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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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萧山区、余杭区和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萧山区、余杭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具体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劳动保障、税务、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六)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指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指导、协调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记分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交通安全、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和通讯设施,到质监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其他收费结算设施;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发给营运证。
市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优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增加其客运出租汽车额度、延长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等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在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
受让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
转让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一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未取得本市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定的营运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自核定营运区域载客至营运区域外时,可以自目的地载客顺路返回核定营运区域,但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外以滞留、绕道等方式招揽乘客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车辆要求: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车辆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等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机械性能、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色、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第五章经营者
第五章经营者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交通高峰时段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报表;
(五)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
(六)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和有关标志;
(七)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经营方式。
实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承包经营者、受托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的,内部承包经营者应当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外部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的,外部承包经营者、受托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并不得再行转包、转委托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月或按季收取承包金,不得跨年度收取。
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委托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止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需连续中止营运十天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和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防疫、春运等特殊任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特殊任务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驾驶员
第六章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载客时不得吸烟,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收费结算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费和有关费用,并开具发票;
(八)正确使用通讯设施,保持通讯畅通;
(九)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
(十)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的,应向乘客说明理由;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他人;
(十一)在交接班时段内选择与交接班方向、地点同向的乘客同向载客时,应当按规定使用交接班指示牌;
(十二)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
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删除第二十条
第七章站点管理
第七章乘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管理站点必须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阻挠其正常的营运活动,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七条乘客在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疾病患者乘车应当有成年同行人陪乘;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随意揿动计价器,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六)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七)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
乘客损坏或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和其他收费结算设施或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收费结算设施的;
(二)驾驶员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未到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等单位。
第八章奖惩
第八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
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出租汽车标志灯或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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