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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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目录
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简述…………………………………………………2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3
三、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5
四、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的责任…………………………………………5
五、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7
六、未成年人侵权的有关审判实务问题……………………………………9
七、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此的反思……………………………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2
浅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摘要
未成年人因为其智力、身体尚未发育成熟,受教育程度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对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认知能力较成年人欠缺,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时,法律规定完全不让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或在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同时引入其他的责任主体,实行替代责任。
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责任,这被称为监护人责任。
本文主要介绍一下监护人责任的依据以及司法务实中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委托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时,其作为特殊的行为主体,由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以及预见和辨别风险的能力比完全行为能力人要低,财产赔付能力的不足,造成在侵权责任承担和责任履行上的问题。
但是,受害人的损失又不能因为行为主体是未成年人就不予以赔偿,因此,未成年人发生侵权行为时如何承担责任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简述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由自己或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依据的是年龄因素与智力因素。
未成年人因为其智力、身体尚未发育成熟,受教育程度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对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认知能力较成年人欠缺,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时,法律规定完全不让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或在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同时引入其他的责任主体,实行替代责任。
古代罗马法依自然法观念,就有对未成年人人格减等和名誉减损等限制权利能力的规定,还根据权利主体的年龄、精神状态标准划分行为能力,采取了四级制,主要依男子7周岁以下、7—14周岁、14—25周岁、25周岁以上这样几个不同的年龄段赋予其不同的行为能力。
其中,以7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
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就其加害他人之损害,不负其责任,满7岁而未满18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如在为加害行为的当时还没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负其责任。
”第832条则规定监督义务人的责任,监督义务人对受其监督的未成年人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尽了监督义务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义务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民法均有类似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划分与我国当时的物质生活水平应该是相适应的。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教育结构的改进,我国儿童的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已经提前,行为能力划分的年龄标准应适时调整。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4条将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标准从10周岁改为7周岁。
这一修改比较符合我国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我国儿童一般是7岁入学,入学后必然会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范围规范仍没有予以细化,致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与其认知能力脱节。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民事法律对侵权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在各国立法例中采用了不同的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其侵权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体现为一分制和二分制。
(一)一分制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一分制,就是规定任何人都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也不例外。
一分制的理论依据为:
要使伦理上自由的主体--自然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人格,就应使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若个人不能够自己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否定个人社会地位的独立。
采用一分制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较少,其典型代表为法国。
受传统主观过错的影响,法国法曾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准侵权行为,都必须由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来实施,这种侵权责任能力独立于契约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能力。
但该种侵权责任能力理论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到了20世纪中叶,法国立法和司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抛弃了传统的观点,创设了新的规则,即在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时,无须证实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认识其行为后果的能力,只要行为不符合法律、惯例、道德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就构成过错,就应承担责任。
(二)二分制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二分制,就是采用不同的标准,将未成年人分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和侵权责任能力人。
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加害举动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能力人则对损害承担责任。
在目前各国的民事立法中,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相当普遍。
具体而言,区分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和侵权责任能力人的标准大致包括下列几种:
第一种为年龄标准。
通常指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
对于侵权责任年龄,各国规定不同,德国规定为7岁,希腊规定为10岁,荷兰则规定为14岁。
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责任年龄,原因在于不同国家的同一年龄段的人,其认知能力、智力发展都可能有差异,因此侵权责任年龄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第二种为辨识能力标准。
辨识能力又称为辨别能力或识别能力,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判断标准。
对于辨识能力的内容,各国规定不同。
阿尔及利亚民法认为,辨识能力是对行为好坏识别的能力,而非对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
而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辨识能力为认识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
第三种为混合标准。
混合标准就是适用侵权责任年龄与辨识能力相结合的标准,二者结合适用的典型代表为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
未满7周岁的人,所加给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
已满7周岁未满10周岁的人,就其在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者悬空缆车的事故中加给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但若故意造成了上述损害仍需承担责任。
未满18岁的人的责任未被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加以排除为限,其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缺乏辨别责任的必要判断力的,即不对其加给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可见,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无侵权责任能力;7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以“辨识能力”为限承担责任,辨识能力就以同龄人在相同的环境中通常会采取的行为作为标准。
三、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四、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的责任
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责任,这被称为监护人责任。
那么,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是对自己违反监护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还是一种替代他人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有以下三种说法:
监护人自己责任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8条,该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这种学说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理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对自己的民事义务的违反。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法律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责任的转移,而监护人承担的依然是自我责任。
监护人替代责任说则认为,在未成年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是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而是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此种观点则认为,监护人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对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即不管监护人有没有过错都要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护人的民事责任不仅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违反监护义务承担责任。
因为这两种责任均是基于监护职责和义务形成的,义务主体是监护人,而监护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义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保护义务;二是监护人对社会的义务,即监护人通过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避免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和违反监护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构成了监护人民事责任制度。
个人认为,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理由如下:
(一)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性质决定了监护人责任为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个: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
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以过错为必要,无论行为人存在过错与否,只要具备损害发生、损害后果的出现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责任人就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监护人责任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所以监护人责任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替代他人行为的责任。
对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个人认为,法律的这项规定并不是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也不能够据此认定监护人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也不能使其责任免除,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在此做出的是“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责任的承担量“减少”;另一方面,责任承担量的减少是“可以”减少,至于最终是否减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如果按照过错推定原则,一旦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则法院就“必须”而且“完全”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因此,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行为人对他人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因而属于替代责任。
(二)未成年人不能自己承担责任是监护人替代责任的根源
鉴于未成年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就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转移到他们的监护人身上,使得和侵害行为无关的监护人成为了责任主体,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另外,在那些不考虑侵权人责任能力、规定由未成年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当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时,基于未成年人多无财产的事实,一般也都规定了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正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责任承担和责任履行上面临困难,自己责任原则在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处理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所以,法律有必要突破自己责任原则的限制,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特别的调整,即由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替代未成年人承担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能够承担责任,则不管监护人有无监护职责,都不会承担责任。
(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民事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责任,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使得责任形式也有重大区别:
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多属于金钱等方面的物质性表现,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刑事责任多为人身方面的责任,具有人身依附性,如死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等。
人身方面的责任由于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使得不能由行为人之外的人承担,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物质方面的责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除了行为人自己承担外,可以由行为人之外的人替代承担。
另外,刑事责任惩罚的是犯罪行为,当行为人犯罪以后要接受严厉的惩罚,以达到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
刑事责任的目的决定了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可替代性。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决定了民事责任可以代替,刑事责任不能代替。
总之,在未成年人因不法行为致人损害时,由于未成年人在责任能力上的缺陷以及财产的缺乏,从而使未成年人自己的责任与保护受害人的要求之间形成了矛盾。
如果单纯坚持未成年人自己的责任的话,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这对受害人是不公正的。
正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法律突破了单纯的自己责任原则,在未成年人侵权情况下引入了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替代他人行为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五、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
委托监护是基于委托合同监护人委托受托人履行监护义务。
这种委托合同既可以是独立的合同,例如父母委托其亲属朋友照看其未成年的子女,也可以成为其他合同的内容,例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入学合同。
如果一名儿童只是偶尔在另一名儿童的家里玩耍,则双方儿童的家长之间仅仅是存在友情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监护人,相对人则是受托履行监护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基于委托合同并不会导致监护权的转移,监护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依据法定程序确定的兼具义务属性的权利,而身份伦理、义务性权利决定了监护权是强行法的产物而不应该被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修正,也不可由权利人自由转移和放弃。
因此,委托监护不应导致监护权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部分监护义务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在确定委托监护中监护人的责任时应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学校等场所致害时的责任区别开。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依此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致害的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此外,学校只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学校等承担的是委托监护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
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可见,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其一,学校既可成为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人,也可以不是委托监护人。
立法发展的趋势是以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人为原则。
其二,学校如果是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人,其承担的是委托监护责任;如果学校不是未成人的委托监护人,其应按照法定义务(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三,从法律效果而言,无论是委托监护责任,还是法定责任,在未成人在校期间致害责任承担上,学校均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
六、未成年人侵权的有关审判实务问题
(一)、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
未成年人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一方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寻求法律救济,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这就要求诉讼中不仅要确认侵权事实,而且要确定责任承担。
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法定责任,监护人应成为实体义务主体;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财产,则以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可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可供赔偿,首先由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赔偿或者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监护人才负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说明未成年人从出生时起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因此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共同被告。
反之如果仅列未成年人为被告,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则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在实体处理上无法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如果仅列监护人为被告,则因作为侵权主体的未成年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可能会难以查清事实,而且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无法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应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确定为共同被告较为适宜。
(二)、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
1、未成年人学生在校园内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中学校等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应负的义务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之责,是法定义务,并不是因有监护之责而应尽的相关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学校等教育机构如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基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未成年人学生在校园内侵权致他人损害时,首先应查清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部分,再由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当然,如果受害人本人有过错的,则应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方的责任。
2、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女子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说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并不因为双方的离婚而丧失,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如侵权致他人损害,父母双方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利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依据该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仅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时候才承担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但反之也能说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致他人损害,父母不管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均是赔偿义务主体,只不过是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而已。
因此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致人损害,其父母均应与未成年子女一起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他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未成年人侵权后,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该种情形下,应着重查清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如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原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直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没有经济能力,则仍然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此的反思
我国未成年人责任规定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采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否认识别能力,一般未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可能。
这种单一的、平面的责任形态过分保护未成年人,有违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使得监护人替代责任过重。
而法律又规定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没有完全免除责任的可能,实际上是一种纯粹的结果责任。
为了避免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监护人就会产生过度干预未成年人行为的倾向,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未成年人自我人格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了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承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与《民法通则》中确认的规则在逻辑上相矛盾。
第三,有不少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中以未成年人有无财产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缺乏逻辑支持和理论依据。
对我国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的反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完全站在受害者的立场上保护受害者利益的。
从这一条中,我们看不出我国民法采用什么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都有影子。
法律的模糊性有时并不是一件好事。
如果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一定存在免责事由,监护人就可以免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了。
同时,由于未年成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主体,他们心智发育未周全,辨别能力较弱。
在发生侵权的事件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他本人也是受害者。
如果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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