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doc
- 文档编号:14738710
- 上传时间:2023-06-26
- 格式:DOC
- 页数:39
- 大小:64KB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doc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doc(3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任志沪诉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21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其具体行政行为未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仍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巫五陀向江西省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城建局)申请拆旧建新,城建局于2021年7月21日给巫五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任志沪的房屋与巫五陀拆旧建新的房屋相邻。
因巫五陀违法超面积施工,任志沪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城建局于同年9月22日向巫五陀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
1.违法超面积部分立即停止施工;
2.于2021年9月25日前严格按城乡规划建设局审定的图纸整改到位。
但第三人未进行整改,仍继续施工。
2021年12月15日,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随后又向巫五陀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
1.违法超面积超层部分立即停止施工;
2.严格按照我局审定的图纸整改到位。
2021年12月26日,城建局向巫五陀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在2021年12月28日前自行
1拆除违法建筑物。
任志沪认为巫五陀违法建房,因主管部门坐视不管,任由违法建房,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诉请于都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城建局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超面积和超层部分及封堵第三人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的东西两侧门窗。
裁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已依法及时作出了查处,对责令整改、限期拆除等措施,法律没有具体时间的要求,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任志沪的诉讼请求。
任志沪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和限期拆除通知,但原审第三人均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原审第三人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并通过有效措施即时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虽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书面的整改通知,但未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整改到位。
被上诉人在本案履行查处违反规划许可违法行为职责中的行为不完全,构成不作为,应判决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以被上诉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整改措施没有时间要求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已尽责不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赣州中院终审判决。
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规划监管职责。
评析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只部分满足了申请人的请求,如果未满足的部分,也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行政机关则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认定行政机关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针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积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存在消极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也不属于拒绝受理或者完全拒绝做出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典型不履行法定职责形式。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持异议,而是强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全部满足其申请。
双方因此引发诉讼。
二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
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由此可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违法行为人不履行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负有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行政机关已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实现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
本案中,虽然于都县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第三人违法行为并没有停止,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故对被上诉人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职责。
本案案号:
(2021)于行初字第2号;(2021)赣中行终字第52号
案例编写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照旭
第二篇: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检察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
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检察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官、检察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十条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
对法官、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
考核的办法和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案件办理及相关审批、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实行全程留痕。
法官、检察官依照司法责任制,对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作出的决定负责。
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
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
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被处理人的职务和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
法官、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追究法律或者纪律责任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
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对法官、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
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司法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保障法官、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
法官、检察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在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时予以平衡。
第二十一条国家落实医疗保障办法,完善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或者直接责任者因玩忽职守、敷衍推诿、故意拖延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依法履职的司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
(二)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四)对司法人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不作为的;
(五)侵犯司法人员控告或者申诉权利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法官、检察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办案职责的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军事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1年7月21日起施行。
第三篇。
公安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安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e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可诉范围,举证责任$f
一、公安行政不作为的可诉范围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包括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可诉范围。
因为行政行为与行政不作为都是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行政不作为所固有的消极性、隐蔽性等属性使得这种行为常被人们所轻视、忽略,导致行政立法上不够重视。
行政执法轻视、行政司法上不够主动。
因此,我们必须从理论上、实践上关注和探讨行政不作为,这不仅有利于构建科学行政行为体系,而且有利于从立法和执法(司法)上健全和完善有关行政法规。
加强和改善行政执行工作,切实保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同样地,我们必须明确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可诉范围,才能避免和减少由于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诉讼案件,更加自觉地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一)公安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现代行政法治要求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机构。
对公安行政不作为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就是保护公民和公共权益的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明确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可诉范围,必须首先界定公安行政不作为。
公安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公安行政不作为是与行政作为相对应的一种行政行为类型。
公安行政不作为是指公安机关负有某种行政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公安行政不作为就是具有行政管理权能的公安机关消极放弃行政权力的行为。
它包括公安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这一概念表明公安行政不作为,既有别于刑事、民事的不作为行为,又与公安行政行为有许多不同点。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专属性。
公安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使自家行政权力的公安机关,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都不能构成此类行为,且公安机关行使国家刑事侦查行为也不构成这类行为。
2.具体性。
公安行政不作为是指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为。
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进行各项专门行政管理的职权。
如果公安机关故意放弃履行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公安行政不作为。
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定的义务来源和具体的根据。
如公安机关接到火灾报警或请求解救危难群众而不去履行,就是一种失职的表现,一种行政不作为。
因为解救危难群众和采取果断措施处置火灾险情是《人民警察法》和专门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具体职责,也是人民群众提出合法请求而必须承担的行为义务。
3.程序性。
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程序的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对公民提出办理《治安许可证》不予理睬,或虽已受理、审查,但拖延不作出决定,而不是指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如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提出办理户口迁移的请求,但因为公民的请求不符合户口迁移政策,故公安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户口迁移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
如果程序上、实体上均“不为”,当然是不作为;如果程序上“为”而实体“不为”,只不过是一种否定性作为,仍然是一种行政作为。
行政不作为中的程序不为也包括行政主体没有完成一系列的程序行为,尤其是具有实质性的最后行为。
这是一种末至终了的行政不作为。
如上所述,公安机关受理了公民的户口迁移请求,但仅停留在受理、审查阶段,迟迟不予答复办理。
4.复杂性。
任何行政行为都表现为程序行为和实体行为,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往往都是依法职责,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性行政而产生的,且行政法律规范文件往往把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内容合为一体,因此,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常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例如,公安机关对于接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作相应处置或处罚或作不正确处罚,可能构成不作为行为。
也可能构成行政不正确行为。
(二)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可诉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可诉范围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11条第一款第
四、五项规定的内容中,即构成可诉的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是公安机关不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包括办理户籍证明等)的职责;二是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的职责;三是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的职责。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如有下列行为,将构成不作为,列入可诉的范围:
1.不积极履行接报警、解救危难群众和查处治安案件等的职责行为。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危害社会治安因素大量存在,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常遭到歹徒和治安灾害等因素的侵害,因此必须救助于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及其公安干警必须本着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做到“有警必按,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积极接报警、出警,自觉履行人民公安机关的职责,那种“见死不救”的,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读职犯罪。
如汪某诉某县公安局案中,原告汪某在其女被拐卖至某乡范某为妻后,请求被告某县公安局解救,但时过两年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答复,遂诉到法院。
又如赵某诉某区公安分局案中,原告赵某在举报他人赌博后身份暴露,并受到参赌者的恐吓和威胁、请求被告某区公安分局保护、被告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到参赌者的报复。
原告送起诉于法院、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不履行或不积极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公安机关承担着大量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对涉及社会治安的人、地、物、事,通过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实施有效的管理。
例如,通过颁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刻字业、旅馆业、印刷业、旧货业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通过颁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暂住证等,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进行有效管理,以保护公民参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合法权益,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公安机关提供发现、制止各种违法犯罪的大量有价值的线索等。
颁发许可证照,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进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
如果放弃履行或消极履行法定职责,将会使社会治安遭受危害,人民权益受损。
例如,某公安派出所拒不出具年龄证明,广东省雷州市企水镇八户农家学子失去中考资格。
3.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这是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也是对相对人给予法律救济的措施。
如果公安机关逾期不履行复议职责,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某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以“打架斗殴”为由对李某予以行政警告,李某不服,向某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某区公安分局逾期未作答复、李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了起诉。
(三)界定可诉的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分清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只有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公安行政不作为。
但是公安机关是具有刑事司法和治安行政管理双重职能的机关,因而在实际中必须要分清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
执行逮捕、预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不难认定,但在有些情况下易发生交叉混合或竟会、例如,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从打击犯罪角度看是司法性质,但从受害方要求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角度看,公安机关既然是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职责,因而立案侦查是一公安机关运用行政救助权作出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
如果公安机关消极放弃行政救助权,即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
2.确定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期限的认定。
无论是迟延不作为、行为起因性不作为,还是纯粹不作为都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否则很难确定行政不作为。
如果法定期限届满而“为”,则是迟延作为。
行政不作为期限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即法定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时限。
认定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期限,可分四种情况:
(1)一般期限为60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加日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2)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公安机关行政管理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的内容,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文件,大部分法律规范文件都确定了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
(3)实际时限,即在没有法定时限或者没有参考时限的情况下,以公安机关习惯处理同类事项实际所需和社会对此类事务的通常认识水准所需的时间,确定合理时限。
(4)紧急时限。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的履行期限不受限制,而实行紧急时限。
例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火灾或抢救危难群众。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的规定期限中,仍然应当优先考虑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以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作为认定标准。
3.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必须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确实提出过申请而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不理不睬的态度来认定。
因为如果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提出(可以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但应有证据),就不存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这两种不作为行政行为形式的发生。
同样,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的确实态度是如何,也影响着行政不作为认定。
如果明确表示不予批准,则属已作出行为;如果对申请人的申请明确表示不予理睬或者一时拖延搪塞的态度(如表示经过商量才定而一直没有定,表示已在处理而一直没有结果)则属于行政不作为。
二、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的学证责任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也和行政作为诉讼件一样、都是适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不完全 履行 法定 职责 司法 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