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维护责任书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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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维护责任书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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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维护责任书修改版
第一篇:
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维护责任书
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维护责任书
人防办: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更好的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做好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工作,我单位将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使之保持良好、安全的使用和战备状态,我单位在使用期间(地址),保证做到以下几点: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制度、防汛安全责任制度,以及维修保养档案制度,积极配合辖区区人防办对使用中的人防工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保证人防工程原结构完整、完好,不在人防墙、板开门、孔洞,不私自改变人防工程原结构布局,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三、保证不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不在人防工程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保持人防工程内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悬板活门、防护挡窗板的轴承或手柄每年至少注一次黄油,每
1月至少开启2次,平时将防护密闭门用木楔垫起,防止变形、下垂。
五、保持人防工程内通风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启动灵活,不擅自拆改。
保持排风机房和滤毒室干净、整洁,不堆放杂物。
风机每年至少注一次机油或黄油,风机和除湿机每周至少开机运转1-2次,机械通风设施每年至少刷一次防锈漆。
六、保持人防工程内供电系统完好,运转正常。
各配电室和配电箱内保持清洁,不堆放杂物,不擅自改变原供电线路,不乱拉电线,有专业人员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
(此责任书一式叁份,一份由签收单位留存,两份交由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如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
(公章)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签名: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2
第二篇: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责任书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书
为确保朝阳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安全、合法、规范,人防工程被许可人应当做到:
1、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确保人防工程构件完好,使用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按照人防工程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应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责任,被许可人应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人防工程作为战备设施和城市应急救灾人员避难场所,根据需要,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4、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5、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具备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及抢险物资。
6、人防工程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7、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8、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
9、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
10、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
11、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12、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定期维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使之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13、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制定人防工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人防工程防汛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14、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15、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应于使用前办理相关证照。
16、人防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1年,被许可使用人应于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许可。
17、应将《人防工程使用证》、生产经营相关证照以及使用平面图悬挂在值班室醒目位置;应将工程使用管理相关制度及疏散平面指示图悬挂在工程内醒目位置。
18、用于汽车库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原结构使用,设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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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岗亭、减速带、停车位、档轮杆、道路标线、交通指示标识、限速标识等设施,应当明确设备房间和停车区域。
附属用房原则上只能用于存储与汽车库管理有关的物品,并按照安全使用规范。
不得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室,不得安置人员住宿。
按照朝阳区民防局颁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年限租赁车位,不得长期租赁车位等方式变相买卖车位。
19、用于仓库的人防工程,应按物品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区域储存物品,货架摆放距离需符合消防规定标准。
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按照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不得在仓库内使用电炉子、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以及明火。
20、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严禁下列行为:
(1)改变批准用途;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人防工程使用证》。
(2)以任何形式转租、转包人防工程;
(3)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4)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向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5)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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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燃料;在人防工程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以及超负荷用电。
(6)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有人时上锁。
(7)将人防工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8)人防工程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9)在进行装修、装饰等施工作业期间投入使用。
(10)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秩序、公德的一切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居民生活。
21、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22、由于管理不到位、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等原因发生安全、火灾、疫情、治安、倒灌等事故的,由被许可人负全责。
造成人身损害、财物损失的,由被许可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并由区民防局收回《人防工程证》。
23、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将不予延期人防工程的使用:
(1)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2)擅自改造人防工程、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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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4)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5)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使用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
(6)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1年内未使用人防工程的。
(7)单位法人被终止的。
(8)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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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管理承诺书
承诺书
晋江市人防办:
我司拟开发的项目位于,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应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面积为平方米。
现我司正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特向贵单位承诺在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中应履行以下几点: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人防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八)国家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平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特此承诺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四篇:
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征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日期:
2011-05-16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四条【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条件】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规定】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
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安全使用规定】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限制使用】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限制】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场(商店、市场)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文化娱乐和餐饮场所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
禁止利用普通地下室开办商品批发市场、旅店业,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
第九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政府职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信息管理使用】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二条【街道、乡镇政府责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使用规划】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工程使用用途以及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的说明;
(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的范围;
(三)首次使用的,提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非首次使用的,提交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鉴定合格文件;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使用,期限为1年。
第十五条【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利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和设施设备用房的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备案提交材料】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普通地下室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全体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符合规划用途的,提供原规划文件;规划文件用途不明确的,提供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供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报告;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查合格文件;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供材料齐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备案。
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相关许可核实】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证照。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停止使用】地下空间主管部门发现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问题的,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
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
(二)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的;
(三)经卫生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卫生安全问题的;
(四)经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存在防护效能安全问题的。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责令改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清退;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清退;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责令暂停使用;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禁止将将违法建筑、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普通地下室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二十七条【附则】本办法施行前,经备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办理。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逐步治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黑体为修改部分)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情况
2004年,《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2号令)颁布施行,为推动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地下空间保有量迅速增长,管理问题和社会矛盾也日益增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地下空间快速发展与管理滞后的矛盾突出,管理手段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现象存在;二是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消防安全、卫生安全以及拆改结构造成的结构安全问题严重;三是违反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现象突出,特别是违反规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现象普遍;四是行政监管部门监督手段缺失,尤其在对违反规定使用地下空间的行为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的情形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与司法难度。
为有效利用和管理好本市地下空间,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隐患问题的治理,根据实际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列入市政府2011年立法修订工作。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市民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公安局开展了立法修订调研工作,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改草案)》)。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明确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承担。
规定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采用准物权性质的管理模式,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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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防空 地下室 工程 使用 管理 维护 责任书 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