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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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xx大学安全管理责任制
东大校字〔2016〕1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校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级各类相关岗位在安全管理工作上的责任,根据国家、省、市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原则,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级各类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校级领导的主要职责
第三条 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学校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学校安全管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学校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组织召开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会议,听取汇报、分析形势和解决安全重大问题;
(八)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第四条 按照“党政同责”的要求,党委书记也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
(二)督导同级行政领导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部署,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工作;
(三)组织研究部署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四)组织落实安全管理干部队伍建设;
(五)将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并组织实施;
(六)将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宣传思想工作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五条 学校副职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三)定期研究部署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提请学校研究解决;
(四)组织开展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专项安全监督检查和整治行动,推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五)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指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承担校长、书记交办的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分管安全管理工作副职领导除履行副职领导职责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校长、书记组织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教育培训计划、工作计划等;
(二)受校长、书记委托,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的日常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二级部门安全管理工作;
(四)受校长、书记委托,协调、支持、配合其他副职领导做好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综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全校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完善监督管理运行机制,组织制定综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负责专项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和二级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综合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五)组织制定、督促协调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方案;
(六)负责生产安全和特种设备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职业卫生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八)督促检查安全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全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研究生院
负责研究生安全管理工作。
(二)教务处
负责本科生实习安全管理。
(三)学生工作处
负责本科生安全管理工作。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负责留学生安全管理工作。
(五)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负责实验室技术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实验室环境安全、设备安全和化学品安全等。
(六)公安处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消防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学校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后勤管理处
1.负责核和辐射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水、电、暖、煤气等设施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化学品废弃物排放等环境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食品和水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5.负责外委施工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6.负责校舍安全管理工作。
(八)基建管理处
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九)医院
负责传染病防治等医疗卫生安全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各部门对本部门公房使用范围内的安全实施区域监督管理。
第四章各部门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区域安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部门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部门安全管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部门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按照“党政同责”的要求,分党委书记也是相关行政部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学校党委和学校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
(二)督导同级行政领导贯彻落实学校党委和学校对安全生产的部署,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工作;
(三)组织研究部署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四)将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宣传思想工作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部门副职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三)定期研究部署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提请部门研究解决;
(四)组织开展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行动,推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五)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指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承担部门党政负责人交办的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领导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除履行副职领导职责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党政负责人组织制定部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教育培训计划、工作计划等;
(二)受党政负责人委托,负责部门安全管理委员会(或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负责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基层部门安全管理工作;
(四)受党政负责人委托,协调、支持、配合其他副职领导做好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部门专(兼)职安全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的归档工作;
(三)负责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做好检查记录的归档工作;
(四)负责特种设备和危险化学品等台账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资料保管工作;
(六)负责安全隐患整改完成的资料记载工作;
(七)负责各类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网格化区域(如房间等)安全责任人员的主要职责:
负责本网格化区域(如房间等)的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负责人,是指部门处级正职领导。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xx大学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研院字〔2012〕051号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强化研究生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保障研究生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教育部第12号令)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研究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研究生健康成长。
第二条加强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研究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的工作。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研究生指在xx大学学习并取得学籍的所有在校研究生。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四条各学院(部)要把研究生安全教育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同时要和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及安全知识宣传,增强研究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五条各学院(部)应成立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学院(部)党政主要领导、研究生辅导员及各研究所(系、部)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各学院(部)应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及青年人的特点,从研究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学习和活动中,特别是在研究生进入实验室、外出实习、社会实践、举办大型活动及节假日前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研究生,防患于未然。
各学院(部)应根据环境、气候、季节及有关规定进行防盗、防火、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研究生的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研究生要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研究生克服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八条研究生院是学校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本校研究生安全教育管理文件,监督各学院(部)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协调各方关系,指导各学院(部)和有关部门处理各种安全事故。
第九条研究生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在各个学院(部)。
各学院(部)应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具体实习、实验的安全操作规范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严格管理。
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学院(部)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和研究生工作考核体系,落实到年级、班级和宿舍,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
各学院(部)应明确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研究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研究生指导教师,要从关心、爱护研究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引导研究生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履行对研究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义务和职责。
第十一条研究生发生意外事故及研究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产安全等情况时,所在学院(部)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研究生院和学校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研究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研究生在日常教学及其他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研究生组织校内集体活动,需提前一周向所在学院(部)提出申请,经认真审查后,于活动开始前三天予以批准,并报研究生院和公安处备案。
条件不具备时,活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研究生组织校外集体活动,需提前一周向所在学院(部)提出申请,学院(部)主管领导要对活动的时间、场所、参加人员、活动内容、安全措施、应急预案、交通情况、活动组织者、安全责任人等进行认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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