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员工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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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员工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处罚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本社)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本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操作规程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农村信用社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等行为(以下简称违反操作规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包括临时工、信用站代办员)。
第四条 对已退休人员(含内退人员)和已退调离的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违章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资金、财产损失的,农村信用社保留对其追偿权。
第五条 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操作规程事实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当事人和主管领导、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依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操作规程人员的处理必须坚持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应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并认真执行。
第八条 县联社的监事会和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对违反操作规程行为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处理种类、方式及规则
第九条 对违反操作规程责任人员的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效益工资、赔偿经济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三大类处理可以并处。
对受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向银监部门备案,待银监部门取消其任职资格决定下发后,解除当事人职务。
农村信用社员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工作失职,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并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可处以罚款。
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处以罚款或者经济赔偿的,处罚后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罚款或赔偿金,由处理部门交同级财务会计部门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内列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因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至留用察看的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同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因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受到记过(含记过)以下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受到过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上处分的,按联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中最高一种,并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为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纪律处分期限,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期限为半年,降级和撤职的处分期限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一年至二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限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第十七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其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评聘专业技术和评选先进工作者均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恢复。
受到降级、撤处分的,同时降低基本工资一至两级。
留用察看处分期满以后,表现好的,经批准机关解除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因违反操作规程为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员在岗或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发放生活费。
第十九条 员工的违反操作规程行为严重,不宜继续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应按照《劳动法》和《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有下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直接实施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
(四)用人失察、管理混乱,致使发生100万元以上大案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无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农村信用社主任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或出现有案不报、有案不查、查而不处、处理偏松等情况,一律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处理档次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
(二)因违反操作规程行为造成案件、事故、经营风险或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超过3次)违规违章,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反操作规程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慝、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害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反操作规程后逃匿的;
(十)违反操作规程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具体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处理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反操作规程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后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反操作规程行业,经调查属实的;
(四)案发前主动赔偿因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三条 处于监督、制约或有义务发现、检举、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岗位员工,因未全面、认真、正确、及时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应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档次减轻一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违反操作规程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再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县联社可以对农村信用社县的违反操作规程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三章 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会计、出纳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每笔(次)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四)复核式网点不按规定对业务处理进行全面复核的;
(五)办理业务未及时入帐或记帐串户,会计帐务处理不正确的;
(六)会计业务核算不及时造成工作积压的;
(七)单证、票据要素不全、涂改或错误而予以受理的;
(八)业务凭证、账表、登记簿不按规定加盖业务印章、个人名章的;
(九)未坚持收付款项逐笔序时登记现金收付登记簿、未坚持券别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损伤币兑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每笔(次)处以5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柜员库存现金超出限额未及时上交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库款、箱包出入库手续的;
(三)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办理各项业务不按正常程序操作,逆程序或省略程序操作的;
(五)随意提前或延迟结帐的;
(六)未按规定装订、保管会计凭证的,会计档案调阅手续不全或无调阅手续的;
(七)营业网点会计档案未按规定移交大社统一保管的;
(八)未坚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
(九)未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的(柜员制按规定办理)
(十)未坚持先记账后付款、先收款后记账、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后抵用的;收入款项未经收妥,以收抵支的;
(十一)未坚持当时记帐、核对相符,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账、往来账以及账卡与实物、贷款卡与借据定期核对的;
(十二)传票与附件、传票与日结单不符的;
(十三)业务员、代办员未按规定交账不予纠正的,违反规定领取业务周转金的;
(十四)需打印的账表、凭证及其他资料以手工代填,以及未按规定时间打印或打印错误的;
(十五)大额提现不坚持逐笔登记,不按规定审批、备案的;
(十六)不按规定进行错帐冲正,未经有权人批准;
(十七)未按规定执行对帐制度,对帐单签发、收回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登记簿,登记簿记载不全面或登记不及时的;
(十九)冲正、调帐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查、签章后办理的;
(二十)上解下拨款项未纳入当日核算、跨期处理账务;
(二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票币整点或整点好的票币中发现假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每笔(次)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账账、账款、账实、账表、账据、内外账不相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错用帐户、总分不符,影响会计准确性的;
(三)现金、有价单证、代保管有价物品与会计账薄不符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通存通兑业务不予办理和违规、超限额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
(五)凭印鉴支取的款项未折角验印或弄虚作假的;
(六)大额差错(500元以上)隐瞒不报的;
(七)每日现金收付与微机账发生数不符,未当时查明原因并报告网点负责人的;
(八)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未及时记帐,对帐和漏记账的;
(九)代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保证金的;
(十)对借据要素不全和未经本单位有权审查人批准的贷款,办理了帐务处理手续的;
(十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十二)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规定清理资金,核对帐务、盘点财产、核实损益的;
(十三)上级财务会计部门进行财务会计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十四)私自对外提供全部或部分财务会计报告及其相关情况的;
(十五)对发现违反操作规程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或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六)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收支,违规列支应收款项及其他占款的;
(十七)营业中需授权的业务未按规定要求主动授权的:
(十八)未按规定执行存款等业务查询、挂失、止付、帐户冻结、资金扣划、提前支取规定的;
(十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箱加锁保管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二十)未按规定对收到的假币没收、上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以3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存款、应解汇款发生透支、冒领的;
(三)利率浮动、加罚息等政策执行不正确,不按规定定期结息或少计、漏计、贪污、挪用、截留、免收利息的;贷款帐据不符的;
(四)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损毁、遗失、被盗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三)擅自抽取质押物品的;
(四)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五)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六)因保管不善,造成密押、压数机、印章被盗用或丢失的;
(七)违反库房、调拨款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着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股金、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存款及股金,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股金等违规操作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资金证明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有贪污行为的;
(三)白条、假币、票据、单证抵库,违规寄库、盗用库款的、金银占款,营业用款、有价单证和其他款项占款的;
(四)违反会计基本规定,对他行(社)票据未收妥抵用,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
(五)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
(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七)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未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八)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的;
(九)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的;
(十)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财会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通知、文件的功能,不按规定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质量考核办法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库的;
(四)实行柜员制网点未按规定对柜员交易明细在次日逐笔勾对的;
(五)各种印章的刻制、管理、登记、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登记会计出纳工作日志的;
(七)未定期对营业室、档案室、帐表室、库房的安全设施情况进行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开启电视监控造成监控资料不全,未按规定保管监控资料的;
(九)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查辅导、检查辅导报告内容空洞,对检查辅导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辅导,对查出的问题未及时反映或隐瞒不报,对问题应查出而未查出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财会工作状况不作定期分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得不到认真落实,监督不力,管理混乱的;
(二)未能根据业务人员的工作适应能力适当安排岗位分工,导致责任不明确,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的;
(三)营业期间,内勤主任不坚持临柜坐班,未全面履行岗位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单位的开户申请、大额现金支付、大额汇票兑付、托收承付拒付、联行查询查复、应收应付款项的列帐、错帐冲正和各项费用开支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对需授权业务进行授权的;
(六)未按规定勾对、监督社内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联行往来等业务帐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柜员密码使用、更换等进行登记监督的;
(八)掌管的各种印章、库房钥匙随便交于他人的;
(九)突破上级核定费用计划,擅自提高标准,先斩后奏、滥列支出的;
(十)虚列代办费、虚增代办基数、任意提高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等增加代办手续费支出的;
(十一)大额财务开支不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或先斩后、化整为零的,入帐单据不合规、不合法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营业单位会计业务进行监督,或对差错未及时追查的;对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现象不及时纠正和处理的,对所辖网点检查不力导致严重事故隐瞒或发生经济案件的;
(十三)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积极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隐藏、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或责任事故、重大问题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的;
(三)对坚持原则、执行制度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节 违反联行、结算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联行结算系统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关机的;
(二)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帐户或开销户手续不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三)未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过期或有问题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贴现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贴现的;
(三)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查询查复相互推委,差错处理不及时,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未及时邮寄的;
(四)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复核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六)遍押办法和密押未分开并入库保管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八)票据接柜人员、票据交换人员、票据清算人员混岗操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二)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着为新股申购透支的。
第三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运送、领用、登记、使用、销号规定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营业网点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四)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再销号(柜员制除外)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跳号使用的;
(六)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七)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的;
(八)代签应由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九)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十)有价单证发售或签发违反“先收款后办理”原则和销号控制制度的;
(十一)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和使用违反证、押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十二)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帐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十三)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的有价单证,未核对及时入库保管的;
(十四)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剩余单证未按规定上缴的;
(十五)出售支票未加盖社名、帐号的;
(十六)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按规定定期清查、核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三)因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保管不严,造成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者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四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为占用固定资产指标虚列固定资产,或其他违反固定资产计价原则核算固定资产的;
(二)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三)“集中采购”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四)固定资产帐、簿、卡设置不全或未按规定核算、登记、保管的;
(五)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六)固定资产处置未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配备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或报废车辆的;
(九)车辆报废未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给本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2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审批购建固定资产或先购建、后审报的;
(二)固定资产购建中,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20%以内或者投资额超过批准额10%的;
(三)以运钞车名义购置领导用车或者其他车辆的;
(四)擅自突破上级核定固定资产比例的;
(五)违反规定超标装修的;
(六)对大型建筑、安装、维修工程等项目,就采用招标方式而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七)在建工程竣工未按规定进行决算的,或单项工程价值核算不准确的;
(八)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九)已提足折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违规进行帐务处理,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十)擅自出租、出借本社房产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
(三)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上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分解发包的;
(五)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时无合法有效的购置发票、报废报损手续、没有公出售拍卖记录的,对盘盈、盘亏、报废、出租、出售的固定资产未按规定审批或收入不入帐的;
(六)单位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七)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八)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九)因玩忽职守造成单位房产流失的。
第四十五条 在购置固定资产、物质采购、设备维修、办理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节 违反财务管理操作规程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2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成分:
(一)擅自突破上级核定的费用计划的;
(二)大额开支应上报审批而未报批的;
(三)违规列支业务周转金或其他应收款项的;
(四)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帐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能销帐的;
(五)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列支的;
(六)擅自对需要计提的应收利息、应付利息和应计提、摊销的支出未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推销的;
(七)采取透支存款、假借贷款等方式,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八)违规列支各项费用、递延资产、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乱挤乱推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截留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未入帐,虚报盈亏的;
(三)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增、虚减收入、支出,人为增大(减少)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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