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事诉讼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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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诉讼目
第三章民事诉讼目的
【标题案例】2002年3月,家住株洲市的佘某乘坐K510次列车从株洲前往长沙,补票时列车员收了其7元钱,其中票价6元、手续费1元。
事后佘某了解到,按照国家的新规定,株洲到长沙的票价应为5.5元,但铁路部门还在按旧规定(6元钱的标准)收费。
于是他将该次列车所属的广铁客运公司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佘某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
况且广铁客运公司也愿意接受其意见加以整改,并主动联系退还票款,不一定非要走上法庭。
因此法院作出决定不予立案。
问题: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什么?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如何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
第一节民事诉讼目的论导引
一、民事诉讼目的及其意义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人们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要达到的目标。
从另一个角度说,探究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在追问人们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理由。
对某种事物的需要促使人们萌发追求一定目的实现的欲望。
目的决定了人们为相关行为的手段。
对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促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生,而民事诉讼目的又决定了具体制度的设计与运作。
正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言:
“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指导坐标”。
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不仅构成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而且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点与归宿;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评注]:
“民事诉讼目的”的哲学意义
“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形成的理想目标。
目的不是由自然原因导致的自然结果,而是人类自觉意识所认知的行为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或结果。
康德曾说过:
“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分别就在于,有理性者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
”
人类确立行动目的的基础在于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与把握。
目的不是人的头脑中固有的,也不是人们凭空想出来的,而是从人们同客观现实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
作为一个哲学范畴,“目的”这一概念的形式是主观的,其内容却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民事诉讼目的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目的不是随便确立的,必然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并取决于不同的诉讼主体的不同诉讼需求。
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得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范围,但目的论的本质特征又要求我们在研究时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即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社会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关于诉讼制度的评价标准。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以及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也有重要的价值。
目的论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
“目的决定手段”。
正是因为目的体现的是人们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与追求,所以民事诉讼目的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功能定位、基本模式选择、价值取向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
有学者指出,基于不同的目的论会出现不同的制度设计:
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象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
其次,民事诉讼目的是理解和正确适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
目的论可以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显得更为重要。
此外,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探究奠了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
[评注]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目的论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
但在我们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目的论却显得苍白和贫弱。
目的论的缺乏导致立法者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难以确立明确的目标,也难以把握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性,相应地影响到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方法。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回到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重新确认民事诉讼的目的,明确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重新构思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
二、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发展
从历史上看,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经历了“保护私权说”、“维护秩序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几个阶段。
(一)私法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克服民事主体之间就纠纷解决而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所带来的弊端。
国家因而承担起保护实体权利的义务。
[背景资料]这一目的论最早出现在19世纪初期的德国,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
该学说根植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出于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和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
该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人的权利,当民事主体因权利关系发生争议时,本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需要而禁止私力救济,因而国家有义务用诉讼手段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社会成员的民事权利。
这种目的论下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并控制诉讼进程,程序主要在当事人的对抗中推进的诉讼模式。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基于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
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制定了私法制度,同时还需要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护这种私法秩序。
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
[背景资料]19世纪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自由经济及其理论基础自由主义受到限制,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也发生了变化。
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了“维护私法秩序说”。
该说的认识论基础在于,国家是为了社会整体的需要而设立各种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
保护私权仅仅是民事诉讼制度在客观上起的作用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这种目的论强调诉讼过程中的国家干预,促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三)纠纷解决说。
这一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
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
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背景资料]二战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交往频繁,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社会迫切需要强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
“纠纷解决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代社会迅速处理纠纷的需要。
在日本新宪法和战后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兼子一在其《我们应当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一文中提出了“纠纷解决说”。
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目的并不是从既有的实体权利出发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私法与其说是私人生活规范,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而制定的规则。
再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不是在于发现客观真实。
(四)程序保障说。
该说站在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特别是从“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观念出发来审视民事诉讼目的。
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及各种程序权利的实现。
该说进一步提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仅仅当作判决或和解的必经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身应有的目的来把握。
[背景资料]按照传统的观点,保障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各种权利的实现只是确保法院正确裁判的手段,而不是目的。
程序保障说一反这种观点,认为程序保障才是诉讼的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程序保障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由侧重诉讼结果逐渐转向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关注的产物,表明程序独立价值在诉讼中的分量在逐步加重。
“程序保障说”在日本法学界产生很大影响,掀起所谓“第三次浪潮”。
(五)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中司法的作用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入手推导出民事诉讼的目的。
该说认为,根据宪法理念,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司法的核心作用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权利。
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为内容的实质权(权利实体)。
该说强调其与传统的私法权利保护说的区别在于:
民事诉讼所保障的实质权不包括请求权。
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手段,无须凭借诉讼的保护。
权利保障说的实质在于对实现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实质私权)的保障,把贯彻执行实体法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
[评注]随着宪政理论和人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与传播,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也由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政理念的探求,以寻求司法的合法性及正统性资源的“权利保障说”的提出就是一个标志。
(六)利益保障说。
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
民事诉讼目的论不应当刻意强调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不应片面追求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而应充分认识民事诉讼制度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直接关联,并依据宪法理念将此二项利益并纳入民事诉讼目的论之中。
宪法在赋予人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人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并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通过诉讼制度来实现。
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
(七)多元说。
有学者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出发,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化观点。
认为在现代社会,任何把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都是不足取的,合理的思路应当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目的。
因此,保护实体权利、追求案件中实际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等均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有学者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层次性论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和层次性。
具体包括:
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三者的层次是:
保障权利是基本目的,解决纠纷是直接目的,维护秩序是最终目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含三个方面: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有学者以此为依据阐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多元。
[评注]多元目的论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追捧。
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呈现由单一化向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这与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及两大法系相互影响与融合有关。
来自两大法系的许多法学思潮不断的碰撞、分化、组合,导致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众多学说并存和纷争的局面。
学者们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差异一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说明:
从不同的认识角度、强调的重心不同必然会导致不同的目的论。
表面上看,多元论的确能够兼顾诉讼主体各层面的目的,但目的多元化可能因不同目的内在价值取向的冲突导致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上的无所适从。
诉讼法与实体法一个显著的不同在于:
实体法条文可以个别分开适用,而诉讼法的全部条文是一个有机整体,每个诉讼案件的程序都要动用大部分诉讼法条文。
这不仅意味着诉讼法的制定必须符合价值目标统一、理论逻辑一致、具体环节相互衔接、具体制度相互契合的要求,而且意味着诉讼法的修改往往是牵一发动全身,一个具体制度的修改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诉讼法固有的这一特点,要求在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具备一种大局观,任何新制度的构建都要紧扣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价值,并与其他制度互相协调。
“当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规则清楚明确地涉及它所推动的目标,并且对这个目标的渴望的根据已经确定,那么,这个法律体系就更为合理和开化。
”
[思考]除了上述学说之外,日本还有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并无太大意义”而主张将其搁置起来的“搁置说”。
你的看法呢?
第二节民事诉讼目的的决定因素
对一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科学界定,涉及该国社会政治结构特征、法律和司法在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格局、人们对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解与评价等等诸多问题,想要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关于民事诉讼的统一的目的论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
我们要做的是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结合诉权理论基本原理,合理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
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
“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不应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
”合理的思路是根据法的本质、宪法精神和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确立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并以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木理念。
同时要意识到,民事诉讼目的可因历史时期的变迁、社会发展变化而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因此在确立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有必要分析那些最可能影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定位的因素。
一、司法权在政治权力格局中的地位与作用
司法权就是用法律对纠纷作出判断的权力。
从狭义的角度看,只有人民法院是专司司法权的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
[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中,将司法权做了如下分配:
(1)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2)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3)行政部门中的公安机关、狱政机关行使部分司法权。
从狭义的角度看,只有人民法院是专司司法权的机关。
但是,由于宪法将部分司法权配置给了检察机关和部分行政机关,因此在“司法机关”这个概念上有了广义的说法,公、检、法以及监狱、劳教等司法行政机关都被囊括到司法机关的范畴。
此外,宪法确定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地位,党专门设立“政法委员会”领导公、检、法的工作。
政法委虽然不直接行使司法权,但是实际上掌握着抽象意义上的司法权(在个案的协调与指导方面,这种抽象的司法权往往就转变为实在的了),它也被视为中国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准司法机关”。
中国基本的政治制度(宪政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这种制度的核心是:
经人民选举授权的人民代表大会集中掌握国家权力。
同时,其本身行使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能,司法与行政权能分别交由经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一府两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来行使。
按照宪法的规定,“一府两院”在地位上是并列、平行的,在职能上是各自独立的。
它们都由人大产生,各自对人大负责,分别受人大监督。
同时,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事务方面的领导地位,其中包括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地位。
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通过两个途径:
一是政治领导,即通过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指导和贯彻;二是组织领导,即通过掌握重要的司法官员的选任权来实现。
[评注]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的特点是:
将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与设在机关中的党组织体系相重叠,并在普通成员中大量发展党员。
法院院长、庭长等重要的司法角色同时也是党组成员(院长通常兼任党组书记);普通法官中党员的数量占了大多数。
现实中,党对司法的领导关系产生了一个“意料之外的后果”,那就是司法被党利用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也即司法的“治理化”现象。
司法的治理化突出表现为,司法成为党宣传和落实其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重要途径,司法活动本身也常常成为党组织和开展政治运动的组成部分。
司法的治理化使得党的组织与动员机制得以在司法机构扎根并发生作用。
司法治理化给司法制度带来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全方位的,包括司法制度的目的定位,及其内部管理机制和司法权运作机制。
当代中国政治体系中各种制度结构的角色分化程度尽管较传统中国社会有了很大提高,在国家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上有了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划分,但是,中央集权格局下的政治权力体系中,这种角色分化程度仍然是有限的。
其实在人口众多、资源稀缺背景下,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分性。
司法权与行政权一样,只是中央集权的一个职能。
“一府两院”的分工并不意味着“分权”和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而是任务的分工。
分工的结果是不同部门工作重点的不同,而不是权力边界的界定。
控制了各种社会资源的政党与行政权的紧密结合更为行政权的膨胀提供了充足的动力,导致当代中国的政治体系中行政权一家独大的状况。
在政治体系中始终处于比较边缘的地位的司法权对行政权存在深刻的依附性。
[评注]在这种状况下,司法机关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审判被视为行政的一个环节,审判程序也几乎完全按照行政原理来设计。
诉讼程序中没有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只有流程管理、裁判文书审批之类的行政性管理程序;促使裁判者遵守程序的不是当事人的异议权,而是错案追究、纪律检查之类的行政领导或者上级法院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惩戒处分,当事人仅仅限于“接受其反射回来的点点利益”。
二、诉权与审判权在诉讼制度中的配置
如果说“诉”与“审判”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那么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
诉权与审判权在诉讼中的目的不完全一样,但是二者有着交叉的部分,那就是:
解决纠纷。
共同的任务指向使得两种权力(利)必须合作,而不同的利益追求又使二者能够互相钳制。
此外,只有诉权与审判权在诉讼全程序里始终相伴相随。
因此,能够对审判权形成制约的只有诉权。
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关系的理想状态应当是:
诉权与审判权力量对比势均力敌,诉讼程序在二者的合力作用下自然推进。
如果审判权过分膨胀压抑了诉权,会出现诉讼专制;反之,如果诉权过分强大吞没了审判权,则有诉讼无政府状态的危险。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西方市民社会的产物。
市民社会基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多元自治的结社组织,具有足以抗衡国家的力量。
诉权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具体化和实现途径,是人们在发生社会纠纷时要求国家给予救济的权利。
而审判权被视为社会通过契约让渡给国家的权力之一,是为了满足诉权的需要而设立的。
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共同特点是诉权主导型,审判权保持消极与中立的姿态。
但是在我国权力高度集中、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下,司法制度被国家当作治理社会的工具,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是审判权的主要职能。
纠纷是治理的对象,当事人则成为审判的对象。
在司法的“治理化”状态下,“诉权”被诠释为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诉权”二字;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的地位十分弱小。
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关于审判权的法,“诉讼”与“审判”常常被混用。
审判权的主导地位和决定权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
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国家设立司法制度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事实上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诉讼唯一的目的。
[背景资料]上个世纪70年代中后期,我国发生了以重新配置资源和重新构建社会生活运作机制的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
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稀缺资源配置机制由国家垄断向多元化机制转变,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
社会运作机制的主要变化是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与放权。
一方面,在进入以市场经济为基本构架的社会的时候,社会冲突变得常规化,即社会冲突开始成为日常生活中的一个正常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分权与放权使中国社会由过去那种高度统一和集中、社会连带性极强的社会开始发生分化。
社会结构转型后,随着国家政权从社会生活中渐步退出,解决社会纠纷的任务大量落到了法院身上。
而社会分化和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纠纷大多数是利益之争,其解决机制与阶级斗争迥然不同。
纠纷性质的变化要求解决纠纷机制的转变,加上法律的日趋完备,这些都给司法的自主发展提供了空间,也为诉讼体制的转型奠定了基础。
诉权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审判权的绝对主导地位开始削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力配置开始向诉权与审判权的“均势”方向发展。
民事诉讼构造的转变必将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产生影响。
三、民事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社会纠纷。
但一个社会中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多元化的。
一般而言,社会纠纷解决途径包括纠纷主体的妥协与和解、社会调解与斡旋、民商事仲裁、行政机关的调解与裁决、诉讼等。
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时代,各种纠纷解决手段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比如在我国建国以来相当长的时期内,特别强调社会调解在化解社会纠纷方面的作用。
相比之下,利用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占极小的比例。
在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及其带来的社会结构转型作用下,诉讼被迅速推到解决纠纷的前台。
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与多年居高不下表明,诉讼已经被社会当作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手段。
要给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功能作准确地定位,还必须比较民事诉讼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之处。
概括而言,民事诉讼的特征有:
1.强制性。
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更倾向于强调冲突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同,诉讼解决纠纷的强制性非常突出。
诉讼在实质就是国家权力干预纠纷解决。
诉讼的强制性表现在诉讼程序的各阶段,尤以裁判阶段和执行阶段为甚。
2.终局性。
其终局性由判决的既判力排除当事人再次争议的权利来体现。
3.程序性。
尽管仲裁与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也有自己的程序,但诉讼过程的程序刚性是最为强烈的。
诉讼的程序性的另一个侧面是高度的程序保障要求。
正因为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其程序运行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效力,因此与其他纠纷相比,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更为严格。
4.纠纷解决过程与结果的价值评价。
法官使用法律和程序规则对案件做出判断的过程,就是纠纷的解决接受法律评价的过程。
法律关于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取向成为纠纷解决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标准。
5.体现国家意志。
民事诉讼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诉讼中,国家意志通过审判权之行使得以体现。
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中的特殊功能将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
四、社会的诉讼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目的必定受特定价值取向的支配,而且具有某种内在的一贯性。
目的产生于人们对某种事物的需要,而价值是某种事物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
人们在确定某种行为的目的时,必然要对实现这一目的所采取手段及其可能发生的结果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因此,特定社会的诉讼价值取向对该社会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公正即是人们普遍追求的诉讼价值。
但基于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的差异,不同国家和社会对诉讼公正的价值评价标准存在明显的差异。
[评注]不同社会对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其诉讼文化的组成部分。
诉讼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关于法律和诉讼活动的群体性认识、价值取向、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
被视作诉讼文化的东西,是那些肇始于过去、渗透于现在、影响到未来的意识存在,是那些在社会成员心里具有坚强的生命力和深刻的影响力,并内化为大多数成员行为模式的观念。
西方法律文化崇尚个人权利,把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视为诉讼最高价值。
而中国的法律文化中,更注重伦理道德及感情和睦。
如果说,西方社会用诉讼过程中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以及诉讼结果是否保护了实体权利来评价诉讼公正,那么中国更倾向于看诉讼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有利于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来决定是否接受这个裁判。
中国社会特有的诉讼价值观是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时不得不予以考虑的。
第三节民事诉讼目的定位
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虑,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思路是,
(1)兼顾诉权与审判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追求。
民事诉讼是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的“场”,应当站在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各个主体的立场,分析不同主体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要达到的目标。
(2)兼顾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
即把民事诉讼制度放置在我国社会现实的政治体系和社会文化中,合理界定其目的。
(3)突出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目的上的差异性按照这样的思路,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说明:
一、站在当事人和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交叉点上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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