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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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
内容提要:
立足刑事诉讼多元化繁简分流体系,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全部案件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后者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具有实质影响乃至决定案件结果的特定权力。
借鉴描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权扩张现象的“检察权裁判”理论,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才是未来合作式诉讼中检察职权演进的应有之义。
审视体现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地位的认罪认罚具结、量刑建议和酌定不起诉三个维度,可以发现,目前确立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尚缺乏足够的理念基础与制度支持。
未来,随着合作性司法理念渗透至我国刑事诉讼主要领域,立法机关可以前瞻性地从辨析检察权时代内涵、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推进具结准诉讼化改造以及提升内外部监督质量和效果等方面出发,推动狭义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地位的巩固与发展。
关键词:
检察机关主导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裁判;量刑建议;不起诉
我国近期确立以决定案件结果为导向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地位(以下简称:
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缺乏足够的理念基础与规则支持,亟待确立并巩固其主导地位所需遵循的路径方案。
一、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内涵辨析 “检察机关主导地位”这一主张的提出,集中凸显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获得的重要职责与诉讼地位,本质上是检察公诉权能满足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需要的新变化、新发展。
意欲把握“主导地位”的关键内核,首先应当科学地辨析其基本内涵。
根据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影响范围这一标准,其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广义与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 1.广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较早提出的“主导地位”,侧重“审前主导”或者“诉前主导”。
随后,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减少使用“审前过滤”、“审前把关”等表述,转而使用“审前主导”,初步形成“审前主导地位”的思路。
例如,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探索检察机关审前主导的特定机制。
对于这一文件的亮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它“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尤其是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终将“主导地位”扩展至整个刑事检察工作领域。
概言之,广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经历了以下转向:
第一,从审前主导走向诉讼主导,即检察机关需要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部诉讼活动中承担主导责任;第二,从认罪认罚案件领域走向全部刑事案件领域,即检察机关要在所有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第三,从“主导作用”走向“主导责任”,即检察机关不只行使职权,更需承担责任。
总体上,广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涉及“审前主导”与“庭审主体”两方面。
它们被统称为“两主”作用——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在庭审中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体作用,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性。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发挥主导职能,重视参与各项追诉活动的工作质量与实质效果:
就审前主导地位而言,无论是制度启动、程序适用还是审前分流,检察机关均可以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作用;就审判主导地位而言,其要求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发挥主导责任,尤其是“公诉人必须以负责任、更高一筹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使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审判落到实处”,此外还涉及审判后的抗诉活动,等等。
由此,笔者认为,这一层面的主导地位始终遵循传统的诉讼阶段论,坚持以控审分离原则为基础的起诉法定主义。
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无论是行使定罪请求权抑或量刑请求权,均只是在履行其作为法定指控主体的职责。
不过,为了推动实现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检察机关为了提升控诉效果,既尝试通过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作用,保证侦查质量,又希望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造,尤其是注重强化诉前引导、加强诉讼监督,形成良性互动的诉侦、诉审与诉辩关系。
由此可见,广义的主导地位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主动履职、积极履职的立场与实践。
2.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 狭义的主导地位侧重审前分流与检察裁决,是以检察裁量权为理论基础的诉讼形态,其典型表现形式为量刑建议、认罪答辩与不起诉。
在我国,其典型的规则载体便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尤其是在速裁案件中,精准的量刑建议以认罪认罚具结协议为基础,代表着控辩双方协商一致、最大限度地消解对抗。
可以说,这种主导地位集中体现为,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正在获得更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
越来越多的理论学者和实务人员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中枢,刑事司法的重心发生了位移”。
究其原因在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并积极与被追诉人达成具结协议,不仅在审前具结的启动、实施与结果形成等活动中占据决定地位,而且通过拟定量刑建议、提出监督抗诉等方式,对随后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直接且明确的拘束影响。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01条等,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检察权(主要是公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肯定检察机关审前具结行为与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可知,检察机关提出的程序适用建议、量刑建议获得法院较高程度的认可。
例如,根据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反馈,在2018年度,检察机关注重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程序适用建议采纳率是98.3%,量刑建议采纳率是96%。
在这一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提升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推动了检察机关控诉权力的实质化,即公诉权的内容不仅会被法院原则上认可,还得以实体化。
与之相适应,法官的庭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做适当调整。
尤其在速裁程序中,法官在有限的时间里审结大量轻微犯罪案件,正趋向于形式化审核。
可见,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反映的是,检察公诉权正在逐渐获得实质性的案件裁断效力与结果决定效力。
合作性司法理念引导控辩双方尽可能地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文书,相对提升了检察权在司法权力配置领域的法律效力,由此突破了传统的控辩对抗、控审分立的理论假设,促使检察机关在发挥指控职能的同时又获得了部分裁判职能。
实际上,无论中外,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绝大多数都会偏重审前协商,其后果就是在程序简化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力扩张、法院的审判空间被压缩,使得审判重心向审前转移:
其一,审判重心置于解决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其二,向审前阶段扩张,尝试影响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等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明确该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协商具结形成的诉讼文书不仅对控辩双方的行为产生拘束力,而且直接影响法官的定罪量刑活动。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有推动检察公诉权扩张的倾向。
此外,从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改革动态来看,主张扩大适用不起诉制度尤其是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方案备受重视。
其中,以认罪认罚为前提的不起诉制度更具有适用空间,将有助于综合提升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实践效果。
因此,这种“主导地位”不只是重复“公诉服务审判”的表述,相反,它应当被视作公诉与裁判相融合的样态。
更准确的提法是,通过量刑建议制度,公诉活动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
在某些情形下,通过扩大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等途径,检察机关直接在审前阶段完成了案件分流,不再将这些案件移送法院审理,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适用范围。
(二)坚持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理由 虽然,广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涵盖了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但是强调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一,检察机关的“主导”履职不仅仅是“主动”履职,其应当包含对案件处置的实质性裁断或者决定权力。
基于控辩双方具结一致形成的检察公诉行为已经不只是请求权性质,而是具备了一定程度的裁判权性质。
这是合作性司法理念深刻影响传统刑事诉讼构造以及司法职权配置样态的结果。
广义的主导地位不过是以另一种措辞重复表述对抗性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承担传统控诉请求职能的现象,固守所有案件裁判权均由法院审理裁判的做法,看似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实则背离刑事诉讼多层次诉讼体系演进的方向。
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则积极顺应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实践需求,以刑事案件审前分流、审判分流为实践目标,凸显检察机关在具结活动、量刑建议、不起诉等方面的决定权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控审分离原则,这是伴随逐渐成形的多元化刑事司法体系而产生的司法职权配置新形态,为检察机关实施实质裁判或者决定意义的主导协商、量刑建议等诉讼活动提供正当性依据。
第二,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是有限的,应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在认罪答辩案件领域的新平衡样态。
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形成,实际上以被追诉人以认罪答辩的方式放弃正式且完整审判程序为前提,那么,出于正当程序与权利保障的考虑,这种主导(或者裁判、决定)权能应当有严格的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才能够既提高诉讼效率、增加定罪率,又保护被追诉人、被害人的诉讼权益。
检察机关主导决定处理结果的案件大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被追诉人认罪答辩、愿意接受处罚;轻罪案件;简化或者省略诉讼环节的快速处理机制;法官的公开审查职能相对弱化,倾向于接受检察官提出的相关建议。
如此一来,以检察主导为特色的公诉权方能与传统意义的审判权形成互动互进的良性关系,确定新的权力配置界限,共同推动合作性司法理念与对抗性司法理念的融合进程。
从这一角度看,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有限的主导职能,慎重平衡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其主导职能不应该,也不可能扩充至全部刑事诉讼活动。
因此,广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要求检察机关在所有刑事追诉行为中发挥决定作用,不但会凸显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剧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对立和矛盾,而且会严重淡化检察权在实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方面的裁判效应。
狭义的主导地位集中描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轻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权能的发展趋向,以控辩协商具结活动为基础,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促进控、审主体权力配置关系走向新的平衡状态,由此得以科学地回应法院为何需要原则上接受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为何需要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第三,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实际上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形成的刑事检察裁量活动。
这种裁量权既可能涉及出罪(以酌定不起诉决定为主),也可能涉及入罪后的量刑(以具结协商、量刑建议为主),反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使检察权扩张方面的内在推动力。
检察机关引导控辩双方在审前减少对抗,就指控事实、适用罪名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这不仅会降低公诉难度,而且会减轻审判负担,最终引导审判重心逐渐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
“审判中心主义,不是把查明真相的场所作为‘调查证据的场所’,而是‘探求争议的场所’即‘审判’。
”笔者初步认同这一判断。
在审前阶段,“探求争议的场所”是指检察官与辩方展开的具结协商活动,这种表现为审前解决争议的场所是在检察机关办公地或者看守所——如果检察官主导的解决争议的活动被视为“审判”,那么,这与我们以往主张的法院作为唯一查明事实真相之裁判主体的认知存在差异。
这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冲击传统对抗性诉讼构造的结果,换言之,检察官承担主导责任的核心载体是以认罪答辩为前提的案件快速处理机制。
具体到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主导履职,而不仅仅是主动履职,才具备合作性诉讼模式转型层面的法治内涵——对抗与合作共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
其中,在合作式诉讼中,检察机关将其关注视角转移至法庭之外,与放弃无罪辩护的被追诉人达成有效的协商合作,同时,法官的权力趋于弱化,其主要职责通常是合作、达成共识,予以权威性确认。
综上所述,相对于广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表明检察权能具有终局裁判意义的狭义的主导地位,才真正体现了刑事司法现代化转型过程中检察机关权责变化的特定归属。
它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通过引导协商具结、拟定量刑建议、完成审前分流(不起诉)等途径,提高检察权在多元化繁简分流机制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不仅符合世界范围内检察权发展的新趋向,而且推动传统控辩审诉讼构造的转型以及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调整。
纵览域外,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检察官处理认罪答辩案件,逐渐扮演起“裁判者”角色,成为承担终局性裁判职能的类法官形象,是“法官之前的法官”,而不再只是“超然的法守护者”。
在这一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经历是类似的。
针对上述检察权能的突出性变化,域外学者概括提出富有启发性的“检察权裁判(ProsecutorialAdjudication)”理论,以阐释公诉权扩张带来的复杂影响。
这有助于我们更为科学地理解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法治内涵。
二、检察官承担刑事诉讼主导职能的域外经验借鉴 在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对此,不少国家引入以认罪为前提的繁简分流方案,它们被统称为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
其在精简办案流程、解决案件积压难题、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时间推移,人们发现,上述机制正悄然改变着诉讼主体的传统权能,促使诉讼参与人的权能衍生新的内涵。
在某些国家,有学者呼吁,由于检察官借助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获得了不断扩充其权力的机会,检察权应被视作“三权分立”之外的“第四权”。
可以说,受益于合作性司法理念,检察官获得授权以履行协商、裁量、建议等职责,推动审前繁简分流,以减轻法院审判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权拘束审判权乃至决定审判结果,在部分诉讼程序领域已经成为现实情况。
对于这种检察官承担刑事诉讼主导职能的现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者提出的“检察权裁判”理论,旨在描述并阐释检察官在认罪协商、审前处置、刑罚建议、约束法官定罪量刑裁判等方面的实质影响。
(一)“检察权裁判”现象的理论描述 1.“检察权裁判”的基本含义 “检察权裁判”理论由美国联邦法官杰勒德·林奇(GerardLynch)创立,旨在描述一种针对公诉权扩张并产生实质裁判效力的情形,以及回应如何看待辩诉交易的本质在于检察官取代法官成为了解决大部分法律争点和科处刑期的裁决者的问题。
此处所指的“检察权”实际上是公诉权。
美国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裁量权力,这意味着在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就完成了关于审判交易(trialbargaining)或者就放弃完整审判权利达成了共识。
其后,马克西姆·兰格(MáximoLanger)、艾伯特·阿尔舒勒(AlbertAlschuler)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通过多个角度讨论检察官作为主导协商过程的主体地位。
随着合作性司法理念在全球的影响力日益扩大,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积极引入了以量刑从宽为主的认罪答辩程序,加上传统的处罚令、不起诉等程序类型,这些国家同样建立了形式多样的繁简分流机制,推动检察裁量权力日渐扩张:
检察官在继续保持对绝大多数案件行使侦查领导权的同时,又获得了对更多案件行使最终司法处理的决定权。
为此,艾瑞克·卢拉(ErikLuna)、玛丽安·韦德(MarianneWade)等欧洲学者认为,“检察权裁判”作为一种功能性的而非正式的司法活动现象,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检察官成为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类型、何种罪名与刑罚的关键主体:
一方面,通过各种法庭外处理机制,不再将部分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在审前阶段得出了被追诉人有罪的结论,与被追诉人就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意见,将相关协议交由法官审查确认,特别是在被追诉人认罪答辩的轻罪案件中,法院仅完成形式上的审判。
上述情况在处罚令程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之所以出现“检察权裁判”,其直接诱因是“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即有限的司法资源不适应案件数量骤增对司法的要求。
为了解决积压下来的刑事案件尤其是简单轻微案件,越来越多的国家大都倾向于选择以下两类方案:
第一类是放弃起诉法定主义,转向起诉便宜主义;第二类是取消对认罪答辩或者辩诉交易的限制。
无论是哪一种方案,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提升检察权的地位并扩展检察权力的影响范围。
此外的原因是司法理念的更新与融和,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理念的大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理念、合作性司法理念先后出现,深刻地改变了对抗性诉讼构造以及主要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关系。
随着合作性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内日渐兴盛,越来越多的国家肯定和接受以认罪协商为特征的合作性诉讼模式,增设以“同意”和“认罪”为核心要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在提升诉讼程序多元化水平的同时,也强化了检察官享有的程序选择、迅速处断等权力的法律效力。
2.“检察权裁判”的三个体现 目前,“检察权裁判”现象已经渐成气候,跨越了诉讼模式的隔阂,存在并发展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
不过,不同于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力,其他国家的检察官可以行使的裁量权相对有限,通常集中在量刑领域,并且与诉讼程序类型紧密相关。
这些程序可被大致分为“司法审判程序”和“公诉替代程序”。
前者是指案件被提起公诉进入法院后,法官审理裁判的规则流程分为认罪简化程序和完整普通程序;后者是指案件无需进入法院,检察官直接决定处置方式并作出结果的规则流程。
以欧洲国家为例,涉及“检察权裁判”的程序(机制)主要有四种,分别是认罪答辩、处罚令、不起诉和附条件终止案件。
在这些不同诉讼程序中,“检察权裁判”集中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程序选择权。
检察官不但可以通过告知不同诉讼程序的法定条件,引导被追诉人主动选择认罪答辩,而且在获得认罪供述之后,还可以遵照便捷处理原则,裁量确定最合适的处置程序,比如,处罚令程序、调解程序或者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总之,检察官可以将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案件移送至法院进行审理,也可以选择多种替代性方案,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较大。
其中,如若选择处罚令,检察官有权自主施行刑罚而无需法官参与,或者检察官施行刑罚,法庭需在形式上作出判决。
第二,协商、建议权。
与被追诉人沟通、协商,在获得其有罪供述的基础上确定刑罚后果,应该是检察官享有裁量权和裁判权的核心体现。
以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为例,检察官可以向被追诉人提供的“激励举措”通常仅限于刑罚减损。
这种量刑从宽规则往往与认罪答辩的时间节点紧密相关,并且原则上不得超过最大数值(比如三分之一)。
为此,不少欧洲国家尝试拓宽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践范围,允许检察官在获得有罪答辩后,要么不起诉,要么拟定明确且具体的刑罚建议,供法官审核确认,从而确保检察官在控辩协商方面占据主动地位、在确定刑罚结果方面发挥决定作用,有利于尽可能地保证案件处理效率。
对于这些案件,有关国家立法机关虽然继续明确法官承担审查义务,但司法实务中极少出现法官拒绝检察官刑罚建议的情形。
不过,考虑到检察官终结案件这一方式对传统控审分离原则的冲击及其潜在风险,一些国家为检察官裁量决定案件结果的案件范围设定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以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其二,控辩双方原则上仅能够围绕量刑进行协商。
对于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重罪案件或者其它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官一般只能通过协商结果或者检察建议等方式影响审理活动,法官仍然享有实质性的审判职权。
第三,不起诉权。
以有罪供述为前提的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影响下的检察裁量权的制度依托。
在部分国家,检察官还可以借助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方式终止诉讼,将放弃无罪抗辩权的被追诉人假设为事实上有罪的人,使其尽快地受到合适的制裁。
以德国为例,对轻微犯罪,检察官有权直接决定相应数量的惩罚措施,亦可以允许被追诉人自愿完成指定的惩罚条件,不再将这些案件移送起诉,检察官从仅是“门卫”的角色提升至“准司法官”的角色。
考虑到这些轻罪案件数量众多,检察官在这一领域发挥的裁判职能影响较广泛,积极承担“筛选功能”体现了案件分流的非犯罪化效果。
(二)检察主导案件处理的比较启示 “检察权裁判”现象的发生和演变,表明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深刻影响,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正处于重新配置状态。
伴随着以诉讼效率为导向的程序简化改革,检察权不可避免地获得扩张的机会,传统的审判权的空间被压缩。
由此形成的情况是,检察官占据主导地位,以简洁化的协商方式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
针对这一现象,域外学者虽然没有提出一个规范的概念,但初步提炼出“检察权裁判”理论,从检察裁量权扩张、公诉权与审判权冲突等角度,分析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检察机关主导案件结果的复杂样态。
总体上,由于诉讼程序类型的差异,检察官作为“裁判者”的属性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主要行使量刑权,即案件进入法院后,检察官通过提出刑罚建议等方式,影响乃至决定法官的最终裁判结果;第二种是行使定罪权、量刑权,即在案件审判前以各种不起诉形式终结案件,不再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审理。
结合域外实践,相对来说,第一种方式较为广泛,第二种方式主要存在于特定诉讼程序中。
由此可以判断,检察机关主导案件处理结果的规范与实践,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第一,“检察权裁判”的实践本质是以检察官为主导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
形式多样的认罪答辩程序的扩大适用,使得法官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控制力度降低,检察官在某种程度上获得审前分流乃至审判分流的决定权。
进而,这种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检察职能变化,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控审分离原则的固有框架,深刻地影响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关系,最终会改变传统的对抗性诉讼构造。
第二,“检察权裁判”凸显的是检察官在影响案件处理过程或者结果方面的决定作用,其权力载体主要是控辩协商、检察刑罚建议、不起诉等活动程序和相关制度。
这种决定作用的大小,既与诉讼程序类型的多元性有关,也与各主要诉讼主体的参与程度有关。
一方面,域外代表性国家大都建立了形式多样、相互衔接的公诉替代程序、简化审判程序以及完整审判程序,有利于检察官裁量确定处理程序、处理结果。
另一方面,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认罪答辩程序中,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并非绝对。
检察官之所以可以对案件进行裁量起诉或者提出刑罚建议,并获得法官的认可和支持,是因为在审前阶段其已经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
从这一角度而言,被追诉人的自主合作行为,在决定案件处理走向方面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
因此,这些国家无不在合理限制检察裁量权以防范其潜在风险的同时,增设有关规则举措,保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知情、答辩和救济等方面的诉讼权益。
第三,“检察权裁判”反映的公诉权扩张是有界限的——以决定量刑结果为主,以轻罪案件处理机制为主。
整体上,为了限定检察裁量权的影响范围,防止其过度挤压审判权的空间。
有关国家除了明确程序类型及其适用条件、刑罚从宽幅度、量刑指南等内容以外,还相继采取其它措施,比如,完善司法审查与核实机制,健全上诉与司法救济制度,等等。
特别是,面对检察权的扩张态势,法院并非消极应对,而是有针对性地调整审判权运行方式,主动适应简化或者省略审判活动带来的诸多变化。
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国家还提出允许法官介入协商活动的方案,将法官司法审查权力延伸至审前阶段,使得法官可以对协商过程产生能动的司法控制,使得承载惩罚结果的检察建议同样反映法院的审判立场。
三、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三个维度 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合作性司法理念逐渐获得重视,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为主体的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初具规模。
它以合作为基本结构要素,引起控辩审之间诉讼地位和利益关系格局的重大调整。
其中,关于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话题备受关注。
究其实质而言,人们是在争论检察机关行使的公诉权的属性问题。
结合前述承载裁决效力的狭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似乎可以作出这样一个判断:
在法律规范层面,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具结活动、拟定拘束法院审判权限的量刑建议,在改革探索层面,检察机关尝试扩大酌定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类似域外的“检察权裁判”在我国已具雏形。
然而,遗憾的是,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下的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只能是一种低层次的主导地位,因为根据2018年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体现我国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上述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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