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施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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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施行法》
中华民国刑法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24年1月1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57条;并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37年11月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条条文
3.中华民国43年7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77条条文
4.中华民国43年10月2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60条第1项条文
5.中华民国58年12月2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35条条文
6.中华民国81年5月1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0条条文
7.中华民国83年1月28日总统(83)华总
(一)义字第0525号令修正公布第77~79条条文;并增订第79-1条条文
8.中华民国86年10月8日总统(86)华总
(一)义字第8600219090号令修正公第220、315、323、352条条文;并增订第318-1、318-2、339-1~339-3条条文
9.中华民国86年11月26日总统(86)华总
(一)义字第8600251000号令修正公布第77、79、79-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88年2月3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24750号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条条文
11.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83970号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条条文及第16章章名;并增订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条条文及第16章之一;并删除第223条条文
12.中华民国90年1月10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003800号令修正公布第4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90年6月20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120760号令修正公布第204、205条条文;并增订第201-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90年11月7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217630号令修正公布第131条条文
15.中华民国91年1月30日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号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2、347、348条条文;并增订第334-1、348-1条条文
16.中华民国92年6月25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20号令修正公布第323、352条条文;并增订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条条文
17.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条条文;增订第40-1、75-1条条文;删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
18.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01号令修正公布第333、334条条文
19.中华民国96年1月2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146条条文
20.中华民国97年1月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185-3条条文
21.中华民国98年1月2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41条条文
22.中华民国98年6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条条文;并增订第42-1条条文
23.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491号令修正公布第41、42-1条条文
24.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号令修正公布第295条条文;并增订公布第294-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第2条 (从旧从轻原则)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
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3条 (属地原则)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 (隔地犯)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5条 (国外犯罪之适用─保护原则、世界原则)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国外犯罪之适用─积极属人原则
(一))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 (国外犯罪之适用─积极属人原则
(二))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外国人犯罪之准用)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 (外国裁判之效力)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
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10条 (定义)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纪录。
第11条 (刑总于其他刑罚法规之适用)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责任
第12条 (犯罪之主观要件)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13条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14条 (有认识之过失与无认识之过失)
行为人虽非故意。
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15条 (不作为犯)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6条 (违法性错误之刑事责任)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
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17条 (加重结果犯)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18条 (责任能力
(一)─年龄)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19条 (责任能力
(二)─精神状态)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20条 (责任能力(三)─瘖哑)
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1条 (阻却违法事由
(一)─依法令与依命令之行为)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
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阻却违法事由
(二)─业务上正当行为)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 (阻却违法事由(三)─正当防卫)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4条 (阻却违法事由(四)─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25条 (未遂犯之意义)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26条 (不能犯之处罚)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第27条 (中止未遂)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第28条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第30条 (帮助犯)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
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31条 (共犯与身分之关系)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
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32条 (刑罚之种类)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 (主刑之种类)
主刑之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
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
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第34条 (从刑之种类)
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第35条 (主刑重轻之标准)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第36条 (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第37条 (褫夺公权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第38条 (没收)
下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
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9条 (专科没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 (单独宣告没收)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40条之1(追征、追缴或抵偿之宣告)
法律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第41条 (易科罚金及易服社会劳动)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
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
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
第42条 (易服劳役)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
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
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2条之1 (社会劳动折算易服劳役)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第43条 (易以训诫)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44条 (易刑处分之效力)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45条 (刑期之计算)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 (羁押日数之折抵刑期)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六章 累犯
第47条 (累犯之要件)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48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累犯之处罚)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累犯适用之除外)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七章 数罪并罚
第50条 (数罪并罚之要件)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51条 (执行刑之订定)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
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
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第52条 (余罪之处理)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53条 (二裁判以上合并执行之方法)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54条 (各罪中有受赦免时余罪之执行)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55条 (想象竞合犯)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56条 (删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第57条 (科刑时应审酌之事项)
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目的。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58条 (罚金之酌加)
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59条 (酌减
(一))
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60条 (酌减
(二))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61条 (裁判上之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62条 (自首)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
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63条 (对老幼处刑之限制)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第64条 (死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第65条 (无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
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减轻标准)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
第67条 (有期徒刑之加减例)
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68条 (拘役之加减例)
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69条 (并加并减例)
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70条 (递加递减例)
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71条 (刑之加减顺序)
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72条 (零数之不算)
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73条 (酌减之准用)
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九章 缓刑
第74条 (缓刑之要件及负担处分)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小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第75条 (缓刑宣告之撤销
(一))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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