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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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工作,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人防办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及其相关管理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
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生、化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
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第四条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应分别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格认定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活动。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认定证书》)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
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防护、防化设备企业和检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各地不得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省人防办工作职责:
(一)负责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和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
(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管理,购销合同备案和信息价发布;
(四)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企业年检;
(五)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格证、铭牌的规范统一管理;
(六)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民防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市、县(市)人防办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质量检查,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七条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监督的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定点厂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项目中的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抽查,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负责制定我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办法,并报省人防办批准发布,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完成省人防办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任务。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防护设备定点厂应严格执行国家、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各级人防部门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落实检测制度,确保未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定点厂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均应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xx〕325号)文件要求。
原材料、半成品、标准件应到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采购,必须附有企业的合格证或检验报告,购进后应按分区堆放整齐,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措施。
第十条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前必须经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检,出具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加盖检测机构合格专用章后方能出厂。
抽检时,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应全面兼顾,抽检数量不少于每批次出厂产品的20%,有一件不合格产品则须另行抽检同类型号产品的20%,再次出现不合格产品则须对同类型号的产品全部检测,出厂产品的合格率必须达到100%。
发现不合格产品,由检测机构监督定点厂作返工或销毁处理,同时上报省、当地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监制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
产品经检测机构抽检合格后将《产品合格证》固定在《产品铭牌》上方。
第十二条防护设备定点厂应对本厂生产的每件产品作唯一性编号,并在报检时提供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设备编号等信息。
产品经检测后,应将产品名称、型号、编号、生产企业、生产时间、检测时间、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进行备案保存。
第十三条防护设备定点厂的产品制作质量出厂检测费用由定点厂承担。
检测费按有关规定计取,二次抽检和全数检测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检测费用。
信息价缺项设备可参照相近防护设备信息价执行。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或本省唯一授权代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销售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一式六份:
一份送省人防办,一份送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一份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人防办,一份送省民防协会,定点厂一份,购货方一份。
每季度首月对上一季度合同备案。
第十五条省人防办组织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定点厂必须严格执行信息价及取费标准规定,合同总价不得超过省人防办规定限额,禁止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所有定点厂中任意邀请数家参加招标,被邀请定点厂不得无故、借故不参加投标活动,在投标中要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围标串标,严禁划区域销售、独家经营,杜绝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定点厂要将企业基本情况、设备价格、售后服务等信息报省、设区市人防办,经审查后在人防部门审批窗口、人防网站公布。
各定点厂每月将每笔市场交易情况报送省民防协会,在江西人防政务网专栏上公布。
定点厂要建立企业网站,公布信息,展示文化,树立形象,接受监督。
第五章安装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责任制。
定点厂应配备防护设备安装调试专业队伍,安装现场须配有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禁非专业人员安装防护设备。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必须由厂家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设备应当具备由国家人防办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统一制作、发放的合格证、电子身份证。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调试。
调试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之后可按规定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检测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支付工程检测费用,复检不得再次收费。
第六章
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xx)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xx)及标准图纸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内部设置、人员配备、仪器配置、检测流程、管理制度等须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xx〕324号)要求,按照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为定点厂和建设单位服务,确保检测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检测内容包括。
防护设备加工和安装质量检测,即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检测;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在实施检测活动前应先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收费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报价及合同单价不得高于规定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服务周到。
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接到委托方通知后五日内须到达现场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完善检测设备,优化检测技术,强化人员培训,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效能。
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对检测报告永久保存。
第七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防护防化设备所在人防工程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人防工程建设监理须接受当地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与建设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的联系,对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及涉及安装质量的土建施工实行旁站监理,强化安装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门框安装完成后,监理单位组织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对门框安装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签字认可,并对下一阶段施工提出质量要求。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点厂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因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由定点厂承担全部责任;因检测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检测机构承担相关责任;因监理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监理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前,定点厂应出具质保售后服务承诺书。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定点厂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
各级人防部门应加强防护、防化设备维护保养检查,落实防护、防化设备使用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限制在部分行政区域承揽业务、不予年检、责令停产、取消销售备案资格、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定点厂资格。
(一)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不按标准图生产或私改图纸的;
(三)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四)私设分厂或制假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六)超出信息价或乱取费的;
(七)超出《资格认定证书》许可范围生产的;
(八)不使用统一制式购销合同或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九)垄断经营、哄抬价格或者恶意压价、恶性竞争的;
(十)不按规定落实检测制度的;
(十一)安装不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
(十二)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检测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检测资格。
(一)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检测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发现质量问题不及时通知整改和报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监理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监理资质。
(一)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
(三)监理工作不到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定点厂利益的;
(四)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定点厂或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护要求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防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防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其不符的省人防办相关规定条文予以废止。
第二篇:
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xx-12-25浙江人防省办秘书处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
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的资格审查、质量监督、备案登记、年检、执法检查等管理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管理和行政执法检查。
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负责采集和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格信息。
第五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条件
申请的企业必须为非外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照齐全,注册资金200万元(含)以上。
二、人员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特点及相应的生产、安装工艺。
(二)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技术人员中,防护专业工程师不少于1人,机械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结构和电气专业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熟练工人中电焊工不少于5人,车工等机加工人员不少于3人,钳工不少于5人,电工不少于1人。
(四)电焊工、车工、铣工、刨工、电工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操作等级证书,吊车、行车、探伤仪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具有特种操作证书。
(五)具有一支熟悉防护设备安装调试工艺的现场安装队伍。
(六)生产和安装现场都应配备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场地条件
(一)生产场地具有一定规模,厂房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相对分开。
其中结构件车间不小于1000平方米,机加工车间不小于200平方米,仓储区(含备品备件库)不小于1000平方米,办公区不小于200平方米,并有加装了安全设施的图纸资料室。
(二)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存放场地要有防水、防潮、防变形措施。
(三)生产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的定点厂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养护室。
(四)生产环境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要求。
四、设备要求
(一)结构件加工设备。
行车(载重量不低于3t、起吊高度不低于4m)、加工平台(尺寸不小于6m×4m,平整度公差不大于0.5㎜)、振动平台、电焊机、切割机、除锈设备、校形设备、消除内应力设备等。
(二)机加工设备。
车床、铣床、刨床、钻床等。
(三)生产设备应保证企业能自主完成产品总加工量(标准件除外)的80%以上。
(四)生产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五)质检设备。
大小钢尺、游标卡尺、千分尺、螺纹检测仪、焊缝检测仪、同轴度检测仪、平面度检测仪、塞尺、拉力计、垂直度检测仪、漆膜附着力划格器、回弹仪、气密性测量装置等。
质检设备应定期标定,使之处于有效精度状态。
对需要使用大型精密仪器检验的项目,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部门代检。
五、制度要求
申请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岗位责任、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物资台帐、档案管理、安全保密、售后服务等制度。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一)企业向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审批表》一式六份。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现场考察后提出初审评价意见,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进行考察,确认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四)审查合格的企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
试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
试生产的每一品种都应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有关技术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质检报告。
(五)企业申请试生产的所有品种全部质检合格后,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审批表》(一式六份),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确认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发给《许可证》(含正本和副本)。
试生产产品质量经检测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或试生产期满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停止试生产资格,由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收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并上缴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八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三年年检合格的定点厂,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换证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换证审批表》一式六份,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定点厂按以下程序进行年检:
(一)定点厂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一式四份,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有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企业进行实地考核,产品出厂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均达到98%以上才能通过年检。
合格的,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许可证》副本中的年检登记表登记并盖章;不合格的,勒令停产,限期整改。
第十条
定点厂在更换法人、厂名、厂址、所有制形式时,应及时向国家、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并申请更换新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只限持证定点厂使用。
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生产。
定点厂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十二条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标明的许可范围生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生产未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非标准型号产品。
《许可证》上的生产品种有以下类型: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电控门
(五)防电磁脉冲门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定点厂需在《许可证》上增加品种,必须先试制,经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后,在换证的同时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定点厂应设有专门的生产(工艺)部门和质检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验员,针对拟生产的各类人防设备产品,制定全面、严格的生产工艺和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监控。
企业应在取得《许可证》后3年内通过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安装和检测,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十五条
各定点厂应有熟悉防护设备性能、相对稳定的安装队伍及人员。
人防工程主要防护设备应由生产该产品的同一定点厂进行安装,严禁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过程中,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未以定点厂名义签约的合同,均视作非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第十七条定点厂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显著位置标出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时间等内容的铭牌。
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或受其委托的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核查。
第十八条
定点厂应按规定要求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验收后,定点厂应建立有关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具体的设备型号和数量、人防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孔口防护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材料质保单,每一樘防护设备完整的生产和安装的质检记录等。
工程档案应在十天内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二十条
定点厂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各类标准、图纸以及和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泄密载体。
取消定点厂资格的企业,其各类标准、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由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收回并上缴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定点厂应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厂负全责。
第二十二条鼓励定点厂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开发研制新产品,但必须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检测合格、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省外定点厂在本省承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业务时,应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须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检查监督。
(一)备案程序
1、定点厂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2、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考察;
3、经考察,符合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第五条基本条件的,准予备案。
(二)企业申请备案时须提供下列资料,提交的各项资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同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1、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二份
2、《浙江省省外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四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二份;
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定点厂文件复印件二份;
5、《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二份;
6、最近年份的年检表复印件二份;
7、企业业绩二份;
8、定点厂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通过备案的定点厂在浙江省人民防空网上公布。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已备案的定点厂进行核验,对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经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定点厂,视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即取消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定点生产和安装资格的;
(二)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三)无图或无正规图纸生产的;
(四)制假售假的;
(五)私改图纸的;
(六)偷工减料的;
(七)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不良竞争现象的;
(八)生产条件和管理要求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九)产品出厂验收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达不到90%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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