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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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佛山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宿经营,提升民宿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旅游条例》《广东省民宿管理办法(送审稿)》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民用建筑开办的,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单幢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的民宿,其经营活动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全市统筹、部门监管、体现特色”的原则,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民宿发展协调小组,负责民宿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的协调和处置,保障民宿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协调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工商、住建、治安、消防、旅游、财政、食药监、发改、12345热线、交通、国土规划、卫计、环保、文广新、水务、农业等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在市旅游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宿营业执照登记管理,引导民宿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民宿建筑结构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房产主管部门核发鉴定书,结合多规合一统筹民宿集聚区空间布局,负责民宿集聚区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配套服务。
治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民宿配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建立警民联动制度,指导民宿安装、维护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必要的现代技术手段,负责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民宿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要求,指导开展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制定民宿管理及扶持政策,开展民宿宣传推广,指导开展民宿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批复安排和拨付相关财政资金。
食药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民宿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督促落实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无证经营行为。
发改(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宿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12345热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处理民宿有关的热线。
交通、国土规划、卫计、环保、文广新、水务、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宿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相应建立民宿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成立联合审核工作小组,指定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民宿进行联合审核。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属地范围内民宿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民宿监管工作。
村(社区)可以通过自治规则、村规民约,对民宿经营活动加以规范。
第七条鼓励建立民宿行业协会或民宿管理机构。
民宿行业协会应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有条件的可组织编制民宿发展规划,提出民宿总体发展规模、区域分布、经营特色、保障举措等指导性意见。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民宿聚集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民宿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对达到相关标准或条件的民宿,应从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定期开展民宿等级评定;加强对民宿管家等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鼓励发展具有岭南文化特色的精品民宿。
第2章开办条件
第十条民宿建筑应系合法建筑,符合有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设计、施工;改建的建筑物,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房屋外观及建筑风貌应与佛山特色的广府文化、岭南建筑文化的景观环境表达相协调。
第十一条位于镇、村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
利用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参照建村〔2017〕50号文执行。
利用住宅之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要求。
第十二条民宿经营应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进行住客实名登记,并按要求上报治安主管部门;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客房的门、窗需符合防盗要求;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民宿选址应符合本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村庄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民宿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单独设立布草间(柜),配备必要的洗消产品和设备。
配备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备设施。
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涉及食品经营的,应确保食品来源、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卫生安全。
第十五条民宿应接入污水管网,暂不具备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生活和餐饮污水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生活、餐饮垃圾宜分类处理。
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等区域,禁止新建、扩建民宿项目。
原有的民宿项目要逐步清理。
第三章开办程序
第十六条民宿经营者应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为经营民宿。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兼营餐饮、食品流通服务的民宿,应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民宿经营者应自营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备案材料如下:
(1)民宿信息表;
(2)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3)佛山市民宿经营申报联合审核表。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在收到民宿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联合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当场发放全市统一的民宿标识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民宿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民宿发生产权、经营权或经营范围变更时,民宿经营者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决定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办理民宿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民宿标识牌。
第四章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民宿经营者聘请非家庭人员从业的,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的应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民宿经营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在显眼位置公布12345热线或旅游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二十条民宿经营者为民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二十一条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消费者。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民宿代订服务的,应确保民宿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民宿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遵循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未登记备案、无证照经营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应依法处置,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涉及多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工商、住建、治安、消防、旅游、卫生、环保、物价、食药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民宿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可采取专项检查、实地核查、随机抽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提高监管实效。
第二十七条工商、住建、治安、消防、旅游、卫生、环保、物价、食药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民宿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鼓励民宿经营者公开承诺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
鼓励社会机构开展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舆论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建筑安全基本要求的,由住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消防安全基本要求的,由消防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治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对住客进行实名登记并及时上报的,由治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卫生基本要求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食品经营基本要求的,由食药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环保基本要求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展民宿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开展民宿经营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开展餐饮、食品流通服务的,由食药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民宿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由该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民宿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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