系统,及时猎取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最新信息,包括可能获得的市场数据,以及托管人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产证券化表现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当连续的进行基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靠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
商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以可靠地评估所有有关风险。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充分懂得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信用交易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特点。
商业银行应审慎评估结构化产品的基础资产与所发行的债务工具之间可能存在的期限错配。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一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识别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各种触发因素、信用事件以及可能阻碍表内外风险暴露表现的其它法律条款,将其纳入流淌性治理、信用治理和资产负债治理框架,并考虑这些触发因素和信用事件对流淌性和资本的阻碍。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推测和评估市场崩溃对库存的风险暴露和正在进行中的风险暴露的证券化的阻碍,以及对流淌性、收入和资本充足性的阻碍。
在可能的情形下,不管这些风险暴露是否能够顺利地证券化,商业银行应考虑采取市价对这些风险暴露进行估值。
商业银行应对库存风险和进行中的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应急打算,有效应对由于难以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可能带来的融资和资本压力。
应急打算应包括对具有潜在非流淌性特点的持有待售或交易性头寸估值方面挑战的应计策略。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对表外机构以及第三方公司与结构化信用证券交易有关的承诺,以及出于声誉风险考虑这些资产转回表内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应包括评估表外机构和第三方公司的规模和稳健性的评估,以及对银行滋生财务、流淌性和资本的阻碍;分析应包括结构、清偿力、流淌性以及契约条款和触发因素的阻碍等。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并确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相对应的基础资产风险暴露所采纳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一致,防止少提资本要求。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估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专门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
如果资产证券化交易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或向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了隐性支持,商业银行应当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要求,并公布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形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检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是否存在赎回条款或对未到期信用提供额外爱护的条款,评估实施该条款对资本充足率的阻碍。
银监会按照对银行总体状况、当期市场条件以及赎回对银行风险的阻碍,有权要求银行做后续交易。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与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的计量、监测和治理的有效性,确保采取合理的方法对循环资产证券化所产生的风险分配相应的经济资本。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析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提早摊还的可能性,包括如何确定最短摊还期。
商业银行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习惯的提早摊还风险监测体系,并制定资本和流淌性应急打算以应对提早摊还的阻碍。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当覆盖下列风险:
交易账户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有关期权性风险。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采纳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第六十八条 对采纳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期限确定的合理性、风险参数选择的审慎性等,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第六十九条 对采纳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运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要求,计量其操作风险资本。
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其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存在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可能性时,商业银行应当适当提升其操作风险资本。
第七十一条 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计量模型应当连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三节 其他风险的评估
第七十二条 集中度风险是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缺失或导致银行风险轮廓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个或一组紧密关联的风险因素对本行的阻碍有清晰的认识和评估。
在评估风险阻碍时,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种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第七十三条 显现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风险,由于商业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借款人或多个风险高度有关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纳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但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贷款、债券、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商业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缺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本行的各类集中度风险,并对不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有清晰的懂得。
商业银行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应当懂得本行当前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而且应当对在压力市场条件下、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淌性情形可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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