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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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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
防治水污染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点任务,也是当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和重要内容。
防治水污染势在必行,下面简单谈一下水污染防治的几项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水污染防治工作搞得如何,关键是要把领导责任落到实处。
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逐级逐项抓落实。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环保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专门抽调精干力量,负责督促落实。
(二)创新发展理念和治污思路,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工作。
认识的提高来自于理念的更新,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统筹兼顾速度、质量、效益、环境的关系,坚持观念创新、管理创新、体制创新、科技创新,抓住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措施,发挥政府在环保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不断完善行政监督和舆论监督,狠抓水污染防治。
(三)加快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从源头解决水污染问题。
要将生态示范区、生态市建设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等重点工作,与水污染防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以促进污染防治工作水平的全面提高。
在抓好工业污染的同时,还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治面源污染。
要积极开展农药、化肥施用结构调整,积极推进生物防治,推广无公害生态技术,建立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基地。
要大力推行陆地生态农业等面源污染控制项目,切实防治氮磷污染。
(四)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要制定长期的工作方案,抓关键,抓重点,严重危害群众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的饮用水源污染、烟尘污染和居民噪声污染,以及工业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违法排污,医疗垃圾、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等问题。
要强化措施,狠抓落实。
在环保专项行动中,要对建设项目行一次全面清理。
对没有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在建的要立即停建,已经投产的立即停产,限期补办手续,经审批后方可恢复建设和生产。
(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在我们国家地域辽阔,东西部的发展,大家知道西部地区发展比较落后,但是它生态比较好,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比较快,带来的环境问题也比较大,我们东部地区需要的能源和水源,都主要来自于西部地区,如果西部地区要保护的话,必然对经济发展做出牺牲,限制了它的发展,这样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相对进行生态补偿,这样才能达到东西部共同发展的目标。
省与省之间,上下游之间怎么样建立一种生态补偿,这样来保持平衡发展
(六).大力推行清洁生产,争取实现工业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的零增长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零排放工业污染的控制是水污染防治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在我国西北地区的发展中应提出实现废水排放量零增长的要求。
国内外的实践包括西北地区一些先进企业的实践,已经证明了实现这个目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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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
20053944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稀释:
指须经处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作业废水,泄放
废水,未接触冷却水,迳流废水或污水,於废(污)水
处理设施前与无须处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废(污)水
或无须处理之水或未接触冷却水混合者.
二,预防管理措施:
指为防止或减少物料贮存区,雨水迳流
区,运输,制造及物料处理区,装卸作业区及污泥与废
弃物处置区之污染物,因雨水冲刷,倾倒泄漏,不当处
置或异常事故而进入水体,所采取之设置设施,处理及
处置方式,操作及维修程序,禁制作业,纪录报告及其
他管理措施.
三,贮留:
指将废(污)水留置於不属废(污)水处理设施
程序单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内.
四,绕流排放:
指废(污)水未经其正常操作时应流经之处
理设施单元而排放.
五,废(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线排放於海洋:
指以管线输送
废(污)水排放於离开海岸之海洋.
第三条事业废水类别如下:
一,作业废水:
指事业於制造,加工,修理,处理,操作,
冷却,冲洗,逆洗,治疗,提供服务,畜殖,自然资源
开发过程或其他作业时所产生与人或物直接接触之废
水.
二,泄放废水:
指自事业循环用水中泄放,以减低循环过程
累积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废水.
三,未接触冷却水:
指於热交换管线内专供温度交换之水.
四,迳流废水:
指因雨水冲刷户外设施,建筑物表面或户外
作业环境之地面及原物料,而产生带有污染物之废水.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物,包括原料,中间产物,产品,副产品,
废弃物,废气,动植物或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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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事业应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其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预防管理措施目标.
二,推动预防管理措施之人员任务编组.
三,污染物进入水体之确认.
四,意外事故纪录及报告.
五,化学物料相容性检讨.
六,环境整洁作业.
七,预防性维护规定.
八,一般检查及记录.
九,安全检查.
十,与预防管理措施有关之员工训练.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区域及特定污染物管理.
第五条事业应依下列项目采取紧急应变措施:
一,警报方式.
二,通报方式.
三,使用中或贮存之废(污)水大量泄漏,倾倒时,其操作异
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及污染物清理方法.
四,生产,服务设施或废(污)水处理设施操作异常,故障或
意外事故,致产生废(污)水量超过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最
大处理量者,或有超过本法所定标准之虞时,其污染物
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五,属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土壤者,其废(污)水因故无法
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於土壤时,致有大量泄漏或超过处
理标准者,其意外事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
害之方法.
六,属委托处理废(污)水者,受托者因故无法处理废(污)
水或於废(污)水运(输)送阶段发生意外事故时,委
托者之紧急应变措施;受托者因故无法处理委托者之废
(污)水时之紧急应变措施.
七,属以管线排放废(污)水於海洋者,其管线设置异常之
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八,属回收使用废(污)水者,其废(污)水因故无法回收
使用时,致有大量泄漏或超过放流水标准时,其意外事
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减轻危害之方法.
九,为降低污染排放所采取停止操作,减产或其他措施之情
形.
十,紧急事件纪录及报告.
十一,参与应变人员之任务编组,外部支援及其训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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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紧急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之水体监测计画.
第二章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废(污)水处理设施应具备足够之功能及设备,其规定如下:
一,在最大产能或服务规模下处理废(污)水,均能使放流水
符合本法及其相关规定.
二,能处理生产或服务设施可预见之异常作业或暴雨突增之
水量负荷.
三,设施中易损坏且不易换装部分应有备份装置;易损坏零
件应有备品库存,且其调度备品修复或损坏修复时间不
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具独立专用电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功能或设备.
废(污)水处理设施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其经主管机关指
定者,应设置独立专用进流水累计型流量计测设施.但设置有
实质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足以证明进流水量之计测
设施或计量方式替代.
第七条事业产生废(污)水之生产设施具有备用电力设备者,其废(污)水处
理设施亦应具备足供运转之备用电力.
第八条废(污)水处理设施,应维持正常操作,定期实施保养及适时维修,
以确保处理设施之功能.
前项操作保养维护应拟具操作手册及维护保养计画书,依手
册及计画书实施,并作成纪录;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
查核.
第九条事业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於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期
间内,应维持现有设施正常操作,采行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
作业量或改善废(污)水处理设施等措施.
前项改善措施必须拆除现有设施方能继续施工者,应取得主
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为之.
第十条废(污)水处理设施装置之独立专用电表,水量计测设施及其他主
要操作参数量测设施,非属连续自动记录者,操作期间应每日
记录其累计用电度数,水量计测设施读数及其他度量一次.废
(污)水处理设施使用药品及污泥之产生,贮存,清运量,应按次
记录,每月统计.
前项纪录,单据或发票(影本)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
查核.
第十一条事业废(污)水处理设施设置之独立专用电表,应符合下列事项:
一,专用电表之选用,应依废(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负荷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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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计算电流量,应能量测废(污)水处理设施之全部用
电量,规格需符合度量衡法规之相关规定.
二,专用电表应有透明视窗,并可供主管机关加以铅封及查
证用电度数.
三,专用电表之进出电路应清晰明确,可沿线追查其中线路
及所经路径,并可查证无其他不明接入之用电.
四,专用电表及其他相关设施应铅封者,由主管机关为之,
不得擅予破坏.
前项专用电表於维护更换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备,始得拆
封,维护更换期间之用电度数仍应加以记录;其记录方式应取得
主管机关之同意,维护更换后一周内应报请主管机关进行铅封.
因现有配电系统无法於废(污)水处理设施前设置专用电表,
而以具有自动控制量测记录功能之设施,量测记录废(污)水处理
设施之用电者,视同装设独立专用电表.
第十二条事业产生废(污)水及污泥之收集,处理,排放,贮留各管线
及各处理单元,应予清楚标示其废(污)水处理设施名称及管
线内流体名称与流向.
第三章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
第十三条事业废(污)水纳入已完成污水处理厂之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取
得下水道主管机关或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之联接使用
证明.
下水道主管机关或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通知事业
拒绝纳入时,应同时副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前条事业共同设置废(污)水前处理设施处理废(污)水,其废(污)
水之输送方式应以管线或沟渠为之.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十五条污水下水道系统区域内,事业废(污)水采自行排放者,应取得
下水道主管机关及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本法
规定取得排放许可证后,始得排放.
前项事业所产生之废(污)水,不得排放於该排水区域内之
雨水下水道.但经下水道主管机关及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管理机
构与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事业废(污)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经下水道主管机关依下水
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通知停止使用者,应立即采行因应措施并
不得排放废(污)水.
第四章土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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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事业采行渔牧综合经营者,应逐日或逐批记录清洗畜舍日期,时
间,废(污)水排放至鱼池之水量及鱼池废(污)水排放时间,
排放方式与地点.
前项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十八条前条鱼池排放废(污)水,应依本法取得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
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并应於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机关,且
排放之废(污)水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第五章委托处理
第十九条事业委托他人处理废(污)水者(以下简称委托者),应委托依
本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许可文件者为之.
事业受托处理废(污)水者(以下简称受托者),每日实际
处理之废(污)水量,不得超过许可证或许可文件登载之每日核
准最大量.
第二十条事业委托处理废(污)水应与受托者订定契约书,并於订定契约
翌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影本副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
亦同.但因处理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污)水,不在
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处理之废(污)水产生来源,委托处理量及水
质.
二,废(污)水委托处理前於厂区内贮留废(污)水地
点或位置示意图,清运频率,运(输)送者名称,
运(输)送方式,送达地点及运(输)送过程之安
全防护措施.
三,受托者废(污)水处理流程,各处理单元名称及处
理量.
四,受托者依本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许可文件字号及许
可期限.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委托
处理废(污)水前,应依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申请审查办法
规定,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
第二十一条委托者以槽车运(输)送废(污)水者,应填具一式三联印
妥连续编号之委托纪录,经运(输)送者签收后,第一联由委
托者保存;交付废(污)水於受托者并经其签收后,第二联由
运(输)送者保存;第三联由受托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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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委托纪录,应载明委托处理量,委托者名称,运(输)
送者名称,运(输)送方式及送达地点.其纪录应保存三年,以
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二十二条受托者对送达之废(污)水,应立即逐日或逐批将送达时
间,贮留池(槽)编号,废(污)水量及委托者名称,依序登
载於已印妥连续编号之收件纪录簿.其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
主管机关查核.
第二十三条受托者收受废(污)水后,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处理.但
已取得贮留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设置管线排放於海洋
第二十四条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以管线排放废
(污)水於海洋者,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废(污)水以管线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
者,适用海洋放流水标准.
前项最初稀释率,指废(污)水自管线排入海洋后,上升
达平衡状态时,废(污)水水柱中心与周遭海水混合,依照中
央主管机关指定方法计算所得之稀释倍数.
第二十六条事业废(污)水以管线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线经主管机
关许可启用后,应依核定之海域环境监测计画书进行监测并
记录.其监测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海域环境监测应每三个月向主管机关申报监测结果
一次.
第七章贮留,稀释
第二十七条无须处理之水或未接触冷却水不得於排放前,与处理后
之废(污)水混合.
第二十八条事业经许可贮留废(污)水者,应於贮槽或容器外适当标
示,并应逐日逐批记录其贮留时间,方式,数量,后续处理
方式及处理水量;其纪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贮槽或容器,应设置足以显示贮留水量之计测设施或
经主管机关同意之计量方式.
第八章废(污)水回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事业之废(污)水经处理至符合放流水标准得回收使用.
事业回收使用废(污)水,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回收使
用计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后为之.变更
回收使用计画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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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业基本资料.
二,回收使用水质符合放流水标准之水质检测报告.
三,每日设计及实际最大用水量,废(污)水产生量,处
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及其总水量平衡与回收流程示
意图.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废(污)水排放於土壤者,应依土壤处理标准规定办理.
事业将所产生之废(污)水回收至制造,操作,废(污)
水处理流程使用或废弃物掩埋场将渗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
废(污)水免依第一项规定处理至符合放流水标准.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回
收使用废(污)水前,应依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申请审查
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
第三十条事业应以明显记号及颜色标示回收管线并指示流向.
第九章迳流废水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事业所产生之废(污)水除迳流废水外,应於作业环境内
以沟渠,管线或容器收集,不得与雨水合流收集.
前项规定,既设事业於工程技术上难以达成者,得提出证
明,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合流收集.
第三十二条事业应采行迳流废水污染削减管理措施,并收集处理初
期降雨时,作业环境内产生之迳流废水.
前项事业之种类,应收集处理初期降雨迳流废水量,及迳
流废水污染削减管理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雨量大於前项公告之应收集处理初期降雨迳流废水量
时,其超过应收集处理初期降雨之迳流废水量,得以绕流排
放,不以放流水标准之管制限值管制.
第三十三条非属前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应采取必要措施,减
少迳流废水中之滤出物及泥砂冲蚀量;於作业环境内无植被
或硬铺面而易为雨水冲蚀之地面或物料贮存场所四周,应设
置堤,沟或墙等构造物.但作业环境外无迳流水流入者,不
在此限.
前项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另行公告其应采取之迳流废水
管理必要措施.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采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绕流排放,不以
放流水标准之管制限值管制.
第十章排放及其他废(污)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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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事业之办公场所,员工宿舍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产
生之生活污水未与各类事业废水接触者,或依第二十九条规
定回收使用废(污)水於上述场所者,适用建筑物污水处理
设施之放流水标准.
第三十五条事业自水体引水作为冷却或循环之用,其属未接触冷却
水者,於水温及氢离子浓度指数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项目
水质未超过进水水质时,得直接放流回归原水体.
第三十六条事业排放废(污)水时,应以主管机关许可之放流口排放.
第三十七条事业之废(污)水放流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於进入承受水体前,并余留足够之空间,供主管
机关自周界外取样.但实际空间设置困难,经主管机
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设置阴井者,应使阴井之水质充分均匀混合.
该设施视为放流口之一部分.
三,设置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监测放流水量.
四,设置告示牌.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设置有实质困难,经主管
机关同意者,得以足以证明放流水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替
代.
第三十八条前条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记载内容应包括事业名称,管制编号,放流口编号,
实际最大日放流水量.
二,告示牌之规格不得小於长三十二公分,宽十五公分,
牌面底色为白色,标示文字采用黑字,文字字体不得
小於一.五公分见方,并不得擅加其他图案(如附图
一).
三,告示牌应固定於采样地点旁,易於观看之位置,不得
高於放流口二公尺.
四,告示牌之材质须坚固耐用,标示文字须清晰可见,如
有损坏,模糊不清,应即时更新.
五,告示牌之安装应使稳固,不致轻易移动.
六,事业已依中央主管机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79)环署
水字第三七二七一号函规定,设置放流口告示牌者,
其原有告示牌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以管线排放废(污)水於海洋之事业,应於共同处理厂至海
洋放流管线间适当位置,设置放流口;未设置共同处理厂者,
应分别於各事业周界边至海洋放流管线间适当位置,设置放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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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第四十条事业废(污)水不得绕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紧急情形非以绕流排放,不足以抢救人员或处理设施
者.
二,废(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并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者.
三,执行污染防治设备例行维护,除绕流排放以外,无适
当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得以绕流
排放之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应於绕流排放发生后,三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报
告,并应记录绕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机关查核;有前项第三款
情形者,应於实施污染防治设备维护十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
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四十一条事业废(污)水欲排入灌溉渠道者,於未取得管理机关(构)
或所有人同意前,其废(污)水不得排入该灌溉渠道,并应依
相关规定,采取排放以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经许可之废(污)水排放,贮留,稀释,注入地下水体,
土壤处理或未符规定之绕流排放,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
其排放口及相关设施并应依主管机关之命令限期封闭,拆移.
第四十三条放流水表面不得有浮渣或其他漂浮物.
排放废(污)水於排放管线底部或进入水体之附近,形成可
见之沈积污泥者,事业应自行清除或依主管机关之命令,於限
期内清除之.
第四十四条事业有二种以上不同业别废水混合处理及排放者,应符合
各该业别之放流水标准.
前项各该事业管制水质项目有相同者,且其中一种业别之
废水水量达总废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装设有累计型水量
计测设施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计量方式足资证明者,得向主管
机关申请对共同项目以该业别放流水标准管制.
前项废水量所占比例,以前半年之纪录计算之.
第四十五条事业装置及使用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应依厂牌规格装
设,校正及维护,使其符合该型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功能.
前项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规格,於可量测之流量范围
内,误差不得超过真实流量正负百分之十.但非循环使用之未
接触冷却水,以马达之运转时间,计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及其他记录设施应铅封者,由主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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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为之,不得擅予破坏.
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於校正维护更换前,应向主管机关报
备,始得拆封.校正维护期间之水量,仍应加以记录,其记录
方式应取得主管机关之同意;经校正维护后一周内,应报请主
管机关进行铅封.
前项之校正,维护如因技术或人力限制无法适时办理,经
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主管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核时间规定如下:
一,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於收件之日起七
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於十四日内完成审查.
三,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
超过四十二日.
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主管机关於通知事业
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十四日为限.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既设事业依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条之规定,应於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完成改善,报备或
审核.因情况特殊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长,但以
三个月为限.
既设事业於技术上难以达成,且於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
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免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为遵行本办法规定,需进行工程者,应於本办法施行或
相关规定公告后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工程计画书,由
主管机关核给相当工程执行期限.其於工程执行期间,经主
管机关核准与工程执行有关之事项,暂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五十条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得依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
定,检具申请文件,合并於环境影响评估审查,於环境影响
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
贮留或稀释废(污)水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
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准.
第五十一条事业依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申请审查或变更核准内容者,得与依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申请并同提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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