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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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按照《公事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实施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妥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实施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置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妥行政执法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置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按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按照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形,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形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依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刻、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按照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能够依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贮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完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查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利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觉或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觉其再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不是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形;
(三)成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形;
(四)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和利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形;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形;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利用,和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完工验收的情形;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保护、保养、按期检测的情形;
(十)重大危险源记录建档、按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形;
(十一)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职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办法和事故应急办法的情形;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依照利用规则正确佩带和利用的情形;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办法,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形;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形;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形;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形;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成立应急救援组织或兼职救援队伍、签定应急救援协议,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保护、保养的情形;
(十八)依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置办法: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更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当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当即停止利用、责令当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利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置办法。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更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超期未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惩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办法:
(一)对有按照以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置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办法。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铛铛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域,或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够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惩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觉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实施政惩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能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惩罚决定的,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惩罚决定可能致使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置办法、行政强制办法和行政惩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用。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置办法、行政强制办法和行政惩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依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职责:
(一)成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依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规定派人当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依照规定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处置;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办法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实施政惩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置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
调查处置情形应当回答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记录,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置或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不妥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妥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六)未依照年度安全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不妥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补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或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妥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非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妥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妥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依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觉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致使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惩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增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不妥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别离依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觉或发觉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用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犯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不采用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不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别离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数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一路作出违法或不妥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一路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该机构承担全数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一路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有关内设机构一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别离依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用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形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犯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能够向上级提出更正、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命令,或要求当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命令,其不妥或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别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更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职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能够单独或归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按照违法、不妥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不妥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离岗培训,并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不妥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更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职位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肯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更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肯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更正,并取消昔时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补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数或部份行政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不妥的行政执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事员法》、《行政机关公事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辞退处置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背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峻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办法,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踊跃配合责任追究,而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能够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妥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严峻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揭发人、控诉人、申述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冲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妥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形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妥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形,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起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刻、当事人的申述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用。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催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能够依照《公事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述。
申述期间,不断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形应看成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妥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背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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