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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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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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作者:
姚红霞汤尚洋丁学坤(宁波市检察院),来源《浙江检察》2015年第5期。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实务研究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持续推进,国有资产流失成为一个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通过引入“国家出资企业”概念和对“委派”作扩充解释,加大了对涉及国有资产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影响了案件的定罪量刑。
为此,笔者将系统梳理辨析相关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实证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相关法律概念辨析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在办案实践中可以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是判断当事人所在企业性质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第二步判断其从事的是否为公务,第三步,对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所在单位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判断其是否属于经合法委派而从事的公务。
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条文——如刑法第93条,《意见》第6、7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节——作必要的梳理和辨析。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
《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界定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笔者认为,该定义对于97年刑法中原有基本概念既存在承续,又有所扩张,它在将“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等同于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时,增加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规定。
因此,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内理解“国家出资企业”,可以分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两大类。
依据其“国家出资”和“国有独资”的特殊属性,国有公司、企业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或国有联营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企业组织及其共同投资组成的国有联营企业;[①]三是上述两类公司、企业单独投资或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孙公司(指以国有出资企业为母公司再投资设立的公司,下同)等。
国有公司、企业同时包括上述三类公司的分支机构。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是指在公司资本结构中国有资本实际控制或参与的公司或企业。
对于这两类公司具体范围,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理论,具有股东身份才可以行使股份权益,因此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仅限于国有资本直接持股,即限定为国家、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投资再设立的公司、企业。
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持股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打击面过大。
[②]笔者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不能等同于国有单位控股、参股公司,国有资本间接持股的公司也应认定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
理由如下:
首先,《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将国家投入法人企业中的经营性财物由具体财物上的权利转化为出资者享有的出资权利,[③]无形中扩大了“产权”的辐射范围,为国有资产出资权利延伸至间接持股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目的在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供一个基础条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设立的公司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并不必然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
[④]最后,当前我国经过国企改制形成的一些全国性的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通过投资、再投资等形式组建了大量二级(省级)、三级(市、县级)公司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如果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限定为国有资本直接持股,《意见》的法律功效将大大“虚化”,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二)“从事公务”的认定
刑法第93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以看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纪要》对“从事公务”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出资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公务”与“私务”,“公务活动”和“劳务活动”之间的界线越来越模糊。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从事公务”:
1、活动内容的“国家代表性”。
一般来说,从事公务以从事的是公共事务为前提,公共事务在性质上是与处理私人利益和事务的“私务”相区别的,本质是国家权力或国家权力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
实践中,公共事务是一个随着国家政治社会经济结构和国家职能发展变化而不断演进的概念,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应当借助于具体的管理职权来对公共事务进行界定,因为管理职权正是基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而设立的。
实践中,管理职权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府、部门的相关规范文件或者公司章程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职务任免文书、内部职责分工文件或说明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确定。
2、职能活动的“管理性”。
从公务活动的职能来看,公务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⑤]“管理性”是其本质属性。
此种“管理性”落实到具体的公务活动中主要包含管辖和处理两方面的内容,对某项工作职责或具体事务既有法律赋予或国有单位授予的管辖权又有做出决定的处理权的,应认定为是具有管理职责,相关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应认为是从事公务;工作人员对某项职责或具体事务只具有管辖权但无权处理的,则只能被视为从事的是具体的劳务活动,[⑥]如国营公司、企业中的售货员、售票员、保管员,虽然其工作可以经手公共财物,但由于其没有法定或经授权的公共财物的支配处置权,其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从事公务。
(三)“委派”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和《意见》第6点的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委派方式实现,“委派”是认定该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
笔者认为要成立此种“委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的特定性。
即委派的主体仅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意见》中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国家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和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临时性、协调性机构,如某某综合治理办公室、某某活动领导小组等,一般认为不属于适格的委派主体。
2、形式的多样性。
委派的方式既包括事前、事中的任命、指派、提名、批准、同意等,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等。
但单纯的事后备案不认为是合法的委派形式。
[⑦]委派要求明示,可以通过文件通知或者会议记录等书面形式表现,所以口头形式的委派一般不属于合法的委派形式。
3、事项的法定性。
即委派的职权、职位、时间、程序、授权方式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委派单位的章程,否则委派会因违法违规或违反章程而无效。
例如违反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到下属国有控股公司兼任职务的,应属于非法委派,相关被委派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活动的公务性。
被委派人员是作为委派单位的代表在被委派单位从事公务,代表着委派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应当从事的是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⑧]一般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
且被委派人员从事的公务与委派单位的特定职权须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⑨]不能把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不加区别等同于“从事公务”,这样会不当扩大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范围。
(四)“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认定
《意见》对委派主体作了适度扩张,增加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为适格的委派主体,当前实践中一般认为,具体的“组织”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由于目前改制后的企业一般都设有党委,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仍然在改制后企业的人事管理中发挥着较大作用,因此,这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异议。
但有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甚至经理办公会均由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人员组成或该类人员在公司决策和人事管理中占据主导地位,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与国有投资主体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应当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理由有二:
一是《意见》增加“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为委派主体已经对刑法第93条和原有的司法解释做了突破,在此前提下,应当从严把握“组织”的具体范围,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二是按照现有公司的人事管理模式,公司中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基本上要由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提名、决定、批准,如果认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依据《意见》中委派的规定,届时公司中除劳务和工勤人员外的绝大多数人员均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就间接地将国有控股公司等同于国有公司、企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这一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联结点也失去了意义。
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文件对“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没有法定权威解释予以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文件、国家出资企业的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有关的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来认定。
[⑩]如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就应当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理由在于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与企业本级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且在全国性的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省、市一级的分支机构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一直都在履行人事任免的相关职责,因此认定分支机构中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是符合现有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实际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实证分析
(一)国家出资企业认定实证分析
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往往会依据其所处行业的特性,并结合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股权控制的需要形成自身的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模式,目前,比较典型的有二类:
一类是全国性垄断企业,主要是指那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全国性的大企业,典型的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能源企业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
这些企业最初基本上均由国家出资创立,虽然随着国企改制的推进,相关企业均已在国内外上市,但他们仍然受国资委监督管理,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控股,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在经营管理上,他们采取的是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公司(行)、支公司(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金字塔式经营管理模式,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对于全国性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异议。
另一类是地方或行业性的大型骨干企业,该类企业对地方政府和相关行业的经济建设和产业结构调整仍发挥较大的调控作用,典型的如制造类、投资类企业,国有企业改制后,他们往往仍由地方政府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控股或参股,并不断通过投资、合资等形式创建子公司、孙公司,以实行产业布局和市场占领。
对该类企业及其投资创建的下属公司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是结合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判断,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清公司的资金来源、实际出资人及出资数额、占股情况,凡是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企业的股东或原始投资人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由他们实际出资的,均可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如某案件涉及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笔者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发现其股东之一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石化),持股比例71.23%,而中石化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众所周知,因此即可认定该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是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判断。
可以通过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档案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查清企业的出资人和出资资金的所有权性质。
[11]凡是根据登记档案记载,公司的股东或原始投资人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资本构成中含有被登记为国有资产的财物的,该类企业都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具体认定中,还可辅以企业的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
(二)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实证分析
目前,我国国家出资企业大都已经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形成了以股东会为基础的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和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
由于股东会不是常设的组织机构,单纯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不能视为企业的管理人员,[12]因而不宜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其纯国有的公司属性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职责,除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一般劳务的工作人员之外,其它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均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相对而言,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相对复杂,现试归类分析如下:
1、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领导层人员。
领导层人员主要包括公司的党委书记、纪委书记、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包括监事会主席、监事)。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等党委干部一般是由上级党委直接任命,负有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如果是由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向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名、推荐,并经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而获任的,有观点认为该类董事、监事是否获任的决定权在于股东会,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其身份应当是公司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该类董事、监事应属于符合刑法第93条和《意见》委派要求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有:
首先,随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已经成为公司选任公司主管人员的主流形式,如果因经选举而否认被委派人员是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那么将极大限缩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其次,被提名、推荐担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之所以能通过选举得以获任,这与他们是国有股东权益代表的身份是分不开的,董事、监事的身份可以认为是国有资产出资权益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延伸。
最后,《意见》中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因此,可以认为经国有股东提名、推荐的人员,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中经非国有股东投票推选为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是接受非国有股东的“委托”,对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影响。
此外,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上市公司依据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选任的独立董事,虽然大多是经国有单位提名或推荐从而得以选任,符合委派的要件,但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尤其是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制度设计本身要求其在公司全体股东面前承担诚信、勤勉义务,并非单独代表作出提名或者推荐的国有股东利益,因此,不能认为经国有单位提名而获任的独立董事从事的是公务,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经理层人员。
经理层人员主要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等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人员,同时也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分支机构的领导层人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聘任的公司高管人员一般由董事会聘任,作为公司雇员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并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它公司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其权利都来源于董事会而非股东会,所以,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经理层人员一般情况下不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但也存在例外,如根据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章程,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如该建议被董事会接受并聘任,被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又如,根据我国企业管理现状,公司的经理由董事兼任是常态,经国有出资人推举的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的,笔者认为也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该董事兼任经理,从目的上说,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有股东利益。
从逻辑关系上看,该董事本身就是受国有股东委派,维护国有股东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身份不因其兼任公司经理而改变。
[13]
在经理层人员的具体的认定过程中,还会遇到委派组织和任命机构不一致的情况,如某案件涉案人员肖某在担任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大世界支行行长时,其任命既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的批复,也经过中国共产党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在该案中适用刑法第93条的委派和《意见》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进而认定肖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均无不可。
但在实践中,表面上许多经理层人员是由公司人事部门发文任免,但实际上不少都经过党委或党政联席会的讨论决定。
因此,对于该类经理层人员的认定,不仅应当关注由人事部门公开下发的职务任命文件,而且更应当收集、审查不太为外人所知晓的做出职务任命文件的依据,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级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党委(组)会、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人事任免会议的会议纪要等。
[14]
3、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经理层以下工作人员。
该类人员人数众多,是现有公司组成人员中的主体,由于他们大都由公司的人事部门聘用和任免,直接对总经理或经理层负责,所以一般来说,该类人员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某些国家出资企业所经营的业务专业性较强,为保证公司能够按照行业规范和技术要求正常运行,上级公司或本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不仅会委派或任免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还会委派基层技术专业人员,对公司某项具体业务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如某案件涉案人员易某某具有电力工程设计方面的专业特长,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任命其为负责公司电力基建工程招投标、工程量签证、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支付审批等相关工作的技经专业经理、主任工程师,该任免完全符合《意见》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的要求,易某某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几个特殊问题
(一)特殊类型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认定
1、“红帽子”企业。
又称“私挂公”企业,是指以国有、集体的名义登记企业的性质,但实为个人、合伙投资经营的企业。
[15]该类企业是经济体制改革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类:
一类是典型意义上的“红帽子”企业,由个人出资,通过挂靠某一国有、集体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被挂靠企业不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以某种名目收取一定的费用。
由于企业的出资为个人,依据《意见》中认定国家出资企业“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这类企业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其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类型“红帽子”企业设立时,个人和国有、集体企业都曾有部分投资,或者个人和国有、集体企业都没有投资,企业依靠国有、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企业的借款、贷款而生产经营。
对于国有、集体企业确有部分投资,资金来源确为国有资产的这类“红帽子”企业,企业中经适格主体委派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个人和国有单位均未出资,企业仅依靠国有、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企业借款、贷款而经营的“红帽子”企业,由于实践中该类企业所享有的优惠政策或借款均来自主办单位,或通过主办单位而获得,贷款也大多是由主办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主办单位一般需承担连带责任,[16]因此,该类“红帽子”企业登记为国有企业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为集体企业的,需再依据被挂靠集体企业的性质属性来认定,如被挂靠的集体企业被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的,那么该企业中经适格主体委派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集体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形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要反映,由专门的法律条例加以规范。
对于集体企业中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应当在查明集体企业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区别对待:
一类是国有投资集体企业。
由地方政府用财政款项举办或机关、全民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所办,包括区街企业、局属企业、厂属企业等等类型,由于资金来源实际上是国有投资,可以认定为是国有独资企业,该类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类是非国有投资集体企业,如由劳动群众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自筹资金,共同劳动、按劳分配,实行民主管理的集体企业,由于资金性质属于集体自筹,应认定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类是由地方政府、机关、全民企事业单位出部分资金,劳动群众自筹半数以上的资金,共同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
对于该类企业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如果该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决策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债务自负,税后利润自主支配,则可认定该企业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地方政府或国有单位在设立集体企业时的部分出资,可以认为是为解决本地区待业青年就业或单位企业富余员工创业而给予的资金支持,对该类集体企业中人员的身份认定不产生影响。
(二)跨越改制企业管理人员身份认定
在我国国企改制实践中,大量的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后,原有人员继续留任、公司机构不变、职责范围和管理方式与改制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对于改制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原管理人员的身份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该类人员即使没有再办理委派手续,其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然保留。
笔者认为,对于在改制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担任一定职务,从事领导、管理职权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上述人员留任且继续履行原有工作职责,原有的委派或任命文件沿袭使用,其效力视为得到追认,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已经与原国有企业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与改制后企业重新确立劳动人事关系上岗任职的,除非是另行重新委派,且符合法定委派要求的,否则不能认定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在认定跨越改制企业管理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准确确定企业改制完成时间。
司法实践中,鉴于工商登记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企业改制的完成时间一般以工商变更登记日为准。
同时考虑到产权交割完成给公司资产性质带来的实质改变,行为人在产权交割后至工商变更登记前隐匿国有资产的,产权交割时间可以作为企业改制的完成时间。
[17]
2、注意跨越改制犯罪量刑幅度。
在办案中,存在同一犯罪嫌疑人跨越改制前后犯罪的情形,如某案件涉案人员徐某某跨越公司改制前后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最终被判处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实施数罪并罚后可能会出现所处的刑罚重于收受同等数额财物单处受贿罪所处刑罚的不合理现象。
因此,建议在判决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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