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参加青年律师互学会模拟法庭有感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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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参加青年律师互学会模拟法庭有感改
[原创]参加青年律师互学会模拟法庭有感
2011年的1月,对我来说是一个崭新季节,也是一个丰收的季节,更是一个难忘的季节。
2010年11月我正式加盟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并成为其合伙人,但是我到2011年元旦是才真正开始工作。
在新的环境,面对新的同事,开展全新的工作,精神倍爽。
正是,在这样一个全新的世界,我有机会参加了成都市(青年)
律师互学会模拟法庭活动。
1月6日,我得到律所通知,让我8日下午去四川大学参加成都(青年)律师互学会模拟法庭活动,并担任模拟法庭的合议庭成员。
组织者在活动前给我们提供了相关材料,包括一审、二审判决书、相关庭审笔录、部分证据材料,告诉我们在模拟法庭中进行再审审理。
由于那段时间我们有重要事务,一直很繁忙,没有充足的时间阅卷,只是对这些材料做了一个大概了解。
根据组织者安排,模拟法庭合议庭由我们律师事务所派三名执业律师组成。
在我们三个人中,杨律师推举我担任审判长。
但是,我认为何律师更适合担任审判长一职。
我推荐何律师的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何律师是经济管理专业学士,又通过司法考试当上了律师,应该是学识比较渊博;二是据了解何律师曾经从事过营销培训,演讲与口才不错,控场能力应该没问题,这是审判长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三是何律师是外省朋友,且见多识广,让他担任审判长也是一种尊重。
说实话,我是一个很自信的人,但是我很明显的感觉到何律师比我更自信。
因此,我完全相信他能把这个合议庭带好,完成好组织交给我们的审判任务。
元月8日中午,我们从各地赶到四川大学北苑餐厅三楼会议室,参加模拟法庭活动。
我们到达目的地时,来自各地的青年律师已有四五十名,他们正在欣赏视频音乐《相信自己》。
在等候活动开始阶段,我们合议庭的成员在谈论这次模拟法庭的相关事宜,没有重视案卷材料的审阅,于是我认真的再对全案材料看了一遍,以防对案情吃不透而闹出笑话,影响我们律所的形象。
同时,我在自己的笔记本上对重点需要掌握的几个方面进行了记录,比如主体、法律关系、时效、证据,以及对我认为的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
在这个时候我更进一步掌握了模拟法庭审理的这个案件的案情。
原来,这个案件是一起争议比较大的再审案件,案情比较复杂。
案件的起因是杨某2009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6月7日自己代被告赵某垫付车款368000元,赵某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
但是,1993年9月13日杨某被成都军区军事检察院逮捕,1995年被军事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7年9月15日,杨某被释放出来,杨某出狱后得知被告赵某夫妇已经离婚。
他认为这36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赵某和前妻邓某共同偿还。
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邓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她认为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就知道赵某欠款为、未偿还,其诉讼时效从1993年6月7日届满。
虽然原告杨某因犯罪被逮捕羁押服刑至2007年9月3日,但是这个期间不符合诉讼时效应当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关规定。
并且原告杨某于1996年11月30日委托他人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赵某,要求偿还借款6000元,证明原告能够在诉讼时效期内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邓某同时提出,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她连带偿还。
从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材料来看,原告是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一个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也是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的。
通过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3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于同年6月25日偿还了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
1996年11月30日,在服刑期间的杨某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赵某主张过借款60000元。
该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调解结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2000年4月5日,被告赵某与邓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明确记载:
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为了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法庭上,杨某一方的特别授权人提出三个观点:
第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993年6月7日,被告赵某来到金河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用于支付向他人购买的尼桑牌越野车的车款。
因原被告此前有业务往来,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互信,且原告系来成都谈生意,恰好身边有大量现金。
于是,原告就给了被告赵某现金368000元,并让被告打了欠条,实为借条,因为赵某并非是直接向原告杨某购车。
该借贷关系主体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且借款已经交付,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该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可以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民通意见》第123条也有类似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三、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即使两被告现已离婚,仍应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可知,两被告于1989年12月结婚,并于2000年4月5日经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89年12月至2000年4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3年6月,原告出示的两份户口卡中显示的时间也能表明这一事实。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尽管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仍有权就此借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两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偿还,直至清偿完毕。
为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虽然现已离婚,但仍应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代理律师征对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也提出了自己的三个观点:
一、被告邓某认为,原告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为普通时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赵某于199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赵某“欠”杨某车款368000元整。
被告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杨某之间是纯粹的“欠款”关系,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赵某“欠”着原告杨某车款且需要偿还,原告杨某也就明确知道被告赵某“欠”自己的车款尚未偿还,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1993年6月7日开始计算,且只计算2年,到1995年6月6日届满。
3、本案中,诉讼时效既没有发生过中止,也没发生过中断,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规定。
虽然原告杨某因犯罪于1993年9月13日被逮捕羁押并服刑自2007年9月15日才释放,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而且原告杨某于1996年11月30日(正在服刑)就委托他人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赵某偿还一笔6万元借款,证明原告杨某完全可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并实现自己的债权。
本案中,我们先不论欠条的真假,原告在整整十五年之后才来起诉被告,也完全是其自己的责任,是不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的。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债权已经得不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杨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约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因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没有记载任何与利息有关的内容,而且原告的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被告邓某认为,被告赵某对原告欠的这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由被告邓某连带偿还。
被告邓某既对这笔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也对与另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该笔款项毫不知情,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欠下的,自然不应由被告邓某连带偿还。
原告杨某于1996年11月30日起诉被告赵某偿还另一笔6万元借款时,也并未主张这笔368000元的欠款;被告赵某于2000年起诉被告邓某离婚时也未提出还欠有他们36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这些事实都证明被告邓某对该笔欠款确实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笔368000元的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某对被告赵某所欠的这笔债务不负有任何连带偿还的义务。
为此,被告邓某认为原告杨某要求其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邓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开庭的第二天,原告方为了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又提出了四点补充代理意见:
一、“欠条”系被告赵某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被告邓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贵院档案材料)有一张借条,被告赵某在贵院1997年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此借条系他亲笔所写。
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在认定本案中“欠条”的真实性时,可以参照借条的笔迹,必要时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二、本案所涉字据名为“欠条”实为借条。
本案所涉字据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原告方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事关重大,代理人不得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向合议庭详细阐释欠条和借条的区别。
1、产生原因不同。
欠条是基于买卖、租赁或其他交易行为产生,即欠条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欠条之前必须有一个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做为基础。
而借条是因为借代关系产生,本身是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赵某并不是直接向原告杨某购车,而是向原告杨某借款支付向他人购车的费用,即此“欠条”之前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是一个独立的借代行为。
2、进行合法性审查方式不同。
由于欠条产生的原因是交易行为,故欠条所载明的权力能否得到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借条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需对其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可。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代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字据中的“欠”车款正是证明了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3、适用诉讼的时效不同
欠条因为依附于其他交易行为,如果没有约定期限,那么欠条产生之时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应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而如果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不能认定贷款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借贷关系产生之日起二十年内,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邓某的代理人正是以被告赵某将借条错写为欠条为由,援引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从上述欠条与借条的区别中不难看出,本案实际上是一个纯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贵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14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了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时效及利息抗辩均是建立在“欠条”这一根基之上的大厦,看似宏伟坚固,实则随风摇摆,现根基(“欠条”之说)已被推翻,大厦必随之倾覆。
我们不能期待一般民众能够像法律专业人士一样明确区分“欠条”与“借条”的区别,他们只需要相信“借钱要还”这个朴素的道理即可,但是原告杨某和代理人却有理由期待合议庭能够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此借款虽系被告赵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被告邓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借贷关系产生于1993年6月7日,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虽然两被告已于2000年4月在青羊区法院调解离婚,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质证时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此债务属于被告赵某所负,故其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2000)青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内容缺乏说服力。
首先,所谓“调解书”即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具有任意性。
其次,本案的事实恰好说明了两被告有债务。
再次在离婚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告邓某即在成都市XXX路购得一套130多平米的房子,虽其辩称系其父母出钱,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
即使此房确由其父母出钱购买,也应视为赠与。
且此房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邓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仍应以该房屋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思其行,一定要与大众理性、生活理性相区别。
这样才能产生中立性,从而产生公信力,而公信力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
当事人当庭痛陈也好,面前哭诉也罢,合议庭最终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中立”、“公信力”、“权威性”都无从谈起。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事实”便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便是那张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字据,恳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武候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赵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杨某从被告赵某书写欠条之日起,就明确知道该笔欠款未付。
原告杨某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且,原告杨某在羁押期间委托他人代为诉讼,证明不存在原告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1993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1995年6月6日届满。
故,被告邓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
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某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候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13日提出上诉。
在上诉中,一审原告杨某请求:
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候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邓某连带支付欠款368000元及自起诉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上诉认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审被告赵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原判决并未查清该债之形成即发生原因性质,简单的将本案所涉及的“欠条”以传统意义上的欠条予以认定,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结果错误。
对于被上诉人赵某1993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即“欠到上诉人杨某车款368000元整”之“欠条”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之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
2008年3月13日,本案在泸定县法院立案时,其案由为“委托合同”。
2009年3月30日在武侯区法院立案时,其案由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泸定县法院立案后因无法找到被上诉人赵某而被法院劝其撤诉,武侯法院虽以“民间借贷”立案,但又不认为形式上的“欠条”实为“借条”,而以传统意义上的“欠条”予以认定。
上诉人杨某认为:
从“欠条”发生过程中及“欠条”内容来看,该案实为“买受交易”。
形成过程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原为较好的朋友,1993年6月,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上诉人杨某代购一台尼桑牌越野汽车。
上诉人按照其授权委托(口头)将车款垫付后,将车从车行提出交给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接车但未支付车款。
遂于6月7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
从“欠条”内容本质看,“欠到杨某车款”迹表明这是一起因买卖交易而形成的合同之债。
该债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的,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
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他认为,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忽视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也有同样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解释:
“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2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这是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参考适用。
三、被上诉人邓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
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没有确定本案性质的前提下,将本案诉讼时效确定为普通诉讼时效2年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的。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
1、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其在1993年8月20日左右已向被上诉人赵某主张权利且并未收回案涉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至迟也应从199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上诉人邓某已于2000年与被上诉人赵某协议离婚,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的案涉债务即使成立也不属于被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邓某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欠款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为普通诉讼时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于1993年6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赵某“欠”上诉人杨某车款368000元整。
被上诉人邓某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于上诉人杨某之间是纯粹的“欠款”关系,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被上诉人赵某就“欠”着上诉人杨某车款且需要偿还,上诉人杨某也就明确知道被上诉人赵某“欠”着自己的车款尚未偿还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1993年6月7日开始计算,且只计算2年,到1995年6月6日届满。
而且,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开庭时,明确承认他在1993年8月20日左右,就已向被上诉人赵某主张过权利且未收回此欠款(见二审审判笔录第5页第15至17行)。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迟也应从199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杨某的诉讼时效显然已过,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3、在本案中,诉讼时效既没有发生过中止,也没发生过中断,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规定。
虽然上诉人杨某因犯罪于1993年9月13日被羁押并服刑至2007年9月15日才释放,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而且上诉人杨某于1996年11月30日(正在服刑期间)就委托他人向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赵某偿还另一笔6万元的借款,证明上诉人杨某完全能够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并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中,我们即使不论欠条的真假,上诉人杨某在过了整整十五年之后才来起诉被上诉人,也完全是其自己的责任,是不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的。
二、被上诉人邓某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欠的这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邓某连带偿还。
被上诉人邓某既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也对与另一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该笔款项毫不知情,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欠下的,自然不应由被上诉人邓某连带偿还。
上诉人杨某于1996年11月30日起诉被上诉人赵某偿还另一笔6万元借款时,也并未一并主张这笔36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这些事实都证明被上诉人邓某对该笔欠款毫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笔368000元的欠款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邓某对被上诉人赵某所欠下的这笔债务不负任何连带偿还义务。
上诉人既然认为当年被上诉人买了此豪车用于了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为什么至今都不能提供二被上诉人名下有此豪车的证据呢!
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名下根本无此豪车。
要知道93年的36万元,至少相当于今天的200万元啊,不说当年,就是今天又有几个家庭能花如此巨款去买一辆豪车用于家庭生活呢!
三、上诉人杨某自己对此欠款的陈述也是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
一审上诉人说当年他是给的被上诉人赵某368000元的现金用于购车(见上诉人一审代理词地1页第7至11行),二审上诉人又说他是自己开公司要用车才购得车,后卖给了被上诉人赵某(见二审笔录第5页第5行至13行),在上诉状中上诉人杨某又说是被上诉人赵某托他“代购”(见上诉状第2页第11至14行),非要往什么委托购车合同上扯,这是非常虚假的,任何人一看也知道上诉人处处在撒谎,法院完全不能采信。
此外,上诉人杨某过了举证期限未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却在二审找出了一个证人,对此被上诉人邓某不予质证,其证言也完全是虚假的,请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上诉人邓某人认为上诉人杨某要求其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为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从上诉人杨某处取得案涉车辆的事实,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吴某的证词内容为:
1993年6月份,吴某是上诉人杨某的下属,案涉白色越野车及钥匙由吴某按上诉人杨某的指示交付给被上诉人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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