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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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一、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博州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8号)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一)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
1、法律(9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实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8.06.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0.09.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03.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04.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3.10.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3.01.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2.0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3.09.01
2、行政法规(11件)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0.03.20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7.01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5.12.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6.10.29
5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08.04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4.12.01
7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保护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0.11.26
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8.11.29
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3.07.01
1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3.15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0.04.06
3、地方性法规(1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施行日期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5.5.27
4、部门规章(26件)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1999.04.16
2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保局、外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1996.04.01
3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4.06.01
4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10.01
5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10.10.15
6
《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11.18
7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10.08
8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09.01
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01.01
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9.03.01
1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及格式(试行)
国家环保总局
1999.08.03
1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6.01.01
13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
2004.10.01
14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
2003.07.01
15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1999.12.03
16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2000.04.13
17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
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2000.01.19
18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
国家环保总局
2001.01.02
19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10.03.01
20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3.07.21
21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04.01
2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11.01
23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11.01
24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11.26
25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4.12.10
26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10.03.01
三、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1项)
1、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3、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排污申报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5、排污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6、权限内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7、向水体排污和临时排污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8、权限内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的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0、权限内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6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
11、权限内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和第三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二)行政征收(共1项)
1、排污费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六)行政处罚(共2项)
1、警告、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
处罚种类:
罚款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处罚种类: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种类:
罚款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处罚种类:
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处罚种类:
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处罚种类:
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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