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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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皖刑终字第019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芳,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系被害人张明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帅,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明杰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玉芳,系张帅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鸣,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明杰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玉芳,系张一鸣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侠,女,1938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明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红,乳名八一,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虎,乳名宝宝,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涛,曾用名付林,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治、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玲玲,乳名莲莲、连连,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铁一,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二宝,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朋鹏,乳名阿毛、毛毛,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二宝、陈建红、苏朋、朱虎、付涛、卢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芳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9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建红、朱虎、付涛、卢玲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芳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邱二宝因向被害人张明杰索要欠款与张明杰发生争执,后两人电话约定到阜阳市金长城假日大酒店见面。
邱二宝通过被告人卢玲玲联系被告人付涛,并伙同付涛安排的被告人陈建红、苏朋、朱虎等人前往。
到后,双方即发生打斗,打斗中,苏朋、朱虎、邱二宝持钢管殴打张明杰,陈建红持匕首捅刺张明杰右下腹部、右背部、右肩部、右臀部。
后张明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明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髂总动脉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案发后,邱二宝、朱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根据邱二宝提供的线索将卢玲玲抓获。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帅、张一鸣、张瑞侠年龄、损失等基本情况。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与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建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邱二宝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付涛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苏朋、朱虎、卢玲玲有期徒刑八年;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李玉芳、张帅、张一鸣、张瑞侠经济损失人民币31725320元含已付的13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陈建红上诉主要提出致死被害人张明杰系其与邱二宝二人共同所为,非其一人所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朱虎上诉主要提出其只是参与故意伤害,并没有直接致死被害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死亡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付涛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卢玲玲上诉主要提出其打电话给付涛只是叫付找人帮邱二宝撑场面,邱二宝等人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其初衷;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玉芳等四人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未追加苏朋的法定代理人苏松岳、李君荣为民事赔偿义务人,系程序违法;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原审被告人邱二宝在赌博时借给被害人张明杰款5000元,后经催要未还,两人产生矛盾。
2019年6月10日晚22时许,邱二宝在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某赌场遇见张明杰时,两人又因此事发生争执。
后两人电话约定到阜阳市金长城假日大酒店见面。
邱二宝担心挨打,便通过上诉人卢玲玲找到上诉人付涛。
付涛遂安排上诉人陈建红、朱虎、原审被告人苏朋等人随同邱二宝、卢玲玲前往金长城假日大酒店。
,到后,邱二宝下车,张明杰持刀追打邱二宝,邱二宝便喊陈建红、苏朋、朱虎下车打张明杰。
打斗中,邱二宝、苏朋、朱虎用钢管殴打张明杰,陈建红持匕首捅刺张明杰右下腹部、右背部、右肩部、右臀部。
后张明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明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髂总动脉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邱二宝、朱虎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邱二宝提供的线索将卢玲玲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李玉芳、张帅、张一鸣、张瑞侠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1725320元,邱二宝亲属在一审期间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秦明丽证言证明案发当夜12点多钟,听到金长城假日大酒店门口有人打架,其用手机打110报警。
2、李玉芳张明杰之妻、张梅芳张明杰妹妹证言证明2019年6月11日凌晨,张明杰被砍住院。
3、邱宝邱二宝哥哥证言证明听邱二宝讲,张明杰打电话要他到金长城假日大酒店,到了之后张明杰拎着刀就砍,撵了他好几圈,张明杰一手拿刀一手拿匕首。
4、韩金老歪证言证明张明杰因赌博从邱二宝处借了四五千块钱,后来邱二宝多次催要,便产生了矛盾。
案发当晚,在十二里庙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大约凌晨1点多钟,在金长城假日大酒店发生打架。
5、肖新军、赵东民赵五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十二里庙玩牌时,邱二宝和张明杰骂起来,两人还要打,其叫他们走了。
当夜12时许,在金长城假日大酒店门口,张明杰手里拎着两尺左右长的一把砍刀,边走边骂邱二宝,追着邱二宝要砍,邱二宝就围着他开来的车转,被追几转,就喊你们快点下来。
赵东民另证,从面包车上下来4个男青年,手里拿着两根钢管,上来就打张明杰,张明杰被打倒在地。
6、李继勋证言证明2019年6月10日夜12点多钟,其在金长城假日大酒店一楼大厅等朋友看到肖新军、赵五、孙路线、张明杰在大厅叙话。
他们讲张明杰在等邱二宝。
过了没有几分钟,看到一辆面包车从西往东开过来,停在酒店门口。
张明杰手里拎着一把砍刀追砍邱二宝。
这时面包车的门开了,先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两尺多长的好像是棍的东西。
下来之后,这个人就和张明杰对打起来,一下就把张明杰手里的砍刀磕掉了。
这时车上又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的有东西。
邱二宝和4个人就往西追打张明杰。
后邱二宝就找手机打110。
邱二宝被张明杰追砍时喊兄弟们,咋不下来。
7、周标卢玲玲之夫证言证明2019年6月10日夜,卢玲玲打电话讲,她在金长城假日大酒店门口,邱二宝跟别人打架了。
其到案发现场,发现张明杰在地上睡着喊叫,屁股上、地上都是血。
付涛给其打电话,讲刚才帮邱二宝打架的一个人的手被刀碰伤了,叫邱二宝找点钱。
付涛又叫其想办法找点钱。
后其开车带他们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当时其给付涛200元钱,后来又到永和豆浆给付涛送150元钱。
8、叶春铁春天、蛋蛋证言证明2019年6月10日夜11点多钟,其和陈建红、苏朋在阜阳市雷石一楼房间喝啤酒。
期间,朱虎也过来喝酒。
后看到付涛、陈建红、苏朋在说话,其问陈建红干啥去,苏朋讲一块去。
然后其和陈建红、苏朋、朱虎坐上停在雷石门口的银灰色面包车。
当时前面有个男司机邱二宝,副驾驶坐个女的卢玲玲。
后来其看到邱二宝围着面包车跑,有个男的张明杰手里拎着一把刀在后面追。
邱二宝拉开车门喊,赶快下车。
其和苏朋、陈建红、朱虎都下来了。
苏朋、朱虎、陈建红就和张明杰打成一团,其没有参与打,离他们七八米远,没看清怎么打的。
其只看见朱虎手里拿根钢管打张明杰。
9、冯盼盼、李艳金长城假日大酒店服务员证言证明案发当夜12点30分左右,酒店大厅有几个喝过酒的人坐在大厅沙发上说话。
后他们都站在大门口往左看,其和一个班的同事李艳出去,看见一男的张明杰躺在离酒店门口20米路南的草坪上。
10、宋蓓蓓苏朋女友证言证明2019年6月10日夜11点多钟,其在雷石门口坐着,付涛问苏朋在哪,其讲苏朋在一号包间。
付涛找到苏朋、陈建红讲,跟他朋友去办事,帮别人要钱。
这时在雷石门口停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上一男一女。
男的没有下车,女的下车和付涛讲话。
苏朋、陈建红、朱虎和一个男的春天,他们拿两根钢管放面包车上就走了。
陈建红回来时左手都是血。
陈建红走到雷石吧台跟前,把匕首往吧台上一放,就对苏朋讲,他刚才捅那人10多刀。
这时付涛过来把他们叫到13号包间讲了一会话,然后付涛就带他们去医院给陈建红看手。
听苏朋讲,他没有用刀捅,是用铁棍打的,陈建红用匕首往人家身上捅几刀。
11、王万翠陈建红女友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雷石门口停一辆面包车,当时付涛、苏朋、朱虎、春天都在,陈建红从一号包间拿了两根钢管上了车。
后看到陈建红、苏朋、朱虎回到雷石,陈建红的手烂了。
陈建红讲,如果他不用刀捅那人,就被那人用刀砍掉了。
他们在叙话中还讲,到地方后,那人拿刀冲过来了。
一开始他们不敢下车,后来车门被人拉开了,不下车不行了。
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其和陈建红又到雷石,苏朋也过来了。
吃饭过程中,付涛给陈建红打电话,让他和苏朋到宾馆去,讲卢玲玲在那里,过去要钱。
12、张贺华市五院医生证言证明2019年6月11日凌晨2点多钟,在值班时来了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的左手掌约有15的伤口。
其给他处理伤口,缝了三针,伤口很整齐,像是锐器伤。
1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匕首及6处可疑斑迹均检见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上述血迹中,匕首上以及现场其中的3份为张明杰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15×10181,即似然比率为415×10181。
14、死亡鉴定书证实张明杰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髂总动脉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付涛于2019年1月2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邱二宝投案后主动交待,并协助公安抓捕卢玲玲,安排其哥邱宝到雷石去找其他同案犯;上诉人陈建红等人所使用的凶器匕首、钢管均查找未果。
18、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邱宝给付的张明杰安葬费、治疗费计1300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建红、朱虎、付涛、卢玲玲、原审被告邱二宝、苏朋及被害人张明杰张明付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0、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实上诉人张瑞侠、张帅、张一鸣的年龄、张瑞侠共有5个子女等基本情况。
21、上诉人陈建红、朱虎、卢玲玲及原审被告人邱二宝、苏朋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陈建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关于邱二宝亦持匕首捅刺被害人一节,经查,此节无证据证实;2、张明杰在约定地点见到邱二宝后,先持刀追赶邱二宝,陈建红在邱二宝的邀喊下积极与被害人打斗并持匕首捅刺被害人。
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陈建红及其辩护人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对付涛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涛在与邱二宝及卢玲玲联系后,安排陈建红、苏朋等人前往案发现场,在看到有人拿钢管时,也未制止;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要求朱虎等人隐瞒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付涛明知陈建红等人持凶器前往现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却帮助邱二宝安排人员,其虽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帮助行为与陈建红等人伤害并致死被害人的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付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朱虎的上诉理由,经查朱虎随同邱二宝到达现场后,在邱二宝的邀喊下,持钢管伙同陈建红等人下车同被害人打斗。
朱虎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卢玲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邱二宝找人未果后,卢玲玲主动联系付涛并请付帮忙找人为邱二宝撑场面;在付涛安排人员后,随同邱二宝等人前往案发现场。
卢玲玲对邱二宝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起帮助作用,故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李玉芳等四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玉芳等四人在原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未将苏朋的父母列为被告,亦未申请法院追加,且原审被告人苏朋在原审开庭时已成年。
故原审法院未将苏朋的父母列为被告并判令共同承担责任,程序上并无不当;认为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数额适当,四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代理费用等并无法律依据,原判未予采纳正确。
故李玉芳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二宝因向被害人张明杰索要借款不成,与张明杰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在上诉人卢玲玲、付涛的帮助下,伙同陈建红、苏朋、朱虎等前往案发现场,共同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犯罪中,邱二宝、陈建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邱二宝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卢玲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邱二宝从轻处罚;苏朋、朱虎、付涛、卢玲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付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朱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苏朋作案时不满18周岁。
原判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对上诉人陈建红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陈建红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对朱虎、卢玲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二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建红、朱虎、付涛、卢玲玲及原审被告人邱二宝、苏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玉芳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斌
代理审判员贾晓云
代理审判员王旭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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