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宣贯培训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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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宣贯培训讲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宣贯培训讲义
(法规处王准)
2009年1月2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公布了《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和背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法规。
这部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
5年多来,这部条例对于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总局成立八年来,是特种设备安全状况持续好转的八年,八年来在设备数量快速增加的情况下,特种设备万台设备事故起数从2001年的1.21/万台降至2008年的0.74,连续八年持续下降,特种设备万台设备事故死亡人数从2001年的1.2降至2008年的0.82)。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数量急速增长(去年一年增加62万台),其节能管理和安全管理问题日益突出。
所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修订:
一个是加强安全工作的要求(温总理有句名言“人的生命至高无上”,我国目前万台设备事故率和万台设备的死亡人数比发达国家高出4-6倍),第二个是加强节能管理的要求(特种设备的节能空间很大。
统计数据表明,2007年我国煤炭消耗量为25.8亿吨,其中锅炉用煤达22亿吨,占煤炭总产量的85%以上。
而我国燃煤工业锅炉平均热效率与工业发达国家相比低10%—15%,如果采取切实措施,使燃煤工业锅炉平均实际热效率提高10%,每年就可节煤6000万吨。
此外,换热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也具有较大的节能空间),第三是依法行政的要求,第四是有效监管的要求,第五是强化责任的要求(明确企业是责任主体,强调了地方政府的责任)。
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同时,实践中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与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差异较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这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有必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落实并加强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措施和相关制度。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修改内容
原条例中61条进行了变动,其中新增加条款14条,删除条款3条,修改条款44条。
修订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共八章一百零三条。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概括起来,本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增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
二是适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增加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
三是按照行政许可便民高效的原则,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是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
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改的核心内容是:
(一)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
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空间巨大,据统计,2007年全国耗煤25.8亿吨,其中锅炉耗煤22亿吨,占85.3%。
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也具有较大的节能空间。
为了满足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例在特种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增加了有关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
一是,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同时,明确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二是,根据节能减排需要技术和资金支持的特点,明确提出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并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三是,从特种设备生产环节强化对特种设备能效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四是,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五是,加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日常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使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二)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方面作了新规定
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锅炉等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地区,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加强预防和及时处理。
考虑到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的专业性以及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异,条例总结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设专章规定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运行时间、受事故影响人数等情形,将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级。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规定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和事故分析及评估制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三是,完善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四是,明确事故调查主体,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三)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做了完善和修改
根据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条例对有关法律责任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
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
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俗称“土锅炉”、“土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1.本次条例修订在特种设备类别范围上增加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具有载运货物脱落、整体倾翻、撞击伤害周边人员等潜在危险性,符合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征,属于特种设备。
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包括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要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目录及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再开展。
2.新修订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制造、改造、维修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用于两工地之外时,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3.新修订条例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按照质检总局制定的目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在工厂厂区内用于生产作业的工业作业车辆,如搬运车、牵引车等;另一种是在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运输车辆,这类车辆一旦发生碰撞、制动失灵,更易造成人员伤亡。
(二)关于海上设施、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
1.“海上设施”主要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但不包括港口、码头等陆岸终端使用的特种设备。
港口、码头等陆岸终端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2.“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和其它非煤矿山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
煤矿矿井和其它非煤矿山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特定范围内(接近飞机)行驶或者作业的专用设备,但不包括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三)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下放问题
新修订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
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质检总局作为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将统一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授权的条件、范围、程序、方法等事项。
被依法授权的省级质监部门将以自己名义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并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问题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意识和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推进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创新的有益尝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等文件精神,质检总局、保监会正在积极推行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江西、上海等省区市也已开始实施。
根据国内外的实践情况来看,条例作出专门规定,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为今后实施强制保险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五)关于特种设备能效指标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能效指标是指按照规定的测试程序确定的特种设备产品能源转换或能源利用效率的目标值(最高能效)和限定值(最低能效),国家以安全技术规范或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公布各类特种设备产品的能效指标。
生产企业在出厂随机文件标明其产品的能效指标(目标值和限定值)时,应当同时提供达到能效指标(目标值和限定值)时的工况和条件。
如燃煤锅炉的热效率,需要同时提供该热效率下的负荷、压力和燃料的发热值,甚至燃料的成型要求等。
特种设备节能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应片面地追求单台设备能效指标的高低,而应从系统节能角度考虑选择工况和能效指标适宜的特种设备产品,并让单台设备处于最佳经济运行状况,达到系统节能的目的。
国家鼓励生产能效高于目标值的特种设备产品,并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发挥产品的节能作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能效达不到限定值的特种设备产品。
能效指标是促进特种设备及其系统能源转换和利用效率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在不降低产品其他特性,如性能、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对特种设备产品节能性能作出了具体要求从而限制效率不高的产品生产、销售和进口,激励企业不断追求、改进和提高特种设备产品使用的经济性。
(六)关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
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环节将严格进行审查,确保特种设备淘汰制度的贯彻实施。
(七)关于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工作
1.能效测试是特种设备生产的前置条件。
对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在试制完成后应当经能效测试机构进行能效测试。
目的是作为第三方验证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在设计工况条件下,能效最高值和最低值是否达到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行业标准的能效指标(目标值和限定值)要求。
对测试结果达到相应产品能效指标(限定值)要求的新产品、新部件可以进行正式生产;测试结果达到相应产品能效指标(目标值)要求的新产品、新部件可以作为节能产品向社会推广应用。
对转入正式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只要未改变设计,或虽改变设计但不影响产品、部件的能效,即原新产品、新部件的能效测试结果适用于本产品或部件,且在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免于产品、部件能效测试。
国家将根据能效测试机构的报告,定期公布通过能效测试的企业和达到能效指标目标值、限定值的产品名录。
对未申请能效测试或未达到能效指标(限定值)的产品不得投入制造或使用。
2.承担特种设备能效测试工作的能效测试机构应当是第三方机构。
为确保能效测试结果的公正、准确,能效测试机构与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不存在隶属、资本或其他相关业务关联关系。
特种设备能效测试机构条件,特种设备能效测试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报告格式、试验结果的使用等事项,将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
(八)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管理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充装许可证。
未取得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工作。
2.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压力容器中或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充装到各类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中的生产或经营企业。
3.新修订条例增加了对气瓶充装单位义务性规定。
(1)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2)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负责向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3)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每年向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和充装单位标识以及每年的变化情况。
负责超期未检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报废销毁。
(九)关于锅炉水(介)质处理和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的管理
1.为强化锅炉水处理工作,加强对运行锅炉水质情况的监督,通过减少水垢,提高锅炉传热效率,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将锅炉水(介)质处理纳入定期检验范畴,把锅炉水质定期检验制度化、规范化,明确水质监测不合格时的处理措施。
在锅炉定期检验中,把锅炉配套水处理设备的使用情况、水处理人员持证情况和锅炉结垢情况作为必检内容和判断合格的依据。
对不配备或不使用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设备长期失效、水质监测长期不合格、锅炉排污率长期超标的锅炉,限期整改。
2.针对目前锅炉除垢管理和除垢质量检验缺乏监管的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要求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清洗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十)关于对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
1.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将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纳入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范围。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所属的,为本单位特种设备生产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机构或部门不需单独申请无损检测机构核准,但如对外提供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的无损检测服务,则需经核准。
2.新修订的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本条对检验检测人员的禁止性规定,适用于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但不适用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无损检测活动及其人员。
(十一)关于能耗严重超标的界定
新修订的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的能耗严重超标的情况是指:
1.生产、使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耗能高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
2.特种设备运行能效严重低于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
3.特种设备长期在严重偏离特种设备设计能效工况范围运行,且单位耗能超过同类特种设备。
(十二)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若有违法行为,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类:
一是申请人未经许可,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
二是申请人伪造许可、核准证书。
2.对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分级的界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生产安全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新修订的条例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级也遵循了这一规定,同时,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范围还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按设备非正常中断运行危及经济安全运行的后果分级。
对于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事故,主要指锅炉重大受压元件(如汽包、集箱、大直径管道等,一般不包括受热面管)发生爆炸或严重的炉膛爆炸等,造成锅炉严重破坏甚至大面积停电的事故。
由于600兆瓦以上的电站锅炉是目前国内主力发电机组,属于大容量、高参数设备,全国目前约有500余台,占全国电站锅炉总数的5%,一旦停运将会严重危及电网安全运行,因此条例将600兆瓦以上(含600兆瓦)电站锅炉爆炸这类非正常中断运行现象列为特别重大事故。
二是按设备介质泄漏疏散转移人员数量分级。
主要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大量人员疏散转移。
三是按设备故障造成的受困人数分级。
主要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突发故障造成乘客高空滞留事故。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事故级别,便于启动政府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抢险工作,促进救援顺利进行;同时通过事故调查,查明原因,落实客运索道设计、制造、使用中的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
2.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与特别重大事故的区别,主要是从参数上来区分的。
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参数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一致,有毒介质泄漏造成人员转移事故、高空滞留人员事故的参数,也都在特别重大事故参数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来确定。
对于600兆瓦以上锅炉,除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情况以外,锅炉发生安全故障导致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事故划分为重大事故,主要是考虑大型锅炉修复时间较长,一般来说,炉温冷却需3天,查找故障点需3-5天,正常维修需数天,故按10天(240小时)来界定。
3.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共分五种情形。
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相比,较大事故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量、有毒介质泄漏人员转移数量、高空滞留人员数量递减确定事故级别,第二项承压设备爆炸、第四项起机械倒塌都是根据特种设备的事故特点新增加的情形。
承压设备爆炸、起重机械倒塌,即使未发生人员伤亡,也会造成设备报废和重大社会影响,暴露出严重的设计、制造缺陷或者使用安全管理问题,因此,对这类情形也应当纳入事故范围,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为此,新修订的条例将比较严重的特种设备损坏情形列入较大事故范围,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以及起重机械整体倾覆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定为较大事故。
较大事故中的锅炉爆炸事故不包括条例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的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事故。
较大事故中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事故,只规定了时间参数,未对滞留人数作出限制。
4.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包括六种情形。
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相比,新增了电梯轿厢滞留人员事故、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事故两种情形。
按照条例的规定,电梯使用安全由专业维保单位负责。
目前,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梯发生故障后专业维保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赶赴事故现场,抢险救援工作一般应当在到达现场后30分钟内完成。
因此,电梯轿厢滞留人员时间在21小时以内的,属于合理救援时间,可以不作为事故对待。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事故常有发生。
这类事故与承压设备爆炸、起重机械倒塌等事故一样,具有一定危险性,即使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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