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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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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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06年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昨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公布了2006年南京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据了解,此十大案件是从南京法院2006年度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精心挑选出来的。
一、“红太阳”商标侵权案
原告:
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荣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为农药类上市公司,于1998年在第5类农药等产品上注册了“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并在26个类别其它产品上进行了注册,并已在13个国家进行了国际商标注册。
自1996年起,红太阳公司经长期经营,在国内市场已构筑起以环保农药为主导产业,涵盖现代种业、生态肥料、精细化工等行业,产品覆盖全国范围。
并实施了农资连锁经营模式,红太阳农药产品因此被全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在中国社会已树立起良好的“红太阳”品牌形象和公司的商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南京荣邦公司主要经营精细化工分装,农膜生产及销售。
被告自2004年2月后,即在其生产的农膜产品上使用了“红太阳”商标。
2006年起因其产品质量、服务等问题,农民消费者多次投诉原告,对原告商品声誉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点评】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被告南京荣邦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农膜产品上使用“红太阳+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京荣邦公司生产的农膜产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农药类产品虽不属于同一类别产品。
但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而向原告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情况经常发生的原因并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被告对原告商标的攀附使用而引起的消费者对“红太阳”商标的混淆,在于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正因为原、被告产品主要用于农业生产,从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来看,二者有相似之处,都主要针对农村市场和广大农民消费者。
事实上本案普通消费者则对二者经常造成误认或混淆。
二、东大与斯威特纠纷案
原告:
东南大学
被告:
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
东南大学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斯威特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该项技术入门费为人民币8000万元,斯威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入门费人民币2000万元。
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东南大学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全部技术资料,支付金额为拒付技术使用费的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斯威特公司未依约支付首期入门费。
2005年5月8日,东南大学函告斯威特公司在宽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合同即行解除。
斯威特公司仍没有在宽限期内履约付款。
为此,东南大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
【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斯威特公司向东南大学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点评】
本案设计的技术是东南大学承担的国家863项目重大科技成果,拥有国内外专利近30项。
该技术实现了等离子平板显示,可以使等离子体彩电的制造费用大幅度下降,具有良好的产业化前景。
但由于种种原因,斯威特公司不履行协议,导致双方纠纷发生。
法院的及时裁判,既维护了合同纪律,依法制裁了违约者,又为东南大学依法解除合同约束,尽快寻找新的合作方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三、“时尚园丁”商标转让案
原告:
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
陶秋萍
【案情】
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时尚园丁”图文组合商标的授权,从1997至2002年企业曾两次变更名称,但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到商标局办理本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著录变更手续。
第三人陶秋萍原系原告监事、主办会计,2004年12月10日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终止陶秋萍的监事职务。
2004年5月21日第三人陶秋萍以原、被告联系人身份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二份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将该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尚诚公司。
【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陶秋萍利用其在原告处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无偿转移至被告名下,割裂了商标专用权人与其注册商标的所有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效。
据此,判决:
原告与被告关于“时尚园丁”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点评】
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转让。
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
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蒋念祖
被告:
岳朝震
【案情】
原告蒋念祖组织编写了《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丛书,与被告岳朝震并达成合作出版意向,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岳朝震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岳朝震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蒋念祖,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
因市场等原因致涉案丛书未能出版。
为此,蒋念祖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岳朝震立即支付原告出版发行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岳朝震认为,其个人不具备出版资质和条件,涉案《图书出版合同》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成立,应是居间合同。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岳朝震向原告蒋念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74179.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该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
本案中,原告蒋念祖享有涉案丛书的著作权,被告岳朝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出版丛书并向原告支付报酬,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龙虾专利纠纷案
原告:
南京星湖饭店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金榜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情】
2003年,原告星湖饭店创新制作了“清水龙虾”和“麦场烤虾”的龙虾制作方法,并申报了烹饪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6年7月该两项专利获得授权后,星湖饭店发现同城数家饭店即推出相同菜肴,有些饭店的主厨就系星湖跳槽的厨师担任。
为此,星湖饭店选择其中三家饭店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本案被告即为其中之一。
由于本案专利系菜肴制作方法专利的特殊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这几家饭店的相关龙虾制作进行全程摄像保全证据。
【结果】
双方当事人以调解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赢”方式结案。
另两起案件以此案为基础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处理解决。
【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我市餐饮业有一定名气的企业,均有积极调解意向。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主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图,及时转换思路,变打击侵权为促进专利实施,力图以个案的处理纠正餐饮业中一哄而上做同样菜肴,最终砸了牌子的恶性竞争倾向,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六、“蓝深及图”商标纠纷案
原告:
南京蓝深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清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宜兴富扬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蓝深公司拥有“蓝深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2003年被告四方公司与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中的潜水搅拌机为“蓝深集团”的产品。
被告四方公司向被告富扬公司进行采购,后富扬公司又向清蓝公司采购。
2004年7月14日清蓝公司将12台规格潜水搅拌机运往四方公司。
四方公司向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提供了8台潜水搅拌机共计8台,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并非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且标有“蓝深及图”标识与蓝深公司"蓝深及图"商标在颜色和图形中的波浪线造型等方面略有不同。
【判决】
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货物连环采购应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
南京中院认为,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蓝深公司的“蓝深及图”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扬公司向清蓝公司采购清水搅拌机,约定由清蓝公司生产,清蓝公司实际生产了潜水搅拌机,但无法确认其中的标牌系哪一被告标贴。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蓝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消防用球阀”专利纠纷案
袁某诉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袁某滥用专利权请求赔偿案
原告(损害赔偿之诉被告):
袁某
被告:
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
被告(损害赔偿之诉原告):
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
袁某于2001年12月被授予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3年8月,袁某以通发厂生产并与通发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通发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袁某赔偿其为应对该案诉讼及专利无效程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无效宣告请求费等。
【判决】
袁某赔偿通发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
【点评】
袁某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由于其技术方案早已被公开,不符合专利授权新颖性要求。
袁某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认定其恶意申请专利。
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八、“一匙通”专利申请案
原告:
吴林祥、陈华南
被告:
翟晓明
第三人:
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
【案情】
原、被告三人均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翟晓明为占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
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该公司致力于“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的研发,此项目的研发人和负责人均为翟晓明。
原告诉称,一匙通公司为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而成立,并为该项目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第三人。
翟晓明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专利。
请求法院判令该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
翟晓明辩称,吴林祥和陈华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次,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一匙通公司只是实施上述技术方案,而不是对相关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翟晓明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点评】
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依法保护小股东利益。
公司大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经常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甚至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翟晓明身为公司大股东,其出于自身利益,欲将单位投资研发的技术以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据为已有,小股东吴林祥、陈华南及时提起诉讼,实质上也就捍卫了自已的权利。
二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属单位。
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授权之后单位即为专利权人。
九、“电动自行车外壳”专利案
原告:
常州普利司通自行车有限公司
被告:
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金年华广场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获得了“电动自行车外壳”专利授权。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金年华公司购买了一辆速派奇电动车(车型为22寸出水芙蓉TDL121Z),武进区公证处公证员对此进行了公证。
被告金年华公司销售给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告速派奇公司供货。
【判决】
被告速派奇公司、金年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速派奇公司赔偿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点评】
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涉案的其中一项专利在电动自行车销售过程中并不能完全可见。
被诉侵权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之车架部分,从局部和整体效果上看,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之外壳部分,从整体效果上看,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速派奇公司与被告金年华公司未经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许可,侵犯了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本案的焦点之二,被告金年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作为销售企业,金年华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不得继续销售涉案产品,但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年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十、贩卖非法音像制品牟利案
公诉机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佘广萤
【案情】
2004年12月31日,南京市文化局进行文化市场检查时,将正在贩卖非法音像制品的佘广萤查获,并当场搜缴《双响炮》等128种非法音像制品共计9925张。
其中,经南京市版权局鉴定,《双响炮》、《三国演义》等105种共计8854张光盘均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
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趣味成人电影》、《正宗德国艳情暴力》等共计425张视盘、光盘均为淫秽物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佘广萤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4月21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佘广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广萤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是一个整体行为,仅实施单独的复制或发行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佘广萤实施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因违法所得数额小,不构成犯罪。
【判决】
被告人佘广萤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
近年来,盗版侵权分子大多在承担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后,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使得盗版侵权行为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纵容,屡禁不绝。
面对盗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现实,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加大对盗版侵权的制裁力度,特别要加大刑罚这种最严厉手段的打击力度。
加强音像制品的刑法保护是治理目前音像市场盗版猖獗的需要,是发展音像产业的需要,也是有效保护权利人、鼓励智力成果开发创造的重要手段。
(赵兴武杜慧民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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