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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知识点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及其解释
(一)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刑法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可以分为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刑法典就是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行刑法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等名义发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是指附带规定于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我国目前的附属刑法一般只是重申刑法典的内容,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刑法之外的特别规定。
(二)刑法的修改
我国在1997年修订了刑法后,截至目前,我国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
单行刑法必须是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或补充的《决定》,即增加、删除、修改了罪名或法定刑
(三)刑法的结构
1.从形式上划分
刑法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五)刑法的解释
按照法律效力,可以将刑法的解释分为三大类: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于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按照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两大类: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通常是超出刑法字面含义的,否则就是文理解释了。
因此,要严格限制论理解释。
只有文理解释无法得出结论或者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甚至荒谬时,才能适用论理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其经典表述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预先予以规定——即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
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依照刑法定罪处罚,不得法外开恩或法外施刑。
西方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主义有四个派生原则,也就是四个要求。
这就是:
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进一步提出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
【注意】请注意对派生原则的限制:
(1)不是彻底禁止不定期刑,而是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
(2)不是禁止一切类推,而是禁止有罪类推;
(3)不是禁止一切法律溯及既往,而是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这三个限制说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与自由,其主要作用是保障人权。
2.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适用法律平等,而不是指立法平等。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它是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
它的法条原文是: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其基本含义是:
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应当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这就是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2.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为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在时间上的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2.管辖原则
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并有保留地采用普遍管辖原则。
3.分述
表1-1管辖原则比较
名称
适用对象
难点突破
属地管辖原则
(1)在中国境内犯罪
(2)任何人
注意: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除外、港澳台地区除外。
(1)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就视为在我国境内;
(2)飞机、船舶无论在哪里,均视为在我国境内。
属人管辖原则
(1)在中国境外犯罪
(2)中国人
必须是中国人在中国境外犯罪
保护管辖原则
(1)在中国境外犯罪
(2)外国人
(3)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
还必须
(1)依据犯罪地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2)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普遍管辖原则
(1)国际罪行
(2)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承诺承担管辖义务
既是权力,又是义务。
从此表可以清晰看出,各管辖原则之间并不冲突。
(1)属地管辖原则:
(《刑法》第6条)
◆适用条件: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
这是关于空间效力的基本规定。
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无论其国籍如何,均受我国刑法的管辖;
◆“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我国的航空器和船舶;
◆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所以,并不是都由我国法院管辖。
(2)属人管辖原则:
(《刑法》第7条)
◆适用条件: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
◆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无论罪行轻重,一律适用本法;
◆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本法,但按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保护管辖原则:
(《刑法》第8条)
◆适用条件:
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和人民犯罪的;
◆必须在犯罪地也属于犯罪;
◆必须属于按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4.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第9条)
◆适用条件:
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如贩毒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实施恐怖活动罪等;
◆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只要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就应当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其结果是或起诉或引渡。
如果在我国起诉,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我国刑法实行的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1)只适用于未决犯,即判决或裁定尚未确定的。
不得根据新法更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2)从旧兼从轻。
以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为原则,只有在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新法所规定的刑罚更轻时,才适用新法。
(3)犯罪行为延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新法。
第二章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二、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违反刑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它具有三个特征:
1.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
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2.刑事违法性。
犯罪必须是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的具体行为。
3.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二)犯罪的分类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
自然犯是指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
法定犯是指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内幕交易罪等。
“法定犯”的意思是说“(本来不是犯罪)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
亲告罪与非亲告罪也是相对比较重要的一种分类。
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刑法》第98条规定: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有5种:
(1)诽谤罪、侮辱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侵占罪。
除了侵占罪,其他罪都是相对亲告罪,即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如致人重伤、死亡时,就变成非亲告罪(由检察机关公诉),只有侵占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亲告罪。
【注意】遗弃罪不是亲告罪。
三、犯罪构成理论概说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这一概念说明犯罪构成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
(2)犯罪构成具有主客观统一性。
(3)犯罪构成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系统。
其各要件之间不是凌乱无序的,而是彼此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的。
(二)犯罪构成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仅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不同的犯罪之所以不同,就在于它们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
3.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
封闭的犯罪构成,也称完结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构成。
开放的犯罪构成,也称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
4.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根据犯罪构成的内部对构成要件状况的不同要求,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单一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
例如一个犯罪主体在一种罪过支配下,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损害一个犯罪客体,构成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
四、犯罪构成体系
根据通说,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由四要件构成: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五、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的层次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不同层次,可以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按照具体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数量的多少,可以将犯罪的直接客体区分为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
表2-1犯罪客体的分类
分类标准
种类
举例
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层次
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所有的合法利益。
故意杀人罪:
一般客体:
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同类客体:
人身权利;直接客体:
生命权
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法益。
直接客体:
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法益。
具体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数量的多少(是对直接客体的分类)
单一客体:
只侵犯一种法益的犯罪行为的客体
抢劫罪:
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
盗窃罪:
只侵犯财产权
复杂客体:
侵犯两种以上法益的犯罪行为的客体
可以看到:
这三类客体之间具有包容关系:
一般客体包括同类客体,同类客体包括直接客体。
我国刑法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将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这就是分则的十章。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
(1)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只是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
例如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但它仍然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
(2)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
(3)在犯罪中,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犯罪客体则一定会受到损害;
(4)犯罪与犯罪对象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相同的犯罪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但相同的犯罪客体则意味着行为的性质相同。
第三章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与控制能力。
不仅要能辨认,还要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才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表3-1刑事责任能力分类表
刑事责任能力分类
内容
适用对象
刑事责任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
(1)16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人;
(2)不是盲聋哑人
行为人负完全刑事责任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仅对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行为人仅对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行为人对任何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虽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者有一定程度的减弱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3)盲人(双目失明)
(4)聋哑人(又聋又哑)
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但可适当从轻、减轻判处(未成年人是应当从轻、减轻判处)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表3-2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分类
刑事责任能
力分类
适用对象
需负刑事责任范围
应当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6周岁的人
全部犯罪行为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满14周岁的人
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不得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满××周岁,指过了××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从零时起算。
2.“8种犯罪”的相关问题
(1)分类。
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分为3类:
不满14周岁的人,对一切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满16周岁(不是18周岁)对一切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
(3)“8种犯罪”的解释。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4)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准抢劫罪”,即《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规定的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
注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这些行为的,不转化为抢劫罪(详见下文)。
(三)法定宽大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满18周岁的,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对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故意伤害罪,只有致人重伤的才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绑架罪,只有杀害人质的才负刑事责任,罪名为故意杀人罪。
(4)奸淫幼女罪罪名已被取消,奸淫幼女的定强奸罪。
(5)已满16周岁的人,要对所有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包括过失犯罪。
(6)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不得判处死刑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罪犯,而不是不满16周岁的罪犯。
2.《解释》第5条: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五)精神病人等的刑事责任能力
1.精神病人
(1)同时考虑两个标准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是双标准。
一个是医学上的标准,一个是心理学上的标准。
医学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心理学标准,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两者必须同时考虑。
有精神病的人,也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的承担
①如果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就不构成犯罪,也不处罚。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③对于精神病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强制医疗,也可以责令其亲属、监护人严加看管。
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醉酒的人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学理上被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病理性醉酒属于“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中的急性中毒。
故不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某人知道自己具有病理性醉酒体质,仍然喝酒,然后持械伤人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六)特殊主体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特殊主体的身份包括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又称真正身份犯。
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不真正身份犯。
三、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1.首先,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
《刑法》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本规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该犯罪可由单位构成为限。
2.其次,对于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单位必须具有一定资格:
必须是国家依法成立的国有、集体、合资、合作企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有企事业单位;
【注意】独资、私有企事业单位要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2)这些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非个人意志)支配下,为了单位的利益(非个人利益),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成员实施的。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但也有例外,有些犯罪是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
单位实施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的,仅处罚直接责任人。
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三)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
以个人犯罪论处: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合伙企业犯罪的;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第四章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概说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和过失(合称为罪过),此外还有犯罪目的和动机。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
(1)必然发生和
(2)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两种情况。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注意】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
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联系与区别:
认识因素:
二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联系
意志因素:
二者都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区别
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意志因素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注意】要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犯罪,必须实际发生了危害结果。
三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两种过失的相同之处在于对危害结果都是反对的。
这是它们与犯罪故意的不同之处。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应当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犯罪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
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罪过形式的交叉比较
(一)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则是反对的。
实际上,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会发生发生了认识错误,他以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他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危害结果。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相同之处在于从认识因素来看,二者都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来看,二者也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但在主体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时,该危害结果是能够被主体预见而且应该被主体预见的,主体具有预见义务;而在意外事件,主体则无法预见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七、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包括:
①误认无罪为有罪,这种情形称为幻觉犯;
②误认有罪为无罪;
③对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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